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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協議書

時間:2022-06-22 15:57:40 協議書 我要投稿

解除合同協議書4篇

  在發展不斷提速的社會中,大家逐漸認識到協議的重要性,簽訂協議能夠最大程度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權利。那么相關的協議到底怎么寫呢?下面是小編收集整理的解除合同協議書4篇,歡迎大家借鑒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解除合同協議書4篇

解除合同協議書 篇1

  甲方:

  地址:

  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現由于甲方經營需要,雙方經過友好協商,達成如下一致意見共同恪守:

  1. 自20xx年4月29日起解除雙方的房屋租賃關系,原租賃合同對雙方不再具有約束力。

  2. 乙方已全額支付甲方的房屋租賃合同上的'違約金共人民幣 元(¥ ),租賃期間的水費、電費、燃氣費共人民幣 元(¥)。

  3. 雙方均同意在該終止協議簽訂后放棄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通過任何方式以原租賃關系為由向另一方提出違約賠償要求的權利。

  4. 因本協議所引起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爭議,雙方應友好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均有權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違約方應承擔守約方因處理本協議項下糾紛所產生的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差旅費)。

  5. 本協議未盡事項,雙方可另行協商并簽訂補充協議,有關的補充協議與本協議不可分割,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6. 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授權代表:授權代表:

  年月日年月日

解除合同協議書 篇2

  案情介紹

  原告:王維和。

  被告:云南東陸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陸公司)。

  被告:云南省技術進步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技術開發公司)。

  原告王維和的訴訟請求是:

  1、解除原告與兩被告三方簽訂的共同投資《協議書》;

  2、責令被告停止對原告公司財產所有權的侵權行為;

  3、兩被告返還原告的2294萬余元資產和賠償損失;

  4、確認兩被告非法炮制的有關侵占原告財產所有權的法律文書和實施的行為為無效的法律文書和行為;

  5、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以下為一審法院確認的事實:玉溪市維和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和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登記成立,王維和為法定代表人,股東為王維和及玉溪市蓮池實業總公司(以下簡稱蓮池公司),注冊資金為20xx萬元,王維和出資占55%,蓮池公司出資占45%.1997年7月25日,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與維和公司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成立云南維和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金為7500萬元,東陸公司投資3000萬元,技術開發公司投資2400萬元,維和公司投資2100萬元。同日,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與王維和另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三方重新投資原維和公司,注冊資金為7500萬元,東陸公司投資3000萬元,技術開發公司投資2400萬元,王維和投資2100萬元。

  1997年8月20日,東陸公司法定代表人鄭

  在春持8月19日維和公司《章程修改條款》,依7月25日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與王維和簽訂的“三方重新投資原維和公司”的《協議書》,以維和公司董事長的名義向玉溪市工商局申請維和公司有關事項的變更。1997年9月9日,玉溪紅塔審計中心玉溪市審計事務所出具了維和公司注冊資本金為7500萬元的《資本金核驗證明書》。1997年9月26日,玉溪市工商局根據變更申請及9月25日的維和公司《董事會決議(1997)1號》、維和公司第二次股東會議記錄,對維和公司部分事項進行了變更登記,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鄭在春,注冊資金為7500萬元,股東變更為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及王維和,其中東陸公司出資3000萬元,技術開發公司出資2400萬元,王維和出資2100萬元。1997年12月21日,兩被告召開會議,作出維和公司《董事會暨股東會決議》,稱原維和公司股本金為零,不再享有股東權益。

  在被告據以進行維和公司工商變更登記的一系列法律文書中,1997年8月19日《云南維和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要》、維和公司《章程修改條款》這兩份材料上的“王維和”簽名是參會人員蒲新民所寫,沒有證據證明蒲新民已征得王維和的同意。1997年9月25日的維和公司《董事會決議(1997)1號》、維和公司第二次股東會議記錄這兩份材料,經云南省人民檢察院及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法醫技術鑒定中心鑒定,前兩頁(內容部分)與尾頁(無正文,簽名部分)非一次性形成。另,1997年12月21日維和公司《董事會暨股東會決議》沒有王維和的簽名,兩被告在庭審中認可該決議不產生法律效力。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在維和公司的經營運作中,既有民事行為,也有行政行為。在本案中,法院僅就民事行為的法律效力進行審查,有關工商管理機關進行變更登記的行政行為不在本案審查范圍。該院認為,1997年7月25日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與維和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及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與王維和簽訂的《協議書》,分別違反了《公司法》第75條和第39條,因而無效。1997年8月19日《云南維和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要》及維和公司《章程修改條款》的內容不能視為王維和真實意思表示,因而無效。1997年9月25日的維和公司《董事會決議(1997)1號》、維和公司第二次股東會議記錄這兩份

  材料,一方面不足以確認為王維和之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其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9條、第31條),因而無效。該院還認為,根據《公司法》第4條,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原告王維和作為公司的股東,在本案中無權以財產所有權爭議主張權利,其請求兩被告返還資產和賠償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為:1997年7月25日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與維和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及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與王維和簽訂的《協議書》,1997年8月19日《云南維和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要》及維和公司《章程修改條款》,1997年9月25日的維和公司《董事會決議(1997)1號》及維和公司第二次股東會議記錄,1997年12月21日維和公司《董事會暨股東會決議》,均無效。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由王維和承擔30%,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共同承擔70%.

  評析

  本案的諸多法律問題是值得探討的: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關系主要有四個:

  1、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與維和公司之間的共同投資關系,即聯營問題;

  2、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王維和、蓮池公司之間的股東地位問題;

  3、工商管理機關進行變更登記的行政行為;

  4、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的侵權問題。

  一審法院對工商管理機關進行變更登記的行政行為問題不予審理是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然而,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變更維和公司董事長的行為是不是行政行為?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對維和公司的變更申請是不是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案件時能否對變更公司董事長的行為及提出變更申請的行為其合法性進行判定?

  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原告王維和作為公司的股東,在本案中無權以財產所有權爭議主張權利,這無疑是正確的。然而,如果一審認定的事實是確切的,王維和由原來占股權55%的大股東變為占股權28%的小股東,蓮池公司的`股東權利則變為零,其股東權利已受到了極大的侵害,而這一侵權行為主要是由兩被告實施的,那么王維和及蓮池公司能否對股東權利被侵害主張權利?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案件時是否應對這一侵權行為進行審理?人民法院是否有權對原、被告的股東地位進行判定?

  三、在現實的經濟糾紛中,尤其是涉及公司法人的經濟糾紛中,往往既有平等主體間的民事行為,又有行政行為,而按照現行的審判制度,經濟案件依照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無權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對行政行為的審查則要另行通過行政訴訟程序,這樣一來,一樁經濟糾紛就必須經過兩次甚至三次訴訟才能解決問題,這顯然與“便于當事人訴訟、便于人民法院審判”的“兩便原則”相悖。法律界及立法機關應當對這一問題進行研究,找出切實可行的解決辦法來,比如,制定特別的“經濟訴訟法”,在審理經濟案件時賦予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權,或者,在審理涉及行政行為的經濟案件時,由經濟審判庭和行政審判庭聯合組成五人或七人的特別合議庭,對不同的當事人、不同的問題分別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等等

解除合同協議書 篇3

  解除《購銷合同》協議書

  甲方:

  乙方:

  甲乙雙方于 年月日合意簽訂酒水《購銷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從乙方處采購1000件仰韶酒、750件洋河大曲,總價值人民幣104.3萬元,F針對此酒水《購銷合同》,經甲乙雙方友好平等協商,另行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乙雙方合意自愿解除于 年月日簽訂的酒水《購銷合同》,該酒水《購銷合同》中雙方未履行部分均不再履行;谠摼扑顿忎N合同》所產生的包括但不限于甲乙雙方之間、甲乙雙方與第三方之間的一切糾紛與法律責任均由甲方獨自承擔,與乙方無關。給乙方造成損失的',甲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本協議書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原酒水《購銷合同》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終止。

  三、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因本協議產生的糾紛,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甲方(簽章):乙方(簽章):

  甲方代表人: 乙方代表人:

  年月日 年月日

解除合同協議書 篇4

  甲方(出租方):村委會

  乙方(承租方):

  甲乙雙方于20xx年1月1日簽訂《場地租賃合同》,約定由乙方承租甲方洗煤場地用于煤碳加工,租賃期為20年,從20xx年1月1日起至20xx年12月31日止。乙方取得上述場地之后用于煤炭加工,現因上述場地陽曲縣政府規劃建設重點工程項目使用,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同意提前終止《場地租賃合同》,并就解除合同相關事宜約定如下:

  一、甲、乙雙方同意在20xx年12月31日終止《場地租賃協議》,甲、乙雙方不得就《場地租賃合同》再向對方主張任何權利;

  二、乙方須主動配合甲方開展工作,乙方在20xx年10月5日前全部搬遷完畢自動撤離上述場地,并將城晉驛村委會的'所有財產和上述場地交還給甲方。否則,甲方可自行收回場地,并對上述場地內所有物品有權作出處理;

  三、乙方的經濟損失,由太原市〈陽曲〉轉型發展產業園區,給予 適當的經濟補償。

  四、乙方承租上述場地期間與第三方所發生的經濟糾紛均與甲方無 關,由乙方自行解決;

  五、乙方在撤離上述場地后所發生的一切費用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

  六、甲、乙雙方要共同遵守本協議如,如造成守約方經濟損失的,違約方還須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七、本協議自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協議書一式肆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轉型發展產業園區(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字:

  甲方簽名: 乙方簽名: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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