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約定不明的情況下財產如何分割
案例簡介:
張某與李某于1998年10月在北京市某區登記結婚。婚后,購置了三處房產、一輛汽車。其中三處房產權利人登記在張某名下,一輛汽車購買時登記在李某名下。二人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11月在民政局登記離婚。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男方張某與女方李某因感情不和自愿離婚,經雙方商定,對有關事項達成如下協議:
共同財產已分割完畢,雙方對此無異議。二個兒子歸男方撫養。上述事項,雙方保證切實履行;協議內容如有隱瞞、欺騙、責任自負。
離婚后,女方李某因財產分割與男方產生分歧為由,向法院提起離婚后的財產糾紛訴訟。
原告李某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在北京市某區民政局登記離婚。由于離婚協議僅對人身關系及子女撫養進行了約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具體內容。由于原、被告名下的財產存在巨大懸殊,現依法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等財產。
被告張某辯稱:原、被告雙方約定原告名下的汽車、存款歸原告,被告名下的財產歸被告,兩個兒子由被告負擔。被告認為,雙方在民政局達成的離婚協議是真實的,現原告稱夫妻共同財產未分割,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肯請法院予以駁回。
律師意見:
對于此案,律師分析案情,考察證據,提出以下律師觀點:
1、子女撫養問題的爭議容易解決。
2、財產問題的`爭議比較大。具體而言,有兩種對立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財產分割已完畢,說明財產已沒有必要分割,在誰名下就歸誰所有;
第二種觀點,既然沒有明確約定財產的具體項目和處理方式,應當視為約定不明沒有分割,應當依法分割。
對于這兩種觀點,律師的意見是:
1、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2、離婚后當事人因履行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可以訴至人民法院解決。男女雙方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但是,如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原協議不得變更或者撤銷。
3、根據民法關于物權的相關規定,一般而言,房產等不動產登記在誰的名下,誰就享有所有權。汽車的權利歸屬亦是如此。這是社會常識,所以夫妻兩人在約定“共同財產已分割完畢”時,應當視為對這一權利歸屬的確認。
4、當事人并不能證明該財產分割協議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存在,所以該離婚協議真是有效。
法院判決
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可由雙方協議處理。原、被告在民政部門就離婚及離婚后的子女撫養、財產分割所達成的協議,均系真實意思表示。“共同財產分割已完畢”,既反映雙方處理財產的合意,又表明該合意已實際履行,且未發現此項協議存在欺詐、脅迫等情況,對當事人應當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主張分割財產并非離婚時被告隱匿或遺漏的財產。雖然被告名下的財產多于原有告,但協議中,雙方只約定兩個兒子歸被告撫養,而未設立原告的義務。被告獨自承擔養育兩個兒子的責任,要牽制一定的財產、人力,多分得財產是在情理之中的。況且,衡量財產分割協議是否公平,不能以等價有償作為唯一的標準。原、被告畢竟曾為夫妻,在分割共同財產時,除了純粹的利益外,難免摻雜其他因素。從雙方各自控制名下的財產來看,實質雙方已做出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約定。故,對于原告要求分割登記離婚后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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