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網絡傳播權分析論文
一、關于網絡轉載的規定
網絡轉載是一種重要的使用作品的形式,是作者的一項重要的權利。但是,這項本來專屬作者行使的權利,卻由于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4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受到不合法、不適當的限制。該“解釋”第三條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范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該“解釋”超出了我國《著作權法》第32條中關于轉載僅限于(傳統媒介的)報紙、期刊的范圍,沒有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釋”或許是考慮了網絡公司的發展,其用意或許不壞,但是,它卻忘記了司法機關在履行其職能時必須“依法辦事”、“維護法制統一”、“不得越權解釋”等基本司法原則,而且,網絡公司的發展絕不能以犧牲作者利益為代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釋”內容在全球建立了保護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國家中也難以找出先例。該“解釋”實施幾年來的后果是,一些網絡公司大肆轉載有版權作品,卻拒絕向權利人支付報酬,而權利人也難以依《著作權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這個“解釋”必須盡早廢除或者改正。為此,我建議將來在制訂“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時,有針對性地對網絡轉載做出規定,對最高人民法院的“越權解釋”予以糾正。具體建議是在“條例”中明確如下內容:
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發表的作品,著作權人有權決定是否許可其他網站進行轉載、摘編;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通過網絡轉載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發表的作品的網絡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二、關于要求購買侵權產品者承擔連帶法律責任的規定
針對現實當中一些網絡產品的使用單位、個人,明知網絡公司或網絡經營者所銷售的電子產品、電子數據庫等包含侵權內容,仍執意購買、傳播的行為,應當在制訂“條例”時,增加要求購買侵權產品者承擔連帶法律責任的規定。具體建議如下:
購買、使用、傳播明知包含侵權內容的電子產品、電子數據庫的單位、個人,應當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三、關于要求網絡公司提供有關經營信息的義務的規定
在最近的多起針對網絡公司的維權訴訟案件中,權利人取證面臨
諸多困難,而網絡公司在被起訴后,對有關在網絡上的侵權證據進行修改、刪除、隱藏等行為多有發生。針對這些情況,我建議,在制訂有關“條例”時,應當增加要求網絡公司或者網絡經營者提供有關經營信息的'義務的規定。具體建議如下:
權利人可以為訴訟或者申請臨時措施目的,申請人民法院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其與訴訟有關的自權利人提出保全證據請求之日起前6個月內的全部經網絡傳播的信息,以及提供其他有關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虛假提供有關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責令其提供,并要求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為查處損害公共利益的侵權案件,可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其自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要求之日起前6個月內的全部經網絡傳播的信息,以及提供其他有關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或者虛假提供有關信息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責令其提供,并予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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