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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生證單位證明模板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只有一個孩子,經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嚴重遺傳性殘疾,目前無法治療或者經系統治療仍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或者將嚴重影響婚配的;
(二)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因公致殘的軍人、武裝警-察、公安民-警、見義勇為人員,或者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孩子的;
(三)一方系喪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一方系離婚者且只有一個孩子或者依法生育過兩個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雙方均未生育,依法收養后又懷孕的;
(六)一方為兩代獨生子女或者夫妻均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孩子的;
(七)一方從事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井下作業,只有一個女孩的,準生證單位證明。
第二十三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女方為農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一方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孩子的;
(二)只生育一個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無生育條件的;
(三)男方到無兄弟的女方落戶并贍養女方父母,只有一個女孩的(本項規定只適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男方無兄弟且只有一個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個女孩的;
(五)雙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畝以上(以村計算)的沿海墾區,只有一個女孩的;
(六)一方以海洋捕撈為業五年以上,現仍從事海洋捕撈業,只有一個女孩的,單位證明《準生證單位證明》。
夫妻為主要從事種植業或者養殖業的農村居民,一方經縣級以上醫學、勞動鑒定機構確認為非遺傳性一級或者二級肢體殘疾,只有一個女孩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但仍在農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鎮戶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五年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再生育一個孩子后,其中一個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特殊情形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的,由設區的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并在批準之日起七日內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夫妻雙方均為歸僑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回內地定居不滿六年且只有一個孩子,或者夫妻雙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內地定居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或者外國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雙方婚后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內地定居的,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不計入生育的孩子數。
第二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在女方達到二十四周歲后可以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生育申請,經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并領取生育證后方可生育,但屬于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請。
夫妻中男方為本省居民,女方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經女方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婚育證明,向男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生育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完畢,擬批準的應當在發給生育證前,通知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依照本條例規定不應當生育而妊娠且醫學上允許終止妊娠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第二十九條 外省遷入本省的公民,遷入前已取得當地縣(市、區)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再生育一個孩子的證明并已懷孕的,應當允許其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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