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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能否撤銷

時間:2021-06-13 14:07:38 協議書 我要投稿

分析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能否撤銷

  【離婚財產分割】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能否撤銷?

分析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能否撤銷

  由于子女是夫妻雙方的平衡點,審判實踐中,夫妻協議離婚時將共同財產贈與子女的情況屢見不鮮。而由于贈與的財產大多涉及房屋等不動產,財產需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后才發生實際上的權屬轉移,一旦有一方當事人反悔,權屬轉移就無法進行,往往引發訴訟。而一方當事人反悔,實際就是對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撤銷。

  那么,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能否撤銷?筆者認為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效力

  有人主張離婚協議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銷的。其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法院僅在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才可將有關財產分割的條款撤銷。因此,離婚協議中的有關贈與子女財產的內容是夫妻對其財產協商處分的約定,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銷的。

  筆者認為,婚姻家庭中的財產關系雖然是伴隨著身份關系而產生的,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允許婚姻關系的當事人通過約定來改變這種財產關系,這種“約定”即是協議、合同。關于這類合同的訂立、生效、無效、撤銷、變更等的原則,不僅由婚姻法來調整,也要適用合同法的原則及具體規定。涉及贈與條款的效力還是要適用合同法中關于贈與的規定。本案承某和黃某將房屋贈與兒子的贈與合同雖已成立,但是房屋產權過戶手續尚未辦理。在房屋產權尚在承某名下的情況下,贈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有效,但是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承某可基于自身原因撤銷贈與。

  2、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的關系

  有人主張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不能單獨撤銷。理由是離婚協議主要是為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有關財產分割、子女撫育等條款均是為了解除雙方身份關系而設。因此,男女雙方基于離婚事由將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可認定是一種有目的贈與行為。在雙方婚姻關系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且離婚協議的其他內容均已履行的情況下,應認為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該贈與依法不能隨意撤銷。

  筆者認為,雖然婚姻登記部門要求自愿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對子女和財產問題作出適當處理并予以登記,但是婚姻登記部門僅是形式審查,其對財產分割條款或者協議并不做實質性審查,也不具有確認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意義。婚姻關系中的身份問題和財產問題可以一起處理,也可以分開處理,不能把財產問題看作是對離婚的必要限制或制約條件。如果雙方對于財產分割不能達成一致,而感情確已破裂,雙方還是可以通過訴訟來離婚的。離婚協議中的身份關系應適用婚姻法來調整,離婚協議中的財產關系則可相應適用合同法來調整。只是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問題的約定不可避免地摻雜了一些感情因素,可能與婚姻解除形成一定牽連,在衡量這類協議的財產關系時不能僅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的等價有償作為唯一標準,應綜合考慮這些因素,既依照合同規則又兼顧公平地進行處理。因此,承某與黃某雖然已經離婚,但是房屋贈與條款還是可以適用合同法來處理。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該處分條款符合贈與合同單務、無償的基本特征。兒子受贈取得房屋沒有對價,承某作為贈與人在標的物權屬變更前可以撤銷該贈與。

  3、在婚姻登記部門達成的贈與條款能否撤銷

  有人主張,在婚姻登記部門達成的離婚協議,不僅經雙方簽字同意,而且經過了婚姻登記機關的確認,具備法律效力,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其贈與條款是不能撤銷的。

  筆者認為,婚姻登記部門在辦理離婚登記時,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只要求男女雙方對財產及債務事項作了安排,而并不對財產處理協議作實質性審查。而且在婚姻登記部門簽訂的贈與合同也不屬于法定不能撤銷的合同。合同法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可撤銷。承某與黃某在婚姻登記部門達成的贈與條款不屬法定不可撤銷情形,還是允許撤銷的。

  4、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撤銷的后果

  有人主張,前述案件中,承某與黃某共同將房屋贈與兒子,現承某表示撤銷贈與,而黃某表示愿意繼續履行贈與約定。根據民法通則關于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原則,上述房屋承某與黃某應按等分原則享有各半產權,而屬于黃某的一半房屋可以繼續履行贈與約定,辦理房屋權屬過戶手續。

  筆者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如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原則上應認定無效。因此,承某撤銷了房屋贈與,該撤銷贈與的效力應及于整個贈與條款。而黃某作為夫妻財產的共同共有人,也是無法單獨將房屋贈與兒子的。

  關于黃某是否可以將訴爭房屋的一半贈與兒子。首先,房屋尚未進行分割,黃某無法單獨處分其中一半財產。其次,在承某與黃某分割上述房屋時,除應遵循共同共有財產等分的原則外,還應根據婚姻法中有關離婚財產的分割原則并結合離婚協議中對其他財產的處分約定來綜合考慮。因此,訴爭房屋的實際分割,可能并非承某與黃某各半產權。據此,黃某不能單獨將房屋的一半贈與兒子。

  綜上所述,承某將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撤銷后,承某和黃某應對訴爭的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重新進行分割。分割完畢后,雙方可以按照各自的意愿對于屬于自己部分的房屋進行相應處分,包括繼續贈與給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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