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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刑法規制的缺陷及完善論文

時間:2021-05-24 18:04:02 論文 我要投稿

食品安全刑法規制的缺陷及完善論文

  我國刑法對食品安全犯罪的規制經歷了從非犯罪化到犯罪化,從不完善到比較完善,從單行刑法到刑法典的發展過程。從中國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沿革來看,可以分為三個時期:1949年至1979年的非犯罪化時期、1980年至1996年的犯罪化時期、1997年至今的完善和擴張期。

食品安全刑法規制的缺陷及完善論文

  一、我國刑法對于切實保護食品安全、打擊食品安全犯罪方面仍存在的不足之處

  從刑法對食品安全犯罪的打擊現狀來看,以《刑法修正案(八)》為節點,刑法的不斷完善很好地契合了社會公眾對于進一步保護食品安全的呼聲,體現出很大的進步性。但縱觀我國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現狀,特別是與國外相關立法比較來看,我國刑法對于切實保護食品安全、嚴厲打擊食品安全犯罪方面仍存在著一些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

  (一)刑法對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位有所偏頗

  食品安全犯罪所侵犯的客體包括不特定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對此已無爭議,但二者何為主要客體還沒有定論。現行刑法將侵犯食品安全的兩個基本犯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歸為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可見,當時的立法者傾向于將該類犯罪的主要客體歸結為國家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監管。然而,一些學者結合當前形勢對此提出了質疑,認為食品安全犯罪本身具有公共危險的性質,并且在當今風險社會的條件下,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一旦流入市場,其危害更加不容低估。為了凸顯食品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特點,有必要將其納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筆者對此表示贊同,在一個犯罪存在雙重客體的情況下,其主次關系并非一成不變,應當看到刑法對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位沒有做到與現實相契合。

  (二)刑法在調整范圍上,存在與《食品安全法》等不銜接的問題

  在兩高最新的食品安全司法解釋施行之前,刑法與《食品安全法》的嚴重不銜接被廣大專家學者所詬病,正是由于刑法在調整食品犯罪時存在嚴重的遺漏導致司法實踐中大量的犯罪行為得不到有效制止,甚至屢禁不止。許多按照《食品安全法》已經達到適用刑法程度的行為,在刑法中卻找不到相應的依據,導致出現漏罪,或定罪不合理的情形。但在新司法解釋施行后這一問題得到很大的改觀,新司法解釋擴大了刑法的調整范圍,但仍存在一些缺漏,如食品生產者如果發現其生產的食品不符合相應的食品安全標準,便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并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此外,還應當通知其他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及時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但刑法中卻沒有相應不作為犯罪的規定。

  (三)刑法對主觀上的過失犯罪未予規定

  我國刑法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構成,都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持故意的態度,但這種只強調主觀上必須故意的規定在實際操作中表現出與現實環境不符的一面。刑法對于食品犯罪主觀故意的現行規定是與社會公眾呼吁嚴厲打擊食品安全犯罪的呼聲相悖的,犯罪心理有兩種,忽視了對犯罪人過失心理的考量,必然導致現實中會遺漏對一部分過失犯的處理,使其逃脫刑事責任。雖然單從主觀罪過講,過失的危害程度要輕于故意,但是從危害結果來說,過失犯罪卻并不一定要小于故意犯罪。

  (四)刑罰設置上,罰金刑的適用不具有明確性,適用死刑過于嚴苛,沒有根據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征引入資格刑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原先對于罰金刑的規定,將原來罰金數額的上下限取消,同時罰金的適用一律采取并處的方式。而最新的司法解釋也規定,犯《刑法》第143條和第144條規定之罪的,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但是也應該看到,無限額的罰金制極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擴大,可能導致由于法官自身因素或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而造成的不同地區類似案件乃至同一地區類似案件出現處罰差異較大,出現量刑畸輕畸重的情況。另外,《刑法》第143條規定,“后果特別嚴重”才適用沒收財產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規定容易讓法官優先選擇罰金刑,從而忽略了沒收財產刑。

  其次,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高刑為死刑,這與刑罰的輕緩化、嚴格控制死刑的潮流以及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相悖。根據現行刑法,既然食品安全犯罪屬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那么對其適用死刑便是值得商榷的。

  第三,在刑罰種類上,缺乏與食品安全犯罪特點相適應的資格刑。因為該類犯罪的主體主要包括個體工商戶、公司、企業等,單位犯罪的現象也在有所增加,引入資格刑便十分符合當前食品犯罪的現狀,對于那些通過行政許可從事食品生產銷售的犯罪主體來說,剝奪其進入食品行業的資質并進行相關備注就徹底消滅了其再犯的能力。

  二、完善刑法對食品安全保護的建議

  針對刑法在保護食品安全方面定位上的偏頗、立法以及刑罰上的缺漏和不完善,應從以下幾方面來完善刑法對食品安全的保護:

  (一)將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納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要客體與次要客體在刑法分則體系中的位置設定,是多種因素合力作用的結果,對于具有多重客體的犯罪來說,主要客體和次要客體的位置并不是一成不變的,隨著社會、刑事政策以及犯罪自身的不斷變化,主要客體和次要客體同樣存在轉換的可能。對于食品安全而言,食品安全犯罪不斷變化發展的結果是,主要客體和次要客體的'位置在進行著改變。相對于破壞經濟秩序,食品安全犯罪更對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權利造成威脅,這就與公共安全犯罪的客體不謀而合,這也是將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刑法第一章最主要的原因。

  (二)適當增加過失犯罪

  在刑法中增加食品安全過失犯罪擴大了打擊范圍,加大了打擊力度,起到了“重典”的作用,對于扭轉當前我國食品安全的嚴峻形勢具有重要的意義。但筆者并不贊同超新過失論的主張,縱然它有助于遏制犯罪,但違背了罪刑法定和責任原則,極易擴大刑法處罰的范圍。在當前形勢下,一方面應當在刑法中明文規定過失犯罪的罪名,另一方面應該明確行為主體的注意義務,只有在主體具有預見可能性的情況下而沒有履行結果回避義務才能認定為過失犯罪。刑法應該結合《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對行為主體設定一定的注意義務,這樣有助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后果做出事先判斷,提高了注意能力,也為偵查工作帶來便利。

  (三)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罰配置

  第一,在罰金刑方面,為了避免法官在量刑時因為刑法規定過于原則而導致裁量權過大以及適用上可能出現的不合理狀況,建議設立限額罰金制。《食品安全法》第84條和第85條規定: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于刑法而言,處罰的比例應當高于《食品安全法》的比例,以體現刑法的嚴厲性。

  第二,由于生產經營資格往往是食品安全犯罪的前提,所以有必要在刑法中增加相應的資格刑。雖然《食品安全法》規定對非法的生產廠家可以適用吊銷許可證、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手段,但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有著巨大的不同。二者在性質上有著根本性的差異導致不能因為行政處罰中有資格刑就可以替代刑罰中資格刑的設立。至于資格刑的設置可以參考《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對自然人和單位分別作出不同的刑罰。

  (四)重視附屬刑法在食品安全保護中的作用

  附屬刑法具有及時性和針對性的特點,可以有效彌補法典中空白罪狀引起的漏洞,克服成文法典在面對不斷變化著的犯罪形勢時所表現出的滯后性,同時讓法典盡可能保持穩定和權威。我國要發揮附屬刑法在保護食品安全方面專業性、及時性的功能,就應當在附屬刑法中設置真正的罪行規范,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確規定犯罪的罪狀和法律后果,做到與刑法典相互協調與配合,在保持法典的穩定性的同時又能及時打擊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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