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的約定不能影響子女的權利
案例:
劉某與李某于2005年3月在離婚登記處協議離婚,并簽了離婚協議。在協議中二人約定:女兒圓圓由男方劉某獨立撫養(yǎng),李某無需支付孩子的撫養(yǎng)費。2009年元月,劉某由于收入減少,無力獨自承擔孩子的'撫養(yǎng)費用,遂以圓圓的名義起訴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圓圓的撫養(yǎng)費。那么,在離婚協議中有關不要一方支付撫養(yǎng)費的約定是否有效?
評析: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yǎng)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可見,在父母離婚后,無論孩子是否與父母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都有權利要求父母雙方履行撫養(yǎng)和教育義務,該項權利屬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權利。
其次,離婚協議屬于雙方自愿達成的有關離婚事項的約定,我國法律對離婚協議的內容沒有加以明確限制。但是,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協議雙方只能對自己的權利義務加以約定,不應在協議中剝奪限制他人的權利,否則應屬侵害了他人權利而造成該部分內容無效。
本案中,劉某與李某在離婚協議中有關撫養(yǎng)費的約定,剝奪了圓圓要求李某承擔撫養(yǎng)義務的權利,該項約定應屬無效。李某作為孩子的母親仍要承擔對圓圓的撫養(yǎng)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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