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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條例

時間:2023-11-15 08:38:09 條例 我要投稿

食品安全條例

食品安全條例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健全食品安全保障制度,明確食品安全責任,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廣東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銷售、餐飲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初級農產品的種植、養殖等生產活動及其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執行。

  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和容器、食品用工具、設備的生產、銷售,酒類、食鹽的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生豬屠宰監督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食品進出口的監督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監督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步增加財政投入,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設施建設,充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隊伍,提高監督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食品安全綜合監督職責的部門(以下稱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負責食品安全工作的綜合監督、組織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海洋與漁業、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工商、食品藥品等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食品生產、銷售和餐飲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調整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的職責。

  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確定或者調整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的具體職責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應當對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必須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銷售、提供的食品安全負責。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食品安全科學技術和應用研究,采用先進技術和管理規范,改進食品加工工藝,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食品批發者應當建立食品銷售臺賬,記錄批發的食品品種、規格、數量、流向、供貨商聯系方式等事項。

  食品進貨臺賬、銷售臺賬等檔案不得偽造,并至少保存兩年。

  第二十二條食品市場開辦者或者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設備、設施,保證市場的環境整潔、衛生,在場內的顯著位置設立食品安全公示牌,重點對糧食、蔬菜、水果、肉、蛋等食品進行檢測并公布檢測結果。

  食品市場開辦者或者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市場內食品質量安全責任制度,審查入場銷售者的經營資格,與場內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協議,指導場內經營者建立進貨臺賬和購進食品的查驗制度。

  食品市場開辦者或者服務管理機構應當督促食品銷售者依法銷售,定期對銷售環境、條件和進場銷售者經營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督促銷售者召回不符合規定的食品;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節餐飲經營

  第二十三條餐飲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從依法取得食品生產、銷售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購買食品及原料;(二)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購進的食品及原料進行查驗并建立購貨記錄;(三)按照國家有關食品制作加工規范進行食品加工;(四)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餐飲用具;(五)從業人員符合國家有關個人衛生要求;(六)在外賣食品包裝的明顯位置注明食品制作加工的時間和保質期。

  第二十四條餐飲經營者發現或者被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確有感官性狀異常或者可疑變質時,應當立即處理。

  第二十五條食堂開辦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承擔本單位食堂食品安全責任。

  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及評估

  第二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制度,對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狀況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

  省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情況,組織專家開展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并將評估結果通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依法制定相應的管理措施,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高風險食品確定為監督管理重點。

  第二節食品標準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食品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食品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第二十九條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統一食品安全、衛生等技術要求的下列事項,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適時制定地方標準:(一)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農(獸)藥殘留等物質的限量要求;(二)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三)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四)專供嬰幼兒食用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份要求;(五)其他需要制定食品標準的事項。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的范圍,擬定年度食品地方標準制定計劃,明確制定地方標準的食品品種和制定數量,并依法組織制定和實施。地方標準在相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公布之后即行廢止。

  第三十條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地方標準實施效果的跟蹤評價,適時對現行標準予以修訂或者廢止。

  制定、修訂、廢止地方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供公眾查詢。

  第三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修訂、廢止食品地方標準,應當以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結果為依據,并組織專家論證,聽取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食品行業協會、企業及消費者的意見。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制定、修訂食品地方標準的建議。

  第三十二條食品生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食品生產者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食品生產者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報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備案。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標準制定和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三節食品檢驗檢測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協調統一的食品安全檢驗檢測體系,推進食品安全檢測能力建設。

  鼓勵社會檢驗檢測機構和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設立的檢驗檢測機構提供食品檢驗檢測服務。

  第三十四條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檢驗檢測制度,對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檢測。不具備檢驗檢測能力的,可以委托依法取得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測。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或者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機構,對進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檢測并公布檢測結果。

  第三十五條從事食品檢驗檢測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具備檢驗檢測條件和能力。

  第三十六條從事食品檢驗檢測的機構進行食品檢驗檢測,應當指定檢驗檢測人獨立進行。檢驗檢測報告應當有檢驗檢測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食品檢驗檢測機構公章。

  從事食品檢驗檢測的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依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并對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負責,不得出具虛假報告。

  第三十七條制定地方標準、開展風險評估、實施監督管理需要對食品進行檢驗檢測的,應當依法進行。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互相通報食品檢驗檢測情況;對同一生產批次的食品的檢驗檢測數據,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采用。

  第四節食品召回

  第三十八條食品生產者通過自行檢查或者消費者報告、投訴,發現或者獲知其生產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食品安全危害調查和評估,判定食品是否屬于不安全食品。

  經評估確認屬于生產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食品召回級別并實施召回。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食品生產者限期召回不安全食品:(一)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召回的;(二)故意隱瞞食品安全危害的;(三)因食品生產者的過錯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擴大或者再次發生的;(四)監督抽查中發現食品生產者生產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

  第四十條食品生產者自確認食品屬于應當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責令召回通知書之日起,應當立即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食品銷售者、餐飲經營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并按要求向省人民政府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食品召回計劃,根據召回進度情況,提交食品召回階段性進展報告。

  食品銷售者、餐飲經營者接到通知后應當立即停止銷售。

  第四十一條食品銷售者、餐飲經營者發現或者獲知其銷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食品生產者或者供貨商,并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食品生產者應當將召回的食品定點存放,準確記錄召回食品的品種、規格、批號、數量、時間和地點等內容,并承擔召回費用。

  食品生產者對不安全食品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召回的食品依法應予銷毀的,應當予以銷毀;屬于食品標識有缺陷,或者經改正后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強制性標準,可以再次投放市場的,投放市場前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評估及批準。

  食品生產者應當在召回結束后十日內,將有關記錄材料、整改措施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生產者的召回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召回結果進行評估。

  第四十四條食品召回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五節食品安全信息管理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食品安全信息通報和統一發布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安全信息進行匯總、分析,并發布食品安全總體狀況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綜合信息。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提供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食品安全信息。

  涉及相關部門交叉管理事項或者同一事項內容不一致的信息,由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組織協調并統一發布,或者由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聯合發布。

  第四十六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新聞發布會、新聞媒體等方式依法發布下列食品安全信息:(一)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具體職責;(二)食品標準;(三)食品安全狀況評估結果和高風險食品目錄;(四)食品生產、銷售和餐飲經營許可證發放信息、食品安全監督檢查、抽查信息及其他監督管理信息;(五)食品召回信息;(六)食品安全預警和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信息;(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在發布食品安全信息前,向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通報。

  第四十七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至少每季度發布一次食品安全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信息,應當及時發布;重要節假日前,應當發布節令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八條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依法開展輿論監督。

  新聞媒體報道食品安全信息應當客觀、真實,報道夸大、虛假信息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消除影響。

  第六節食品安全事故的預防和處理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食品安全事故處理方案,定期檢查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條對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出食品安全預警信息;對可能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報告,并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條發生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的,事故單位應當按照食品安全事故處理方案及時處理,并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發生食源性疾病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事故單位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對不屬于本部門處理的事故,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將事故報告書面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報告人。

  第五十二條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應急救援,采取措施追蹤調查,并可按照各自職責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封存或者扣押不安全食品及其原料;(二)封存或者扣押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設備;(三)發布消費警示,告知消費者停止購買或者食用不安全食品;(四)監督發生事故的單位對不安全食品作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置,對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設備進行清洗消毒;(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后,應當對事故現場進行衛生處理,并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對需要采取前款控制措施的,應當向有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建議。

  第五十三條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對發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應當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專家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責任,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報告。

  第四章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年度食品安全監督檢查方案,加強對重點環節、重點場所、重點品種的監督檢查。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級年度食品安全監督檢查方案,制定本部門年度食品監督抽查計劃,并組織實施。監督抽查計劃應當明確抽查的范圍、品種、數量、環節等。抽查食品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五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抽查,及時糾正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接到有關不安全食品投訴、舉報時,應當立即對相關食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抽查。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和監督抽查時,應當如實記錄監督檢查、監督抽查的日期、人員、內容、結果等情況;監督檢查人員和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應當在記錄上簽字;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和抽查記錄。

  第五十六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信用檔案,記錄許可證頒發、監督檢查、監督抽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確定企業食品安全信用等級,增加對信用記錄不良者的監督檢查、監督抽查頻次。

  第五十七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公示制度,對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狀況進行公示;將被吊銷許可證照的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的名單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告。

  第五十八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加強溝通和配合,及時將獲知的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隱患食品的流向等相關信息通報有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可以合并完成的,應當實施合并或者聯合檢查。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屬于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有查處職權的監督管理部門,并移交相關材料。有查處職權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第五十九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抽查中抽取樣品,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要求,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方法進行。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抽查,不得向食品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餐飲經營者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當事人對監督抽查的檢驗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復檢。

  第六十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食品安全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二)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和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四)查封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六十一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廉潔奉公,文明執法;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二條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應當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監督抽查;對違反規定重復監督抽查的,有權予以拒絕,并可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六十三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單位的舉報電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并對食品安全投訴或者舉報及時進行核實、處理、答復;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將舉報、投訴材料移送其他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并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領導、協調職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現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影響的,對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履行法定監督檢查職責的;(二)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抽查時違反規定的;(三)對違法行為不立即處理或者推諉,對重大食品安全隱患有失察責任的;(四)發現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隱患或者接到相關通報、舉報后,不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查處的;(五)不按規定履行食品安全信息報告、通報、發布職責的;(六)監督檢查、監督抽查時向食品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餐飲經營者收取監督抽查費用,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六條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違法生產、銷售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萬元罰款;違法生產、銷售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罰款;違法生產、銷售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生產、銷售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吊銷許可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按規定的標準組織食品生產的;(二)原料未經驗收合格投入生產,食品未經檢驗合格出廠銷售,以及對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食品出具合格證明的;(三)違反規定在食品中加入藥品的;(四)從未依法取得食品生產、銷售行政許可的供貨商購進食品及原料的;(五)從業人員衛生、健康狀況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第六十七條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違法生產、銷售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吊銷許可證照:(一)食品標識不按規定標注的;(二)銷售的預包裝食品不符合食品包裝標識或者說明書的要求,銷售的散裝食品和外賣食品未標明有關事項的;(三)委托生產食品的標識不符合要求的;(四)食品標識或者說明書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預防、治療疾病作用的;(五)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第六十八條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照:(一)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具、設備、容器包裝貯存運輸食品的;(二)貯存運輸食品的場所、車輛存放或者殘留有毒有害物質的;(三)貯存運輸食品中違法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的。

  第六十九條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食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銷售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吊銷許可證照:(一)未按規定建立和保存生產檔案的;(二)未按規定建立和保存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記錄食品品種、規格、流向等相關事項的;(三)未按規定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購進食品時未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的。

  第七十條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召回義務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生產者召回食品,銷售者、餐飲經營者停止銷售,對生產者并處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對銷售者、餐飲經營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吊銷許可證照。

  第七十一條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及時報告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擴大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照。

  第七十二條隱匿、轉移、變賣、占用、損毀被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以隱匿、轉移、變賣、占用、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三條食品市場開辦者或者服務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照:(一)不具備相應的設備、設施的;(二)不按規定檢測并公布檢測結果的;(三)不按規定建立市場內食品安全制度和審查入場銷售者經營資格的;(四)不履行檢查督促責任,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和報告的。

  第七十四條從事食品檢驗檢測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檢驗檢測結果、出具虛假報告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撤銷其檢驗檢測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被依法吊銷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六條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條例2

  《上海市食品安全條例》 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于20xx年1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xx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食品的貯存和運輸,以及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的生產、貯存和運輸、市場銷售,農業投入品的經營、使用,應當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市食品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屬地監管、部門協作、社會共治的原則,建立和完善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風險,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主動公開相關信息,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明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食品安全管理職責,督促、指導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安全日常工作,形成基層食品安全工作合力。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在食品安全方面承擔下列職責:

  (一)研究部署、統籌指導食品安全工作;

  (二)制定食品安全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三)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重大問題的調查研究,制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四)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督查考評;

  (五)組織開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責任調查處理工作;

  (六)研究、協調、決定有關部門監督管理職責問題;

  (七)市、區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市、區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食品安全綜合協調、監督考評、應急管理等工作,承擔委員會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條例和市人民政府規定建立的食品安全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做好轄區內食品安全綜合協調、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和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七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食品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進行組織指導。根據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的要求,對突發食品安全事件處置中監管職責存在爭議、尚未明確的事項,先行承擔監管職責。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本市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的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對本區域內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部門負責本市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以及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提出本市食用農產品中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的限量和檢測方法的建議,負責生鮮乳收購的質量安全、畜禽屠宰環節和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置的監督管理;農業投入品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

  衛生計生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工作;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商務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本市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規劃、協調城鄉食品商業網點布局、酒類流通和消費領域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糧食部門負責糧食收購、貯存活動中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的監督管理。

  綠化市容管理部門負責本市餐廚廢棄油脂和餐廚垃圾收運、處置的監督管理。

  出入境檢驗檢疫、工商行政管理、經濟信息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環境保護、教育、住房和建設、文廣影視、通信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相關食品安全工作。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具體職責,由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實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市人民政府負責對區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對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區人民政府負責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職責情況進行評議、考核。

  第九條 與食品有關的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獎懲機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引導和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見和建議。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進行社會監督。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食品安全的科研投入,鼓勵相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科技應用研究,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監管部門研究、開發和應用先進的檢驗檢測技術和方法,不斷提高食品安全領域的學科建設、科研水平和監管能力。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加強食品安全宣傳教育,利用各類媒體向市民普及食品安全知識;在食品生產場所、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標準化菜市場、超市賣場、餐飲場所、食品經營網站等開展有針對性的食品安全宣傳教育。

  鼓勵社會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網絡食品經營者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食品安全知識納入相關教育課程。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并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和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三條 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會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工作的需要,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能力建設,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體系。

  第十四條 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會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實際情況,制定、調整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務院衛生計生部門備案并實施。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部門和技術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方案開展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并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方案的要求,向市衛生計生部門報送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

  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風險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并通報其他相關部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并報告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衛生計生部門。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接到通報后,應當組織開展進一步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市衛生計生部門依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要求,負責組織本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成立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等方面專家組成的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需要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應當向市衛生計生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建議,并提供風險來源、相關檢驗數據和結論等信息、資料。

  市衛生計生部門對需要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情形,應當及時組織開展評估工作,并將評估結果通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相關部門。

  第十六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制定和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發布食品安全風險警示的依據。

  經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不安全結論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相應措施,確保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停止生產經營;需要制定、修訂相關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會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立即制定、修訂。

  第十七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衛生計生、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及其技術機構應當按照科學、客觀、及時、公開的原則,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檢驗機構、認證機構、有關行業組織、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以及新聞媒體等,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進行交流溝通。

  第十八條 對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地方特色食品,由市衛生計生部門會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衛生計生部門備案。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供地方標準編號。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依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國際和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有關行業組織、消費者和有關部門的意見。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供公眾免費查閱。

  企業生產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并向社會公布。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本企業適用,并報衛生計生部門備案。食品相關產品的企業標準,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市場準入的一般規定

  第十九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許可證明文件、營業執照和食品安全相關信息,并按照許可范圍依法生產經營。

  以食用農產品為原料,經清洗、切配、消毒等加工處理,生產供直接食用食品的,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生產許可。

  從事生豬產品及牛羊等其他家畜的產品批發、零售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二十條 對直接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等具有較高風險的食品相關產品,按照國家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規定實施生產許可。

  第二十一條 從事食品和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向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鼓勵外埠優質安全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進滬銷售。

  引導本市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超市賣場、餐飲企業等食品經營企業與外埠進滬銷售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實行食品安全信息對接,登記進滬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

  本市建立進口食品安全信息監管部門相互通報制度。出入境檢驗檢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督促進口商、經營企業公布臨近保質期進口食品的相關信息。

  進滬食品、食用農產品信息登記、信息通報、信息公布等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節 生產經營過程控制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相關許可證件,不得向下列生產經營者采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用于生產經營:

  (一)未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件或者相關許可證件超過有效期限的生產經營者;

  (二)超出許可類別和經營項目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者。

  第二十四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一)《食品安全法》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二)以有毒有害動植物為原料的食品;

  (三)以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市人民政府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風險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禁止使用前款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作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

  第二十五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就下列事項制定并實施控制要求,保證所生產的產品符合相關標準:

  (一)原料采購、驗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產工序、設備、貯存、包裝等生產關鍵環節控制;

  (三)原料檢驗、半成品檢驗、成品出廠檢驗等檢驗控制;

  (四)運輸和交付控制。

  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進行包裝,并附有標簽或者說明書;包裝、標簽、說明書的顯著位置,應當標注“食品用”字樣。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

  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將食品添加劑存放于專用櫥柜等設施中,標明“食品添加劑”字樣,按照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品種、范圍、用量使用,并建立食品添加劑的使用記錄制度。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檢查評價制度,定期或者隨機對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并做好記錄。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對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實地查驗。發現存在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應當立即停止采購,并向本企業、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所在地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目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編制,報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企業應當按照良好生產規范要求組織生產,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臨近保質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管理制度,將臨近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集中存放、陳列、出售,并作出醒目提示。

  禁止食品生產經營者將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退回相關生產經營企業。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染色、毀形等措施對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予以銷毀,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并記錄處置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回收食品進行登記,在顯著標記區域內獨立保存,并依法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前款所稱的回收食品,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

  (一)由食品生產經營者回收的在保質期內的各類食品及半成品;

  (二)由食品生產經營者回收的已經超過保質期的各類食品及半成品;

  (三)因各種原因停止銷售,由批發商、零售商退回食品生產者的各類食品及半成品;

  (四)因產品質量問題而被查封、扣押、沒收的各類食品及半成品。

  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用于生產各類食品,或者經過改換包裝等方式以其他形式進行銷售或者贈送。但因標簽、標志、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回收的食品,食品生產者在采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或者贈送;銷售或者贈送時應當向消費者或者受贈人明示補救措施。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自行組織或者委托社會培訓機構、行業協會,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前和在崗期間的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食品安全知識,并建立培訓檔案。參加培訓的人員可以按照規定,享受本市企業職工培訓補貼。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關鍵環節操作人員及其他相關從業人員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相關行業協會負責制定本行業食品生產經營者培訓、考核標準,并提供相應的指導和服務。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關鍵環節操作人員及其他相關從業人員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況。監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相關規定中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從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上崗。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衛生規范制度,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著裝清潔。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生產食品的,應當委托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并具有相應生產條件和能力的企業。

  受委托企業應當在獲得生產許可的產品品種范圍內,接受委托生產食品。

  受委托企業應當在受委托生產的食品的標簽中,標明自己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 提供食品和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查驗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許可證件、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件、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檢驗或者檢疫合格證明等文件,留存其復印件,并做好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進出庫記錄、運輸記錄。相關文件復印件和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用農產品相關文件復印件和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貯存、運輸、陳列有特殊溫度、濕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應當進行全程溫度、濕度監控,并做好監控記錄,符合保證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監控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五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標準化菜市場等場所除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合理劃定功能區,加強基礎設施建設,配備食品安全設施設備,保持場內環境衛生整潔,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牌,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管理員;

  (二)建立入場食品經營者檔案,并查驗入場經營食品相關證明材料;

  (三)指導并督促入場食品經營者建立食品經營記錄;

  (四)與入場食品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協議;

  (五)按規定將相關信息上傳至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

  第三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大型超市賣場、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入場銷售或者采購的食品、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前款規定的抽樣檢驗應當做好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農產品相關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鼓勵標準化菜市場配備食品快速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為消費者提供檢驗服務。

  第三十七條 生產、銷售散裝食品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設立專區或者專柜;

  (二)使用防塵遮蓋、設置隔離設施、提供專用容器和取用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三)不得混裝不同批次的散裝食品;

  (四)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

  (五)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的包裝材料銷售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十八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餐飲服務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營場所符合公共場所衛生要求;

  (二)營業時段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三)根據消費者的要求,提供公筷、公匙等公用餐具;不得向消費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餐具、飲具;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鼓勵餐飲服務提供者采用電子顯示屏、透明玻璃墻等方式,公開食品加工過程、食品原料及其來源信息。

  第三十九條 從事餐飲配送服務的,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送餐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健康證明;

  (二)配送膳食的箱(包)應當專用,定期清潔、消毒;

  (三)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

  (四)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餐具、飲具、容器和包裝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條(食品展銷會安全管理)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依法審查并記錄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件以及經營品種等相關信息,以書面形式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并于舉辦七日前向舉辦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展銷會的食品安全進行指導。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發現入場食品經營者有違反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舉辦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禁止在食品展銷會上經營散裝生食水產品和散裝熟食鹵味。

  第四十一條 農村集體聚餐的舉辦者和承辦者應當在集體聚餐舉辦前,將舉辦地點、預期參加人數等信息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指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鼓勵在符合食品安全條件的固定場所舉辦農村集體聚餐。在固定場所舉辦農村集體聚餐的,由該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履行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農村集體聚餐的舉辦者和承辦者對集體聚餐的食品安全負責。鼓勵農村集體聚餐的舉辦者和承辦者之間、承辦者和廚師等加工制作人員之間簽訂食品安全協議,明確各自的食品安全責任。相關協議的范本由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擬定。

  農村集體聚餐的承辦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購、貯存、加工制作食品,做好食品留樣,并定期組織廚師等加工制作人員進行健康體檢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農村集體聚餐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舉辦者和承辦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從事酒類、食用鹽、糧食等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嚴禁使用工業酒精、工業鹽、被污染或者發霉變質的原糧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三條 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完善區域商業規劃,加強住宅區、商務區、工業區等的餐飲服務配套建設,引導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改善經營條件,提高管理水平。

  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要求。

  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但經營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要求、不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的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臨時備案。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辦理臨時備案的具體要求、標準及相應的退出機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備案信息通報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環境保護、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的日常監管。

  第四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四十五條 本市對餐廚廢棄油脂實行符合產業發展導向的資源化利用,推進實行餐廚廢棄油脂收運、處置的一體化經營模式。

  產生餐廚廢棄油脂和餐廚垃圾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以及從事餐廚廢棄油脂和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收集、處置餐廚廢棄油脂和餐廚垃圾。

  第三節 食用農產品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規劃,加強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標準化建設。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食用農產品生產者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以及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

  第四十七條 在本市從事畜禽、畜禽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外省市的畜禽、畜禽產品應當通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取得道口檢查簽章后,方可進入本市。

  第四十八條 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經營者(以下簡稱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經營記錄,如實記載購入農業投入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銷售農業投入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和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銷售農業投入品時,應當向購貨者提供說明書,告知其農業投入品的用法、用量、使用范圍等信息。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依法建立農業投入品使用記錄,如實記載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中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范圍或者超劑量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三)收獲、屠宰、捕撈未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的食用農產品;

  (四)對畜禽、畜禽產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質;

  (五)在食用農產品生產、銷售、貯存和運輸過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五十條 上市銷售的肉類產品應當附有檢疫合格證明;上市銷售的其他食用農產品應當附有產地證明、檢測合格證明。

  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入場銷售者的身份證明,入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檢測合格證明或者檢疫合格證明。

  銷售者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檢測合格證明的,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的,方可入場銷售。

  第四節 網絡食品經營

  第五十一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一)在本市注冊登記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通信管理部門批準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號。

  (二)在外省市注冊登記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自在本市提供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服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其在本市實際運營機構的地址、負責人、聯系方式等相關信息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通信管理部門批準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號。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辦理備案手續。

  第五十二條 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并按照規定在自建交易網站或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的首頁顯著位置或者經營活動主頁面醒目位置,公示其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級管理等信息。相關信息應當完整、真實、清晰,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十日內更新。

  第五十三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明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準入標準和食品安全責任;

  (二)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

  (三)通過與監管部門的許可信息進行比對、現場核查等方式,對入網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件進行審查;

  (四)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并公布檢查結果;

  (五)公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狀況;

  (六)及時制止入網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并向其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七)對平臺上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責任。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經營者存在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經營、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等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為其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僅為入網食品經營者提供信息發布服務的網絡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履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管理責任,并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信息進行檢查,及時刪除或者屏蔽入網食品經營者發布的違法信息。

  第五十四條 從事網絡交易食品配送的網絡食品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物流配送企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對貯存、運輸食品以及餐具、飲具、容器和包裝材料的要求,并加強對配送人員的培訓和管理。從事網絡訂餐配送的,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第四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

  第一節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適合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集中食品加工場所。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進入集中食品加工場所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本市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品種目錄管理;品種目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編制,報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二)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和衛生、污水及廢棄物處理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

  第五十八條 本市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行準許生產制度。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并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領《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準許生產證》(以下簡稱準許生產證)。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征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必要時對其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準許生產,頒發準許生產證,并在作出準許生產決定后,通報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準許生產并書面說明理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取得準許生產證并經工商登記,不得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在準許生產的食品品種范圍內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不得超出準許生產的品種范圍生產加工食品。

  準許生產證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第五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活動,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從業人員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應當分開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食品包裝材料,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售貨工具;

  (五)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六)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與個人生活場所嚴格分開,食品用具、容器、設備與個人生活用品嚴格分開;

  (七)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八)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應當妥善保管,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如實記錄購進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并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票據憑證。記錄和票據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還應當建立食品銷售記錄,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包裝,并在包裝上貼注標簽,標明以下內容:

  (一)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三)準許生產證編號;

  (四)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預包裝的,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預包裝食品標簽的要求。

  第二節 食品攤販

  第六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確定相應的固定經營場所,并制定相關鼓勵措施,引導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依法劃定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并向社會公布。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劃定的臨時區域(點)提供必要的.基礎設施和配套服務。劃定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不得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環境和周邊居民生活。

  食品攤販在劃定的區域(點)、時段內經營的,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相關信息。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符合條件的食品攤販發放臨時經營公示卡,并將登記信息通報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綠化市容、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

  第六十三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攤位與公共廁所、倒糞池、化糞池、污水池、垃圾場(站)等污染源直線距離在二十五米以上;

  (二)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貯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設施或者設備;

  (三)需要在現場對食品或者工具、容器進行清洗的,應當配備具有給排水條件的清潔設施或者設備;

  (四)配有防雨、防塵、防污染、防蟲、防蠅等設施以及加蓋或者密閉的廢棄物收集容器。

  禁止食品攤販在距離幼兒園、中小學校門口一百米范圍內設攤經營。

  第六十四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持有并公示有效健康證明;

  (二)懸掛食品攤販臨時經營公示卡,并按照公示卡所載明的事項從事經營活動;

  (三)不得經營生食水產品等生食類食品以及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食品;

  (四)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食品包裝材料、容器和售貨工具;

  (五)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六)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攤販應當在區人民政府劃定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內經營,遵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保證市容環境整潔。

  第六十五條 食品攤販應當保留載有所采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憑證。票據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六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攤販遵守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攤販遵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相關部門,對轄區內的食品攤販進行監督管理,對食品攤販存在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置

  第六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或者技術規范,制定和落實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六十八條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參加食品安全責任保險。

  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根據防范食品安全風險的需要,主動投保食品安全責任保險。

  第六十九條 重大公共活動的組織者應當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保證活動期間的食品安全。鼓勵重大公共活動的組織者聘請社會專業機構提供重大公共活動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務。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區市場監督管理、農業等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十條 食品檢驗機構接受生產經營者委托對食品、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時,發現存在添加違禁物質、關鍵性指標異常等重大食品安全問題時,應當及時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或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第七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開展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處置。

  第七十二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設備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事故發生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或者接收病人后兩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衛生計生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向區人民政府、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七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會同衛生計生、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進行調查處理,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通知后,應當對食品安全事故現場采取衛生處理等措施,并開展流行病學調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計生、公安等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計生部門提交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第七十四條 對經檢測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較大危害的食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必要時,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可以對相關企業、區域生產的同類食品采取相應的控制措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明確監督管理重點,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結果、食品安全狀況、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等,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對消費量較大、風險較高的食品以及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應當進行重點抽樣檢驗。

  第七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采取多種措施,加強現場巡查,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重點監督管理,及時發現處理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相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合同、票據、賬簿、電子數據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并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七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可以利用大數據處理等現代科技手段,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收集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可以作為認定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證據。

  第七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食品相關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應當及時相互通報有關信息,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進行處理。

  第七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和備案、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并實時更新。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生產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情況以及食品生產企業良好生產規范、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實施情況,進行食品安全信用等級評定,并作為實施分類監督管理的依據。

  對有不良信用記錄或者信用等級評定較低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將其有關信息納入本市相關信用信息平臺,并由相關部門按照規定在日常監管、行政許可、享受政策扶持、政府采購等方面實施相應的懲戒措施。

  僅為入網食品經營者提供信息發布服務的網絡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參照對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有關管理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 本市建立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量化分級管理制度,評定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并由餐飲服務提供者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評定的具體辦法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八十一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狀況,對重點監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實施信息追溯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整合有關食品和食用農產品信息追溯系統的基礎上,建立全市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

  有關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報送相關信息。

  第八十二條 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的生產企業、取得準許生產證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及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經營企業,在相關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止生產經營一年以上的,在恢復生產經營之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對相關生產經營企業或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經營條件進行核查,對不符合生產經營要求的,應當責令其采取整改措施;經整改達到生產經營要求的,方可恢復生產經營。

  第八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未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件或者未依法進行臨時備案、信息登記,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的行為(以下簡稱無證生產經營行為)進行查處。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相關部門做好對轄區內無證生產經營行為的查處工作。

  對從事無證生產經營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明知從事無證生產經營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除依法進行處理外,將其有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由相關部門按照規定實施相應懲戒措施。

  第八十四條 本市將無證生產經營行為、食品攤販違法經營、餐飲油煙污染、餐廚廢棄油脂非法處置等食品安全事件納入城市網格化管理。

  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屬的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對巡查發現的食品安全事件,應當進行派單調度、督辦核查,指揮協調相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及時予以處置。

  區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環保等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接受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的派單調度,及時反饋處置情況,并接受督辦核查。

  第八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影響兒童、中小學生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生產經營行為。

  第八十六條 本市設立食品安全統一舉報電話,并向社會公布。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食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統一舉報電話投訴、舉報,也可以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投訴、舉報。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接到咨詢、投訴、舉報,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答復、核實、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書面通知咨詢、投訴、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處理,不得推諉;屬于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置。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舉報經查證屬實、為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提供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十七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統一公布制度,通過統一的信息平臺,公布下列食品安全信息:

  (一)本市食品安全總體情況;

  (二)本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三)本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信息;

  (四)市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統一公布的其他重要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衛生計生、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管部門間的信息共享,獲知前款規定的需要統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還應當立即向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報告;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應當及時確定需要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由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統一公布。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系統,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八十八條 對涉嫌構成食品安全犯罪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 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偵查。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和相關食品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配合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涉案食品的處置、檢驗、評估認定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從事食品和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服務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準許生產證:

  (一)提供食品和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未依法查驗相關文件,并留存其復印件,或者未按照規定做好進出庫記錄、運輸記錄的;

  (二)貯存、運輸、陳列有特殊溫度、濕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未進行全程溫度、濕度監控的。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向下列生產經營者采購食品、食品添加劑用于生產經營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采購和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準許生產證:

  (一)未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件或者相關許可證件超過有效期限的生產經營者;

  (二)超出許可類別和經營項目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者。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準許生產證:

  (一)以有毒有害動植物為原料的食品;(二)以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三)市人民政府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風險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注銷臨時備案。

  明知從事前數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使用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作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準許生產證。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建立并執行臨近保質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管理制度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準許生產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準許生產證:

  (一)將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退回相關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

  (二)未采取染色、毀形等措施對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予以銷毀,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三)除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外,將回收食品經過改換包裝等方式以其他形式進行銷售或者贈送的。

  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有關超過保質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管理、回收食品管理規定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注銷臨時備案。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準許生產證:

  (一)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建立并執行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檢查評價制度的;

  (二)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培訓、考核關鍵環節操作人員及其他相關從業人員的;

  (三)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關鍵環節操作人員及其他相關從業人員監督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或者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規定中的疾病的人員從事直接接觸入口食品工作的;

  (五)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衛生規范制度,從業人員未保持著裝清潔的;

  (六)大型超市賣場、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未按照規定做好抽樣檢驗及相關記錄的;

  (七)餐飲服務提供者向消費者提供不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餐具、飲具的。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不符合要求的企業生產食品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的食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受委托企業未在受委托生產的食品的標簽中標明有關信息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標準化菜市場未執行相關規定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安排未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送餐人員從事餐飲配送服務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從事餐飲配送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配送膳食的箱(包)未予專用,或者未定期進行清潔、消毒的;

  (二)不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的;

  (三)未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餐具、飲具、容器和包裝材料。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從事網絡交易食品配送的網絡食品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物流配送企業未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前兩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由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在食品展銷會上經營散裝生食水產品或者散裝熟食鹵味的,由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未辦理臨時備案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除前款和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情形外,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從事食品經營活動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要求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告知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其注銷臨時備案。

  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環境保護、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并將信息告知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其注銷臨時備案。

  第一百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經營記錄的,由農業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在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部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并對沒收的食用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違法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對畜禽、畜禽產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質;

  (二)在食用農產品生產、銷售、貯存和運輸過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

  (一)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網絡食品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在自建交易網站或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的首頁顯著位置或者經營活動主頁面醒目位置,公示其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級管理等信息的。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

  (一)未明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準入標準和食品安全責任的;

  (二)未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并如實公布檢查結果的;

  (三)未公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狀況的。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由通信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互聯網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僅為入網食品經營者提供信息發布服務的網絡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件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由通信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互聯網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僅為入網食品經營者提供信息發布服務的網絡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

  (一)未明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準入標準和食品安全責任的;

  (二)未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信息進行檢查,或者未及時刪除、屏蔽入網食品經營者發布的違法信息的。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取得準許生產證或者超出準許生產的食品品種范圍,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加工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活動不符合要求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準許生產證。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遵守有關進貨、銷售記錄及其保存期限要求,食品包裝和標簽要求等規定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食品攤販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經營條件和要求,或者未按照規定保留相關票據憑證的,由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食品,應當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注銷登記。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暫扣食品攤販經營的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食品以及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暫扣的食品與相關工具應當妥善保管,并在食品攤販接受處理后及時返還;對易腐爛、變質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可以在留存證據后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準許生產證。

  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攤販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注銷臨時備案、登記。

  第一百零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七十六條開展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要求,仍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準許生產證或者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注銷其臨時備案、登記。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的生產企業、取得準許生產證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及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經營企業,在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止生產經營一年以上,恢復生產經營前未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由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準許生產證。

  第一百零九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嚴重違法生產經營者與相關責任人員重點監管名單制度。對因嚴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責任人員的有關信息,以及依法采取的相關限制措施和重點監控措施,向社會公布。具體辦法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對被吊銷許可證、準許生產證或者注銷臨時備案、登記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經營許可、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準許生產證、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臨時備案、食品攤販登記,或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也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食品生產經營者聘用人員違反前兩款規定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一十條 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依法向生產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撓、干涉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流行病學調查、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一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履行了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并有下列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且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進貨渠道合法,提供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合格證明、銷售票據等真實、有效;

  (二)采購與收貨記錄、入庫檢查驗收記錄真實完整;

  (三)儲存、銷售、出庫復核、運輸未違反有關規定且相關記錄真實完整。

  第一百一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對有關食品安全事故、問題應對和處置不力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依法引咎辭職。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或者日常監督檢查不到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依法引咎辭職。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用農產品,是指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農業活動,指傳統的種植、養殖、采摘、捕撈等農業活動,以及設施農業、生物工程等現代農業活動。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以及經過分揀、去皮、剝殼、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凍、打蠟、分級、包裝等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

  食品相關產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

  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及規模相對較小、設施簡單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是指在網絡食品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信息網絡系統。

  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是指生產經營的食品易于腐敗變質,生產工藝要求較高,消費量大面廣,主要供應嬰幼兒、病人、老人、學生等特殊人群,容易發生食品安全問題并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高風險食品包括嬰幼兒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乳制品、肉制品、生食水產品、生食蔬菜、冷凍飲品、食用植物油、預包裝冷鏈膳食、集體用餐配送膳食、現制現售的即食食品等食品,同時根據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監督檢查、監督抽檢、投訴舉報、案件查處、產品召回等監督管理記錄實施動態調整。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20日起施行。20xx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同時廢止。

食品安全條例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活動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制定有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地方標準,公布本省食用農產品安全有關信息,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食品安全抽檢經費、風險監測經費和監督管理等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二)建立健全行政監管、生產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有機結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

  (三)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四)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機制;

  (六)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建立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人員隊伍;

  (七)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根據本條例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并應當聘請食品安全協管員重點協助做好農村、農村中小學(托幼機構)、城市社區、建筑工地等的食品安全社會監督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及時報告食品安全情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承擔下列職責:

  (一)分析本地區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協調和指導本地區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健全協調聯動機制、綜合監督管理制度;

  (四)督促檢查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落實情況;

  (五)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食品安全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為常設機構,負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組織查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和餐飲具集中消毒等監督管理職責。

  質量監督部門承擔食品生產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承擔食品流通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餐飲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

  農業、城市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商務、糧食、鹽業、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教育、環境保護、旅游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法律、法規沒有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做出具體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規范和加強本行業的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各項自律性管理制度,加強行業自律,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推進行業誠信建設,引導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新聞媒體溝通聯絡機制。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及時、全面、準確地報道食品安全信息,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食品安全意識,增強公民的自我保護能力。

  鼓勵消費者組織、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和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多種形式的食品安全宣傳普及工作,做好食品安全的監督工作。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教育,提高學生食品安全意識。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設立專項獎勵資金,鼓勵舉報食品生產經營中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并查證屬實的人員,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實施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能力建設規劃,建立覆蓋全省城鄉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體系。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本省人口特征、主要生產和消費食物種類、預期的保護水平及經費保障能力等實際情況,制定本省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需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統一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為宗旨,做到科學合理、公開透明、安全可靠,與本省經濟、社會和科學發展水平相適應。

  地方特色食品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應當做好食品安全風險評價,充分考慮地方食品特點、飲食習慣和飲食安全。

  第十四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制定、公布。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選擇具備相應技術能力的單位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鼓勵研究機構、教育機構、學術團體、行業協會等單位,參與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等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五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

  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醫學、農業、食品、營養、食品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專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代表組成。

  第十六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公開發布,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十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用非食用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加工處理的食品;

  (三)以餐廚廢棄物為原料加工制作的油脂以及以此類油脂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食品添加劑超過食品安全標準規定范圍和限量的食品;

  (五)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如實記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執行情況,相關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自行組織或者委托有資質的社會培訓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培訓,并建立培訓檔案。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培訓

  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并做好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的培訓工作。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制度和健康檔案制度,每年組織食品從業人員進行健康檢查,食品從業人員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具有健康檢查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名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公開、公平、擇優、便民的原則確定并公布。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項目等事項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條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建立臨近保質期食品的銷售管理制度,根據食品特性設立相對獨立的銷售區,并設置醒目標志告知消費者;對已經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應當立即下架,停止銷售,及時銷毀,并建立銷毀記錄臺賬,銷毀記錄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過期變質食品銷毀及記錄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提供食品倉儲和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記錄存儲或者運輸食品和存貨人或者托運人名稱等相關信息,留存存貨人或者托運人身份證明和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相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其生產經營場所之外設有倉儲設施的,應當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食品倉儲和運輸服務的經營者運輸食品的存儲設施和交通工具應當保持清潔衛生,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存儲、運輸;對需要低溫保存的食品,應當使用冷藏冷凍設施及運輸工具,冷藏冷凍溫度應當符合食品標簽標示的溫度。

  第二十四條 生產食品添加劑應當依法取得生產許可。

  食品添加劑生產者應當使用符合相關質量安全要求的原輔材料、包裝材料等,建立原材料采購、生產過程控制、產品出廠檢驗和銷售等質量管理制度。

  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和包裝,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食品添加劑銷售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和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和銷售日期等內容,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票據。記錄臺賬、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者使用添加劑,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使用,不得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添加劑。

  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保管制度和使用記錄制度,專柜貯存,專人保管、配比和領用,記錄臺賬、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條 召回食品應當制作召回記錄,召回記錄應當包含召回食品名稱、數量、批次和生產日期、生產企業名稱、召回人、召回原因、處置方式、處置結果等內容。召回記錄應當保存2年。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和抽樣檢驗工作中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和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食品,依法沒收或者監督其銷毀。

  第二十八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三)定期對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

  (四)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載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等信息;

  (五)組織食品經營者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六)公布相關食品信息;

  (七)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質量監督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協助質量監督等相關部門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檔案;

  (二)在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前核實生產者身份、場地使用權;

  (三)開展經常性的巡查工作,定期收集、匯總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相關信息,對其違法行為進行勸誡,及時向質量監督部門通報;

  (四)協助相關部門依法查處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條 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將生產場所建于住宅等非經營性用房內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生產經營場所內外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生產加工設施、設備及生產工藝、流程能夠滿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條件;

  (四)生活區、生產區及庫房能夠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離。

  第三十一條 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經營實行登記制度。

  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向其生產場所所在地縣級質量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登記申請。縣級質量監督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在20日內予以登記;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以書面形式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負責人有效身份證明材料;

  (二)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場地有權使用證明材料,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的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四)環境影響評價證明材料;

  (五)從業人員健康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60日前提出申請;生產經營場所條件或者生產的產品類別發生重大改變、歇業超過1年的,應當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質量監督部門在日常檢查中發現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能滿足登記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達不到要求的,應當撤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記證書載明的產品類別范圍內生產;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三)半成品、成品生熟分開,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和不潔物;

  (四)直接與食品接觸的工具、容器等清潔、無毒、無害;

  (五)生產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按照規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第三十五條 省質量監督部門統一編制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禁止生產的品種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索取、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等相關文件。記錄臺賬、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七條 采購、銷售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食品,應當索取其登記證書及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的復印件。

  學校和單位等集體食堂、大型(連鎖)餐飲業、超市、酒店采購消費量較大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銷售的食品,應當實行定點采購并建立進貨驗證制度。

  第三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每年主動將生產的食品送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檢驗;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不得銷售,并如實記錄。

  第三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食品應當附有標簽,標注登記編號、產品名稱、配料、食品添加劑、生產者、聯系方式、生產地址、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等基本信息。標注的內容應當清晰、易于識別。生產加工散裝食品的,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裝上標明以上內容。

  第四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行季節性或者臨時性生產加工的,應當在歇業、重新開業前5日內書面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產企業委托的食品生產加工,也不得互相委托生產加工食品。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質量監督部門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食品進行抽檢,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監督檢查。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拒絕質量監督部門依法進行的日常監督檢查和抽樣檢驗。

  第四十三條 市州、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相應的固定經營場所,并制定相關鼓勵措施,引導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市州、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依法劃定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并向社會公布;劃定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不得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等。

  第四十四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健康證明、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合格證明向經營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申請備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及時將備案情況通報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城市管理部門。

  第四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規劃確定的臨時經營場所內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加強對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協助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轄區內的食品攤販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發現食品攤販存在違法行為的,及時告知相關部門。

  第四十六條 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規定的場所、區域、時間內經營;

  (二)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銷售、餐飲服務設施和廢棄物收集設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四)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從業人員保持個人衛生,制作、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

  (七)按照要求對餐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

  (八)在醒目位置公示備案證明材料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九)銷售散裝直接入口食品的,配備防蠅、防塵、保潔設施。

  食品攤販應當索取采購的食品、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四十七條 禁止食品攤販經營專供嬰幼兒、老年人、孕產婦等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第四章 餐飲具集中消毒

  第四十八條 設立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場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裝)總面積不得小于300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樓內,距離可能污染餐飲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

  (二)生產車間設備布局、工藝流程符合相關衛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避免交叉污染;

  (三)設置成品檢驗室,配置能開展微生物檢驗的技術人員及相應的檢驗設備和儀器;

  (四)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包裝、運輸設備,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餐飲具集中消毒的監督管理工作。

  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并在開業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監督審核。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核發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審核合格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審核合格證,并書面說明理由。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或者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開業。

  第五章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登記情況定期通報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十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生產經營。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現場檢查,對集中消毒餐飲具進行定期抽檢,現場檢查或者抽檢不合格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的,應當查驗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營業執照、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審核合格證和產品消毒合格證明,并留存其復印件;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集中消毒餐飲具。

  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清真餐飲具應當符合民族習慣,不得與其他餐飲具混存、混運、混洗和混用。

  第五章 餐廚廢棄物處理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場監督管理制度和體系,防止以餐廚廢棄物作為原料生產加工的產品進入食品生產經營環節。

  食品安全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部門監管信息交流和反饋機制、監管執法聯動機制和監督檢查機制,及時通報餐廚廢棄物處理情況,防止回收餐廚廢棄物加工食品。

  第五十三條 餐廚廢棄物的處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

  餐廚廢棄物收集與處置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由特許經營單位對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一體化運營。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餐廚廢棄物,不具備一體化運營條件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原則進行有效處理。

  餐廚廢棄物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與餐廚廢棄物收集處置單位簽訂收集處置協議,載明收集時間、收集要求、收集費用、處置方式等事項,并報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備案;在向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或者申請許可時,應當主動出示協議。

  第五十五條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收集、運輸、處置餐廚廢棄物,對不能進行資源化利用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建立臺賬,分別記錄每日收集、運輸和處置餐廚廢棄物來源、數量、處置方法、產品流向、運行數據等情況。

  第五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以餐廚廢棄物為原料進行食品生產加工的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以廢棄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經加工后進入流通環節作為食用油脂銷售的違法行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餐飲服務環節購買、使用廢棄食用油脂和非正規來源食用油的行為。

  農業行政部門負責畜禽飼養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飼養畜禽的行為。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貯存、處置利用等相關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配合相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涉及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經營、使用的違法犯罪行為。

  發展和改革、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包括食品抽樣檢驗、餐飲具抽樣檢驗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等內容。

  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結合具體情況,組織制訂、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計劃方案。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整合資源,優化配置,逐步實現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設備、設施、信息互通共享,建設食品安全檢驗檢測公共平臺,為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提供技術保障。

  第五十九條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現場制售食品的監督管理。

  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食品的,由質量監督部門依法監督管理;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商場、超市、農貿市場等經營場所現場制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餐飲服務提供者在餐飲服務場所現場制售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教育、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中小學校及周邊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可能影響兒童、中小學生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生產經營行為。

  第六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景區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監督檢查,督促景區餐飲服務提供者建立各項食品安全規章制度,落實食品安全責任。

  旅游景區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景區內餐飲服務提供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景區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相關信息。

  第六十二條 衛生行政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自辦宴席的餐飲食品安全指導和監督檢查,做好對農村食品安全協管員和農村流動廚師的培訓工作。

  市、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自辦宴席食品安全的宣傳教育,逐步落實農村自辦宴席申報備案制度、農村流動廚師持證上崗制度、農村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和應急處置制度及農村自辦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責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三條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將當地消費量較大、安全風險較高的食品,專供嬰幼兒、兒童、老年人、病人、孕產婦等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作為監督重點,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加強抽樣檢驗。

  第六十四條 食品安全投訴、舉報實行首問負責制;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投訴、舉報,應當受理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3日內書面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人、舉報人。有關部門對接到的投訴、舉報和核實、處理的情況應當予以記錄和保存。

  第六十五條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統一公布制度,準確、及時、客觀地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公布本省范圍內的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信息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公布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對信息涉及兩個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由相關部門聯合公布。

  第六十六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管信息化建設,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化平臺,為生產經營者提供便利,便于社會公眾查詢食品安全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推行建立電子信息追溯系統,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七條 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吊銷、注銷、變更許可證、營業執照、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記證、餐飲具集中消毒審核合格證后,應當于7日內書面通報相關部門。

  第六十八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較大危害的食品,應當及時報告上級部門和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使用非食用原料加工食品、使用餐廚廢棄物回收加工食品等嚴重危害公眾身體健康案源線索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公安部門。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品行業誠信體系建設的指導。

  縣級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抽樣檢驗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并根據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布生產經營者不良行為信息。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分別制定本部門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大型社會活動等的主辦者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應急預案,建立、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度,確定食品安全責任人,明確食品安全措施,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 生產經營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證照。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質量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證照;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證照。

  第七十五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經登記、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生產經營場所條件發生重大改變、歇業超過1年未重新辦理登記手續及被撤銷登記后仍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由質量監督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由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撤銷登記。

  第七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生產禁止生產品種目錄內食品,由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七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質量監督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食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撤銷登記。

  第八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產品質量抽樣檢驗的,由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九項、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八十三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審核合格證,擅自開業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并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八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指單位或者個人設立的有固定生產場地、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散裝或者簡易包裝、銷售范圍固定的食品生產加工場所。

  (二)食品攤販,指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者固定店鋪以外,臨時占用道路、廣場及其他室外公共場所設攤、搭棚等從事食品銷售或者現場制售的食品經營者。

  (三)餐飲具集中消毒,指符合條件的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統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裝、配送餐飲具供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的行為。

  (四)餐廚廢棄物,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在食品加工、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余物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存在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12個月內申領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書。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的標準

  (一)食品相關產品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

  (三)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

  (四)對于營養有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

  (五)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

  (六)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

  (七)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八)食品中所有的添加劑必須詳細列出。

  (九)食品中禁止使用的非法添加的化學物質。

食品安全條例4

  (20xx年1月13日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予以修改并自20xx年2月6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履行食品安全法規定的職責;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協調配合機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網絡,實現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檢驗等技術資源的共享。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證食品安全。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為公眾咨詢、投訴、舉報提供方便;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五條 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以及國務院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標準制定與修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同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備案情況向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以及國務院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通報。

  第七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對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作出調整外,必要時,還應當依據醫療機構報告的有關疾病信息調整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作出調整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作出相應調整。

  第八條 醫療機構發現其接收的病人屬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有關疾病信息。

  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匯總、分析有關疾病信息,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必要時,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九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確定的技術機構承擔。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技術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監測方案開展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并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監測方案的要求,將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報送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下達監測任務的部門。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人員采集樣品、收集相關數據,可以進入相關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食品生產、食品流通或者餐飲服務場所。采集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

  第十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分析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本行政區域設區的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并向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以及國務院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通報。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

  (一)為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提供科學依據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二)為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領域、重點品種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三)發現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斷某一因素是否構成食品安全隱患的;

  (五)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認為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條規定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建議,應當提供下列信息和資料:

  (一)風險的來源和性質;

  (二)相關檢驗數據和結論;

  (三)風險涉及范圍;

  (四)其他有關信息和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收集前款規定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資料。

  第十四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的相關信息。

  國務院衛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等相關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五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以及國務院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劃及其實施計劃。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劃及其實施計劃,應當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六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選擇具備相應技術能力的單位起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提倡由研究機構、教育機構、學術團體、行業協會等單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七條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負責審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的科學性和實用性等內容。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企業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報送備案的企業標準,向同級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通報。

  第十九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執行情況分別進行跟蹤評價,并應當根據評價結果適時組織修訂食品安全標準。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食品安全標準在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并及時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行業協會發現食品安全標準在執行過程中存在問題的,應當立即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法律、法規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有效期為3年。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食品生產經營要求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縣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食品生產經營要求情形的,應當責令立即糾正,并依法予以處理;不再符合生產經營許可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相關許可。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組織職工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識,并建立培訓檔案。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制度和健康檔案制度。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其調整到其他不影響食品安全的工作崗位。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進行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等事項應當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食品出廠檢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法律規定記錄的事項,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進貨或者銷售票據。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條 實行集中統一采購原料的集團性食品生產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文件,進行進貨查驗記錄;對無法提供合格證明文件的食品原料,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并執行原料驗收、生產過程安全管理、貯存管理、設備管理、不合格產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斷完善食品安全保障體系,保證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就下列事項制定并實施控制要求,保證出廠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一)原料采購、原料驗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產工序、設備、貯存、包裝等生產關鍵環節控制;

  (三)原料檢驗、半成品檢驗、成品出廠檢驗等檢驗控制;

  (四)運輸、交付控制。

  食品生產過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企業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進行進貨查驗記錄和食品出廠檢驗記錄外,還應當如實記錄食品生產過程的安全管理情況。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條 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銷售食品,應當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銷售票據。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采用先進技術手段,記錄食品安全法和本條例要求記錄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并實施原料采購控制要求,確保所購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制作加工過程中應當檢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發現有腐敗變質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條 餐飲服務提供企業應當定期維護食品加工、貯存、陳列等設施、設備;定期清洗、校驗保溫設施及冷藏、冷凍設施。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要求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經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飲具。

  第三十三條 對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者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對因標簽、標識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者在采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生產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情況,以及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情況,記入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五章 食品檢驗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向承擔復檢工作的食品檢驗機構(以下稱復檢機構)申請復檢,應當說明理由。

  復檢機構名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共同公布。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復檢機構由復檢申請人自行選擇。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條規定進行的抽樣檢驗結論有異議申請復檢,復檢結論表明食品合格的,復檢費用由抽樣檢驗的部門承擔;復檢結論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

  第六章 食品進出口

  第三十六條 進口食品的進口商應當持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準文件,向海關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進口食品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第三十七條 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或者首次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進口商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取得的許可證明文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進行檢驗。

  第三十八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在進口食品中發現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未規定且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第三十九條 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進行注冊,其注冊有效期為4年。已經注冊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產企業的原因致使相關進口食品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撤銷注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條 進口的食品添加劑應當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標簽、說明書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載明食品添加劑的原產地和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食品添加劑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第四十一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進口食品實施檢驗,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對出口食品實施監督、抽檢,具體辦法由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建立信息收集網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收集、匯總、通報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食品實施檢驗檢疫發現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業協會、消費者反映的進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發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風險預警信息,以及境外行業協會等組織、消費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報的部門必要時應當采取相應處理措施。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獲知的涉及進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通報。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處置

  第四十三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設備等,應當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發生之時起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調查食品安全事故,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查清事故性質和原因,認定事故責任,提出整改措施。

  參與食品安全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在衛生行政部門的統一組織協調下分工協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的工作效率。

  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參與食品安全事故調查的部門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不得拒絕。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包含食品抽樣檢驗的內容。對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應當重點加強抽樣檢驗。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進行抽樣檢驗。抽樣檢驗購買樣品所需費用和檢驗費等,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四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一組織、協調本級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管理;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重點加強監督管理。

  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公布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通報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后,設區的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本級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防止發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疾病信息和監督管理信息等,對發現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名錄及檢測方法予以公布;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相應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條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初步篩查;對初步篩查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進行檢驗。初步篩查結果不得作為執法依據。

  第五十一條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

  (二)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錄;

  (三)查處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的情況;

  (四)專項檢查整治工作情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涉及兩個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由相關部門聯合公布。

  第五十二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公布信息,應當同時對有關食品可能產生的危害進行解釋、說明。

  第五十三條 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公布本單位的電子郵件地址或者電話,接受咨詢、投訴、舉報;對接到的咨詢、投訴、舉報,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答復、核實、處理,并對咨詢、投訴、舉報和答復、核實、處理的情況予以記錄、保存。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等部門依據職責制定食品行業的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采取措施推進產業結構優化,加強對食品行業誠信體系建設的指導,促進食品行業健康發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未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制定、實施原料采購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餐飲服務提供者未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檢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發現有腐敗變質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食品生產企業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執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產企業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制定、實施生產過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產過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規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產企業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記錄食品生產過程的安全管理情況并保存相關記錄的;

  (四)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記錄、保存銷售信息或者保留銷售票據的;

  (五)餐飲服務提供企業未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定期維護、清洗、校驗設施、設備的;

  (六)餐飲服務提供者未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經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飲具的。

  第五十八條 進口不符合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食品添加劑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進口的食品添加劑;違法進口的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醫療機構未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報告有關疾病信息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六十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采取措施并報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日常監督檢查不到位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指對食品、食品添加劑中生物性、化學性和物理性危害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所進行的科學評估,包括危害識別、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評估、風險特征描述等。

  餐飲服務,指通過即時制作加工、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向消費者提供食品和消費場所及設施的服務活動。

  第六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進行。

  國境口岸食品的監督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實行嚴格監管,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條例5

  問:制定條例的總體思路是什么?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稱食品安全法)已于20xx年2月28日經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20xx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為了配合該法的實施,自20xx年1月起,法制辦會同衛生部等部門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草案)》。其間,法制辦曾先后四次征求了有關部門和地方的意見;召開了五次協調會;同時專門聽取了企業、行業協會的意見;20xx年4月24日至5月4日,將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共收到近萬條意見;在充分研究各方意見的基礎上,遵循食品安全監管客觀規律,條例在總體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幾點:一是進一步落實企業作為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的責任,強化事先預防和生產經營過程控制,以及食品發生安全事故后的可追溯。二是進一步強化各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管方面的職責,完善監管部門在分工負責與統一協調相結合體制中的相互協調、銜接與配合。三是將食品安全法一些較為原則的規定具體化,增強制度的可操作性;但對食品安全法已經作出具體規定的內容,一般不再重復規定。

  問:條例在進一步落實企業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方面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了落實食品生產經營者作為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的責任,條例作了以下三方面規定:

  一是落實食品生產企業的安全管理責任。生產是食品安全的基礎;保障食品安全,必須對食品生產過程實施全過程控制。為此,條例規定,企業應當建立并執行原料驗收、生產過程安全管理、設備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應當就原料、生產關鍵環節、檢驗和運輸交付等事項制定并實施控制要求;生產過程中發生不符合控制要求的,要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并應如實記錄食品生產過程的安全管理情況,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是建立食品批發企業的銷售記錄制度。落實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責任,要求做到問題食品的可追溯。為此,在食品安全法已詳細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進貨索證索票義務的基礎上,條例補充規定,食品批發企業應當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數量、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或保留載有上述信息的銷售票據;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是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責任。餐飲服務屬于食品的消費環節,其安全狀況直接影響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為此,條例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并實施原料采購控制要求,確保所購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發現待加工食品及原料有腐敗變質等情況的,不得加工或使用。條例還要求餐飲服務提供企業應定期清洗和維護食品加工、冷藏等設施設備。

  問:條例在強化政府及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管工作方面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了促使地方各級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切實承擔起食品安全監管責任,有效執行食品安全法確立的分工負責與統一協調相結合的食品安全監管體制,條例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強化地方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監管工作協調配合機制的責任。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管工作負總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的協調配合機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網絡,實現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檢驗等技術資源的共享。條例還特別明確了縣級、市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協調食品安全監管工作的職責,規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一組織、協調本級衛生、農業、質檢、工商、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管理;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重點加強監督管理。在衛生部公布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級衛生部門依照條例第十條規定通報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后,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本級衛生、農業、質檢、工商、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防止發生食品安全事故。

  二是明確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標準規劃等工作的負責部門。條例進一步細化了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職責規定,明確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由衛生部會同質檢總局、工商總局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劃由衛生部會同農業部、質檢總局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由衛生部負責組織,食品安全標準實施情況的跟蹤評價工作由省級以上衛生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質檢等部門負責。

  三是強化各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管工作中的協調與配合。在實行食品安全分段監管的情況下,為保證監管工作的整體性和有效性,有必要進一步強化各監管部門間的協調與配合,以實現各監管環節間的無縫銜接。為此,條例規定,衛生部應當向質檢總局等部門通報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省級以上衛生、農業部門應當相互通報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的相關信息,衛生部和農業部應當相互通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等相關信息;參與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在衛生部門的統一組織協調下分工協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的工作效率;食品安全日常監管信息涉及兩個以上監管部門職責的,由相關部門聯合公布。

  問:條例作為食品安全法的配套行政法規,在細化食品安全法規定、增強制度可操作性方面,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了確保食品安全法得到全面、有效、準確執行,條例對食品安全法中較為原則的制度作了具體規定。主要有以下幾方面內容:

  一是規定了應當啟動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的情形。在食品安全法已經明確規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制度的基礎上,條例明確下列情形應當啟動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

  (1)為制定或修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提供科學依據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2)為確定監管的重點領域、重點品種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3)發現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4)需要判斷某一因素是否構成食品安全隱患的等。

  二是細化了食品復檢制度。為方便企業和消費者查閱復檢機構名錄,同時避免因多次復檢加重企業或財政負擔,維護復檢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條例規定,復檢機構名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衛生部、農業部等部門共同公布,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復檢機構由復檢申請人自行選擇,但不得與初檢機構為同一機構。

  三是明確了食品安全日常監管信息的內容。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了食品安全日常監管信息的公布部門。條例進一步明確食品安全日常監管信息包括:

  (1)依照食品安全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

  (2)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錄;

  (3)查處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的情況;

  (4)專項檢查整治工作情況等。

  四是進一步明確了"病毒性肝炎"的范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條例進一步明確了"病毒性肝炎"的范圍,規定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其調整到其他不影響食品安全的工作崗位。

  此外,條例還對食品召回制度等內容作了細化規定。

  本條例的公布施行,將有利于進一步落實企業的食品安全第一責任,強化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管工作,有效配合食品安全法的實施,從制度上改善我國的食品安全狀況,切實提高食品安全整體水平。

食品安全條例6

  一、全面加強宣傳培訓

  (一)集中開展宣傳普及活動。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平面媒體、網絡媒體等對《條例》開展廣泛宣傳;通過張貼懸掛宣傳畫,發放宣傳彩頁等形式,重點開展進學校,進社區,進集貿市場,進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以下簡稱"三小")活動。(各市人民政府、省食安辦負責,3月下旬前完成)

  (二)舉辦專題研討培訓班。省里負責對各市人民政府、省食安委有關成員單位、各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以及部分縣級人民政府分管負責同志開展《條例》等食品安全專題培訓。(省食安辦負責,5月中旬前完成)

  各市人民政府要組織對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分管負責同志開展《條例》等食品安全專題培訓。(各市人民政府負責,4月底前完成)

  (三)組織監管執法人員培訓。將《條例》納入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資格崗前培訓的重要內容。(省食安委有關成員單位負責,5月中旬前完成)

  (四)做好從業者及協管員培訓。縣級人民政府要采取集中宣講、座談交流、發放宣傳材料等方式,組織對"三小"從業者以及食品安全協管員(信息員)進行全員免費培訓。(縣級人民政府負責,5月底前完成)

  二、加快完善制度措施

  (一)制定配套制度。結合本地實際,盡快研究制定中小學生校外托管場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以及"三小"監管具體規定。根據本區域飲食消費特點、風險防控等情況,制定禁止"三小"生產經營的品種清單。(各市人民政府負責)

  清理與《條例》沖突的規范性文件。(各市人民政府、省食安委有關成員單位分別負責,4月底前完成)

  根據《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完善監督檢查或監督管理手冊,明確裁量基準。(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4月底前完成)

  制定食品攤點備案管理辦法及備案信息公示卡式樣。(省食安辦負責,4月底前完成)

  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登記管理辦法及登記證件式樣。(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4月底前完成)

  (二)明確管理職責。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城市管理部門在劃定食品攤點經營區域、經營時段,確定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禁止食品攤點經營區域等方面的職責分工。(縣級人民政府負責,3月底前完成)

  劃定經營區域、經營時段,確定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禁止食品攤點經營區域,通過門戶網站、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市管理部門根據職責負責,5月中旬前完成)

  指定人員負責食品攤點備案工作,向社會公示工作地點、聯系人及聯系方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5月中旬前完成)

  食品攤點備案信息應及時告知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堅持監管與服務并舉

  (一)制定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并組織實施。組織有關部門依法開展監督檢查、抽樣檢驗工作,對本地帶有一定普遍性的食品安全問題,組織開展專項治理。(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配合,持續實施)

  (二)建立健全"三小"綜合治理機制。在資金、場地、就業等方面出臺優惠政策,采取政府主導+市場化運營等模式,建立完善"三小"生產經營集中區域。鼓勵支持"三小"提升生產經營條件,積極推動"三小"品牌創建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持續實施)

  (三)全面推行餐飲質量安全提升工程。各市要把"三小"管理工作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嚴格落實屬地責任,完善工作機制,提供工作保障。根據國家、省的統一部署,推動開展"三小"規范提升行動,并納入餐飲質量安全提升工程,提升從農田到餐桌的全過程質量安全水平。(各市人民政府、省食安委有關成員單位分別負責,持續實施)

  四、切實抓好組織實施

  各市人民政府、省食安委有關成員單位要充分認識《條例》的重要意義,加強組織領導,明確職責分工,研究制定具體貫徹實施工作方案并嚴格落實。省食安辦要加強《條例》貫徹實施工作的指導,采取隨機抽查的'方式,根據不同時間節點,確定抽查工作重點,督導《條例》的全面貫徹落實。省食安委將把《條例》的貫徹落實情況納入年度工作考評的重要內容,持續推動《條例》的全面實施。

食品安全條例7

  (20xx年1月5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及其安全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省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地方標準的制定,食用農產品安全有關信息的公布,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和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二)建立健全行政監管、生產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有機結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

  (三)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將食品安全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

  (四)加強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配備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設備、設施,建設食品安全檢驗檢測公共平臺,實現信息互通共享,為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提供技術保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對本轄區的食品安全負責,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議事協調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建立食品安全協管員或者信息員等隊伍,重點協助做好轄區的食品安全社會監督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及時報告食品安全情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承擔下列職責:

  (一)分析本地區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協調和指導本地區食品安全工作;

  (二)建立健全協調聯動機制、綜合監督管理制度;

  (三)督促檢查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落實情況;

  (四)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食品安全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安全共治機制,加強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知識宣傳工作,提高公眾食品安全意識。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食品生產經營、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等監督管理職責。

  衛生行政部門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餐飲具集中消毒等監督管理職責。

  質量監督部門承擔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等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

  農業行政部門承擔食用農產品生產活動和進入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其他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鼓勵和支持舉報食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并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實施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能力建設規劃,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體系。

  第九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

  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地質、標準化等方面的專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的代表組成,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科學性和實用性等進行審查。

  第十條 縣級以上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培訓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并依據各自職責,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等進行相關培訓。

  第十一條 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項目等事項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并公布。開展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名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公開、公平、擇優、便民的原則確定并公布。

  第十二條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建立臨近保質期食品的銷售管理制度,設立相對獨立的銷售區,并設置醒目標志告知消費者;對已經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及時銷毀,并建立銷毀記錄臺賬,銷毀記錄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過期變質食品銷毀及記錄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提供食品倉儲和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記錄存儲或者運輸食品和存貨人或者托運人名稱等相關信息,留存存貨人或者托運人身份證明和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等材料,相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非食品生產經營者貯存、運輸、裝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和食用農產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規定。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其生產經營場所之外設有倉儲設施的,應當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食品添加劑銷售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銷售記錄制度,記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和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和銷售日期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6個月。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保管制度和使用記錄制度,建立專用進貨臺帳專柜貯存、專人保管、專人領用和配比、專門使用記錄,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6個月。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召回食品應當制作召回記錄,召回記錄應當包含召回食品名稱、數量、批次和生產日期、生產企業名稱、召回人、召回原因、處置方式、處置結果等內容。召回記錄應當保存2年。

  第十七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二)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員,查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員的健康證明,定期對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制止并舉報食品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三)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載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等信息;

  (四)設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時發布市場內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五)協助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禁止餐飲服務單位經營生食畜禽血及生食畜禽肉。

  第三章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

  第十九條食用農產品銷售者(以下簡稱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對入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承擔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禁止銷售下列食用農產品: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

  (二)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三)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產品;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產品;

  (七)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

  (八)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九)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十)偽造食用農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十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十二)國家為預防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經營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

  第二十一條進入批發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應當提供以下至少一項材料:

  (一)食用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或者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出具的檢測合格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指定的機構、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產地證明;

  (三)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標簽或者標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等內容的標簽;

  (四)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復印件;

  (五)批發市場出具的統一格式的銷售單據。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提供材料的,應當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方能進入市場銷售;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農民個人在批發市場銷售其自產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及聯系方式。

  第二十二條批發市場銷售者應當在攤位或者柜臺顯著位置懸掛標示牌,標明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等內容,公示進貨憑證、檢驗檢疫合格證或者合格證明等材料。

  第二十三條從事批發業務的'銷售者,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記錄批發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批發市場出具的統一格式的銷售單據可以作為進貨者的進貨查驗記錄憑證。

  鼓勵有條件的銷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

  第二十四條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包裝上標注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等,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添加劑名稱。

  第二十五條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開展食用農產品安全知識培訓,加強食用農產品檢驗工作;

  (二)建立銷售者檔案,記錄銷售者的基本情況和食用農產品的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

  (三)與進入市場銷售者簽訂質量安全協議,明確入場銷售者的食品安全責任;

  (四)查驗并留存進入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合格證明;

  (五)對銷售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有違法行為或者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

  (七)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對場地及設施設備定期消毒;

  (八)設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時發布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和抽樣檢驗信息;

  (九)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義務。

  第二十六條提供食用農產品貯存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建立食用農產品貯存檔案,如實記錄貯存食用農產品所有人的名稱、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明、聯系方式、貯存的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

  (二)查驗貯存食用農產品合格證明文件,建立進出庫臺賬,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品名、產地、貯存日期、出庫日期,進出庫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貯存、運輸和裝卸食用農產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四)定期檢查庫存產品,發現銷售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的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八條 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場所建于住宅等非經營性用房內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生產經營場所內外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生產加工設施、設備及生產工藝、流程能夠滿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條件;

  (四)生活區、生產區及庫房能夠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離;

  (五)法律、法規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符合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小餐飲食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遠離污染源;加工經營場所內不得圈養、宰殺畜禽類動物;

  (二)配備有效的冷藏、洗滌、消毒、排煙、防蠅、防塵、防鼠、存放垃圾或者廢棄物等容器、設施;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實行登記管理,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核發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

  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應當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登記申請。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在20日內予以登記;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以書面形式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材料;

  (四)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項目和生產設施設備相關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書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到期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到期30日前提出申請。生產經營負責人、地址、食品類別項目等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停止生產經營的,應當向為其辦理登記手續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注銷登記。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記證書載明的食品類別范圍內生產;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不得將食品接觸有毒有害物質;

  (五)生產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按照規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條 小餐飲食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記證書載明的經營項目范圍內生產經營;

  (二)不得進行生食類食品、裱花類糕點制售;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五)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并持有效健康證明;

  (六)不得將食品接觸有毒有害物質;

  (七)生產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八)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按照規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編制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禁止生產的品種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索取、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等相關文件。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6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銷售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食品,應當索取其登記證書的復印件。

  學校和單位等集體食堂、大型(連鎖)餐飲業、超市、酒店采購消費量較大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銷售的食品,應當建立進貨驗證制度。

  第三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每年將生產的食品送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檢驗;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并記錄處理或者銷毀情況。

  第三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食品應當有簡易包裝并附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

  (一)食品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保質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貯存條件;

  (四)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五)小作坊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六)登記證編號;

  (七)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行季節性或者臨時性生產加工的,應當在歇業、重新開業前20日內書面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產企業委托的食品生產加工,也不得互相委托生產加工食品。

  第四十二條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依法劃定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并向社會公布;劃定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不得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等。

  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200米內不得劃定為食品攤販經營活動區域(點)。

  第四十三條 食品攤販實行備案管理,食品攤販向經營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申請備案后,方可在劃定區域和時段從事食品經營活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及時將備案情況通報所在地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

  第四十四條 申請食品攤販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健康證明。

  第四十五條食品攤販備案的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到期30日前向原備案部門提出延續申請。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照新申請備案辦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檢查中發現食品攤販不能滿足備案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達不到要求的,備案部門應當撤銷備案。

  第四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劃定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內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劃定區域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食品攤販違法生產經營食品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協助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轄區內的食品攤販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發現食品攤販存在違法行為的,及時告知相關部門。

  第四十七條 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規定的場所、區域、時間內經營;

  (二)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銷售、餐飲服務設施和廢棄物收集設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四)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法律、法規及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

  (五)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從業人員保持個人衛生,制作、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

  (七)按照要求對餐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餐飲具;

  (八)在顯著位置公示備案證明材料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九)配備防蠅、防鼠、防塵、保潔設施。

  食品攤販應當索取采購的食品、食品相關產品的憑證,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四十八條 禁止食品攤販經營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第五章餐飲具集中消毒

  第四十九條 設立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場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裝)總面積不得小于300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樓內,距離可能污染餐飲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

  (二)生產車間設備布局、工藝流程符合相關衛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避免交叉污染;

  (三)設置成品檢驗室,配置能開展微生物檢驗的技術人員及相應的檢驗設備和儀器;

  (四)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包裝、運輸設備,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餐飲具集中消毒的監督管理工作。

  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并在開業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生產經營。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現場檢查,對集中消毒餐飲具進行定期抽檢,現場檢查或者抽檢不合格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的,應當查驗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營業執照、產品消毒合格證明,并留存其復印件;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過使用期限的集中消毒餐飲具。

  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清真餐飲具應當符合民族習慣,不得與其他餐飲具混存、混運、混洗和混用。

  第六章餐廚廢棄物處理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餐廚廢棄物處理監督管理制度和體系,防止以餐廚廢棄物作為原料生產加工的產品進入食品生產經營環節。

  食品安全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部門監管信息交流和反饋機制、監管執法聯動機制和監督檢查機制,及時通報餐廚廢棄物處理情況,禁止回收餐廚廢棄物加工食品。

  第五十四條 餐廚廢棄物的處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

  餐廚廢棄物收集與處置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由特許經營單位對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一體化運營。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餐廚廢棄物,不具備一體化運營條件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原則進行有效處理。

  餐廚廢棄物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與餐廚廢棄物收集處置單位簽訂收集處置協議,載明收集時間、收集要求、收集費用、處置方式等事項,并報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備案;在向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或者申請許可時,應當主動出示協議。

  第五十六條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收集、運輸、處置餐廚廢棄物,對不能進行資源化利用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建立臺賬,分別記錄每日收集、運輸和處置餐廚廢棄物來源、數量、處置方法、產品流向、運行數據等情況。

  第五十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餐廚廢棄物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以餐廚廢棄物為原料進行食品生產加工、以廢棄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經加工后進入流通環節作為食用油脂銷售以及餐飲服務環節購買、使用廢棄食用油脂和非正規來源食用油的行為。

  農業行政部門負責畜禽飼養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使用未經高溫等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飼養畜禽的行為。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貯存、處置、利用等相關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配合相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涉及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經營、使用的違法犯罪行為。

  發展和改革、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

  第七章散裝食品管理

  第五十八條散裝食品生產者采用的容器和外包裝材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標明食品的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五十九條散裝食品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經營散裝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銷售場所;

  (二)具有與散裝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清洗、消毒、照明、溫度控制、防塵、防蠅、防鼠等設施;

  (三)接觸散裝食品的設備、工具、容器等應當安全、衛生、無毒,可承受重復清洗和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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