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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犬管理條例

時間:2023-10-19 13:56:41 條例 我要投稿

養犬管理條例3篇(薦)

養犬管理條例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群眾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穩定,根據《XX省養犬管理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活動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XXX新區、XXX生態經濟區管委會)應當加強犬類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犬類管理工作。

  城市綜合執法、衛計委、工商行政管理、畜牧獸醫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犬類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犬類管理工作。

  第四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犬類管理工作并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梢杂喠B犬公約,養犬人應當遵守公約。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犬類管理的法律、法規、我市養犬管理規定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鼓勵動物保護組織、寵物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開展公益性宣傳培訓活動,參與犬類管理工作。

  第二章 養犬管理區劃分及養犬限制

  第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劃定養犬重點管理區和養犬一般管理區。

  城市市區(含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內為養犬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按照養犬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養犬一般管理區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區域,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按照養犬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我市盤山縣、大洼縣依據上述原則,結合本地區實際自行劃定養犬重點管理區和養犬一般管理區,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雙臺子區、興隆臺區、XXX新區、XXX生態經濟區養犬重點管理區和養犬一般管理區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居民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禁止從事犬只養殖活動。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犬只,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單位和居民飼養的小型寵物犬、烈性犬和大型犬。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養犬包括39種烈性犬和9種大型犬以及其他具有攻擊性的烈性犬、大型犬。

  禁養烈性犬的品種包括:藏獒、意大利紐波利頓犬、巴西菲勒犬、法國波爾多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國馬士提夫犬、拳獅犬、杜賓犬(篤賓犬)、卡斯羅犬、高加索犬、紐芬蘭犬、可蒙犬、羅威納犬、靈緹犬、德國牧羊犬、阿富汗獵犬、蘇俄牧羊犬、沙皮犬、獵鹿犬、威瑪獵犬、波音達獵犬、弗蘭德牧牛犬、俄羅斯黑梗、比利時牧羊犬、牛頭梗、凱麗藍梗、斯塔福、比特犬、英國斗牛犬、土佐犬、秋田犬、日本狼青犬、川東獵犬、中國細犬、昆明犬、中亞牧羊犬、加納利犬、馬犬、中華田園犬(土狗)以及其他具有攻擊性的烈性犬。

  禁養大型犬的品種包括:大白熊犬、阿拉斯加雪橇犬、圣伯納犬、大丹犬、英國古代牧羊犬、英國尋血獵犬、雪達犬、伯恩山犬、大麥町犬以及其他具有攻擊性的大型犬。

  第八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遛犬的時間為:早8時至晚6時。此時間段內,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居民出戶遛犬。

  第九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24小時禁止遛犬的區域為:公園、廣場、綠地、車站、河堤、商場、醫院、學校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以及其他設有禁令標識的公共場所。

  第三章 養犬免疫、登記、收容及認領

  第十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養犬人應當在免疫有效期滿前再次為犬只進行接種。

  第十一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按年度交納養犬管理費。養犬管理費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種費用,犬證、犬牌的制作費用等。

  經批準飼養一只犬的,養犬人第一年交納管理費XXX元,第二年起每年交納管理費XXX元;經批準飼養多只犬的,第二只起第一年每只犬的交納管理費XXX元,第二年起每只犬每年交納管理費XXX元。未能每年按規定時間連續繳費的,按第一年收費標準執行;經批準飼養的科研用犬、護衛用犬及演藝用犬等特種犬每只犬每年交納管理費XXX元。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只承擔狂犬病疫苗及接種的費用,狂犬病疫苗及接種費用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執行。

  養犬人在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為所養犬只做絕育手術的`,動物診療機構應出具犬只絕育手術證明。公安機關憑絕育證明可減半收取養犬管理費。

  養犬管理費由公安機關收取,全額上繳市、縣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并將收取和使用情況按年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個人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登記,提供下列真實材料并如實填寫申請表:

 。ㄒ唬﹤人身份證明;

 。ǘ┤坏目袢∶庖咦C明;

 。ㄈ┤坏娜龔埲硭{底彩色照片(斜側面站立,兩寸)。

  第十三條 單位因工作需要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科研用犬、護衛用犬及演藝用犬等特種犬的,應當向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登記,簽訂養犬安全責任書,并提供下列材料:

 。ㄒ唬﹩挝回撠熑说纳矸葑C明;

 。ǘ﹩挝坏馁Y格和業務性質證明;

 。ㄈB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養犬設施和場所證明;

 。ㄎ澹┤坏目袢∶庖咦C明;

  (六)與單位工作需要相適應的犬只數目清單(含犬種名稱)。

  第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符合條件的犬只,準予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養犬登記證》包括養犬人自然情況、準養犬信息、準養犬血統證明信息以及違法、違規信息等內容。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每年交納管理費后,憑公安派出所開具的狂犬病免疫注射單據,攜犬到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為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注射,同時領取免疫證明。養犬人憑狂犬病免疫注射單據和免疫證明到屬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養犬登記證》,領取犬牌。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畜牧獸醫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發放免疫證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檔案。

  第十五條 市、縣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以及動物保護組織確定犬只收容場所,由公安機關組織收容下列犬只:

 。ㄒ唬┳呤唬

  (二)流浪犬只;

 。ㄈ﹩挝缓蛡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ㄋ模┍灰婪◤娭剖杖莸娜。

  對前款第(一)(二)項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十六條 犬只收容場所收容走失犬只的,應當予以登記,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或者公告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犬只收容場所認領。

  第十七條 超過期限無人認領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單位或者個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傷人以外的原因被強制收容的犬只,經市、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備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領養。

  領養人領養收容犬只時,應當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流程在犬只收容場所當場辦理養犬登記,并交納養犬管理費。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場所會同動物保護組織等處理。

  第十八條 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注銷、補發手續:

  (一)養犬人的姓名或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單位辦理變更登記;

 。ǘ┤怀鍪刍蛘哔浥c他人的,養犬人與購犬人或者受贈人應當在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ㄈ┤凰劳龌蛘呤й櫟,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30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四)《養犬登記證》或者犬牌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遺失之日起15日內辦理補發。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九條 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出戶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掛犬牌、束犬鏈,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陪伴牽領;

 。ǘ⿺y犬出戶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ㄈ⿺y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應當避開高峰時間并主動避讓他人,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裝入犬籠;

  (四)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應當即時清除;

 。ㄎ澹┎坏脭y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妨礙、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主動制止犬只狂吠,減少擾民;

  (八)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ň牛┎坏棉D借、涂改、偽造和倒賣《養犬登記證》;

 。ㄊ┎坏脭y帶烈性犬、大型犬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進入的,烈性犬應當裝入犬籠;

  (十一)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發生犬只傷人的,應當立即將受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十二)單位經批準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應當實行拴養或圈養,24小時禁止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遛犬;

 。ㄊ┰陴B犬一般管理區內,烈性犬、大型犬應當實行拴養或圈養;

  (十四)履行養犬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禁止在道路兩側和居民區屠宰犬只。

  第二十一條 銷售犬只應當到指定的場所。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本地區犬只銷售的場所,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從事犬只診療、養殖等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和相關許可,并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同時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二十三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經檢疫診斷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

  政府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由畜牧獸醫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養犬行為進行勸阻或者舉報,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對未按規定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縣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強制接種狂犬病疫苗,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并可以處XXX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對未經登記養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納養犬管理費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對個人處XXX元罰款,對單位處XXX元罰款。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并處XXXX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在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止遛犬公共場所內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時間段內遛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XXX元罰款;處罰滿三次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八條 未按規定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掛犬牌、不束犬鏈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陪伴牽領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XX元罰款;處罰滿三次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九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的養犬行為嚴重妨礙、干擾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或者單位處XXX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XXX元罰款并吊銷《養犬登記證》,該養犬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一條 轉讓已登記犬只未辦理相應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并處500元罰款;對倒賣、涂改、轉借《養犬登記證》的,由公安機關處XXX元罰款,并吊銷其《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二條 所養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未立即將受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并對個人處XXX元罰款,對單位處XXX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不及時清除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XXX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兩側、居民區屠宰犬只,或者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丟棄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XXX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到指定場所銷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XXX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阻撓犬只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盲人自用導盲犬的,不受有關遛犬時間、地點、出入場所及交通工具等規定的限制,并免收養犬管理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XX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養犬管理條例2

  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養犬活動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養犬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養犬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四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活動,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鼓勵動物保護組織、寵物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開展公益性宣傳培訓活動,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市區(含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下同)內為養犬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經市、縣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養犬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養犬一般管理區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區域,經市、縣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養犬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遛犬的公共場所和時間,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可以訂立養犬公約,設定本居住區禁止遛犬的時間段和區域等其他養犬管理事項,并予以公示,養犬人應當遵守公約。

  第六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居民養烈性犬、大型犬,禁止從事犬只養殖活動。禁養犬的目錄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畜牧獸醫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第八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攜犬到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領取狂犬病免疫證明;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畜牧獸醫部門應當組織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發放免疫證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檔案。

  養犬人應當在免疫有效期滿前再次為犬只進行接種。

  第九條 個人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登記,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明;

 。ǘ┤坏目袢∶庖咦C明;

 。ㄈ┤坏膬蓮埐噬掌。

  第十條 單位因工作需要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科研用犬、護衛用犬及演藝用犬等特種犬的,應當向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登記,并提供下列材料:

 。ㄒ唬﹩挝回撠熑说纳矸葑C明;

 。ǘ﹩挝坏馁Y格和業務性質證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ㄋ模B犬設施和場所證明;

 。ㄎ澹┤坏目袢∶庖咦C明;

  (六)與單位工作需要相適應的犬只數目清單(含犬種名稱)。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符合條件的犬只,準予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的樣式,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制定。

  各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符合辦證條件的犬只植入電子標識。

  第十二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按年度交納養犬管理費。養犬管理費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種費用和相關證件制作等費用。具體收費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只承擔狂犬病疫苗及接種的費用。

  養犬人提供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登記犬只絕育手術證明的,可以減半收取養犬管理費。

  收取的養犬管理費應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并將收取和使用情況按年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市、縣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以及動物保護組織確定犬只收容場所,由公安機關組織收容下列犬只:

 。ㄒ唬┳呤;

 。ǘ┝骼巳;

  (三)單位和個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ㄋ模┍灰婪◤娭剖杖莸娜。

  對前款第(一)、(二)項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十四條 犬只收容場所收容走失犬只的,應當予以登記,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或者公告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犬只收容場所認領。

  第十五條 超過期限無人認領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單位或者個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傷人外的原因被強制收容的犬只,經市、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備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領養。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場所會同動物保護組織等處理。

  第十六條 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y犬出戶應當掛犬牌、束犬鏈,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陪伴牽領,并攜帶《養犬登記證》;

  (二)攜犬出戶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攜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應當避開高峰時間并主動避讓他人,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裝入犬籠;

  (四)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應當即時清除;

 。ㄎ澹┎坏脭y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坏梅恋K、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ㄆ撸┎坏眠z棄、虐待犬只;

 。ò耍┎坏棉D借、涂改、偽造和倒賣《養犬登記證》,遺失的應當申請補發;

 。ň牛┎坏脭y帶烈性犬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

 。ㄊ┎坏梦:λ巳松戆踩,發生犬只傷人的,應當立即將受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ㄊ唬┤凰劳龌蛘咿D讓后三十日內,應當到居住地或者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有關手續;

 。ㄊ┞男叙B犬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禁止在道路兩側和居民區屠宰犬只。

  第十八條 銷售犬只應當到指定的場所。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本地區犬只銷售的場所,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從事犬只診療、養殖等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和工商登記后,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并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二十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經檢疫診斷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進行勸阻或者舉報,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對未按規定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縣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強制接種狂犬病疫苗,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對未經登記養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納養犬管理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罰款。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處二千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在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止遛犬的公共場所內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時間內遛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處罰滿三次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五條 未按規定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掛犬牌、不束犬鏈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陪伴牽領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處罰滿三次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六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的養犬行為嚴重妨礙、干擾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或者單位處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罰款并吊銷《養犬登記證》,該養犬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八條 轉讓已登記犬只未辦理相應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處五百元罰款;對倒賣、涂改、轉借《養犬登記證》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罰款,并吊銷其《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九條 所養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未立即將受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處兩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不及時清除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道路兩側或者居民區屠宰犬只,或者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丟棄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未到指定場所銷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阻撓犬只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盲人自用導盲犬的,不受有關遛犬時間、地點、出入場所及交通工具的規定的限制,并免收養犬管理費。

養犬管理條例3

  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做到文明養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收容、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養犬管理實行嚴格管理、禁限結合、養犬人自律和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養犬管理作為創建文明城市和社會綜合治理的重要內容。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聯合執法機制,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第五條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ㄒ唬┮婪B犬、文明養犬的宣傳;

 。ǘB犬登記和犬牌發放;

 。ㄈ┙B犬信息管理系統;

  (四)管理犬只收容場所;

 。ㄎ澹┦芾磉`法養犬行為的舉報;

 。┮婪ú樘庯曫B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等違法行為。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等違法行為。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做好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監測,發放犬類免疫證,并做好犬只飼養場所、隔離場所以及犬只診療機構的審查許可工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犬只經營單位和個人進行登記和監督管理,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衛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產、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安徽巢湖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本轄區的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收集本區域養犬信息,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ㄒ唬╅_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的宣傳教育;

  (二)收集有關養犬的信息;

 。ㄈ┚捅緟^域內養犬管理有關事項制定公約并監督執行;

  (四)勸阻違法養犬行為,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ㄎ澹⿲⑷粋θ说挠嘘P信息在居民住宅區公示欄予以公示;

  (六)勸阻或者調解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于違法養犬行為,有權勸阻并向有關部門投訴和舉報。公安機關、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及時處理投訴和舉報,并告知處理結果。鼓勵志愿者組織和志愿者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九條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域和一般管理區域實行分區域管理,重點管理區域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城市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重點管理區域實行養犬依法免疫和登記制度。重點管理區域每戶限養一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不予辦理登記。不得飼養禁養犬,禁養犬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時,將犬只送至農業農村部門規定的免疫點進行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證明;取得犬只免疫證明后二十日內,攜帶犬只到公安機關規定的地點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二條一般管理區域,養犬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為犬只進行免疫。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部門應當為養犬登記、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務。養犬登記與犬只免疫應當在同一場所辦理,并逐步實現養犬網上登記和延續。

  第十四條重點管理區域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哂型耆袷滦袨槟芰;

 。ǘ┚哂泄潭ㄗ∷

 。ㄈ┓、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重點管理區域,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護衛工作需要;

 。ǘ┯薪∪酿B犬管理制度;

 。ㄈ┯锌垂苋坏膶iT人員;

  (四)有犬籠、犬舍或者圍墻等圈養設施以及養犬標識;

 。ㄎ澹┓、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申請養犬的個人、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以登記,并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公安機關應當制作統一的標識,注明養犬人和犬只的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后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持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到公安機關規定的地點辦理養犬登記延續手續。

  第十八條重點管理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到公安機關規定的地點辦理變更、注銷手續:(一)養犬人住址或者地址變更的;(二)飼養的犬只贈與他人的';(三)放棄飼養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場所的;

  (四)飼養的犬只丟失、死亡的。

  第十九條禁止攜帶禁養犬進入重點管理區域。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犬只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域的,應當持有犬只免疫證明;連續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養犬行為第二十條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谧≌灿脜^域飼養犬只;

  (二)干擾他人工作、生活;

  (三)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ㄋ模┯绊懝箔h境衛生;

  (五)虐待、遺棄犬只;

 。┥米匝诼窕蛘唠S意拋棄犬只尸體;

  (七)偽造、變造、買賣養犬有關證件;

 。ò耍┓、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重點管理區域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槿慌宕鳂俗R;

 。ǘ槿皇鵂恳龓Р恳,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一點五米;

  (三)主動避讓行人;

 。ㄋ模┏俗娞莼蛘呱舷聵翘輹r,主動避讓他人;

 。ㄎ澹┰谌巳簱頂D場合懷抱犬只或者為犬只佩戴嘴套;

  (六)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犬只;

 。ò耍﹩挝伙曫B的犬只因診療、免疫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

  第二十二條禁止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攜帶犬只進入室內公共場所和設有禁入標識的室外公共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醫院、學校,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辦公區等公共場所。導盲犬、助殘犬等輔助犬只以及工作犬只除外。

  第二十三條攜帶犬只進入有禁入標識區域的,禁入區域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治療,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十五條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控制措施,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和動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四章犬只收容

  第二十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實際需要建立犬只收容場所,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二十七條犬只收容場所應當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ǘo主犬只;

 。ㄈB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沒收的犬只。

  第二十八條犬只收容場所對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應當通知養犬人在十五個工作日內認領。養犬人領回犬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犬只在收容場所發生的飼養等費用。養犬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無法通知養犬人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二十九條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允許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領養無主犬只。鼓勵涉犬行業協會、合法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領養無主犬只,但不得用于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單位和個人發現走失犬只、無主犬只的,可以將其送至犬只收容場所。

  第五章犬只診療與經營

  第三十一條開辦犬只診療機構、從事犬只診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二條從事犬只銷售、護理、展覽、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防疫、檢疫等相關手續。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環境。從事犬只銷售的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等信息,并告知買受人養犬管理的相關規定。買受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禁止在重點管理區域從事經營性養殖和禁養犬的銷售活動。禁止在住宅小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禁止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每戶養犬超過一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ǘ┰谥攸c管理區域飼養禁養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禁養犬只,并處以每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辦理養犬登記延續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攜帶禁養犬進入重點管理區域的,攜帶犬只外出未為犬只佩戴標識或者遺棄犬只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對飼養犬只進行免疫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掩埋或者隨意拋棄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犬只尸體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養犬人未為犬只束牽引帶并牽引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養犬人未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影響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進入禁止進入場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養犬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ㄒ唬椴环蠗l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等手續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或者拖延辦理養犬登記等手續的;

 。ㄈ⿲绦新殑罩邪l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投訴,未依法處理的;

  (四)將沒收的犬只據為己有或者轉送他人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條例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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