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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管理制度

時間:2023-10-18 08:37:51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是組織、機構、單位管理的工具,對一定的管理機制、管理原則、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機構設置的規范。以下是小編收集整理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管理制度(精選6篇),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管理制度1

  為有效落實銀川市自然資源局森林草原防火主體責任,按照森林草原防火領導小組工作要求,特制訂本制度。

  一、防火值班制度

  1、進入森林草原防火期,必須實行24小時值班和領導帶班制度,保證手機24小時開通,確保通訊聯絡暢通。

  2、公示帶班值班人員姓名、時間、聯系方式,將值班表交辦公室備案。

  3、值班人員應熟悉本地區的防火情況,能夠熟練使用通訊設施,保證信息上傳下達通暢。

  4、遇有火情要及時向森林草原防火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告。

  5、確保防火期用車,以應對突發火情。

  二、火情監測及火災報告制度

  1、發生火情要立刻將火情發生或發現的時間、地點、狀況、

  火勢大小、蔓延方向及撲救情況,報告森林草原防火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2、對故意瞞報、遲報、誤報火情或撲救不及時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6、防火值班電話 :

  7、對于及時報告火情,挽回重大損失的,給予表彰。

  三、防火設施物資管理制度

  1、防火設施設備進行分類造冊登記,一個防火年度清理一次,掌握增減情況,并及時進行補充更新。

  2、森林草原防火車必須做到專車專用,加強維修保養,確保防火用車。

  3、防火物資必須保證性能良好,隨時能用,并做好防潮、防蟲、防雨工作。

  4、遇有重大火情,全場防火物資統一調動使用。

  四、培訓演練制度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領導小組每年(不少于一次)有計劃組織撲火指揮成員、撲火隊員、干部職工、群眾進行撲火指揮、撲火技能和安全知識的培訓,加強實戰訓練和撲火演習,提高撲火隊伍的綜合素質和撲火作戰能力,普及避火安全常識。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管理制度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草原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和《草原防火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但城市市區的除外。

  第三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科學撲救、以人為本、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預防森林草原火災、保護森林草原資源是每個公民的義務。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年度計劃以及林業、農牧業專項發展規劃,并納入當地防災減災體系建設,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草原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七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部門、單位主要領導負責制。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考核體系。

  第八條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其經營范圍內承擔森林草原防火責任。

  第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防火專項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專項經費主要用于宣傳教育、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撲救隊伍訓練和裝備、巡查和值守、撲救和災后處置等事項。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森林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儲備金。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參加森林草原火災保險,提高防災減災能力和災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一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區域,建立聯防組織和聯防制度,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對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在撲救重大、特別重大森林草原火災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當場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森林草原防火組織

  第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副指揮,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森林草原防火的日常工作。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蘇木鄉鎮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內蒙古大興安嶺國有林管理局及其所屬國有林業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其經營管理范圍內的防火工作。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落實森林草原防火規劃,制定工作計劃和措施,完善火災預防、撲救和保障制度;

  (三)組織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加強防火設施、設備以及撲火物資管理和火源管理;

  (四)組織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森林草原防火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技術和設備,培訓森林草原防火專業人員;

  (五)及時啟動本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撲火方案,統一組織和指揮撲救森林草原火災;

  (六)負責火情監測、火險預測、預報和火災調度、統計、建檔工作,及時逐級上報和下傳森林草原火情火災信息以及有關事項;

  (七)協調解決地區之間、部門之間有關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問題。

  內蒙古大興安嶺國有林管理局及其所屬國有林業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可以指揮調動武裝警察森林部隊和航空護林站開展防撲火工作。

  第十五條在森林草原防火區的林場、農場、牧場、鐵路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嘎查村等,應當建立相應的森林草原防火組織,負責防火責任區內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六條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蘇木鄉鎮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建半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或者群眾撲火隊伍。

  嘎查村可以根據需要組建群眾撲火隊伍。

  國有林業局和林場、農場、牧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旅游區、風景名勝區、工礦企業、野外施工企業等森林草原防火重點單位,應當組建專業、半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

  森林草原消防隊伍的建設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專業、半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和群眾撲火隊伍應當配備撲救工具和裝備,并定期進行防撲火培訓和演練。各級各類森林草原消防隊伍應當接受當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的指揮、調動和業務指導。

  第十八條森林草原防火巡護人員應當持有旗縣級人民政府核發的防火巡護證件,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宣傳防火知識,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森林草原火災案件。

  第三章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

  第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森林草原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以旗縣(市、區)為單位確定森林、草原火險區劃等級。

  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火區。

  內蒙古大興安嶺國有林管理局應當在經營范圍內劃定防火區。

  森林草原火險區劃等級和森林草原防火區,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的要求,進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基礎建設:

  (一)在森林草原防火區的國界內側以及林牧區的集中居民點、工礦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周圍,設置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防火林帶;

  (二)配備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裝備器具、瞭望和通訊設施設備等;

  (三)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建設防火瞭望塔(臺);

  (四)在重點防火地區建設機械防火站,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資儲備庫,儲備必要的防火物資;

  (五)在森林草原重點防火區,建立火險監測預警系統和預報站點;

  (六)建立森林草原防火信息網絡和指揮系統;

  (七)開通森林草原防火報警電話12119。

  第二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編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國有林業局和林場、農場、牧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旅游區、風景名勝區、工礦企業等森林草原防火重點單位應當制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蘇木鄉鎮和街道辦事處制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每年組織開展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演練。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單位,簽訂森林草原防火責任書。

  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確定森林草原防火責任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責任,防止被監護人引發火災。

  第二十四條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單位和嘎查村,應當履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職責:

  (一)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制度;

  (二)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責任和義務,確定防火責任人和責任區;

  (三)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四)定期進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定期檢查維護森林草原防火基礎設施、設備和宣傳標志。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普及森林草原防火知識,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媒體和電信業務經營單位,應當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傳。

  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管理部門應當將監測到的森林草原火情及時通報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

  學校應當加強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教育。

  第二十六條在林區、草原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游區或者新建開發區的,其森林草原防火設施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在林區成片造林的,應當同時配套建設森林防火設施。

  在林區、草原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其場所應當設置在防火安全地帶內。

  第二十七條鐵路、公路、電力、石油、燃氣、化工管道的管理單位、工礦企業在野外施工作業,應當在易引發火災的地段和地帶,設置防火隔離帶和防火警示宣傳標志,并做好防撲火工作。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及時下達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

  第二十九條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為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期。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自然氣候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決定提前進入或者延期結束防火期。

  第三十條防火期內,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保證信息暢通。

  第三十一條防火期內,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根據高溫、干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劃定森林草原高火險區,規定高火險期并發出高火險警報。必要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嚴格管理可能引發森林草原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

  第三十二條森林草原高火險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森林草原高火險區。因科研、搶險等確需進入的,應當依法報請批準。

  經批準進入森林草原高火險區的,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時間、地點、范圍活動,并接受當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防火期內,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臨時森林草原防火檢查站。執行森林草原防火檢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佩戴專用標志,對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的車輛、人員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和防火知識宣傳,糾正違反防火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拒絕。

  第三十四條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區燒灰積肥、燒荒燒炭、焚燒垃圾,點燒田(埂)、牧草、秸稈,吸煙、燒紙、燒香、烤火、野炊和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等野外用火。

  第三十五條防火期內,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內,因生產、生活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需要點燒防火隔離帶、生產性用火的,應當經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進行生產性用火的,應當設置防火隔離帶,安排撲火人員,準備撲火工具,有組織地在四級風以下的天氣用火,并將用火時間通知毗鄰地區;

  (二)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應當選擇安全地點,設置防火隔離帶或者采取隔火措施,用火后必須徹底熄滅余火。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配備森林草原防火專用車輛、器材、通訊等設施設備,并定期進行檢查、維護和更新。

  森林草原防火專用車輛免交車輛購置稅、車輛通行費,并配備森林草原防火專用牌照。為執行撲火任務臨時抽調、征用的車輛,在撲火期間免交車輛通行費。

  森林草原防火專用電臺免收無線電通訊頻率占用費。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設施設備、阻礙設置防火隔離帶、擠占干擾森林草原防火專用電臺頻率。

  第四章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

  第三十八條森林草原火災信息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權限向社會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草原火情,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報告。

  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接到火災報警,應當立即調查核實,采取相應的撲救措施,并按照規定逐級上報。

  跨行政區域或者跨國有林牧業經營單位交界處發生火災,實行誰先發現、誰先報告、誰先撲救的原則,不受行政區域或者經營范圍的限制。

  第四十條發生下列森林草原火災,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逐級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報告:

  (一)重大、特別重大森林草原火災;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傷的森林草原火災;

  (三)威脅居民區、重要設施、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旅游區等的森林草原火災;

  (四)國界附近發生的森林草原火災;

  (五)發生在與自治區交界地區危險性大的森林草原火災;

  (六)發生在未開發原始林區的森林火災;

  (七)十二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森林草原火災;

  (八)需要國家和自治區支援撲救的森林草原火災;

  (九)其他需要報告的森林草原火災。

  第四十一條發生森林草原火災,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啟動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

  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啟動后,有關撲火指揮機構應當合理確定撲救方案,劃分撲救地段,確定撲救責任人,并指定負責人到達火災現場指揮撲救。

  第四十二條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應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地點和要求投入撲救,不得推諉、拒絕。

  第四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根據撲救森林草原火災需要,可以設立撲火前線指揮機構,負責撲火現場的統一調度指揮。

  撲救跨行政區域的重大、特別重大森林草原火災,由火災發生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成立撲火前線指揮機構。

  撲救大興安嶺重點國有林區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由內蒙古大興安嶺國有林管理局組織成立撲火前線指揮機構。

  第四十四條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當以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為主,半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為輔。群眾撲火隊伍撲救森林草原火災的,應當組織參加過培訓并具備一定防撲火知識、技能和自我避險能力的人員。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員、孕婦、未成年人和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草原火災撲救的人員。

  第四十五條駐自治區武裝警察森林部隊在執行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任務時,應當服從火災發生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執行跨盟市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任務的,應當服從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和調動。

  第四十六條駐自治區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公安邊防部隊在執行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任務時,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物資、設備、交通運輸保障。

  第四十七條發生森林草原火災,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做好撲救森林草原火災的相關工作。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火災地區天氣預報,并根據天氣條件適時開展人工增雨作業。

  交通運輸、民航等部門應當優先提供運輸工具和場站服務,優先組織運送火災撲救人員和撲救物資。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提供應急通信保障。

  民政部門應當及時設置避難場所和救災物資供應點,緊急轉移并妥善安置災民,開展受災群眾救助工作。

  財政部門應當及時撥付撲火應急資金。

  公安機關應當維護治安秩序,加強治安管理。

  商務、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做好物資供應、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等工作。

  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做好人員、財產的疏散、轉移等工作。

  第四十八條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后,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火災撲救隊伍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檢查驗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五章災后處置

  第四十九條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后,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森林草原火災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和受害森林草原面積、蓄積、人員傷亡、受災畜禽種類和數量、受災珍稀野生動植物種類和數量,以及人力與物資消耗和其他經濟損失、事故責任,進行調查和評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和評估結果,確定森林草原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并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國界附近的火災和重大、特別重大火災以及造成人身傷亡事故的火災,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專門檔案。

  第五十一條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人員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應當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肇事單位、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費以及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五十三條撲救跨行政區域火災發生的費用,由火災發生地旗縣級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撲救跨大興安嶺重點國有林區范圍火災發生的費用,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和內蒙古大興安嶺國有林管理局協商解決。

  第五十四條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后,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火燒跡地的有害生物防治和火災地區人畜疫病的防治、檢疫。

  第五十五條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制定并實施森林草原植被恢復方案。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恢復火燒跡地的森林草原植被;經營單位和個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恢復森林草原植被。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和《草原防火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由森林公安機關執行。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鐵路、公路、電力、石油、燃氣、化工管道的管理單位和工礦企業在野外施工作業,未在易引發火災的地段和地帶設置防火隔離帶和防火警示標志的,由旗縣級以上森林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防火期內,在森林草原防火區燒灰積肥、燒荒燒炭、焚燒垃圾,點燒田(埂)、牧草、秸稈,吸煙、燒紙、燒香、烤火、野炊和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等野外用火的,由旗縣級以上森林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落實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造成森林草原火災的;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啟動、實施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的;

  (三)發現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四)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草原火災的;

  (五)發生森林草原火災后,未按照規定及時組織撲救,或者拒絕、阻礙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統一指揮的;

  (六)未按照規定檢查、清理、看守火場,造成復燃的;

  (七)貪污、挪用、截留防火資金、設施設備、物資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所稱森林草原火災,分為一般火災、較大火災、重大火災和特別重大火災,具體劃分標準按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管理制度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減少森林草原火災危害,保護森林草原資源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城市市區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森林草原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災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三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各部門各單位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

  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保護森林草原資源,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居住或者工作的公民,應當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的要求,承擔森林草原防火責任。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年度計劃及農業、林業、牧業專項發展規劃,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撲火工作實際需要,將森林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項安排,并根據經濟發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第六條自治區鼓勵支持森林草原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和運用先進監測手段、防撲火技術和防火設施設備,不斷提高森林草原防火的科技水平。

  第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草原防火組織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當地駐軍、武警部隊設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受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所在旗縣級人民政府委托,大興安嶺林業管理局及其所屬的國有林業局設立防火指揮部,負責施業區內的防火工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下設辦公室,負責處理指揮部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各級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并落實森林草原防火規劃和措施,組織預防森林草原火災;

  (三)組織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加強防火設施、設備的維護和管理;

  (四)進行森林草原防火的宣傳教育,組織森林草原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訓森林草原防火專業人員;

  (五)掌握火情動態,制定撲火預備方案,統一組織和指揮撲救森林草原火災;

  (六)及時逐級上報和下傳森林草原火情火災信息及有關事項,進行森林草原火情火災統計,建立火災檔案,會同有關機關調查處理森林草原火災案件;

  (七)協調解決地區之間、部門之間有關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問題。

  第十條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的國有林業局和林場、農場、牧場、鐵路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嘎查村等,應當建立相應的森林草原防火組織,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防火責任區內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一條森林草原防火區域的旗縣級人民政府以及國有林業局和林場、農場、牧場、自然保護區、旅游區、風景名勝區應當建立森林草原專業防撲火隊;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建森林草原防撲火隊;其他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單位和嘎查村應當組建群眾防撲火隊。

  各級各類森林草原防撲火隊接受當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指揮、調動和業務指導,其機構和人員應當保持穩定,并定期對人員進行培訓。

  第十二條駐自治區武警森林部隊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上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統一領導,在接受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任務時,應當服從當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統一指揮和調動。

  駐自治區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公安邊防部隊在執行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任務時,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統一領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物資、設備;跨地區執行任務的,應當提供交通運輸支持。

  第十三條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單位和嘎查村,應當配備森林草原防火巡護人員,持旗縣級人民政府統一印制核發的防火巡護證件,負責巡護本防火責任區,宣傳防火知識,管理、監督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部門查處森林草原火災案件。

  第十四條行政區或者國有林業施業區交界的有關旗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國有林業局,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聯防組織,確定聯防區域,明確聯防責任,規定聯防制度和措施,檢查、督促聯防區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森林草原重點防火區域建立航空防撲火站點,開展航空防撲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劃定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單位,建立健全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度并定期進行檢查。落實防火責任制應當貫徹屬地管理為主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落實防火責任方面,必須接受當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監督。

  有森林草原防火責任的單位和嘎查村,應當將防火責任逐級落實到個人。

  林區、草原的嘎查村應當制定森林草原防火村規民約。

  對精神病人、癡呆傻人員、未成年人,監護人應當加強監護,防止其引發火災。

  第十六條在林區、草原的單位和嘎查村,應當履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責任:

  (一)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責任和義務,確定防火責任人和責任區;

  (三)組織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四)定期進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按照森林草原防火技術規范,加強森林草原防火基礎設施建設,配備防火器材,設置防火宣傳標志,并定期進行檢查、維護,確保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經常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識。

  電臺、電視臺、報社等宣傳媒體應當經常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傳。

  設在林區草原的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經常進行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每年的3月15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1月15日為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期。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當地防火期的開始時間提前或者結束時間推后,劃定森林草原防火戒嚴管制區,規定防火戒嚴管制期,發布森林草原防火戒嚴令,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防火期內,各級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保證信息暢通。防火值班人員必須堅守崗位,盡職盡責,不得擅離職守。

  第十九條防火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域。個人確需進入的,須持身份證或者有效證件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申請辦理防火通行證;因生產、建設、勘察等需要進入的,必須持有關證明文件,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批準,申請辦理防火通行證、野外用火許可證,簽訂防火責任書;需進入國有重點林區的,還必須事先征得林業局、林場經營管理單位的同意。

  第二十條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單位批準,可以設立森林草原防火檢查站。防火檢查站有權對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域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糾正違反防火規定的行為,并有責任進行防火知識宣傳。

  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防火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防火期內,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禁止野外吸煙、上墳燒紙、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因生產、生活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必須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點燒防火隔離帶和生產性用火,必須經旗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單位批準,領取生產用火許可證;經批準進行生產性用火的,要有專人負責,事先開好防火隔離帶,安排撲火人員,準備撲火工具,并將用火時間提前報告當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和通知毗鄰地區,在做好防范措施的前提下,有組織地在三級風以下的天氣用火,確保用火安全。

  (二)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應當選擇安全地點,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采取隔火措施,用火后必須徹底熄滅余火。

  第二十二條防火期內,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作業和通過的各種機動車輛必須安裝防火裝置,并采取有效措施,嚴防漏火、噴火和機車閘瓦脫落引起火災。行駛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的列車、營運客車和公共汽車,司乘人員要對旅客進行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嚴防旅客丟棄火種。在野外操作機械設備的人員,必須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嚴防失火。

  鐵路、公路、電力、石油、燃氣管道的管理單位和工礦企業等,必須在有引發火災危險的地段和地帶,開設防火隔離帶,設置防火宣傳標志,配備巡護人員,做好巡護和防撲火工作。

  第二十三條防火期內,需要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的,必須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做好滅火準備工作后方可實施。

  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使用槍械狩獵。

  第二十四條防火戒嚴管制期內,在森林草原防火戒嚴管制區域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火災的車輛、機械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嚴格管理戶內生產、生活用火。

  第二十五條防火期內,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進行經常性清查,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排除,并將擅自進入或者雖經批準但防火措施未落實的單位、人員清理出森林草原防火區域。

  防火期內,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從事農業、牧業、漁業和其他生產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體戶,應當對所雇傭的人員加強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各項防火制度。

  第二十六條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進行工程設施建設,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防火林帶。工程設施建成后,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進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森林草原防火隔離帶或者防火林帶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責令限期整改。

  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程設施,必須設置在防火安全地帶。原有工程設施未達到防火安全要求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搬遷或者采取安全的防火措施。

  進行生態建設,應當同時進行防火基礎設施建設。

  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設置旅游景點,開辦旅游項目,應當征得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并落實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火規劃。森林草原防火規劃應當包括總體工作目標和措施、基礎設施建設、設備配備及維護、機構設置、人員配備和培訓、經費保障、制度建設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的要求,有計劃地進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基礎設施設備建設:

  (一)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的國界內側以及林牧區的集中居民點、工礦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等周圍,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防火林帶;

  (二)配備防火交通運輸、探火滅火、了望和通訊設備等;

  (三)在重點防火地區修筑防火道路,飛機起降站點,建立防火物資儲備庫,儲備必要的防火物資;

  (四)在森林草原重點防火區域,建立火險監測和預報站點;

  (五)建立森林草原防火信息網絡,保障防火信息暢通;

  (六)設置自治區統一的森林草原防火報警電話號碼。

  第二十九條開設防火隔離帶,必須達到技術規范和標準要求。

  開設防火隔離帶,原則上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確需越界開設的,由相關地區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禁止在防火隔離帶上從事種植活動。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應當建立防火專用車輛、器材、設備和設施管理使用制度,定期進行檢查,保證防撲火的需要。

  森林草原防火專用車輛配備專用牌照,免交購車附加費、養路費、過路過橋費、過隧道費、停車費等費用。為執行撲火任務臨時抽調、征用的車輛,在撲火期間免交過路過橋費、過隧道費、停車費等相關費用。

  第三十一條氣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草原防撲火要求,做好森林草原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工作,及時向各級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和駐當地的武警森林部隊提供火災監測信息資料,發布森林草原火險天氣監測預報、臨近自治區境外火場趨向監測預報、火場天氣預報和實施人工增雨作業。有關電臺、電視臺、報社對發布的預報應當及時無償播報。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盜竊、破壞、挪用、拆除森林草原防火設施設備,不得堵塞防火道路,不得阻礙防火隔離帶的開設,不得擠占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指配的森林草原防火專用電臺頻率,不得干擾和影響電臺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草原火情,必須立即進行撲救,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禁止謊報森林草原火情。

  各級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接到火災報警,必須立即核實,組織當地軍民撲救,并按照規定逐級上報。

  行政區域或者國有林業施業區交界處發生火災,實行誰先發現、誰先報告、誰先撲救的原則,不受行政區域或者國有林業施業區界限的限制。

  森林草原火災信息,由各級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逐級上報,經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核實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后,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發布。

  第三十四條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統一組織和指揮。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時間和要求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時,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建立撲火前線指揮部。撲救跨旗縣級行政區域或者國有林業施業區的重大森林草原火災,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大興安嶺林業管理局組織前線撲火指揮部。撲火前線指揮部負責撲火現場的統一調度指揮,根據撲火的緊急需要決定征用、調用單位和個人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采取開設隔離帶、清除障礙物、取水、實施人工增雨、實施局部交通管制或者戒嚴等緊急措施。各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撲火前線指揮部的決定。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當按照防撲火預備方案和火場動態科學指揮。

  參加撲火的人員應當由防撲火專業人員組織和指揮。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員、孕婦和未成年人參加。

  第三十五條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時,氣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氣象預報;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優先提供運輸工具和場站服務,保證防撲火物資運輸暢通;郵政、電信部門應當保證通信暢通;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妥善安置、救濟災民;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森林草原火災案件,加強治安管理;衛生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做好醫療救護工作;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做好人員、財產的疏散和轉移,并做好物資供應等有關工作。

  第三十六條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后,對火災現場必須全面檢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檢查驗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條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制定植被恢復計劃,并組織實施;做好過火地的病蟲害防治和火災地區人畜疫病的防治、檢疫,防止疫病的發生和傳播。

  第三十八條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含合同制工人和臨時工),由其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其他人員由火災肇事單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火災肇事單位不能確定的,由起火單位負責醫療、撫恤;火災肇事單位和起火單位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對在撲救火災中犧牲的人員,按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應當追認為烈士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森林草原火災撲救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工資、差旅費,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生活補助費,其他人員參加撲火期間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費,以及撲火期間征用、調用單位和個人的物質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所消耗的費用,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災肇事單位或者肇事人不能確定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肇事單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

  撲救跨行政區域或者國有林業施業區火災發生的前款(一)、(二)項規定的費用,應當由火災發生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大興安嶺林業管理局協調解決。

  第四十條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后,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起火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草原面積和損失,人力與物資消耗,人、畜傷亡及造成的其他損失,進行調查,記入檔案。對于發生在國界附近的火災,重大、特大火災和造成人身傷亡事故的火災,當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應當建立專門檔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

  各級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要按照國家關于森林草原火災劃分標準以及森林草原火災統計報告表的要求,進行火災統計,逐級上報,并報同級統計部門。

  第四十一條森林草原火災損失的評估,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認定的符合資質的評估單位進行。森林草原火災損失的計算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授權部門依照國務院森林、草原防火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資源及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防火期內,未經批準擅自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域的;

  (二)防火期內,未經批準擅自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野外用火的;

  (三)防火期內,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機動車輛和機械設備的;

  (四)防火期內,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使用槍械或者擅自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動的;

  (五)森林草原防火設施和措施不落實,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有火災隱患,未按照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規定期限改正和消除的;

  (六)盜竊、破壞、拆除森林草原防火設施設備的;

  (七)單位和個人不服從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統一指揮,延誤撲火的;

  (八)過失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

  (九)拒絕、阻礙森林草原防火監督檢查人員實施防火檢查的。

  第四十三條森林草原火災給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由肇事單位或者肇事人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管理制度4

  第一條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草原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草原防火條例》、《河北省森林防火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森林草原防火期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其中,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5月15日為森林草原高火險期,實行封山禁火措施。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適當延長防火期和高火險期。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全面執行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行政首長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各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要采取簽訂森林草原防火責任狀、劃定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區等方式逐級落實森林草原防火責任。

  第四條淶源縣、淶水縣、易縣、阜平縣、唐縣、曲陽縣、順平縣、滿城區、徐水區行政區域內國有林場、飛播林區、集中成片林區、自然保護區、森林景區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區域,為本市森林草原防火區,具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森林草原防火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嚴禁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實施下列野外用火行為:

  (一)野外吸煙、亂丟火種等;

  (二)上墳燒紙、燒香、燃放煙花爆竹、點放孔明燈等;

  (三)烤火、野炊等;

  (四)燎地邊、燒秸稈、燒荒、焚燒垃圾等;

  (五)攜帶火種及易燃易爆物品進山入林;

  (六)其他未經批準的野外用火及易誘發森林草原火災的行為。

  第六條森林草原防火期內,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的車輛和個人,應當自覺遵守森林草原防火有關規定,自覺接受森林草原防火登記和檢查。凡阻撓、妨礙森林草原防火執法或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要依法依規嚴肅處理。

  第七條森林草原防火期內,對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內上墳燒紙和野外吸煙等野外用火行為:黨員領導干部一律負有監督和制止責任;公職人員一律追究紀律責任;非公職人員一律按有關規定從嚴處罰;引起火災的,一律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移動、占用森林草原防火設施、設備。

  第九條各類森林草原消防隊伍要做好撲火準備,一旦出現火情,立即開展撲救。

  第十條違反本規定者,符合法定情形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各級森林草原防滅火機構和責任單位要嚴格執行24小時值班和領導帶班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草原火情,應當立即撥打12119森林火警電話報警。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管理制度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草原資源,筑牢生態安全屏障,打造生態文明高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森林防火條例》《草原防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撲救和災后處置適用本條例,城市市區除外。

  第三條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撲救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年度計劃,同時納入當地防災減災體系建設,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森林草原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責任規定,做好本轄區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協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考核體系。

  對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森林草原防火科學研究,推廣運用先進技術和設備。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預防森林草原火災、報告森林草原火情的義務。

  第二章 森林草原防火組織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相對應的工作機構,負責本轄區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森林草原防火區內的經營者負責其經營范圍內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承擔其森林草原防火責任。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劃定防火責任區,簽訂防火責任書,確定防火責任人,落實森林草原防火責任。

  第十二條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聯防區域,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聯防機制,實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和組織實施;

  (二)協調解決各單位、地區之間有關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問題;

  (三)指導和監督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的建立,組織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整改;

  (四)指導森林草原火災撲救隊伍的組建,組織開展培訓和火災應急預案演練工作;

  (五)組織、協調和指揮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指導和監督森林草原火災的調查、評估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業森林草原火災撲救隊伍。

  鄉(鎮)人民政府、林場、牧場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等特殊保護區域,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或者半專業森林草原火災撲救隊伍,并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村(居)民委員會和工礦企業、野外施工企業等森林草原防火區內的經營者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群眾撲救隊伍或者配備防火專職人員。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所屬的專業森林草原火災撲救隊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森林草原防火區內的經營者參加森林草原火災保險,提高防災減災能力和災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結合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森林草原防火區內的經營者,應當制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方案。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的要求,加強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物資裝備配備:

  (一)配備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裝備和器械;

  (二)建立完善森林草原防火指揮信息系統和通信系統;

  (三)設置火險預警設施和預報站點,建立森林草原防火預警監測系統;

  (四)根據防火需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標準,營造防火林帶;

  (五)根據防火需要,合理布建防火檢查站、瞭望塔、防火道路、消防水池、防火物資儲備庫等設施。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建立森林草原防火巡護制度,明確森林草原防火巡護區域。

  森林草原防火巡護人員在執行巡護任務時,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核發的防火巡護證件,佩戴標識,并承擔下列職責:

  (一)森林草原防火知識宣傳;

  (二)督促村民落實防火安全措施,警示、提醒村民注意用火安全;

  (三)定期、不定期進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巡邏,控制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災隱患和火情;

  (四)參與森林草原火災撲救,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森林草原火災案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巡護職責。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運用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普及森林草原防火知識,提高全民森林草原防火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為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日。

  第二十一條 森林草原防火區內的鐵路、公路、電力、通訊等管理單位,在野外施工作業的工礦企業,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經營單位,應當做好防火工作,落實防火責任人,配備滅火設施設備,設置防火警示宣傳標志,并定期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第二十二條 在森林草原防火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游區或者新建開發區的,應當將森林草原防火設施建設納入規劃方案,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并由項目單位負責日常維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有關單位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森林草原火災隱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下達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檢查。

  第二十四條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森林草原防火期,其中十二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為森林草原防火緊要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自然氣候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決定提前進入或者延期結束防火期。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設立“12119”森林草原火情報警電話,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內,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保證信息暢通。

  第二十六條 森林草原防火區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為:

  (一)燒灰積肥、燒荒燒炭、燒茬子,點燒秸稈、牧草、田(埂);

  (二)吸煙、野炊、使用太陽灶、用火取暖、焚燒垃圾;

  (三)煨桑、上墳燒紙、燒香、燃放煙花爆竹;

  (四)火車、汽車等車輛的司乘人員向車外丟棄火種及放大鏡、玻璃球等具有聚光作用的物品;

  (五)其他可能引起火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防火期內,因特殊情況確需在森林草原防火區用火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森林草原進入、用火審批制度,在批準的時間、地點、范圍活動,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林下資源采集等特殊時期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應當選擇安全地點,采取隔火措施,用火后必須徹底熄滅余火。

  森林草原防火期內,在森林草原防火區放牧的,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公益林管護站和村(居)民委員會進行登記。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森林草原防火檢查站、宣傳標志、防火林帶、瞭望塔、應急通訊等設施設備。

  第四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九條 森林草原火災信息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向社會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森林草原火災信息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逐級上報。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火災隱患或者火情,應當立即報告,不得編造、傳播有關森林草原火災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調查核實,迅速組織撲救,并按照有關規定逐級上報,不得瞞報、謊報、故意拖延報告。

  第三十一條 發生森林草原火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應急處置辦法或者方案,根據火災現場情況,合理確定撲救方案。

  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現場指揮長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二條 各有關單位應當根據森林草原火災撲救工作要求,提供物資、通訊、交通、運輸、氣象、醫療衛生及其他后勤保障服務,及時做好人員、財產的疏散和轉移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根據森林草原火災撲救需要,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緊急征用物資、交通工具和相關的設施設備;必要時,可以采取清除障礙物、開設隔離帶、應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應急管理措施。

  因救災需要,緊急征用單位和個人的物資、交通工具、設施設備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應當及時返還,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當以專業撲救隊伍為主,半專業、群眾撲救隊伍為輔。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草原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需要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森林草原火災撲救的,依照《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火災撲滅后,撲救隊伍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清理和看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檢查驗收合格,方可撤出。

  第五章 災后處置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責任和損失情況等進行調查和評估,并在火災撲滅后二十個工作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或者處理意見;本級人民政府根據調查和評估結果,確定森林草原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并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發生在行政區域交界地著火點位置不清的森林草原火災,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安排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森林草原火災情況進行統計,建立森林草原火災檔案;邊境附近發生的火災,建立專門檔案,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備案。

  第三十八條 在森林草原火災中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凡已納入基本醫療保障體系或者參加工傷保險的,其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相關規定支付。

  未納入保障體系無法補償的費用,由火災肇事者、起火單位、管護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縣(區)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九條 在森林草原火災中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發生的撫恤費用,屬于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對于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的人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工傷保險管理規定予以補償;除上述人員外的其他人員由火災肇事者、起火單位、管護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縣(區)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條 對因撲救火災犧牲的人員,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申報評定烈士;參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按照《西藏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表彰獎勵和權益保障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參加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人員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由火災肇事者、起火單位、管護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確實無力負擔的部分,由當地縣(區)人民政府承擔。

  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當地縣(區)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跨行政區域火災撲救產生的費用,由火災發生地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四十二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后,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火燒跡地的有害生物防治和火災地區人畜疫病的防治、檢疫。

  第四十三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制定并實施森林草原植被恢復方案,由經營單位、個人采取措施恢復火燒跡地的森林草原植被,所需費用由肇事者承擔;起火原因不明的,所需費用由經營單位、個人承擔;火災肇事者、經營單位、個人確實無力承擔植被恢復任務或者費用,由當地縣(區)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恢復火燒跡地的森林草原植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落實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的;

  (二)未編制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的;

  (三)未制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應急處置辦法或者方案的;

  (四)違規審批森林草原防火區用火的;

  (五)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草原火災的;

  (六)指揮撲救不當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

  (七)發現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以及未落實整改措施的;

  (八)貪污、截留、擠占、挪用森林草原防火項目資金、設備、物資的;

  (九)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未履行森林草原防火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草原防火區內的經營者未履行森林草原防火責任的:

  (一)森林、林木、林地內的經營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內的經營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內從事禁止行為的:

  (一)在森林、林木、林地發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發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對個人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內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對個人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破壞、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恢復森林草原防火設施設備,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草原是指森林、林木、林地、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森林草原防火是指火災的預防、撲救和災后處置。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管理制度6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落實省委、省政府關于加強旅游景區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決策部署,堅持統籌發展與安全,提升旅游景區森林草原火災防控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草原防火條例》《河北省森林防火規定》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河北省行政區域內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A級旅游景區。

  第二章 旅游景區防火職責劃分

  第三條 旅游景區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要貫徹“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按照“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的要求,強化屬地責任和有關部門責任。

  (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專業防范、早期處理、統管行業;

  (二)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綜合防范、專業撲救、抓好統籌;

  (三)文化和旅游部門配合有關部門指導督促A級旅游景區管理經營主體落實森林草原火災防控措施和游客防火要求,開展防火宣傳。

  其他相關部門積極做好職責內工作,構建調度順暢、配合緊密、運行高效的工作機制,推動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在各層級各環節落地落實。

  第四條 各旅游景區主管單位負責督促所轄旅游景區落實防火工作措施,做好日常監督、重點時段重點部位監督檢查,定期聽取、檢查所轄旅游景區火災防控工作。

  第五條 旅游景區管理經營主體要認真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主體責任,全面貫徹落實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規,建立長效機制,加大資金投入,落實防火責任,強化防火措施,確保防火安全。

  第三章 旅游景區火險等級劃分

  第六條 按照從嚴從高的原則,將旅游景區分為Ⅰ級火險景區、Ⅱ級火險景區和Ⅲ級火險景區。

  (一)存在以下情況之一的,為Ⅰ級火險景區:

  1.利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國家級森林公園開展旅游的;

  2.旅游景區與國有林場、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自然保護地重疊面積超過500公頃的;

  3.旅游景區森林面積1500公頃或草原面積3000公頃以上的;

  4.旅游景區年游客流量達到100萬人次以上的。

  (二)存在以下情況之一的,為Ⅱ級火險景區:

  1.利用省級自然保護區、省級森林公園開展旅游的;

  2.旅游景區與國有林場、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自然保護地重疊面積低于500公頃的;

  3.旅游景區森林面積500-1500公頃或草原面積1000-3000公頃的;

  4.旅游景區年游客流量50萬-100萬人次的。

  (三)存在以下情況之一的,為Ⅲ級火險景區:

  1.旅游景區森林面積不足500公頃或草原面積不足1000公頃的;

  2.旅游景區年游客流量50萬人次以下的。

  第七條 旅游景區火險等級由縣級林業和草原部門會同應急管理部門、文化和旅游部門負責劃定,并報上級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章 旅游景區防火分時管理

  第八條 根據不同時期火險氣象條件,旅游景區管理經營主體要適時調整防火工作措施,提高火災防控科學化、精準化水平。

  (一)每年9月15日至次年6月15日為全省森林草原防火期,要認真貫徹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安排部署,全面落實景區各項森林草原火災防控措施。

  (二)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為高火險期,要堅持24小時防火值班,防火巡護隊伍要全員上崗到位,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要全部集中食宿,做好應急值守、防火巡護、監測預警和火情處置。

  (三)每年6月16日至9月14日,要結合本地火險態勢、游客流量等實際情況,科學合理調整防火工作措施,保留必要的防火巡護力量。

  第九條 遇有高溫、干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的,縣級以上政府應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發布政府決定、命令,采取封山管理措施,嚴禁一切野外用火。旅游景區管理經營主體要嚴格執行,做好游客提示提醒工作。

  第五章 旅游景區防火分區管理

  第十條 所有依托國家級、省級自然保護區建設的A級旅游景區,要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規定,除按規定批準的人員外,禁止任何人員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

  第十一條 每個旅游景區內部實行森林草原防火分區管理:

  (一)火災高危區:旅游景區與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地、重要設施重合區域。對游客開放條件為:視頻監控、以水滅火設施、防火隔離帶、防火道路、防火宣傳、巡護管理等6項措施要100%覆蓋到位,巡護管理人員密度不低于1人/1000米。達不到開放條件的,每年3月至5月高火險期暫時關閉。

  (二)火災高風險區:旅游景區內穿行于森林草原的游客棧道、步道、架空索道、觀光車道、景區景點等線路或區域。對游客開放條件為:視頻監控、以水滅火設施、防火隔離帶、防火道路、防火宣傳等5項措施要80%以上覆蓋到位,巡護管理100%覆蓋到位,巡護管理人員密度不低于1人/1000米。達不到開放條件的,每年3月至5月高火險期暫時關閉。

  (三)火災一般風險區:其他游客活動與森林草原資源存在不少于15米距離的觀光區域。火災一般風險區的視頻監控、以水滅火設施、防火隔離帶、防火道路、防火宣傳等5項措施要60%以上覆蓋到位,巡護管理100%覆蓋到位,巡護管理人員密度不低于1人/1000米。一般可以常年開放運營。

  第十二條 旅游景區管理經營主體要于本辦法印發之日起90日內,將旅游景區森林草原防火分區管理方案(附防火分區分布圖)由當地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門審核把關,并報省相關部門備案。對防火分區有調整的,可于每年防火期前60日內報當地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門審核。按照“誰審核誰負責”的原則,每年防火期前由相關部門進行實地核查檢驗,對防火設備設施管護更新不到位,達不到防火要求,存在較大火災風險隱患的,要責令督促整改,暫時關閉景區直至整改完成。

  第六章 旅游景區火災預防

  第十三條 旅游景區管理經營主體要建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和工作機構,明確防火工作第一責任人和相關責任人,并掛牌公示。要建立防火網格化責任體系,逐一明確各網格防火責任人,簽訂責任書。

  第十四條 旅游景區管理經營主體要按照每萬公頃有林地不低于150人(每千畝有林地不低于1人)、每萬公頃草地不低于75人(每兩千畝草地不低于1人)的標準,建立防火巡護隊伍,健全隊伍管理制度,加強隊伍科技裝備建設。

  第十五條 旅游景區管理經營主體要建立森林草原防火24小時值班制度,設立值班和報警電話并向社會公布,發現森林草原火情立即處置并報告。

  第十六條 景區管理經營主體要經常性開展森林草原消防設施、防撲火物資裝備、應急通信系統、預警監測設備等隱患排查整治。對穿越景區的架空電力、通信線路和設置在景區的風力發電、光伏、索道及其他設施設備,相關企業每年防火期前應開展專項拉網式、全覆蓋火災隱患排查整治。

  第十七條 旅游景區管理經營主體要積極配合各級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文化和旅游等有關部門開展森林草原防火監督檢查,對檢查發現的問題隱患要明確責任人員、整改措施、整改時限,確保隱患及時消除。

  第七章 旅游景區防火設施建設

  第十八條 旅游景區管理經營主體要結合智慧景區建設,加強防火視頻監控建設,Ⅰ級火險景區監控覆蓋率不低于95%,Ⅱ級火險景區監控覆蓋率不低于90%,Ⅲ級火險景區監控覆蓋率不低于80%。景區防火視頻監控應接入河北省森林草原防火視頻監控系統。

  第十九條 旅游景區管理經營主體應加強防火隔離帶、防火應急道路建設。

  第二十條 旅游景區管理經營主體應加強以水滅火取水點建設,科學規劃建設必要的儲水罐、蓄水池、消防井、存水塘壩等森林草原消防水源地、消防管網和消防栓。

  第二十一條 旅游景區管理經營主體要加強防火物資裝備儲備,其中Ⅰ級火險景區儲備不少于60人標準,Ⅱ級火險景區儲備不少于30人標準,Ⅲ級火險景區儲備不少于15人標準。在內部道路沿線、主要景點等建設微型消防站,配備二號工具、鐵鍬、滅火器等常用滅火裝備。

  第二十二條 鼓勵Ⅰ級火險景區、Ⅱ級火險景區管理經營主體建設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營房、防火物資庫等。新建營房、防火物資庫、防火隔離帶、防火應急道路等,涉及占用林地、草原、自然保護地的,要依法依規履行審批程序。

  第八章 旅游景區游客防火管理

  第二十三條 旅游景區景觀大道應設置固定森林草原防火宣傳碑(牌),停車場、安檢口、售票處、檢票口、索道、棧道等所有游客活動路線要設置防火旗、條幅和防滅火宣傳警示牌。有條件的景區要設置防火廣播和語音提示系統。

  第二十四條 旅游景區管理經營主體要在景區入口裝備防火安檢門、手持火種檢測儀等防火安檢設施設備,設置火種收集箱,對進入景區的游客嚴格開展防火檢查,堅決杜絕火種進入景區。

  第二十五條 旅游景區管理經營主體要向每位游客宣傳教育“旅游景區全域禁火,嚴禁攜帶火種進入”。要在景區入口醒目位置張貼森林草原防火碼,要求每名游客掃碼登記后進入。

  第二十六條 旅游景區門票要注印森林草原防火提示。景區內廣播、電視、LED屏不間斷播放森林草原防火溫馨提示及《森林防火條例》《草原防火條例》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旅游景區管理經營主體要通過監控隨時觀察各路段游客動態,組織巡護隊伍不間斷進行防火巡查,發現野外用火行為及時制止。

  第二十八條 旅游景區管理經營主體要與旅行社簽訂防火承諾書,要求在參團合同中列明防火安全條款,導游全程負責。對違反規定的團隊,對旅行社及帶隊導游進行處罰并列入失信名單,同時報當地文化和旅游部門。

  第九章 旅游景區火災應急處置

  第二十九條 旅游景區管理經營主體要按照“人員、裝備、任務”三落實的要求,加強專業、半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建設。

  (一)鼓勵具備條件的旅游景區,建立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Ⅰ級火險景區不少于30人、Ⅱ級火險景區不少于15人、Ⅲ級火險景區不少于7人。

  (二)不具備專業隊伍建設條件的旅游景區,要以安保人員、巡護人員、干部職工等為依托,建立半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Ⅰ級火險景區不少于30人、Ⅱ級火險景區不少于15人、Ⅲ級火險景區不少于7人。

  第三十條 旅游景區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要做好攜裝巡護、火源管理、宣傳教育、隱患排查整治、值班備勤、火情處置等,并編入景區防火巡護隊伍,明確責任網格區域。

  第三十一條 旅游景區管理經營主體要制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并加強演練。遇有森林草原火災,要在當地政府森防指統一指揮下開展撲救,不得動員未經專業訓練以及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等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草原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撲救工作,堅決杜絕人員傷亡發生。

  第十章 旅游景區防火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各級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文化和旅游等有關部門要加強旅游景區防火工作日常監管。省、市級有關部門對旅游景區防火工作實行不定期抽查,縣級有關部門對本地旅游景區防火工作執行常態化全覆蓋檢查。

  第三十三條 各級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門可視情況聯合或單獨開展景區防火工作監督檢查,發現問題隱患要現場反饋景區整改。

  第三十四條 旅游景區管理經營主體對督導檢查發現的問題隱患不整改,景區存在較大火災風險隱患的,有關部門要對屬地政府和旅游景區管理經營主體進行約談,掛牌督辦,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條 對旅游景區管理經營主體因森林草原防火責任不落實、防火措施不到位,導致發生重特大森林草原火災或重大人員傷亡事故的,要依法依規追究旅游景區管理經營單位主體責任和因災損失賠償責任。同時,依法依規追究屬地政府、旅游景區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責任單位的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

  第三十七條 其他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旅游景區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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