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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時間:2023-11-11 07:34:10 條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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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氣象災害防御條例1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御,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氣象災害防御條例》《云南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御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氣象災害主要包括干旱、暴雨、連陰雨、寒潮、低溫、霜凍、暴雪、冰雹、雷電、大風、大霧、高溫等所造成的災害。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完善氣象災害綜合防御體系,鼓勵氣象災害防御研究及技術創新,將氣象災害防御能力建設納入政府綜合考評體系,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以及人工影響天氣等氣象災害防御工作,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風險區域和防御規劃,制定防御對策和措施,并組織開展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大型工程建設項目的可行性論證。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氣象災害防御知識納入中小學科普宣傳和課外教育內容,培養和提高中小學生氣象災害防御意識。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氣象災害的防御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氣象主管機構設立氣象工作站(服務站),配備專(兼)職氣象信息員,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宣傳教育、氣象設施與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和傳遞、氣象災情報告等工作。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氣象災害防御捐贈物資和資金,參與志愿服務活動。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其他相關部門,在氣象災害易發區和其他需要重點氣象保障的區域,覆蓋氣象災害監測和預警,提供專項氣象服務保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侵占或者擅自移動、關停氣象探測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播發的設施設備。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水務、農業、林業、園林綠化、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民政等相關部門,建立數據共享平臺,匯交氣象探測和氣象災情相關資料。

  第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設集約共享、全媒體融合、按需推送的氣象災害防御信息發布平臺,其所屬氣象臺站應當利用手機短信、電子顯示屏、電視、廣播、報紙、互聯網媒體等方式,向公眾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十一條 氣象災害預警由低至高劃分為四級:Ⅳ級(一般)、Ⅲ級(較重)、Ⅱ級(嚴重)、Ⅰ級(特別嚴重),依次用藍色、黃色、橙色和紅色表示。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發布的信息內容和結論,不得編造或者傳播虛假氣象信息,不得傳播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信息。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做好抗旱應急工程及配套設施建設。在重點經濟作物主產區、林區、生態保護區、重點水資源保護區,開展常態化人工增雨。

  農業、林業、水務、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抗旱、森林防火、庫塘蓄水、抗旱物資保障等工作。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及時開展城市內澇、洪水災害、地質災害的防范以及交通疏導、搶險救災等工作。

  水務、滇池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防汛期前,組織疏浚河道、維護防洪設施設備,做好地質災害易發區重要險段的巡查。

  第十五條 寒潮、霜凍、道路結冰、暴雪等預警信號生效期間,公安、交通運輸、城管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公共服務單位,應當疏導交通、清除道路積雪積冰,指導生產經營維護單位采取防寒、防凍、除霜除冰(雪)措施,保障城鄉交通和水、電、氣的正常運行。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引導農戶和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做好種植、養殖業的保暖、防凍工作。

  林業、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預防和減少災害損失。

  第十六條 大風季節和風災影響較為嚴重的區域,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高空作業、建筑工地的施工單位加強防風安全管理,加固臨時設施。

  城管綜合執法管理部門應當對廣告牌等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監督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管理責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隱患或者拆除。

  相關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檢查船舶航運等相關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采取避險措施。

  第十七條 大霧預警信號生效期間或者大霧天氣出現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實施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機場高速路限速、限行、封閉等安全管制措施。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機場、港口、高速公路、交通要道等建設大霧監測設施,及時與相關部門共享監測信息,實時發布大霧警示信息。

  大霧橙色以上預警信號生效期間,學校、幼托機構應當停止戶外教學活動;用人單位應當減少或者不予安排戶外作業;必須進行戶外作業的,應當提供必要的`防護裝備或者采取限時輪崗措施。

  第十八條 在易受冰雹災害影響的烤煙、林果等主要經濟作物主產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開展冰雹災害的調查和研究,為人工防雹工作配備專業人員和設備、設施。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科學布設人工防雹作業點,適時開展人工防雹作業。

  第十九條 高溫天氣出現后,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防暑降溫措施有關規定,重點幫助老、弱、病、殘、孕、幼人群高溫防護。用人單位合理調整工作時間,減少或者停止安排戶外作業。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標準安裝雷電防護裝置,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一)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納入建筑工程施工圖審查、竣工驗收備案,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監管;

  (二)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區(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由氣象主管機構進行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三)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由各行業管理部門進行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第二十一條 雷電防護裝置投入使用后,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委托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檢測并出具檢測報告,其中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設施和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

  被檢測單位應當將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報告及時報送行業主管部門,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中發現的防雷安全隱患進行限期整改。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報告報送情況、防雷安全隱患整改落實情況進行定期抽查和通報。

  第二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水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林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聯合制作和發布由氣象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森林火災、病蟲害等次生及衍生災害(風險)預警信息。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推出適合本市氣象災害特點的氣象指數保險險種,鼓勵單位和個人參保。

  氣象主管機構依法、據實提供保險理賠所需的氣象災害證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納入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氣象災害發生后,組織有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按照職責分工,消除災害影響、恢復正常秩序,同時做好災情調查評估、災后救助等后期處置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組織群眾開展自救互救,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應急救援資金投入機制,完善本級氣象災害應急救援物資、裝備的儲備、調運、分發、使用制度,保障氣象災害應急救援實際需求。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氣象災害防御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或者未采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后未執行響應流程的;

  (三)收到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后,未按照規定處置或者處置不當,導致重大損失的;

  (四)未按照要求匯交氣象探測和氣象災情相關資料的;

  (五)發生氣象災害事故隱瞞、謊報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更改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發布的信息內容和結論的、編造或者傳播虛假氣象信息的、傳播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信息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侵占或者擅自移動、關停氣象探測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播發設施設備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資質或者超出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已有雷電防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氣象災害防御條例2

   (20xx年1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0號公布,根據20xx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御,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御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臺風、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干旱、雷電、冰雹、霜凍和大霧等所造成的災害。

  水旱災害、地質災害、海洋災害、森林草原火災等因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防御工作,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實行以人為本、科學防御、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將氣象災害的防御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全國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六條 氣象災害防御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防制度,加強信息溝通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御知識,提高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和能力。

  學校應當把氣象災害防御知識納入有關課程和課外教育內容,培養和提高學生的氣象災害防范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氣象等部門應當對學校開展的氣象災害防御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國家鼓勵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的科學技術研究,支持氣象災害防御先進技術的推廣和應用,加強國際合作與交流,提高氣象災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在氣象災害發生后開展自救互救。

  對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高氣象災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在氣象災害發生后開展自救互救。

  對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氣象災害的種類、次數、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并根據氣象災害分布情況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

  第十一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和氣象災害風險區域,編制國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御規劃。

  第十二條 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應當包括氣象災害發生發展規律和現狀、防御原則和目標、易發區和易發時段、防御設施建設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內容。

  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加強氣象災害防御設施建設,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的工程建設標準,應當考慮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十五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氣象災害防御需要,編制國家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包括應急預案啟動標準、應急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預防與預警機制、應急處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應急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氣象災害防御知識的宣傳和氣象災害應急演練工作。

  第十八條 大風(沙塵暴)、龍卷風多發區域的地方各級人民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防護林和緊急避難場所等建設,并定期組織開展建(構)筑物防風避險的監督檢查。

  臺風多發區域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塘、堤防、避風港、防護林、避風錨地、緊急避難場所等建設,并根據臺風情況做好人員轉移等準備工作。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地降雨情況,定期組織開展各種排水設施檢查,及時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網,加固病險水庫,加強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堤防等重要險段的巡查。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地降雪、冰凍發生情況,加強電力、通信線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導、積雪(冰)清除、線路維護等準備工作。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本地降雪情況,做好危舊房屋加固、糧草儲備、牲畜轉移等準備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高溫來臨前做好供電、供水和防暑醫藥供應的準備工作,并合理調整工作時間。

  第二十二條 大霧、霾多發區域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機場、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漁場等重要場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霧、霾的監測設施建設,做好交通疏導、調度和防護等準備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備、設施;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完備的技術和質量管理制度; (五)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電力、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的資質證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電力或者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共同頒發。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發生情況,加強農村地區氣象災害預防、監測、信息傳播等基礎設施建設,采取綜合措施,做好農村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國家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以及城鄉規劃編制中,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建設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健全應急監測隊伍,完善氣象災害監測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完善氣象災害監測信息網絡,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完善災害性天氣的預報系統,提高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和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職責開展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工作,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災害防御、救助部門提供雨情、水情、風情、旱情等監測信息。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組織開展跨地區、跨部門的氣象災害聯合監測,并將人口密集區、農業主產區、地質災害易發區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漁場作為氣象災害監測的重點區域。

  第三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按照職

  責向社會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并及時向有關災害防御、救助部門通報;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種類和級別,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應當及時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提供的適時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并根據當地氣象臺站的要求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布系統,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樞紐、公共活動場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建立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接收和播發設施,并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協助氣象主管機構、民政部門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宣傳、應急聯絡、信息傳遞、災害報告和災情調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太陽風暴、地球空間暴等空間天氣災害的監測、預報和預警工作。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三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情況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作出啟動相應應急預案的決定,向社會公布,并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并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

  發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大范圍的氣象災害,并造成較大危害時,由國務院決定啟動國家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影響范圍、強度,將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臨時確定為氣象災害危險區,并及時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情況緊急時,及時動員、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疏散,開展自救互救。

  對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采取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實施,不得妨礙氣象災害救助活動。

  第三十七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后,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的氣象臺站加強對氣象災害的監測和評估,啟用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開展現場氣象服務,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變化趨勢和評估結果,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御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設置避難場所和救濟物資供應點,開展受災群眾救助工作,并按照規定職責核查災情、發布災情信息。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醫療救治、衛生防疫等衛生應急工作。

  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應當優先運送救災物資、設備、藥物、食品,及時搶修被毀的道路交通設施。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保障供水、供氣、供熱等市政公用設施的安全運行。

  電力、通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電力、通信應急保障工作。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質災害監測、預防工作。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業抗災救災和農業生產技術指導工作。

  水利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主要河流、水庫的水量調度,組織開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門應當負責災區的社會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工作,協助組織災區群眾進行緊急轉移。

  第三十九條 氣象、水利、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海洋等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的情況,加強對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聯合監測,并根據相應的應急預案,做好各項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十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傳播氣象災害的發生、發展和應急處置情況。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信息以及災情發展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氣象災害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決定。

  第四十二條 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制定恢復重建計劃,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氣 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或者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采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三)向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由于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五)未及時采取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采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二)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實施其依法采取的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

  (二)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擅自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未按照要求播發、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三)傳播虛假的或者通過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氣象災害防御活動,按照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氣象災害防御條例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御,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和本省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氣象災害防御活動。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臺風、大風(龍卷風)、暴雨、暴雪、寒潮、低溫、霜凍、道路結冰、冰雹、高溫、干旱、雷電、大霧和霾等所造成的災害。

  水旱災害、地質災害、海洋災害、森林火災等因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防御工作,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協調機制,將氣象災害的防御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氣候可行性論證,氣象災害風險評估,人工影響天氣等氣象災害防御的管理、服務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旅游、質量技術監督、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供電、通信等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宣傳、氣象災害應急演練、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遞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的氣象工作協理員和村(居)民委員會確定的氣象工作信息員,協助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宣傳、防災避險明白卡發放、氣象監測與傳播設施維護、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遞、應急聯絡、災情收集和報告等工作。

  第五條 公民應當學習氣象災害防御知識,關注氣象災害風險,增強氣象災害防御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知識的公益宣傳。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愿者隊伍等社會力量參與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宣傳、氣象災害應急演練、氣象災害救援等氣象災害防御活動。

  第六條 鼓勵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的科學技術研究,培養氣象人才,支持氣象災害防御先進技術的推廣和應用,提高氣象災害防御的科學技術水平。

  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御技術標準體系,指導和規范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預防措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結合當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分災害種類制定本地區和有關行業、領域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明確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等基礎設施的運行保障和應急處置措施等內容,并定期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應急演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氣象防災減災標準化鄉(鎮)、村的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對氣象工作協理員和氣象工作信息員定期進行培訓。

  第八條 交通、通信、廣播、電視、網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油、危險化學品生產和儲存等重要設施和機場、港口、車站、景區、學校、醫院、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以下統稱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特點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建立防御重點部位和關鍵環節檢查制度,及時消除氣象災害風險隱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確定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并向社會公布。

  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的應急預案和檢查情況,應當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應當對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的防御準備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氣象災害情況組織編制氣象災害防御指引,并在相應的氣象災害風險區域發放、發布,指導公眾有效應對各類氣象災害。

  氣象災害防御指引應當包括當地主要氣象災害的種類、特點、應對以及防御措施等內容。

  第十條 編制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基礎設施建設等規劃,應當結合當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危害,統籌考慮河湖水系、道路系統、城鄉綠化建設和其他公共空間實際情況,科學規劃防洪排澇體系和通風廊道系統,避免和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危害。

  編制機關在組織編制前款規定的規劃時,應當就氣候可行性、氣象災害參數、空間布局等內容,書面征求氣象主管機構意見。

  第十一條 寒潮、暴雪、低溫等多發地區,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應當引導農業、林業、漁業生產者調整種植、養殖結構,加強設施農業保溫措施;公安、交通運輸、建設等部門和供電、通信等單位應當加強道路、自來水管道、供電、通信線路的巡查,采取防凍措施,儲備必要的清雪除冰裝備和材料,做好交通疏導、積雪(冰)清除、線路維護等準備工作。

  第十二條 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性評估的要求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范圍和具體辦法,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確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根據防災減災需要制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定期進行數據更新。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研究確定氣象災害風險臨界值。

  制定道路和軌道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等基礎設施建設標準和技術規范使用的氣象災害風險數據,應當采用氣象災害數據庫的數據和氣象災害風險臨界值。

  第十五條 建立財政支持的氣象災害風險保險制度。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保險等方式減少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鼓勵保險機構提供天氣指數保險、巨災保險等產品和服務,提高全社會抵御氣象災害風險能力。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為保險機構發展天氣指數保險、巨災保險等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防災減災需要,完善氣象災害監測站網,在氣象災害敏感區、易發多發區以及監測站點稀疏區增設相應的氣象監測設施。

  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等部門和供電、通信等單位設置氣象監測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并與氣象監測站點規劃布局相協調。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建立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平臺。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平臺的日常維護和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匯總與共享的組織管理。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以及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應當實時向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平臺提供氣象監測信息。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國土資源、水利等部門對地質災害、小流域山洪易發區等監測重點區域開展氣象災害聯合監測。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完善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系統,提高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加強對雷電、大風(龍卷風)、冰雹等強對流天氣的風險研判,并將重要研判信息實時通報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并及時向有關災害防御、救助部門和單位通報;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不得向社會發布混淆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近似信號。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實行屬地發布制度。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發布、變更和解除,由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負責;未設立氣象臺站的,由設區的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負責。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建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設施或者利用現有的傳播設施,完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途徑。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應當與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和通信、戶外媒體、車載信息終端等運營企業開展合作,拓寬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快速傳輸通道;在邊遠農村、山區、漁區因地制宜建設和利用廣播、預警大喇叭等接收終端,及時向受影響的單位和個人傳遞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和通信、戶外媒體、車載信息終端等運營企業應當加強對其設置或者管理的廣播、預警大喇叭等接收終端的維護和保養,保證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氣象信息接收和顯示裝置、預警大喇叭等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設施的顯著位置設置保護標志,標明保護要求。

  禁止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氣象信息接收和顯示裝置、預警大喇叭等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設施。

  第二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和通信運營企業應當與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建立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獲取機制,準確、及時、無償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適時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對臺風、暴雨、暴雪、道路結冰等橙色、紅色預警信號和雷電、大風、冰雹等強對流天氣的預警信號,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和通信運營企業應當采用滾動字幕、加開視頻窗口以及插播、短信提示、信息推送等方式實時播發。

  第二十三條 機場、港口、車站、景區、學校、醫院、大型商場、文化體育場(館)、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通過電子顯示裝置、廣播等途徑及時向公眾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和應急防御指南。

  第二十四條 播發或者刊登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應當標明提供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氣象臺站名稱及時間,不得擅自刪改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內容。

  不得傳播虛假和其他誤導公眾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作出啟動相應級別應急響應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氣象災害應急響應啟動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和傳遞、組織自救互救等應急處置工作,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相關情況。

  需要由人民政府組織轉移避險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發布轉移指令,告知轉移人員具體的轉移地點和轉移方式,并妥善安排被轉移人員的基本生活。情況緊急時,組織轉移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對經勸導仍拒絕轉移的人員依法實施強制轉移。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主動了解氣象災害情況;在橙色、紅色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生效期間,合理安排出行計劃,儲備必要的飲用水、食品及照明用具等生活用品,采取相應的自救互救措施,應當配合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

  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情況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應急處置工作,加強對防御重點部位和關鍵環節的巡查,保障運營安全。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關注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后,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場所管理者應當立即按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八條 臺風、大風預警信號生效期間,建筑物、構筑物、戶外廣告牌、玻璃幕墻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采取措施避免擱置物、懸掛物脫落、墜落;建筑工地的施工單位應當加強防風安全管理,設置必要的警示標識,加固腳手架、圍檔等臨時設施;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遵守有關臺風、大風期間船舶避風的規定。

  暴雨預警信號生效期間,排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做好排水管網和防澇設施的運行檢查與維護,保持排水通暢;在立交橋、低洼路段等易澇點設置警示標識,并根據實際情況增加排水設施。

  暴雨、暴雪、道路結冰、大霧等引起局部地區出現交通安全隱患的,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限制通行等管制措施,并為乘客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條 臺風、暴雨、暴雪、道路結冰、霾紅色預警信號生效期間,托兒所、幼兒園、中小學校應當停課。未啟程上學的學生不必到學校上課;上學途中的學生可以就近到安全場所暫避;在校學生應當服從學校安排,學校應當保障在校學生的安全。

  臺風、暴雨、暴雪、道路結冰、霾紅色預警信號生效期間,除國家機關和直接保障城市運行的企事業單位外,其他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生產經營特點和防災減災需要,采取臨時停產、停工、停業或者調整工作時間等措施;用人單位應當為在崗及因天氣原因滯留單位的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避險措施。

  停課安排和停產、停工、停業的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氣象災害不再擴大或者趨于減輕時,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及時變更或者解除氣象災害預警。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災害性天氣變化信息,及時調整氣象災害應急響應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響應的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社會發布混淆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近似信號,或者傳播虛假和其他誤導公眾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氣象信息接收和顯示裝置、預警大喇叭等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和通信運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要求播發或者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氣象災害防御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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