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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管理制度范本

時間:2021-06-15 17:04:01 戶籍管理制度范本 我要投稿

戶籍管理制度范本

  一、什么是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是組織、機構、單位管理的工具,對一定的管理機制、管理原則、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機構設置的規范。它是實施一定的管理行為的依據,是社會再生產過程順利進行的保證。合理的管理制度可以簡化管理過程,提高管理效率。

  二、戶籍管理制度范本(精選4篇)

  管理制度是實施一定的管理行為的依據,是社會再生產過程順利進行的保證。合理的管理制度可以簡化管理過程,提高管理效率。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戶籍管理制度范本(精選4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戶籍管理制度1

  第一條 為加強外地來京人員戶籍管理,保障外地來京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首都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北京市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無本市的常住戶口,從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京暫住的人員(以下簡稱外地來京人員)。

  第三條 本市各級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外地來京人員的戶籍管理工作。

  第四條 居(村)民委員會和雇用、留宿外地來京人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外地來京人員的戶籍管理工作。

  在外地來京人員較多的地區,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戶籍協管員,協助公安機關對外地來京人員進行戶籍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對外地來京人員實行暫住登記和《暫住證》制度。

  《暫住證》是外地來京人員在本市臨時居住的合法證明。對未取得《暫住證》的外地來京人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經營場所;勞動行政機關不予核發《外來人員就業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辦理營業執照;《暫住證》由市公安局統一印制。

  第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通過戶籍管理對外地來京人員規模進行控制。對外地來京人員相對集中的地區,應當采取有效的疏導措施,使暫住在該地區的外地來京人員的數量,不超過外地來京人員所占當地常住人口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外地來京人員到達本市后,必須在3日內按下列規定申報暫住登記。其中,年滿16周歲,在本市暫住時間擬超過1個月的或者擬在本市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的外地來京人員,應當在辦理暫住登記的同時申領《暫住證》。

  (一)暫住在本市居民或者農民戶內的人員,由戶主帶領或者由本人持戶主的戶口簿,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建筑工地、工棚內的人員,由留住單位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三)暫住在出租房內的人員,由房主帶領或者由本人持房主的戶口簿和《房屋租賃許可證》、《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四)暫住在賓館、飯店、招待所等旅館業單位的人員,由店方進行住宿登記;對其中應當申領《暫住證》的人員,由店方或者本人向公安機關申領《暫住證》。

  第八條 外地來京人員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應當提交以下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原籍鄉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

  (二)育齡婦女應當提交原籍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出具的婚育狀況證明。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暫住證》:

  (一)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或者無固定住所的人員;

  (二)育齡婦女無原籍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出具的婚育狀況證明的;

  (三)乞討、街頭賣藝人員;

  (四)從事相面、算卦等封建迷信活動的人員;

  (五)無照行醫人員;

  (六)制作、販賣假冒偽劣商品、倒賣各種票證、非法刻制印章的人員;

  (七)其他從事危害社會秩序或者公共安全活動的人員。

  已辦理《暫住證》的人員中,有前款第(二)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吊銷其《暫住證》。

  第十條 對各項證件和證明材料齊備、符合條件的外地來京人員,暫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申領之日起10日內核發《暫住證》。

  對擬在本市從事務工經商活動的外地來京人員,應當在《暫住證》上注明系來京務工經商。《暫住證》上未予注明的,勞動行政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暫住證》有效期最長為1年,逾期作廢。《暫住證》有效期滿后仍需暫住本市的外地來京人員,應當在期滿前10日內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重新辦理《暫住證》。

  第十二條 外地來京人員在《暫住證》有效期內變更暫住地址的,應當持《暫住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遷出登記,并向新暫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遷入登記。

  第十三條 外地來京人員離開本市,應當向暫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注銷登記;已領取《暫住證》的,應當將《暫住證》交回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條 外地來京人員遺失《暫住證》的,應當及時向暫住地公安機關報告,按照規定重新補辦。

  第十五條 《暫住證》由外地來京人員隨身攜帶,以備查驗。

  第十六條 外地來京人員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或者辦理《暫住證》變更登記,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工本費和手續費。

  第十七條 雇用、留宿外地來京人員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與所在地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承擔以下治安責任:

  (一)對外地來京人員進行遵紀守法的宣傳教育;

  (二)帶領或者督促外地來京人員及時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離京時注銷暫住戶口;

  (三)不得留宿逾期未申報暫住登記、未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四)不得雇用無《暫住證》的人員;

  (五)按規定向公安派出所報告外地來京人員變動情況;

  (六)發現外地來京人員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外地來京人員不按規定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或者變更登記的,責令補辦,并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二)外地來京人員拒絕、阻礙執行公務的公安人員查驗《暫住證》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處以15日以下拘留;

  (三)外地來京人員冒領、冒用、轉借、轉讓、涂改《暫住證》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偽造、買賣《暫住證》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向無《暫住證》的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責令改正,并按照每留住1人處以月租金3倍以下的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對容留無《暫住證》的外地來京人員居住的單位和個人,責令改正,并按每留住1人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五)對招用無《暫住證》的外地來京人員或者為其提供經營場所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每招用或者容留1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港、澳、合同胞和華僑來京暫住的戶籍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XX年7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暫住人口戶口管理的規定》和《市公安局實施〈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暫住人口戶口管理的規定〉的細則》同時廢止。

  戶籍管理制度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本市的常住戶口管理工作,切實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的常住戶口的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戶口管理是指戶口登記、戶口遷移手續的辦理,以及《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戶籍證明》等戶口證件的申請、簽發。

  第四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辦理戶口登記,戶口遷移,以及申請、簽發《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戶籍證明》等戶口證件,必須嚴格遵守本規定。

  《居民身份證》的申請、簽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市公安局人口管理辦公室是本市戶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各公安分、縣局人口管理辦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權限具體負責轄區內的戶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居民應當依法在經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記常住戶口。常住戶口登記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戶口登記

  第七條 本市居民應當如實申報《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所列的戶口登記項目。

  第八條 嬰兒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并統一登記為非農業戶口。

  超過一年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嬰兒,經區、縣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審核批準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

  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集體戶口和學生集體戶口人員,其所生嬰兒出生登記按照國家和市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現役軍人所生嬰兒在本市申報出生登記,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母親為駐滬部隊現役軍人,其所生嬰兒可以在女軍人部隊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

  (二)具有本市的常住戶口的人員應征入伍,其所生嬰兒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

  第十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原本市居民,現旅居國、境外,其在國內出生、具有中國國籍的嬰兒,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出生登記,經區、縣公安機關批準后,辦理出生登記手續。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本市居民,其在國、境外出生、具有中國國籍的嬰兒,可向本市父或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出生登記,經區、縣公安機關批準后,辦理出生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本市居民應征入伍的,應當在入伍前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注銷戶口。

  軍人復員、轉業或者退伍的,應當向安置入戶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應當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第十二條 出國、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銷戶口。已在國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有關規定申報注銷戶口。

  未獲得前往國家或地區定居許可,要求回滬恢復戶口的原本市居民,經公安分、縣局出入境管理部門批準,由公安派出所辦理恢復戶口登記手續。

  已獲得前往國家或地區定居許可,因投親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滬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經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批準,由公安派出所辦理恢復戶口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被逮捕、判刑或勞動教養的本市居民不注銷戶口。

  因逮捕、判刑或勞動教養已被注銷戶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或者被監外執行后,應當申報恢復戶口。

  第十四條 本市居民死亡或者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應當注銷戶口。

  經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應當申報恢復戶口。

  第十五條 本市居民因應征入伍、出國、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勞動教養、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銷戶口,要求恢復戶口的,應當在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原戶口注銷地住址發生變動的,可以向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第三章 戶口遷移

  第十六條 戶口遷移應當由遷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辦理。遷移人因故無法辦理遷移手續的,可書面委托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辦理。

  涉及全戶遷移的,遷移人應當書面委托戶主或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戶內成員辦理。

  涉及集體戶口人員戶口遷移的,已隨遷移人在集體戶內辦理戶口登記的居民應當隨遷移人一起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戶口遷移由其監護人辦理。

  第十七條 涉及60歲以上老年人的戶口遷移,如遷(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應當當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戶口遷(移)出的書面材料上簽名。

  遷(移)入地住房系60歲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戶口遷(移)入,應當當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書面材料上簽名。

  第十八條 本市非農業戶口居民(本市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口、科研單位學生集體戶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戶口人員除外)以購買、交換、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權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權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

  本市農業戶口居民以購買、繼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權的,經區、縣公安機關批準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并登記為非農業戶口。

  第十九條 本市居民系房屋產權人或承租人或農業戶戶主的,經其同意,其本市非農業戶口的直系親屬(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口、科研單位學生集體戶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戶口人員除外)可以在其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本市直系親屬之間的遷移包括:

  (一)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遷移;

  (二)夫妻之間的遷移;

  (三)(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之間的遷移;

  (四)公婆與兒媳之間或者岳父母與女婿之間的遷移。

  第二十條 本市農業戶口居民,經遷(移)入區、縣公安機關批準,可以遷(移)入本市非農業戶口配偶、父母、子女處,并登記為非農業戶口。

  本市農業戶口居民,經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人或者集體土地承包人及村委會、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本市農業戶口配偶、父母、子女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請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隨遷。

  第二十一條 本市非農業戶口居民(本市白茅嶺、軍天湖、上海、川東4個農場戶口,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口,科研單位學生集體戶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戶口人員除外)因離婚、原居住地房屋動遷、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經房屋產權人或者承租人同意的,可以向本市非農業戶口的非直系親屬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戶口遷移,經公安派出所批準后,辦理入戶手續。

  第二十二條 房屋產權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無法變更房屋權證或者因正當理由無房屋權證,經戶內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戶口遷移,經公安派出所批準后,辦理遷(移)入戶手續。

  第二十三條 本市家庭戶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專院校錄取的,戶口一律不遷(移)入學校;本市集體戶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專院校錄取的,戶口可以遷(移)入學校;被錄取的新生原為本市農業戶口的,可憑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請辦理"農轉非"手續。

  第四章 項目變更

  第二十四條 本市居民的戶口登記項目需要變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監護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人以及農業戶戶主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戶主":

  (一)原戶主死亡或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戶主戶口遷(移)出戶的;

  (三)房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認為有必要更改的;

  (四)原戶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

  集體戶申請變更"戶主"的,應當由單位主管部門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

  第二十六條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姓名":

  (一)父母離婚、再婚的;

  (二)依法被收養或者收養關系變更的;

  (三)在同一學校或工作單位內姓名完全相同的;

  (四)名字的諧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視或傷及本人感情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對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或正在被刑事處罰、勞動教養的人員,不予更改"姓名"。

  第二十七條 本市居民因醫學變性的,可以變更"性別"。

  第二十八條 本市居民已隨父或隨母登記"民族",現要隨另一方登記的,經區、縣民族工作部門批準,可以變更"民族"。

  第二十九條 "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本市居民實際出生日期與公安派出所登記的出生日期確實不一致的,可以變更"出生日期"。國家干部變更"出生日期",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嚴格辦理。

  對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或正在被刑事處罰、勞動教養的人員,不予更改"出生日期"。

  第三十條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出生地":

  (一)實際出生地與登記出生地不一致的;

  (二)出生地行政區劃調整的。

  第三十一條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籍貫":

  (一)實際籍貫與登記籍貫不一致的;

  (二)籍貫地行政區劃調整的;

  (三)本人被收養隨養父籍貫的。

  第三十二條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變更"公民身份號碼":

  (一)經公安部門核準予以糾正錯號、重號的;

  (二)經公安部門批準予以更改出生日期的;

  (三)經公安部門批準予以更改性別的。

  第三十三條 本市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情況、身高、服務處所和職業等戶口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變更。

  第三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戶口登記項目變更,由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審核后予以直接辦理。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應當由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審核后,報區、縣公安機關批準后予以辦理。

  第三十五條 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記差錯導致居民的常住戶口登記項目與實際不符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予以更正。居民本人發現登記差錯,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并經公安派出所調查屬實后,辦理更正手續。

  第五章 立戶、分戶、并戶

  第三十六條 家庭成員同住一處、共同生活的可立為一戶;一人獨居的可單立為一戶。

  公安派出所憑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或《租用居住公房憑證》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房屋憑證辦理家庭戶的立戶手續。

  第三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學校等單位,經區、縣公安機關批準,可以設立職工集體戶:

  (一)單位設集體戶口地址的宿舍房屋產權為本單位所有;

  (二)有專人負責管理集體戶口。

  在本市他處無固定合法住所的本市居民,經其單位同意,戶口可以遷(移)入本單位的職工集體戶內。

  第三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大中專院校,經區、縣公安機關批準,可以設立學生集體戶:

  (一)經教育部或市政府批準,具有高等學歷教育招生資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及列入國家招生計劃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

  (二)具有招收外省市生源新生資格的;

  (三)有專人負責管理集體戶口。

  第三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可以按實際需要擇址設立"公共戶"。本市居民(含本市戶口待定人員)因房屋出售、房屋拆遷、婚姻關系變化、租賃房退租等原因確無他處落戶的,或因家庭矛盾、集體戶所在單位不同意遷入等原因造成不能辦理正常落戶手續的,可向落戶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在"公共戶"辦理戶口登記,經公安派出所批準后,辦理入戶手續。

  第四十條 本市居民因婚姻關系變化等原因,且生活獨立,有居住條件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同號分戶,經公安派出所批準后,辦理分戶手續,獨立成套住宅不予分戶。

  第四十一條 本市居民在戶內所有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并戶,經公安派出所批準后,辦理并戶手續。

  第六章 證件簽發

  第四十二條 本市居民因購買、交換、分配或繼承住房等原因而立戶的,由公安派出所發給《居民戶口簿》。

  戶主戶口遷(移)出戶或戶口注銷的,公安派出所應收回原《居民戶口簿》,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

  第四十三條 本市居民遺失《居民戶口簿》,應當及時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失。自報失之日起三十日內仍未找到的,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補發。期間,居民需使用《居民戶口簿》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出具《戶籍證明》。

  《居民戶口簿》補發后,原《居民戶口簿》自然作廢;對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戶口簿》,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收回。

  第四十四條 本市居民在本市范圍內辦理戶口"網上遷移"的,公安派出所不再簽發《戶口遷移證》。遷往外省市或者在本市范圍內遷移不適用"網上遷移"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戶口遷移證》。

  第四十五條 持證人遺失《戶口遷移證》的,應當及時到發證地公安派出所報失并提出補發申請,原發證公安派出所按原證內容予以補發。

  第四十六條 《戶口遷移證》超過有效期而未報入戶口的,持證人應到原發證公安派出所申請換發,原發證公安派出所按原證內容重新開具。

  第四十七條 凡《居民戶口簿》沒有記載的戶口登記內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請出具《戶籍證明》。對《居民戶口簿》已記載的內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簽發《戶籍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據居民的申請出具《戶籍證明》:

  (一)《居民戶口簿》在補辦期間;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無法獲得《居民戶口簿》,經民警調查確需出具《戶籍證明》;

  (三)本市集體戶口人員無法提供《集體戶口簿》。

  《戶籍證明》只限國內使用(港、澳、臺地區除外)。《戶籍證明》自簽發之日起三十日內有效,過期作廢。

  第七章 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 本市居民進行戶口登記、戶口遷移、戶口登記項目的更改以及申請各類戶口證件,應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務告知單》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第四十九條 本市居民違反本規定,在戶口登記、項目變更等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應當予以糾正;在辦理本市的常住戶口遷移過程中弄虛作假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注銷其弄虛作假取得的戶口,并退回原戶口遷出地;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戶口管理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中的"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有居住房屋的本市居民。

  第五十三條 本市白茅嶺、軍天湖、上海、川東4個農場人員的戶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戶口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人口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戶籍管理制度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本市戶籍制度改革,規范戶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本市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廈門市的常住戶口登記、遷移及其管理適用本規定。暫住人口登記管理按照《廈門市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條 建立城鄉統一的戶口登記管理制度,實行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職業、經濟來源等主要生活基礎為戶口遷移落戶依據,逐步消除本市跨區戶口遷移的政策差別。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戶籍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公安派出所為戶口登記機關,具體負責轄區內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組織、人事、勞動保障、教育、民政和僑務等部門在職責范圍內,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戶口遷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常住戶口準入條件

  第五條 本市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中央省部屬單位、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業單位的駐廈機構,從外地調動、錄用、招收、聘用的人員,符合本市調入或人才引進條件的,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口可遷入本市。

  第六條 普通中等以上院校的`畢業生,符合本市接收條件的,其戶口可遷入本市。

  第七條 來本市創業、工作或愿來本市工作但單位未落實的留學人員和海外引進人才,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國籍或外國永久居留權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戶口可遷入本市。

  第八條 就讀于本市普通大、中專院校和普通高中的學生,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九條 獲得“市十佳(優秀)來廈務工青年”、“市十佳(優秀)外來女員工”或在本市獲得市級以上“五一勞動獎章”、“勞動模范”、“科技重大貢獻獎”、“見義勇為先進分子”、“見義勇為英雄”等榮譽稱號以及獲得其他全國性榮譽稱號的外來人員,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戶口可遷入本市。

  第十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外來人員,可將戶口遷入本市:

  (一)持有本市《暫住證》或《居住證》滿規定年限;

  (二)參加本市社會養老保險滿規定年限;

  (三)有固定職業并簽訂勞動合同;

  (四)擁有符合規定的住所;

  (五)無違法犯罪記錄和違反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經批準成建制遷入本市的單位,其干部和工人分別報市組織人事部門和市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后,可將戶口遷入本市。

  第十二條 華僑、港澳臺同胞、外籍華人以及其他外國人來本市

  投資興辦企業,達到本市規定標準的,可按規定將國內親屬或本企業骨干員工的戶口遷入本市。本市以外的企業和個人來本市投資興辦企業,達到本市規定標準的,可按規定將投資者本人、直系親屬或本企業骨干員工的戶口遷入本市。

  第十三條 在本市購買商品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住房建筑面積達市政府規定標準的,房屋所有權人及其符合條件的一定數量的直系親屬可將戶口遷入本市。

  第十四條 被投靠人具有本市的常住戶口,符合本市親屬投靠規定的投靠人,可將戶口遷入本市。

  第十五條 新生嬰兒申報落戶按隨父或隨母的原則辦理。現役軍人所生子女按規定申報出生戶口。

  第十六條 退休、退職、辭職、下崗或無業的本市上山下鄉知青,可以將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戶口遷回本市。

  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在本市無子女的本市上山下鄉知青,申請回本市時可以同時申請一個已成年子女及該成年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隨遷。現留在廈門市以外的本市上山下鄉知青,其子女戶口均不在本市的,可以選擇其一名子女回本市投靠上山下鄉知青的近親屬,將戶口遷入本市。

  第十七條 原常住戶口在本市且在本市連續居住滿10年以上、在本市以外的地區離休、退休,需要返回本市的人員,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將戶口遷回本市。本人或其配偶原籍為本市或由本市遷出的歸僑,離退休后要求將戶口遷回本市,在本市又有居住條件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在本市落戶。落實僑房政策退還產權的僑房業主或繼承人要求來本市落戶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將戶口遷入本市。

  第十八條 本市居民收養的子女,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規定,可落戶本市。

  第十九條 轉業干部、復員退伍軍人、駐廈部隊隨軍家屬以及軍隊離退休干部、退休士官、離退休無軍籍職工安置入戶本市的,按國務院、中央軍委及省、市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華僑、港澳臺同胞、外籍華人以及其他外國人申請在本市落戶,可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可落戶本市。

  第二十一條 因留學、探親、勞務等事由被注銷本市的常住戶口的中國公民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國籍或永久居留權的,申請在本市落戶,可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后,可落戶本市。

  第二十二條 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以及解除少年管教返回本市的人員,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恢復戶口。

  第三章 戶口遷移登記管理

  第二十三條 符合戶口遷入條件的人員,按下列規定辦理戶口:

  (一)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人員申請遷入落戶,由相關行政部門核準調入、遷入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分別持有關審核部門簽發的手續到公安機關辦理落戶手續。

  (二)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到公安機關辦理落戶手續。

  第二十四條 公民應當在實際居住地申報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登記一個常住戶口。公民有兩處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應當在一處實際居住地登記常住戶口。

  第二十五條 未成年人不得單獨立戶。但國家和福建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在思明區、湖里區之間遷移常住戶口,或在集美區、海滄區、同安區、翔安區之間遷移常住戶口的,應當在遷入地擁有合法固定住所。

  從集美區、海滄區、同安區、翔安區將常住戶口遷入思明區、湖里區的,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七條 本市干部在本市跨區調動,經組織、人事、教育部門審核,可辦理本人及其符合隨遷條件人員的戶口跨區遷移手續。

  第二十八條 集美區、海滄區、同安區、翔安區的單位接收的符合條件的人才和畢業生,在思明區、湖里區擁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思明區、湖里區落戶。其中,海外引進人才在思明區、湖里區落戶的,不需要具備擁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條件。

  第四章 監督與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部門在戶籍管理工作中,應文明執法、熱情服務,向社會公布審核條件、程序和辦事時限,嚴格按規定辦事,

  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在申請戶口遷移中弄虛作假的,有關行政部門不予辦理戶籍關系遷入,已經落戶本市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將戶口遷回原戶籍地。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戶籍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xx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號頒布的《廈門市戶籍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戶籍管理制度4

  第一條 為了維持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權利和利益,服務于社會主義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戶口登記。現役軍人的戶口登記,由軍事機關按照管理現役軍人的有關規定辦理。居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籍的人的戶口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戶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城市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以公安派出所管轄區為戶口管轄區;鄉和不設公安派出所的鎮,以鄉、鎮管轄區為戶口管轄區。鄉、鎮人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為戶口登記機關。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分散居住的戶口,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戶口登記。居住在軍事機關和軍人宿舍的非現役軍人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農業、漁業、鹽業、林業、牧畜業、手工業等生產合作社的戶口,由合作社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合作社以外的戶口,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戶口登記。

  第四條 戶口登記機關應當設立戶口登記簿。城市、水上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應當每戶發給一本戶口簿。農村以合作社為單位發給戶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戶口不發給戶口簿。戶口登記簿和戶口簿登記的事項,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處的立為一戶,以主管人為戶主。單身居住的自立一戶,以本人為戶主。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戶口共立一戶或者分別立戶。戶主負責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條 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

  第七條 嬰兒出生后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嬰兒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棄嬰,由收養人或者育嬰機關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第八條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農村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公民如果在暫住地死亡,由暫住地戶口登記機關通知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注銷戶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戶主、發現人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委員會。

  第九條 嬰兒出生后,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第十條 公民遷出本戶口管轄區,由本人或者戶主在遷出前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領取遷移證件,注銷戶口。公民由農村遷往城市,必須持有城市勞動部門的錄用證明,學校的錄取證明,或者城市戶口登記機關的準予遷入的證明,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遷出手續。公民遷往邊防地區,必須經過常住地縣、市、市轄區公安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被征集服現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戶主持應征公民入伍通知書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注銷戶口,不發遷移證件。

  第十二條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機關在通知人犯家屬的同時,通知人犯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注銷戶口。

  第十三條 公民遷移,從到達遷入地的時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內,農村在十日以內,由本人或者戶主持遷移證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繳銷遷移證件。沒有遷移證件的公民,憑下列證件到遷入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1.復員、轉業和退伍的軍人,憑縣、市兵役機關或者團以上軍事機關發給的證件2.從國外回來的華僑和留學生,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入境證件3.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釋放的人,憑釋放機關發給的證件。

  第十四條 被假釋、緩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在遷移的時候,必須經過戶口登記機關轉報縣、市、市轄區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才可以辦理遷出登記;到達遷入地后,應當立即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

  第十五條 公民在常住地市、縣范圍以外的城市暫住三日以上的,由暫住地的戶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內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暫住登記,離開前申報注銷;暫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設置旅客登記簿隨時登記。公民在常住地市、縣范圍以內暫住,或者在常住地市、縣范圍以外的農村暫住,除暫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設置旅客登記簿隨時登記以外,不辦理暫住登記。

  第十六條 公民因私事離開常住地外出、暫住的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延長時間或者辦理遷移手續;既無理由延長時間又無遷移條件的,應當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條 戶口登記的內容需要變更或者更正的時候,由戶主或者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戶口登記機關審查屬實后予以變更或者更正。戶口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向申請人索取有關變更或者更正的證明。

  第十八條 公民變更姓名,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1、未滿十八周歲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養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2、十八周歲以上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公民因結婚、離婚、收養、認領、分戶、并戶、失蹤、尋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戶口變動的時候,由戶主或者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1、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戶口的;

  2、假報戶口的;

  3、偽造、涂改、轉讓、出借、出賣戶口證件的;

  4、冒名頂替他人戶口的;

  5、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規定辦理旅客登記的。

  第二十一條 戶口登記機關在戶口登記工作中,如果發現有犯罪分子,應當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戶口簿、冊、表格、證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統一制定式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統籌印制。公民領取戶口簿和遷移證應當繳納工本費。

  第二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精神,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單行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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