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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執行異議的審查與處理
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變賣執行標的物或者變更執行主體時,經常出現案外人或被變更的執行主體提出執行異議,認為侵害了第三人權益或被訴侵害第三人權益。雖然不排除執行人員主觀上的因素,但應該說執行工作自身的特點已經決定了這種情況的不可避免性。對執行異議審查與處理的程序和規定,法律上又沒有詳盡,造成提出異議的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及時保護,對執行人員違法執行案外人財產的監督,一直體現不出較強的監督力度,為此筆者為了使執行異議的審查與處理更趨合理、完善,談談以下觀點:
一、執行異議由誰負責審查民訴法第208條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但這個“法定程序”究竟是什么程序,法律、法規沒作明確規定。導致人民法院在審查案外人異議時無章可循,各行其是。主要有這樣幾種做法:一是將執行異議交原審判庭審查,執行機構以審判結論為準,來處理執行與否的問題;二是將執行異議交原承辦該案的執行員審查;三是交由承辦該案以外的執行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筆者認為第三種做法比較好,因為原承辦的執行員對異議審查,只能是自我的復查,有的原執行員對案外人異議不作認真審查,甚至根本不予理睬,不能體現真正的司法公正,所以執行異議應由承辦該案以外的執行員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二、執行機構的審查是初步審查還是終局審查民訴法規定由執行員對案外人異議進行審查,以判明是否確有理由。審查時,執行員通過詢問異議人,讓他們如實陳述對執行標的主張自己實體權利的理由和根據,然后,分別向本案雙方當事人核實。執行員也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或取證,最終確定了當事人之間在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果案外人單獨在執行程序之外,對執行標的歸屬問題提起了訴訟,不服一審判決時,是可以上訴的,而通過執行異議,執行法院的審查即為最終審查。這樣做不能保障案外人的實體權利和程序上的權利充分實現。因此建議對執行法院的審查裁決,應當允許異議人向作出裁決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當然還可以通過執行監督方式糾正。
三、執行異議理由成立的,應如何處理人民法院對執行異議理由成立的,應如何處理呢?筆者認為應根據不同情況做如下處理。
1、案外人提出異議的執行標的物是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準,移送有關審判庭審查并作結論。
2、如果執行根據是其它機關制作的法律文書,案外人提出異議時,執行員可以直接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并將案外人的執行異議提交有關制作單位審查處理。但中止執行僅限于案外人提出異議部分的財產,對被執行的其它財產,不應中止執行。
3、執行標的物不屬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的,報院長批準,停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應當解除或撤銷,并將標的物交還案外人,這既是對案外人負責也是對自己制作的裁定書負責。
四、對執行異議的審查答復期限該怎樣規定目前,由于法律上對執行異議的審查答復期限未作規定,使得少數執行法院失去必要的約束,審查答復的期限可長可短,還常常出現久拖不審、審而無果或有結果也不答復的情況,嚴重損害了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筆者建議:審查異議的期限應參照民訴法159條裁定上訴的審理期限,應當在30日內給異議人予以答復。
五、審查期間不得處分異議標的在審查期間,對有異議的財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要停止處分性措施,即不得交付申請執行人,不得拍賣、變賣。對案外人異議一時難以確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應該可以繼續執行。如果因為提供擔保而解除或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明確責任,確定誰錯誰賠償。
六、執行異議的駁回形式民訴法和“民訴法適用意見”都規定“執行異議不成立,通知駁回”,通知本身并不是解決某種問題的形式,而是問題解決之后告知當事人的形式,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規定:執行異議不成立,裁定駁回,而裁定只適用于解決有關訴訟程序上的問題,案外人的異議實際上是對財產權屬的實體問題的爭議。筆者認為最合理的處理形式應以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為宜,這樣才能體現出法律和人民法院對所有合法權益的公平保護。總之,我們應正確對待執行異議,取消抵觸情緒,正確適用法律條款,積極探索新的方法。只有這樣,才能杜絕“執行亂”的現象,切實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真正做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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