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基本權利屬性的環境權與民事權利屬性的環境人格權論文
中國學者在理論和實踐中常常自覺不自覺地將環境權適用于所有的法律關系尤其是民事法律關系但事實上環境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在良好的環境中生存及享有環境人格利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但是環境權內容實在太過繁雜,就目前我們所看到的環境權以性質為標準可分為人權性質的環境權和法定性質的環境權后者又可分為公權性質的環境權和私權性質的環境權以內容為標準又可分為實體性環境權和程序性環境權,此外甚至還出現了國家環境權、動物環境權等概念環境權作為一項權利其涵蓋內容實在過于寬泛但是目前對環境權性質的界定上,無論是作為人權還是作為法定的基本權利,是可以的但是這兩種界定都不能直接適用于具體法律關系中在具體的環境人格關系中,發揮作用的是作為民事權利的環境人格權但是環境人格權與環境權之間是什么關系呢?
一、環境權的基本權利屬性
環境權在早期的人權立法中沒有被提及這是因為經濟發展水平的低下使得人類與自然的關系并沒有達到對抗非常激烈的程度再加上人類認為自己是萬物的主人所以在法律上確立的是人類征服自然的權利這與環境權所要表達的理念完全背離而且在當時的情況下環境權的建立只會束縛人類前進的步伐顯然這樣一項背離社會現實的權利是得不到確認的但隨著人類對自然征服程度的深入啟然最終也不堪忍受其對人類的報復也開始顯現出來人類過去錯誤思想的指導使世界固定在一項悲劇性的行動方針中隨著自然科學的發展我們開始認識到我們不能對環境無節制地開發利用六類只不過是自然的一部分良好的環境是人共同享有的東西,失去環境人將不能生存六也就不再為人環境權概念就是以人權的名義提出來的團例如月聯合國人權與環境原則草案摘錄下規定:有人都對安全的、健康的和符合生態規律的環境享有權利這一權利和其他人權包括民事的、文化的、經濟的、政治的和社會的權利是普遍的相互依賴及不可分割的雖然人權論受到了廣泛的重視但也一直受到各方的批評:概念模糊、主體不確定、范圍不確定、無法具體化、司法實踐困難重重等,所以環境權要想真正發揮作用具有強制力其必須法定化正如赫里曼所言:“人權的神圣名義不論其可能意味著什么都能被人們用來維護或反對任何一個事物”,“人權似乎就是一切又似乎什么都不是”但是環境權的法定化進程卻要受到一定的阻礙,那就是環境權如需法定化的話應是由什么層面的法律來對它加以確定環境權的性質的多層次性內容的多樣性導致其法定化的進程不可能由某一個具體的法律部門來承擔,環境權的人權屬性也導致其法定的高位階性所以憲法無疑是最好的選擇,即環境權應被憲法所固定成為基本權利。
二、環境人格權的民事權利屬性
環境權作為基本權利是不能具體適用在具體的社會關系中的要想讓環境權在具體的法律部門中有所作為,即以具體權利面目出現那就意味著必須在具體法律部門中找到能夠體現環境權理念的權利環境權在人格權法中的體現,我們稱其為環境人格權,環境人格權是獨立存在的是自然人所固有的,以環境人格利益為客體的維護主體人格完整所必備的權利。
所以環境人格權不是基本權利,其只是人格權的下位概念是人格權一部分內容的民法體現其不能成為一項基本權利,同時環境人格權也是環境權這種基本權利的下位概念也是環境權一部分內容的體現所以說環境人格權是人格權與環境權的融合是這種融合在民法上的體現誠然基本權利的功能和民事權利的功能是不一樣的基本權利并不是個人用于對抗他人的工具而是用以對抗國家權力,免受國家的侵害的工具同時國家也應為公民創造必要的條件確保公民基本權利的實現并隨時調整自己法院解決糾紛時也應不偏離基本權利的精神所以基本權利不僅僅是一項法定權利其還具有“客觀法”作用基本權利整體構成一種價值體系輻射于整個法秩序因此基本權利可對民法產生效力,但是這種效力的發揮是直接還是間接的呢?目前有三種學說:無效力說、直接效力說和間接效力說通說采用了間接效力說這是因為民法是體現個人主義和自由主義的法是市民社會的法肩主性是其必須遵循的原則,為防止對個人意思的阻礙基本權利是不能直接適用于私主體之間,但這也并不意味著基本權利與民事關系不產生任何的關聯,即基本權利應經由民法的概括條款或不確定法律概念而適用于私法關系畢竟基本權利作為價值體現還應對私法進行統攝,而不是漠不關心,只不過這種統攝是間接的而非直接作為民事關系的安排的法律依據。
人格權和環境權作為自然權利而入憲不管從理論上說還是從現實法律文本上都已得到證實(雖然中國憲法還沒有將環境權納入基本權利范疇但環境權的基本權利地位已得到多國憲法的承認)所以環境人格權不管是從人格利益享有方面還是從環境利益享有方面都包含在上述兩權利之中,其作為憲法基本權利涉及到的人之生存和尊嚴內容的部分自然應受到憲法保護但這并不能妨礙其作為民事權利出現環境人格權客體是存在于人自身的環境人格利益,具有生命特征而享有(此處還涉及胎兒和具體后代人的法律地位問題),死亡而消滅環境人格利益為人之尊嚴地生存而必備與人之生命、健康密切相連權利體現的是對人的關懷這一點與民法本質不謀而合應納入民法進行直接保護,僅靠憲法的間接保護是難以為繼的除了中國沒有憲法訴訟導致公民不能直接適用憲法尋求救濟外最主要的是憲法作為一國之根本法是不可能詳細規定各具體權利的,即使人格權或環境權在憲法中的規定也僅僅是宣示性的規定至于像環境人格權這樣一個屬于人格權或環境權的下位概念更是不可能詳細規定也不應直接出現在憲法文本中而且權利的規定不僅是一宣示性規定其還涉及到權利的救濟問題,正如前面所提憲法的根本法地位導致其不可能對受害人提供完善的救濟而且基本權利是用于對抗國家一般其所涉及的侵權行為往往不直接涉及私人,所以盡管環境人格權內容可以暗含在憲法中,但是要想真正得到實現還需要由民法來加以保障,即環境人格權是一項民事權利,護的是私益但是環境人格利益真的是私益嗎?環境具有的一個最重要特征就是物物相關,也就是說自然萬物都是相互聯系,不管某一因素是多么微小啟都會影響到其他萬物這就導致了對環境人格利益侵害并非只影響到其權利人還會輻射到其他人(包括后代人)或物甚至整個生態系統因此環境人格利益并不單純是私益還具有公共性是公益當然由于具體環境人格權類型的不同,有的私益性多一些公益性少一些,有的則相反環境人格權的私權化也為環境人格利益找到了明確的權利人這樣也彌補了環境作為非排他性的系統導致的主體缺位進而產生搭便車行為的缺陷從而使環境利益的保護落到了實處所以環境人格利益的保護不僅僅是保護私益也保護了公益但我們在強調其公益屬性的同時也不要忘記環境人格權畢竟是一項民事權利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私益至于公益是其在保護時自然而然產生的后果而非有心為之所以它是社會性的私權而非個人性的公權。
三、環境權與環境人格權之間的區別
(一)效力不同
憲法的效力在法律體系中是最高的其效力是基礎的不能來自更高法律所有的法律效力都是來自于它,其本身就是基本規范是構建理論體系的邏輯起點,也是實在法律體系的效力終點問所以基本權利的構成不會像民事權利那樣細致和復雜可以為人直接引用基本權利并不能取代民事權利和其他權利,當然其目的也不是為了取代這些具體權利而是成為民事權利和其他權利的基礎,以自己的價值來衡量具體權利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其效力輻射整個法律體系所以基本權利的效力并不是只發生在國家和自然人之間,也發生在人與人之間,國家機關與國家機關之間對法的所有領域都產生影響所有的社會生活,不管行為是發生在市民社會還是政治國家都需要在基本權利的基礎上進行整合。
環境權作為基本權利自然也不能直接適用于具體的法律關系中所以環境人格利益的民法保護所直接依據的不是環境權而是其在民法中的投射—環境人格權,即人在良好的環境中生存和發展并不僅僅是將環境作為可供人利用的'物質資料,世間的每一物都是人可以在其中發現人性的東西與增加人性的東西的容器岡是人之人格的體現所以環境人格權作為一項民事權利其法律效力要遠遠低于環境權啟是環境權在人格權法中的體現被環境權所指導畢竟環境人格權作為舒適權本身就存在模糊性啟是人的客觀和主觀感受的統一而人又千差萬別盡管采取一般理性人標準但是特殊人的利益也得兼顧這都使其不能像物權或其他人格權那樣清晰也給法官在法律適用中設置了很多障礙而環境權作為基本權利其理念可以為法官進行法律解釋時提供指導。
(二)內容不同
環境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是人在良好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權利而這樣一個宣示性的概念導致其所涵蓋的內容要比環境人格權寬泛得多,包括環境資源利用權、環境人格利益享受權、環境狀況知情權、環境事務參與權、環境侵害請求權等很明顯這些權利有的屬于實體性權利包括財產性權利也包括人格性權利;有的屬于程序性權利肩的屬于本體性權利肩的屬于輔助性權利所以環境權,內容包含了性質、地位不同的權利而環境人格權的范圍要窄的多又包括享受環境人格利益的權利是實體性本權。
(三)功能不同
盡管環境人格權是環境權在人格權法上的投射但是不能簡單地將環境人格權看成是環境權在人格權法上的具體化,這限縮了環境權的功能事實上環境權對環境人格權的影響遠非如此正如前面所論環境權是一項基本權利其具有兩方面的功能—主觀權利和客觀規范作為主觀權利的環境權針對的是國家,其適用范圍是國家行為要有理有據,自然人可依據基本權利條款要求國家不為一定的行為或者要求國家為一定行為確保人民的福利加果國家機關不履行上述義務那么自然人可以尋求司法救濟而其中最為核心的功能,即第一種功能要求國家權力不得濫用否則人民將有權要求停止侵害而環境人格權是一項民事權利其所受到的侵害更多的是來自私主體提起的是環境人格權請求權與環境人格權侵權請求權的救濟權不僅可以要求私主體排除影響權利完滿狀態的侵害或危險還可以要求財產和精神損害賠償以彌補損失而作為客觀規范的環境權所發揮的價值秩序的影響,則不僅僅體現在私法領域其在所有的法律領域都發揮著基礎性的作用或者說整個法律體系處處都體現著環境權的身影處處受到環境權的牽制也處處以環境權為理念衡量調整著社會關系環境權對于環境人格權而言其是強制地施加于其上的價值判斷環境人格權的適用處處離不開環境權的指導和限制但環境權在人格權法中的實現也必須依賴于環境人格權這一具體的權利環境人格權不存在如環境權般高位階的效力對整個法律體系而言其并不是一種價值秩序也不是基礎性的存在環境人格權僅為一項民事權利是人們享有人格利益的民法依據。
(四)環境權與環境人格權互為影響
環境權對環境人格權的輻射在前面環境權的客觀規范功能中已進行了詳述,不管存不存在憲法保障機制建沒建立違憲審查,無礙于此種功能的發揮環境權作為基本權利可以滲透于民法當中通過環境人格權來實現其對環境人格利益的保護當然這種滲透并不是簡單地從上而下,即直接存在這樣一項權利去對應環境權這只是環境權對環境人格權影響的一方面從另一方面講人格權法畢竟是人立的法,由于人之前有限這導致了許多新的環境人格權類型不可能在人格權法中得到體現但法院不可以此為借口而推脫此類案件,這并不是說環境權可以直接被運用到具體的實踐中,而是說環境權仍然可以間接地通過人格權保護一般條款去保護這些利益同時環境人格權也可以影響到環境權在憲法上的確立,也就是說在很多時候,由于憲法的根本性,導致了不管其修正還是修訂都比一般法更為嚴格也無法輕易啟動,以很多時候在很多國家環境權并沒有寫進憲法中,但在民法當中已經存在了環境人格權,當環境人格權的重要性被廣泛承認后,就為環境權成為基本權利提供了有利支撐進而獲得最高位階的效力這也符合了法律發展的規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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