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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運輸條例

時間:2023-10-18 09:03:09 條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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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運輸條例

道路運輸條例1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和道路運輸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班車客運、包車客運、 旅游客運、 城市公共交通客運、 出租汽車客運等客運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以及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等經營業務。

  第三條 道路運輸工作應當遵循科學發展、統籌規劃、節能環保、安全便捷的原則。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保障道路運輸管理經費投入,統籌各類道路運輸方式協調發展,為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運輸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調整、 優化基礎設施結構、運輸裝備結構和運輸服務結構,加強道路建設和維護,為道路運輸安全便捷提供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農村道路運輸,采取措施促進城鄉客運一體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客運、城市公共交通客運、道路運輸站(場)樞紐建設以及應急運輸保障等公共服務事業給予政策和資金扶持。

  鼓勵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鼓勵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新能源汽車從事道路運輸。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監察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稅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旅游、價格和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八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并辦理工商營業登記和稅務登記。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車輛應當依法取得車輛營運證。

  客運經營企業不得實行掛靠經營。

  第九條 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押運員、道路運輸經營企業管理人員等道路運輸經營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制度。

  第十條 道路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準、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規定的行駛間隔里程或者時間進行維護和綜合性能檢測以及技術等級評定。

  第二節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旅游客運第十一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客運班線和經營期限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本條例施行前未核定經營期限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本條例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經營期限核定手續。逾期未申請辦理經營期限核定手續的,對超過同等級客運車輛經營期限的班車客運經營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注銷其相應的班線經營許可。

  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屆滿,原取得的客運班線經營權自行終止;需要延續經營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運輸規劃,結合客運市場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確定班車客運經營者。

  同一客運班線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招標投標方式實施客運班線經營許可,不得以有償使用或者競價的方式確定經營者。

  第十三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期限內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暫停或者終止班線經營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同意,并于暫停或者終止班線經營十日前在班線途經各客運站發布通知。

  第十四條 縣境內或者毗鄰縣間至少有一端在鄉(鎮)、行政村的線路,行駛道路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且班線的起訖點設置客運站或者固定發車點的,可以開行農村客運班線。

  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同意,農村客運可以實行區域運營、循環運營、專線運營、公交化運營等方式。 實行公交化運營的,道路、 站點、 車輛、行駛線路、票價、財政補貼等參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有關規定執行。 享受公交財政補貼的農村客運班線經營者應當執行城市公共汽(電)車的服務標準和票價政策。

  第十五條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持有包車票或者包車合同,憑車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包車客運標志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訖地和線路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

  第十六條 旅游客運按照營運方式分為定線旅游客運和非定線旅游客運,定線旅游客運按照班車客運管理,非定線旅游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旅游客運線路的一端應當在旅游景區(點)。

  第十七條 班車、包車和旅游客運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載旅客;(二)超定員載客;(三)中途將旅客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甩客;(四)在高速公路上、城區內的車站以外上下旅客、裝卸行包;(五)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八條 車輛無法繼續行駛或者因班車、包車和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駕乘人員的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費用。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安全、清潔、衛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三節 城市公共交通客運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是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社會公益性事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政策、資金安排、城市規劃、用地保障、設施建設、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優先發展,確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導地位,鼓勵社會公眾選擇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小區、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動場所等工程項目,應當將公共汽(電)車停車場、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設施作為配套建設的內容,合理規劃,科學設置,實行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道路的實際狀況、交通流量、出行結構等因素,開設公共汽(電)車專用道,設置公共汽(電)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 鼓勵發展大運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統。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運營成本等因素確定城市公共交通票價;票價低于正常運營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副標題

  第二十一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二)有符合運營要求的車輛、設施和資金;(三)有符合規定的駕駛人員以及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其他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綜合考慮企業條件、運力配置、社會公眾出行需求等因素,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運營權,并核發相應的線路許可證。不適合招標或者招標不成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確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運營權。確定運營權不得采取有償使用或者競價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運營權實行期限制,具體期限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節 出租汽車客運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城市人口、經濟發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編制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實行總量調控。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確定新增出租汽車運力,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新增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的投放,應當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依法進行。

  第二十六條 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運營資金、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綜合考慮出租汽車客運市場供求狀況,通過招標投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從業資格證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并有兩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二)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癥;(三)有營運地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明。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實行期限制,具體期限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本條例實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尚未到期的,經營權管理按照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節 貨運第二十九條 鼓勵發展封閉、廂式、罐式貨車運輸和甩掛運輸等專業化貨運,整合貨運、貨運代理和貨運站(場)等運輸資源向現代物流業發展。

  第三十條 取得道路普通貨運、道路貨物專用運輸經營許可,應當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資金;(二)有五輛以上經檢測合格的車輛;(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五)有固定的辦公場所以及與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貨運經營者和貨物托運人可以采用道路貨物運單的形式訂立道路貨物運輸合同。

  第三十二條 站場、廠礦等貨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運輸裝載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車輛裝載標準的規定為車輛裝載、配載貨物,不得超標準裝載、配載貨物。

  第三十三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運輸規則和作業規程受理、承運貨物,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禁運、限運、檢疫控制進出境貨物的管理規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運輸中貨物的脫落、揚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四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懸掛危險貨物運輸標志,配備合格的安全防護設備,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除駕駛人員外,應當隨車配備押運人員。

  運輸危險貨物的罐體應當出廠檢驗合格,取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有關證件,并在罐體檢驗合格的有效期內承運危險貨物。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三十五條 從事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并辦理工商營業登記和稅務登記。

  第三十六條 從事為道路運輸服務的搬運裝卸、貨運代理、貨運配載、運輸信息服務、倉儲理貨等道路運輸輔助業務的,應當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注冊登記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具體備案管理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對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駕駛培訓教練員等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制度。

  第二節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綜合交通運輸樞紐和集疏運中心建設,實現道路運輸站(場)與城市交通、 鐵路、航空等其他運輸方式的相互銜接。

  鼓勵多渠道籌資建設道路運輸站(場)。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對道路運輸站(場)進行站級核定。站(場)遷址、站內運營、設施設備等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核定站級。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

  第四十條 道路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業務范圍經營,并在站(場)內公示經營者的名稱、經營范圍、位置平面圖、緊急疏散通道和投訴舉報電話。

  副標題

  鼓勵引導搬運裝卸、貨運代理、貨運配載等道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向具備綜合性服務條件的物流中心(園區)聚集。

  第三節 機動車維修經營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價格公示制度、維修質量檢驗制度、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制度和質量保證期制度,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實行配件采購登記制度,建立配件登記檔案,實行重要配件入庫制度,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不得在居民區、商業區等人員密集區域內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和產生噪聲、有害氣體等污染的機動車維修。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權自行選擇維修經營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實行定點維修或者安裝、購買附加設備和產品。

  第四節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與考試發證管理的銜接制度,運用信息化手段保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考試質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申請時應當查驗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的'培訓記錄,并存入駕駛員考試檔案。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應當在核準的注冊地按照全國統一的教學大綱進行學時制培訓,建立教學日志、學員檔案,向培訓合格的學員頒發結業證書。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如實提供培訓記錄。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不得采取異地培訓、惡意壓價、欺騙學員等不正當手段開展培訓活動,不得允許非本單位的教練車輛以其名義進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按照核定的準教類別規范施教,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不得擅自減少學時和培訓內容。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駕駛新知識、新技術的教育,提高職業素質。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車應當按規定使用標識、號牌和攜帶車輛營運證,安裝和使用培訓計時管理系統,在規定的教練場地內培訓。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車的技術等級應當達到二級以上,其維護、檢測、技術管理和審驗應當遵守道路運輸車輛的有關規定。

  禁止使用報廢的、檢測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五節 其他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第四十九條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應當向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范圍相適應的檢測場地、設施和經依法計量認證合格的檢測設備;(二)有必要的管理人員和經培訓考試合格的檢測人員;(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五十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及相關規定進行檢測,出具全省統一式樣的車輛檢測報告,建立健全機動車檢測檔案,并對檢測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有車輛不少于十輛,每輛座位數不超過七座,車輛技術等級達到二級以上;(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停車場地;(三)有必要的經營管理、車輛技術、財務管理人員;(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五十二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將車輛租賃給不具備與租賃車輛相適應的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駕駛勞務,但提供一年以上汽車租賃的除外。

  第四章 道路運輸安全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安全生產進行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市場準入條件的審查,依法對道路運輸站(場)安全生產、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狀況、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進行監督管理,提高道路運輸安全生產水平。

  公安、旅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條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責,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并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識。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道路運輸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和超限超載運輸,不得違章指揮作業。

  客運班車、包車、旅游客車、出租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安裝和使用符合相關標準的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等行車安全和信息化設施,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五十五條 高速公路單程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單程四百公里以上的客運車輛,應當隨車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每名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四個小時,停車休息時間不得少于二十分鐘。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每次發車前進行車輛安全檢查。未經安全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的,不得載客運營。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公共汽(電)車及公交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識,并保持滅火器、 安全錘、 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裝置的完好。

  第五十六條 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規定粘貼反光防撞標識,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還應當按規定粘貼警示標識。

  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委托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經營者承運危險貨物,并向運輸經營者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

  危險貨物托運人在交付危險貨物前,應當登記查驗運輸經營者、車輛和人員的資格證件。

  第五十七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規定配備安全設施設備,設置安全標識,執行車輛進出站(場)安全檢查和登記查驗制度。

  道路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確定的線路、班次、車輛、站點和發車時間,組織車輛進站、售票,不得在當日二十二時至次日五時安排客運班車始發。

  一、二級道路客運站應當實行封閉發車,配備并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和視頻監控設備。鼓勵三級以下道路客運站配備行包安全檢查設備。

  第五十八條 旅客應當接受安全檢查;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客運站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強行進站、乘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旅客應當遵守有關乘車安全的規定,聽從駕乘人員的安全提示,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違禁物品乘車。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應急運力儲備和道路運輸應急保障制度,定期開展演練,提高道路應急運輸能力。

  交通運輸、公安、國土資源、氣象等部門應當根據天氣變化,加強信息溝通和共享,適時做好霧霾、冰雪等極端天氣情況下的道路運輸安全預報、預警、預防工作,防止重大事故發生。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搶險救災、交通戰備等應急運輸任務,由此發生的費用及補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十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監察機構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道路運輸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價格、財政部門會同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道路運輸經濟運行分析和市場監測,定期向社會發布道路運輸經濟運行、市場供求等信息。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統計資料和信息。

  第六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道路運輸車輛進行年度審驗。對審驗不合格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經營者限期整改。經營者在整改期間不得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第六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 服務質量、 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質量信譽考核,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中,對無車輛營運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可以予以暫扣,并出具暫扣手續,告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暫扣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五條 道路運輸汽車客票、道路貨物運單、結算憑證以及證件、標識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印制、發放和管理。

  逐步推廣和使用電子化道路運輸票據、證件、標識。

  第六十六條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管理規定,依法實行明碼標價。

  經營者收取費用,應當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票據;不給付合法票據的,旅客、貨主和其他服務對象可以拒付費用。

  第六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并持有效執法證件,按規定統一著裝,佩戴標志,文明執法,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執法標志和示警燈。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監察機構應當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對受理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并限期予以答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的,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出租汽車客運或者汽車租賃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使用無車輛營運證的車輛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的;(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使用無車輛營運證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使用無車輛營運證的教練車從事培訓活動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本條第(五)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實施許可的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核減相應的經營范圍:

  (一)客運經營企業實行掛靠經營的;(二)未核定客運班線經營期限的班車客運經營者逾期未申請辦理核定手續的;(三)聘用無相應從業資格證件的人員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或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四)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未懸掛危險貨物運輸標志,或者未安裝安全防護設備,或者未隨車配備押運人員的;(五)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采取不正當手段開展培訓活動或者允許非本單位的教練車輛以其名義進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的;(六)包車客運經營者未按規定對車輛進行發車前安全檢查的;(七)道路客運站經營者在禁止發車的時間安排發車的;(八)一、二級道路客運站不實行封閉發車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并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和視頻監控設備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裝載場所的經營者超標準裝載、配載貨物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改正,按照每輛次處以一千元罰款,但每次罰款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人員密集區域內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未建立機動車檢測檔案、未如實出具或者不出具全省統一式樣的車輛檢測報告的;(三)汽車租賃經營者將車輛租賃給不具備與租賃車輛相適應的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或者向承租人提供駕駛勞務的;(四)搬運裝卸、貨運代理、貨運配載、運輸信息服務、倉儲理貨經營者不按規定備案的;(五)客運班車、包車、旅游客車、出租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未按規定安裝、使用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的;(六)道路客運車輛未按規定隨車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的;(七)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未按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識和安全應急裝置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包車客運、非定線旅游客運經營者不使用或者使用無效包車客運標志牌、 包車票、包車合同,或者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的;

  (二)班車、包車和旅游客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拒載旅客的;

  (三)班車、包車和旅游客運經營者在城區內的車站以外上下旅客、裝卸行包的;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配件登記檔案和重要配件入庫制度的;

  (五)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未按規定使用教練車標識、未安裝和使用培訓計時管理系統、未在規定的教練場地內培訓或者未按規定維護和檢測教練車的;

  (六)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未按照核定的準教類別規范施教,或者未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或者擅自減少學時和培訓內容的;

  (七)道路運輸車輛逾期未參加年度審驗的。

  第七十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監察機構工作人員在道路運輸監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七)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收費依據或者違反法定標準進行罰款、收費的;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第七十六條 僅為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或者個人生活服務的客運、貨運汽車和僅在工礦區域內的貨運汽車及吊車、鏟車等裝卸機械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學校校車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9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道路運輸條例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三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第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 國家鼓勵發展鄉村道路運輸,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鄉鎮和行政村的通班車率,滿足廣大農民的生活和生產需要。

  第六條 國家鼓勵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第七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客  運

  第八條 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申請從事班線客運經營的,還應當有明確的線路和站點方案。

  第九條 從事客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四)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客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識考試合格。

  第十條 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縣級行政區域內客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跨2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三)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對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申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前,應當與運輸線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決定。

  客運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客運經營者,需要增加客運班線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審查客運申請時,應當考慮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

  同一線路有3個以上申請人時,可以通過招標的形式作出許可決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客運市場供求狀況。

  第十四條 客運班線的經營期限為4年到8年。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需要終止客運經營的,應當在終止前30日內告知原許可機關。

  第十六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清潔、衛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秩序,講究文明衛生,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

  第十八條 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第十九條 從事包車客運的,應當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輸。

  從事旅游客運的,應當在旅游區域按照旅游線路運輸。

  第二十條 客運經營者不得強迫旅客乘車,不得甩客、敲詐旅客;不得擅自更換運輸車輛。

  第二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在運輸過程中造成旅客人身傷亡,行李毀損、滅失,當事人對賠償數額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參照國家有關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和鐵路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辦理。

  第二節 貨  運

  第二十二條 申請從事貨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從事貨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貨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貨物裝載保管基本知識考試合格。

  第二十四條 申請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輛以上經檢測合格的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設備;

  (二)有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的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

  (三)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配有必要的通訊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申請從事貨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分別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以外的貨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向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貨運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運輸的貨物,貨運經營者應當查驗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貨運經營者實行封閉式運輸,保證環境衛生和貨物運輸安全。

  貨運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燃燒、爆炸、輻射、泄漏等。

  第二十八條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配備必要的押運人員,保證危險貨物處于押運人員的監管之下,并懸掛明顯的危險貨物運輸標志。

  托運危險貨物的,應當向貨運經營者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包裝,設置明顯標志。

  第三節 客運和貨運的共同規定

  第二十九條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職業道德教育,確保道路運輸安全。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應當遵守道路運輸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駕駛人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4個小時。

  第三十條 生產(改裝)客運車輛、貨運車輛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定車輛的核定人數或者載重量,嚴禁多標或者少標車輛的核定人數或者載重量。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三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車輛的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不得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三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的道路運輸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不得轉讓、出租。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車輛運輸旅客的,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違反規定載貨;運輸貨物的,不得運輸旅客,運輸的貨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重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三十七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驗收合格的運輸站(場);

  (二)有相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設備、設施;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機動車維修場地;

  (二)有必要的設備、設施和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九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培訓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管理人員;

  (三)有必要的教學車輛和其他教學設施、設備、場地。

  第四十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分別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持許可證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四十一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對出站的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防止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公平對待使用站(場)的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向旅客和貨主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保持站(場)衛生、清潔;不得隨意改變站(場)用途和服務功能。

  第四十二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為客運經營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運輸線路、起止經停站點、運輸班次、始發時間、票價,調度車輛進站、發車,疏導旅客,維持上下車秩序。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設置旅客購票、候車、行李寄存和托運等服務設施,按照車輛核定載客限額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攜帶危險品的人員進站乘車。

  第四十三條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裝卸、儲存、保管貨物。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保證維修質量,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或者整車修理的,應當進行維修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合格證。

  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無償返修。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確保培訓質量。培訓結業的,應當向參加培訓的人員頒發培訓結業證書。

  第四章 國際道路運輸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中國政府與有關國家政府簽署的雙邊或者多邊道路運輸協定確定的國際道路運輸線路。

  第四十九條 申請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法人;

  (二)在國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滿3年,且未發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責任事故。

  第五十條 申請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持批準文件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十一條 中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其投入運輸車輛的顯著位置,標明中國國籍識別標志。

  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的車輛在中國境內運輸,應當標明本國國籍識別標志,并按照規定的運輸線路行駛;不得擅自改變運輸線路,不得從事起止地都在中國境內的道路運輸經營。

  第五十二條 在口岸設立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入口岸的國際道路運輸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

  第五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其工作人員的法制、業務素質。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法制和道路運輸管理業務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五十六條 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五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運輸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了職權、徇私和舞弊的行為進行舉報。交通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五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進行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公路路口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第六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六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但是,應當保守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六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車輛超載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應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強制卸貨。

  第六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人員駕駛道路運輸經營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攜帶車輛營運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不按批準的客運站點停靠或者不按規定的線路、公布的班次行駛的;

  (二)強行招攬旅客、貨物的;

  (三)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

  (四)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客運經營的;

  (五)沒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規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擅自改裝已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以及超載車輛、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擅自改變道路運輸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或者不公布運輸線路、起止經停站點、運輸班次、始發時間、票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的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嚴格按照規定進行培訓或者在培訓結業證書發放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的線路運輸,擅自從事中國境內道路運輸或者未標明國籍識別標志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道路運輸,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九條 外商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采用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獨資形式投資有關的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八十條 從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八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發放經營許可證件和車輛營運證,可以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主管部門核定。

  第八十二條 出租車客運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道路運輸條例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

  第三條道路運輸經營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客運機動車和貨運機動車為社會公眾提供道路運輸服務的行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以道路運輸方式營利,僅為本單位和本人服務的道路運輸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公安、建設、工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建立公平競爭、規范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鄉村道路運輸,為鄉村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安全、經濟、便捷的運輸服務。

  第二章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客運經營

  第八條客運經營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辦理工商登記,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客運經營者投入客運經營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屬于客運班車的還應當配發客運標志牌。

  客運經營者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

  第九條同一客運線路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的,應當通過客運線路服務質量招投標的方式作出許可決定。

  第十條客運班車應當按照批準的營運線路、班次、站點運行,不得擅自變更和脫班。

  客運班車應當在規定位置放置客運標志牌,張貼票價表,標明經營單位和監督舉報電話。

  第十一條客運班車應當進站經營,不得在站外攬客。

  客運班車在城區需要設立停靠點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與公安、建設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及操作規程,保障行車安全。

  客運經營者應當文明經營、規范服務、禮貌待客。

  第十三條客運經營者應當確保車輛設備、設施齊全有效,保持車輛清潔、衛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時,客運機動車駕駛員和乘務員應當組織旅客采取措施制止違法行為,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因客運經營者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車輛或者雙倍退還票款。

  第十五條客運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欺騙、強迫、威脅或者兜圈繞行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旅客;

  (二)無正當理由終止運輸、中途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交他人運送;

  (三)偽造、倒賣、轉讓、涂改《道路運輸證》和客運標志牌。

  客運經營者因車輛發生故障、事故等原因確需中途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交他人運送的,不得重復收費;導致運輸質量降低的,應當向旅客退還相應的票款差額。

  第二節貨運經營

  第十六條貨運經營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辦理工商登記,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貨運經營者投入貨運經營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

  貨運經營者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

  第十七條貨運經營者承運貨物時,應當與貨物托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訂立貨物運輸合同。

  貨運經營者承運法律、法規規定限運、憑證運輸的貨物時,應當查驗并確認有關手續齊全有效后方可運輸。貨運經營者不得承運法律、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第十八條在外省注冊的貨運經營者需要從事起迄地都在本省境內的貨運經營活動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到駐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運輸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應當設置危險貨物運輸標志,配備必要的應急處理器材及防護用品。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

  第三節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投入運營的車輛進行二級維護、車輛技術等級評定和綜合性能檢測。

  第二十一條客運經營者運輸旅客時,客運機動車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載客,不得違反規定載貨。

  貨運經營者運輸貨物時,貨運機動車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載貨,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

  禁止貨運機動車載客。

  第二十二條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以提供駕駛服務等方式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三章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二十三條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辦理工商登記,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道路運輸站(場)的設置和建設,應當符合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五條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安全檢查設施,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應當接受對攜帶物品的安全檢查。

  第二十六條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和保管要求,對貨物進行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

  第二十七條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進行貨物的搬運裝卸;貨物搬運裝卸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按照要求作業。

  第二十八條道路貨物運輸代理經營者應當將受理的貨物運輸業務交由具有經營資格的貨運經營者承運。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許可的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掛牌經營,不得超出許可范圍承修機動車。

  第三十條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任何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消費者到指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維修機動車。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維修標準和規范進行維修,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接機動車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與托修方簽訂書面維修合同,并僵立維修檔案,做好維修記錄。

  第三十三條承擔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或者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檢測技術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并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確保培訓質量。對未經培訓和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發給培訓結業證。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對道路運輸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維護道路運輸經營秩序,保障運輸生產安全。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進行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在公路路口進行檢查時,不得影響交通秩序,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第三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對道路運輸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二名以上人員參加,并佩戴執法標志,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

  用于道路運輸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車身標志。

  第三十七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阻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第三十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車輛超載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應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強制卸貨。

  第三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第四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暫扣當事人車輛的,應當出具暫扣證并告知當事人在二十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當事人接受處理后,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于當日內退還暫扣的車輛。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暫扣車輛時,應當幫助當事人聯系車輛,將乘客或者貨物及時轉運。

  當事人未在二十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道路運輸經營者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舉報和投訴。交通主管部門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到舉報和投訴后,應當及時查處并在十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客運班車未在規定位置放置客運標志牌,標明經營單位和監督舉報電話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當事人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以提供駕駛服務等方式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不按規定進行安全檢查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一至三個月。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道路貨物運輸代理經營者將其受理的貨物運輸業務交由無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承運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超出許可范圍承修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作出責令停業、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三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交通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法定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出租車客運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依照《陜西省出租汽車客運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輪式拖拉機的維修以及駕駛員培訓等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運輸條例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和客(貨)運相關服務。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供均等化和一體化的道路運輸服務,優先發展城鄉公共交通,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推行現代信息技術,發展安全、環保、節能運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農村道路運輸,參照城市公交政策制定農村客運優惠政策和政府補貼政策,提高鄉鎮和行政村的通班車率,建立健全農村客運網絡體系。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本條例規定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可以由符合規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

  公安、工商、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道路運輸管理遵循公開、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保護正當競爭,取締非法經營。

  從事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第七條、道路運輸相關行業協會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組織會員開展誠信建設,規范和指導會員經營行為,提高會員的服務質量,維護會員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

  道路運輸相關行業協會可以承接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轉移或者委托的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管理事項,并接受指導監督。

  第二章、服務與管理

  第八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運輸經濟運行分析和市場預測,定期公布道路運輸行業發展指導意見,定期發布道路運輸經濟運行、市場供求等信息,引導經營者根據市場需求及時調整運力結構,促進運輸供給與需求的平衡發展。

  第九條、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廣信息化道路運輸服務與管理,制定全省道路運輸信息化技術標準和應用規范,建立全省統一的道路運輸管理信息系統和公共服務平臺,定期收集、分析、整理、更新服務和管理信息,并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

  第十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完善道路運輸標準體系和安全服務規范,健全內部監督制度,推行政務公開,提高道路運輸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十一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業誠信體系建設。對質量信譽良好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在經營許可、服務質量招標、延續經營等方面建立激勵機制。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行業協會或者其他社會組織進行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質量信譽評估,并定期向社會公布質量信譽評估結果。

  質量信譽評估的內容包括安全生產、經營行為、服務質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會責任等方面。

  質量信譽評估應當客觀、真實,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十二條、港澳投資者在本省投資道路運輸業應取得立項批準的,應當在取得企業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立項批準后,依法申請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第三章、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道路旅客運輸

  第十三條、本條例所稱道路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經營和包車客運經營。

  班車客運經營權、包車客運經營權同一申請事項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服務質量招標的方式作出許可。作出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四條、客運經營者應當保障運輸安全和服務質量,在運輸車輛顯著位置掛放客運標志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給予購票者票據;

  (二)強迫旅客乘車;

  (三)運行途中擅自將旅客交給他人運輸、更換運輸車輛;

  (四)運行途中強迫、誘騙旅客下車;

  (五)運行途中非法攬客;

  (六)阻礙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線路經營,按照公布的時間發車,不得隨意變更線路、班次或者停靠站點。

  第十六條、縣境內或者毗鄰縣間至少有一端在鄉(鎮)、行政村,且途經的農村公路符合安全通行農村客運車輛標準的,可以開行農村客運班線。

  農村客運可以采用區域運營、循環運營、專線運營、公交化運營等方式。

  第十七條、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承運前與包車人簽訂包車合同并隨車攜帶,并在起運前核實包車的真實性,發現與包車合同不符的,應當中止運輸。

  客運包車線路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

  客運包車經營者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不得擅自從事班車客運。

  第二節、道路貨物運輸

  第十八條、鼓勵發展綠色、節能、高效的貨物運輸組織方式,對應用清潔能源、多式聯運、甩掛運輸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九條、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對統一標識的專用配送車型的車輛,在城區通行、停靠、裝卸作業等方面提供便利,促進交通物流配送行業的發展。

  鼓勵建設城市配送的快速通道。

  第二十條、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的要求懸掛、噴涂危險貨物運輸標志。

  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車輛應當設置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專用標識,安裝安全標示牌。安全標示牌應當標明劇毒化學品品名、種類和罐體容積、載質量,以及施救方法、運輸企業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托運危險貨物的應當委托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并向承運人提供與托運危險貨物一致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安全技術說明書應當包括危險貨物的品名、特性、危害、應急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自有車輛為本單位生產、生活服務的普通貨物運輸,包括本單位生產所需原材料、半成品、產成品和銷售商品等的運輸,以及使用拖拉機從事農業生產資料、農產品和農村生活資料等的運輸,不納入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管理范圍。

  第三節、直通港澳道路運輸

  第二十三條、取得直通港澳營業性車輛指標使用權的企業,持相關批準文件向省商務(口岸)、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和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直通港澳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實現直通港澳道路運輸企業、車輛指標、車輛、人員、運輸量等信息互聯共享。

  第二十四條、從事直通港澳道路運輸的車輛,在內地運行期間應當遵守道路運輸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服從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管理。

  直通港澳運輸車輛不得從事起、終點均在內地的道路運輸經營。

  直通港澳客運車輛不得在出入境口岸內地一側接駁、轉運旅客,不得隨意設點、增班和延伸線路運行。

  直通港澳客運車輛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發的直通港澳客運標志牌。

  第二十五條、經營直通港澳班車客運的,應當進入道路旅客運輸站場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準的場所經營。

  第四章、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一節、道路運輸站場

  第二十六條、道路運輸站場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其建設應當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功能定位,符合國家、行業有關技術標準,并與其他運輸方式相協調。

  第二十七條、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應用信息化技術,按規定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運營信息。

  第二十八條、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檢查,防止旅客攜帶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進站乘車。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車輛核定載客限額售票;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合法客運車輛進站經營;

  (三)允許無證經營車輛進站經營;

  (四)允許超載車輛出站;

  (五)允許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載客出站。

  第二十九條、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對客運車輛未能按時發車的,應當及時發布信息,維持候車秩序,協助承運人安排滯留旅客。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對出現旅客嚴重滯留的,應當立即采取疏運措施,及時報告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并服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三十條、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裝卸、儲存、保管貨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證照不全者提供服務;

  (二)允許裝載禁運、不符合要求的限運物品的車輛出站場;

  (三)允許超限超載車輛出站場。

  第二節、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經營許可證,公布維修工時單價、維修工時定額、收費標準和服務承諾。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編造維修理由誤導消費;

  (二)虛列維修項目;

  (三)使用假冒偽劣配件;

  (四)擅自改裝機動車;

  (五)承修已報廢、已列入國家強制報廢范圍的機動車;

  (六)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第三十三條、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應當符合交通行業技術要求。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維修質量檢驗的標準、規范和程序應當符合國家要求。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如實出具檢測報告、檢驗結果證明,并對其真實性和準確性承擔法律責任。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建立檢測、檢驗檔案,并保留五年。

  第三節、駕駛員培訓機構

  第三十五條、地級以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督促培訓機構保證培訓質量。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注冊地開展培訓業務。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其辦公場所顯著位置,公布經營許可證、培訓范圍、收費項目、學時收費標準、教練員、教學車輛、教練場地和招生站(點)等情況。

  第三十八條、場地培訓應當在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申報備案的教練場地進行,道路行駛培訓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進行。

  培訓記錄不得弄虛作假。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使用取得教學車牌證、具有統一標識的教學車輛進行培訓,并對教學車輛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保持教學車輛性能完好。

  第四節、汽車租賃及客(貨)運相關服務

  第四十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使用自有車輛從事租賃經營,租賃汽車應當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車,車輛行駛證件齊全有效,并裝備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公布租賃車輛的車牌號碼、廠牌型號、首次注冊登記日期信息。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車輛租賃合同。

  第四十二條、客(貨)運相關服務包括客(貨)運信息服務、客票代理、貨運配載(代理)、搬運裝卸、貨運倉儲等。

  客(貨)運相關服務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限超載配客(貨);

  (二)為無證照或者證照不全者提供配載、代理服務;

  (三)普通貨物配載時混裝危險貨物或者國家禁運物品。

  第五章、道路運輸安全

  第四十三條、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是道路運輸安全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道路運輸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第四十四條、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和實施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保障運輸安全。

  經營者應當對車輛、機具及站場的設施設備等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檢驗,保證其正常運轉。

  第四十五條、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危險貨物運輸駕駛人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機動車維修、檢測企業重要崗位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專業技術或者崗位技能,按照國家規定參加考試并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在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時隨身攜帶從業資格證件,不得將從業資格證件轉借給他人使用。

  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危險貨物運輸駕駛人員不得將道路運輸車輛交給無相應從業資格人員經營,不得逃避、阻礙執法人員依法檢查。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不得索取、收受學員錢物以及協助學員考試作弊。

  第四十六條、道路運輸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四個小時。

  高速公路單程運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單程運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運車輛,應當隨車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

  第四十七條、道路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年度審驗。

  道路運輸經營者、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到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進行檢測、評定運輸車輛的技術等級,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檢測報告。

  第四十八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建立車輛技術檔案,按照國家有關法規、標準及車輛使用說明書等的要求,自行制定運輸車輛二級維護計劃,到具備資質的維修企業進行二級維護,確保運輸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第四十九條、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客運班車、客運包車、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重型貨車和教學車輛駕駛室顯著位置安裝、使用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的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保持有效運行,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時傳送相關數據。

  第五十條、港口、碼頭、工廠、礦山、商業企業等貨物裝載源頭不得為道路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配貨,并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營運車輛和營運駕駛員實施準入管理,對道路運輸站場安全生產實施監督,參與道路運輸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編制道路運輸應急預案,做好突發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時,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對承擔應急道路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實施監督檢查。

  設立交通檢查站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第五十四條、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道路運輸投訴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箱。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并予以答復。

  第五十五條、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原審批機關應當撤銷其原批準:

  (一)不具備原許可條件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經整改仍不合格的。

  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撤銷其相應的批準:

  (一)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且負有主要以上責任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

  (二)車輛嚴重超速、超載行駛等違法違規行為被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連續三次通報或者嚴重危及行車安全被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通報的。

  第五十六條、道路運輸車輛逾期未進行年度審驗超過六個月的,或者客運經營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后無正當理由超過一百八十日不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后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停運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有關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第五十七條、道路運輸從業人員一年內被投訴服務質量事件三次以上、經查證屬實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其從業資格,收回從業資格證件,重新學習考試合格的,方可繼續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五十八條、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撤銷其從業資格,并注銷從業資格證件。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從業資格證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撤銷其從業資格,并注銷從業資格證件。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被撤銷從業資格的,三年內不得重新參加從業資格考試。

  第五十九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據交通監控視頻資料、汽車行駛記錄儀或者衛星定位系統所記錄的資料,認定違法事實。

  第六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道路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于客運超載的,責令經營者安排旅客改乘,經營者沒有條件安排改乘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安排旅客改乘,改乘的費用由超載運輸旅客的經營者承擔;

  (二)對于貨運超載的,責令經營者自行卸載和保管超載貨物,發生的費用由超載運輸貨物的經營者承擔。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未經許可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證明的,可以扣押車輛和相關設備,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扣押車輛和相關設備,應當出具扣押憑證,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車輛和相關設備依法解除扣押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當事人逾期不領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車輛和相關設備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經催告三個月仍不領取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設立檢查站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二)未按規定如實報告較大以上道路運輸事故情況的;

  (三)無正當理由對投訴舉報未及時作出處理、答復的;

  (四)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六)違法扣留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百元的罰款:

  (一)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直通港澳的運輸車輛未在顯著位置掛放標志牌的;

  (二)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未懸掛、噴涂危險貨物運輸標志的';

  (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經營許可證,公示維修工時單價、維修工時定額、收費標準及服務承諾的;

  (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未在其辦公場所顯著位置公示其經營許可證、培訓范圍、收費項目、學時收費標準、教練員、教學車輛、教練場地和招生站(點)等情況的;

  (五)汽車租賃經營者未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租賃車輛的車牌號碼、廠牌型號、首次注冊登記日期信息的。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相應的經營許可:

  (一)客運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為運輸車輛配備駕駛員的或者在運行途中強迫、誘騙旅客下車的;

  (二)班車客運經營者、直通港澳班車客運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的線路、口岸、班次或者停靠站點經營的;

  (三)包車客運經營者、直通港澳包車客運經營者未核實包車的真實性或者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的;

  (四)包車客運經營者、直通港澳包車客運經營者不能提供有效包車合同的;

  (五)客運包車線路兩端均不在車籍所在地的;

  (六)直通港澳運輸車輛從事境內區間的道路運輸經營的;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實時傳送相關數據的;

  (八)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編造維修理由誤導消費或者虛列維修項目的。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未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運營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相應的經營許可。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改正,并處一千元的罰款:

  (一)到注冊地以外開展培訓業務的;

  (二)未在申報備案的教練場地或者未在指定的路線、時間開展培訓業務的;

  (三)培訓記錄弄虛作假的;

  (四)使用未取得教練車牌證或者不具有統一標識的教學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培訓教學活動的。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索取學員錢物以及協助學員考試作弊,情節嚴重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吊銷其從業資格證件。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提供不符合規定的租賃車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汽車租賃經營者改正,并處一千元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未隨身攜帶從業資格證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可以處兩百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將從業資格證件轉借他人使用或者將道路運輸車輛交給無相應從業資格人員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的罰款,對聘用相關人員的道路運輸經營者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發放紙質和IC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等許可證件,可以收取工本費。工本費標準由省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程序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十二條、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限制使用摩托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經營旅客運輸。

  第七十三條、出租車客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拖拉機駕駛培訓和維修經營,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七十四條、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道路運輸的特點

  適應性強

  由于公路運輸網一般比鐵路、水路網的密度要大十幾倍,分布面也廣,因此公路運輸車輛可以"無處不到、無時不有"。公路運輸在時間方面的機動性也比較大,車輛可隨時調度、裝運,各環節之間的銜接時間較短。尤其是公路運輸對客、貨運量的多少具有很強的適應性,汽車的載重噸位有小(0.25t~1t左右)、有大(200t~300t左右),既可以單個車輛獨立運輸,也可以由若干車輛組成車隊同時運輸,這一點對搶險、救災工作和軍事運輸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直達運輸

  由于汽車體積較小,中途一般也不需要換裝,除了可沿分布較廣的公路網運行外,還可離開路網深入到工廠企業、農村田間、城市居民住宅等地,即可以把旅客和貨物從始發地門口直接運送到目的地門口,實現"門到門"直達運輸。這是其它運輸方式無法與公路運輸比擬的特點之一。

  運送速度較快

  在中、短途運輸中,由于公路運輸可以實現"門到門"直達運輸,中途不需要倒運、轉乘就可以直接將客貨運達目的地,因此,與其它運輸方式相比,其客、貨在途時間較短,運送速度較快。

道路運輸條例5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道路運輸經營和管理行為,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發展,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出租汽車客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裝卸搬運、道路運輸代理、貨運配載信息服務、倉儲理貨、商品車發送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設、物價、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并與城市和鄉鎮相關規劃以及上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相銜接。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由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發展農村道路運輸,提高鄉鎮和村的客運班車通車率,促進城鄉道路運輸業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公安、工商、物價、財政、稅務等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對農村道路運輸事業予以支持和扶持,保障農副產品運輸的綠色通道暢通;交通主管部門及其運管機構應當對農村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的專業培訓予以重點幫助。

  第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打破地區封鎖和壟斷,建立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滿足人民群眾的生活和生產需要。鼓勵道路運輸科技進步,推進道路運輸信息化,引導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檢查、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提高道路運輸安全生產的規范化水平。

  第七條經營者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未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不得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經營者應當對車輛、機具及站場的設施設備等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檢驗,保證其正常運轉。

  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改善服務條件和手段,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及時、優質的服務。

  第八條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范圍、項目、區域從事經營活動,遵守有關管理規定,實行明碼標價,自覺履行繳納公路規費的義務。

  經營者暫停經營、終止經營、合并、分立,或者遷移經營場所、變更經營范圍和項目、轉移營運車輛所有權的,應當依法到原許可或者備案的機關辦理有關手續。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依法處理善后事宜,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運管機構繳銷相關許可證件。

  第九條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需要承擔應急運輸任務的,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和指揮。因承擔應急運輸任務所發生的費用,由車輛實際使用單位或者相應的人民政府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章道路運輸經營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第十條從事客運、貨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準予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運管機構應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

  客運經營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后,應當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城市公共交通客運經營者從事跨越城市城區范圍、行駛公路的客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客運經營許可。

  第十一條運管機構對可以通過服務質量招標的方式作出客運經營許可決定的,應當通過招標方式作出決定。通過服務質量招標方式取得許可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承諾的服務內容、標準和價格提供服務。

  運管機構可以采取干支線路合并招標等方式開行偏遠地區客運線路。

  申請從事鄉村客運經營,其途經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條件,車輛、人員等符合法定條件的,運管機構應當準予許可。

  從事鄉村客運經營的,經許可機關同意,可以采取區域經營、循環運行等方式運營。

  第十二條運管機構在審查批準客運班線的運行線路和停靠站點時,應當考慮徑直快捷、經濟合理、安全通暢、依線布局、方便乘客等因素。

  運管機構對途經三級以下(含三級)山區公路達不到夜間安全通行條件路段的,不予審批夜間客運班線。

  運管機構應當根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客運市場供求狀況,確定可供申請的客運線路,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依法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等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期限為4年至8年,同一城市實行統一的經營許可期限。

  第十四條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運管機構提出申請,其所在地在市轄區的,應當向市級運管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運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運管機構應當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按核定的車輛數量配發道路運輸證和經營權證明;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為保障客運經營的普遍服務、方便群眾,運管機構作出許可決定后,可以與申請人簽訂經營權使用合同。合同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六條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停靠站點和公布的班次及時間、車輛型號、載客限額提供旅客運輸服務,不得擅自變更線路、停靠站點、班次及時間和運輸車輛,不得超載、強行招攬旅客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

  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運輸的貨物,貨運經營者應當查驗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用于道路運輸經營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以及用于危險貨物運輸的專用車輛,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車輛運行狀態監控設備。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可以對運行狀態監控設備所采集的信息進行檢查。

  第十八條從事客運經營和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依法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未按照規定投保的,運管機構可以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運管機構應當將從事道路運輸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車輛等有關情況定期向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運管機構通報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責任事故記錄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條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掌握危險貨物運輸的安全知識,并經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方可上崗作業。

  運輸、裝卸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并按照危險貨物的危險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章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二十一條道路運輸站場的建設應當符合交通運輸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與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公交系統和其他運輸方式相互銜接和協調。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公安等部門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在城區設置適當數量的道路客運車輛停靠站,方便旅客。

  第二十二條運管機構在作出客運站場經營許可決定時,應當同時確定該站場接納車輛的范圍和可容納車輛(班次)數量。客運站場應當按照確定的范圍和可容納車輛(班次)數量接納經運管機構批準的車輛進站,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按月或者按合同約定的時間結清所代售的票款。

  站場經營者應當配備相應的安全檢查人員和設備,按照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確定的項目和具體辦法對進站經營的車輛進行安全檢查,并防止乘客攜帶違禁物品乘車。

  第二十三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在站場內公布其代理發售的客票的承運人,并按照進站發車的承運人取得許可的途經路線、停靠站點、日發班次及時間、車輛型號和車輛核定載客限額代理發售客票。客票上應當載明具體的承運人。

  推行客運聯網售票和票款結算電子化,使用統一的計算機程序發售客票和結算票款。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標志牌,公示維修項目的工時定額、收費標準和維修質量保證期,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維修車輛,建立維修檔案。

  機動車所有者可以自主選擇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維修車輛。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機動車所有者到指定的機動車維修點維修車輛。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和教學人員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教學場地和規定的培訓學時開展培訓業務,并按照駕駛員培訓計時管理系統記錄的培訓學時和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培訓費用。不得利用非教練車輛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從事駕駛員培訓。運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過程的監管。

  機動車駕駛培訓學員應當憑培訓記錄和培訓結業證報考機動車駕駛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培訓記錄受理駕駛證考試申請,嚴格考試發證。

  第二十六條從事營運的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綜合性能檢測。營運車輛在規定檢驗期內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不再重復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二十七條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類別及項目相適應的場地;

  (二)有必要的設備、設施和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五)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計量認證考核合格。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實行社會化,任何國家機關以及車輛管理部門不得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業務。

  第二十八條申請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不少于10輛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停車場面積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賃汽車垂直投影面積的1.5倍;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四)有相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第二十九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市州運管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運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頒發綜合性能檢測標志牌,向汽車租賃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從事裝卸搬運、道路運輸代理、貨運配載信息服務、倉儲理貨、商品車發送業務的,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運管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場所進行作業,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綜合性能檢測標志牌。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檢測,并對其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將非租賃經營者所屬車輛、未辦理汽車租賃經營合法手續的車輛用于租賃經營。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以提供駕駛員服務等方式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汽車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賃汽車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裝卸搬運、道路運輸代理、貨運配載信息服務、倉儲理貨、商品車發送的經營者應當具備相應的經營條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道路運輸代理經營者不得將所代理的運輸業務交給非法的客貨運輸經營者承運,不得承接應當辦理而未辦理準運手續的貨物運輸代理業務。商品車發送經營者不得用被發送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運管機構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上級運管機構應當對下級運管機構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其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

  運管機構應當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對受理的投訴,應當在30日內予以答復。

  第三十四條運管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對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實行考核,并向社會公布質量信譽考核結果。

  第三十五條運管機構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的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置的公路征費稽查站站區進行監督檢查;在公路路口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佩帶標志,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運管機構專用檢查車輛應當按照國家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管理辦法進行配制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接受監督檢查。必要時,運管機構可以將違法行為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車輛超載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強制卸貨,所需費用由超載的經營者承擔。運管機構對車輛超載的行為,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查處情況及時通報運管機構。

  第三十八條違反道路運輸法律、法規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當場改正的,縣級以上運管機構可以中止車輛運行,將違章車輛停放到能有效實施中止運行的地點:

  (一)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

  (二)道路運輸經營車輛的駕駛人員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三)道路運輸經營車輛未按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

  (四)道路運輸經營車輛未按規定進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的。

  中止車輛運行后,運管機構應當妥善保管車輛,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車輛及隨車物品遺失、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當事人應當在15日內到運管機構接受處理,違法行為改正后,運管機構應當立即放行。

  第三十九條客運經營者發生安全責任事故的,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運管機構對發生特大責任事故的經營者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不予許可其相關的新增經營申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已經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經營者,經監督檢查發現其在經營過程中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后連續6個月未從事相應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暫扣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經營者發生重大以上交通安全責任事故整改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暫扣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相關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一)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從事經營的;

  (二)站場經營者不按規定代理發售客票或者不按規定結清所代售的票款的;

  (三)駕駛員培訓經營者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車輛、場地,未按照規定的培訓學時開展培訓業務,或者不按照規定填制和發放培訓記錄的。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的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3000元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暫扣相關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一)未經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經營的;

  (二)非法轉讓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

  (三)未按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或者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四)汽車租賃經營者使用非租賃經營者所屬的車輛或者未辦理合法租賃經營手續的車輛用于租賃的。

  第四十四條暫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期限不得超過30日。被運管機構暫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應當立即停止相關經營活動或者予以整改,拒不停止或者不予整改的,運管機構應當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五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無照、無證從事道路運輸有關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運管機構及其他許可審批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七條交通主管部門、運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中止車輛運行的;

  (三)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對投訴超過規定期限未作出處理、答復的;

  (六)刁難當事人、亂收費或者索賄受賄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道路運輸特點

  適應性強

  由于公路運輸網一般比鐵路、水路網的密度要大十幾倍,分布面也廣,因此公路運輸車輛可以“無處不到、無時不有”。公路運輸在時間方面的機動性也比較大,車輛可隨時調度、裝運,各環節之間的銜接時間較短。尤其是公路運輸對客、貨運量的多少具有很強的適應性,汽車的載重噸位有小(0.25t~1t左右)、有大(200t~300t左右),既可以單個車輛獨立運輸,也可以由若干車輛組成車隊同時運輸,這一點對搶險、救災工作和軍事運輸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直達運輸

  由于汽車體積較小,中途一般也不需要換裝,除了可沿分布較廣的公路網運行外,還可離開路網深入到工廠企業、農村田間、城市居民住宅等地,即可以把旅客和貨物從始發地門口直接運送到目的地門口,實現“門到門”直達運輸。這是其它運輸方式無法與公路運輸比擬的特點之一。

  運送速度較快

  在中、短途運輸中,由于公路運輸可以實現“門到門”直達運輸,中途不需要倒運、轉乘就可以直接將客貨運達目的地,因此,與其它運輸方式相比,其客、貨在途時間較短,運送速度較快。

  資金周轉快

  公路運輸與鐵、水、航運輸方式相比,所需固定設施簡單,車輛購置費用一般也比較低,因此,投資興辦容易,投資回收期短。據有關資料表明,在正常經營情況下,公路運輸的投資每年可周轉1~3次,而鐵路運輸則需要3~4年才能周轉一次。

  技術易掌握

  與火車司機或飛機駕駛員的培訓要求來說,汽車駕駛技術比較容易掌握,對駕駛員的各方面素質要求相對也比較低。

  運量較小

  世界上最大的汽車是美國通用汽車公司生產的礦用自卸車,長20多米,自重610t,載重350t左右,但仍比火車、輪船少得多;由于汽車載重量小,行駛阻力比鐵路大9~14倍,所消耗的燃料又是價格較高的液體汽油或柴油,因此,除了航空運輸,就是汽車運輸成本最高了。

  持續性差

  據有關統計資料表明,在各種現代運輸方式中,公路的平均運距是最短的,運行持續性較差。

  安全性低

  據歷史記載,自汽車誕生以來,已經吞吃掉3000多萬人的生命,特別是20世紀90年代開始,死于汽車交通事故的人數急劇增加,平均每年達50多萬。這個數字超過了艾滋病、戰爭和結核病人每年的死亡人數。汽車所排出的尾氣和引起的噪聲也嚴重地威脅著人類的健康,是大城市環境污染的最大污染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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