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簽訂后辦理離婚登記之前的財產分割
問:張某與五某于1994年結婚,婚后初期感情良好,近年來他們都忙于事業,顧不上經營,漸漸地感情疏遠了。2006年10月,兩人經過深思熟慮,認為彼此情分已盡,婚姻難以繼續,于是簽下了離婚協議,對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約定協議簽訂之日起各人取得的財產、收入歸各自所有,各人所負債務亦歸各人承擔。同日,王某搬離住所,不再跟張某共同生活。之后,王某忙著四處購置房產。2007年,她在某市購買房屋兩套,每套價值29萬元,2008年,她又以16萬元的價格在某市購買了一套房屋。直到2009年2月,雙方才到民政部門登記離婚。請問上述三套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解答: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的協議,是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協商一致的結果,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該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對雙方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但由于是離婚協議,原則上僅在離婚時方才生效,在此之前尚未發生效力。但是張某與王某簽訂的離婚協議中確認今后各人取得的財產、收入歸各自所有,各人所負的債務亦歸各人承擔,是針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作的特別約定,符合《婚姻法》相關規定,應為有效。如王某在此期間購買的三套房屋是以離婚協議簽訂之前所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則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反之則為其個人財產。
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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