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專家責任的探討論文
論文摘要:律師作為法律人遵循法律職業倫理的要求,從而使得律師責任既具有一般民事責任的共性,又具有專家責任的特殊性。律師專家責任不僅指律師對當事人的責任,還應包括通常律師對第三人的民事責任。本文試從律師專家責任的特殊性之視角就其性質、構成要件、責任保險制度及完善進行分析。
論文關鍵詞:律師專家責任,第三人,律師責任保險
隨著社會的進步,我國法律服務業也逐漸發展和完善。在律師執業過程中,難免會出現律師專家與當事人及第三人之間的一些糾紛。
2003年,北京一家油品公司與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協議書》,委托該所與出售方進行標的為零號柴油1萬噸的談判。該所律師郭某遂帶油品公司人員到積壓物資的“軍調中心”所在地,簽訂協議。協議約定,由“軍調中心”向油品公司提供零號柴油1萬噸。油品公司給“軍調中心”開具了金額為50萬元的支票,但是,“軍調中心”一直未向油品公司供貨。事后查明,該“軍調中心”根本不存在。由于上述原因,油品公司未能履行與北京某化工廠的協議,依約給付化工廠違約金9萬元。油品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律所賠償上述損失。
法院經審查認為:油品公司基于對具有專業法律知識的律師事務所的信賴,將于訂立合同有關事務交其辦理。作為專業法律機構的律師事務所應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包括對“軍調中心”主體資格的審查。律所在訴訟中不能證明“軍調中心”真實存在,故應對未履行審核簽約主體資質的過錯導致的油品公司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一、律師專家責任的歸責原則
基于委托人和第三人因不具有專業知識或技能而較律師專家處于弱勢地位的角度考慮,有學者認為應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雖有利于保護第三人權益,但過于嚴格的責任可能會使律師不愿涉足高風險執業領域。同時,律師為減少執業風險所進行的嚴格審查必然會導致委托費用的提高,而這些費用最終將轉嫁給委托人。因此,過于嚴格的責任對律師及委托人都是不利的。此外,在我國尚不具備發達的律師職業責任保險制度的條件下,若以該原則作為歸責原則,將會出現冗訴等弊端,勢必阻礙社會的進步。
從公平責任的角度看,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很有限,它僅適用于非因致害人過錯所致的一般侵權行為以及符合免責事由的危險活動致害等法定情形,而律師專家責任發生在律師接受委托進行具體執業活動過程中,這顯然不能納入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范疇。
筆者認為律師專家責任的歸責原則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根據《律師法》的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以看出,律師承擔責任的前提是“違法執業”或者“過錯”。但是,在證券交易等司法實踐中,由于缺乏專業知識或技能而處于弱勢地位的投資者要舉證律師在執業中存在過錯是比較困難的,因此,過錯責任原則不利于保護投資者等委托人的權益。為此,學界主流觀點采用了在歸責原則上實行過錯責任原則,但在舉證責任上實行過錯推定。作為被告的律師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時,則推定過錯存在;若過錯的存在與否處于不明確的狀態時,則由律師負責舉證,否則,法律就應推定被告有過錯并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律師專家過錯的判斷標準
不同的過錯學說決定不同的判斷標準,在過錯責任原則下,關于律師專家過錯的判斷標準存在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的分歧。由于主觀標準在實踐中不易把握,因此通說認為律師過錯的判斷應當采取客觀標準。其含義為:律師在執業過程中未盡到法定或約定的義務而致委托人或第三人損失時,構成律師專家過錯。
(一)注意義務
專家在現代社會中處于公共服務者的特殊地位,加之其具有專業執業知識和能力尤為社會絕大多數人所信賴,因此,法律為了保護他人的信賴利益,而使專家負有“合理關注和勤勉”的注意義務。
若給專業人士施加過于苛刻的法律義務和注意水平,會增大專業人士的執業壓力;另一方面,如果不對專業人士提出必要的要求,顯然又與社會對專業人士的合理期望不一致,兩種結果都不符合社會利益的最大化。對此,司法實踐以專業人士的行為狀態來評價專業服務,要求專家具有必要的專業水平,并且在執業過程中保持“合理的謹慎和注意”。
(二)忠實義務與保密義務
忠實義務是基于有償的法律服務合同而產生的一種義務。專家應站在委托人的立場上,專注于委托人的利益,不得同時追求第三人與自己的利益。律師在處理各種不同的法律事務過程中,應充分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對超過其勝任能力范圍的事務要及時履行預見義務和告知義務。
律師的保密義務也很重要。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三、律師專家責任的責任主體和構成要件
(一)責任主體
律師責任賠償雖然是由律師的違法執業或違約行為引起的,但實際承擔賠償責任的義務主體是律師事務所。律師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是代表律師事務所進行的,屬于職務行為。在法律程序上,當事人應當向與其簽定委托合同的律師事務所追究賠償責任,律師不能成為賠償的主體。當然,律師事務所的賠償行為,只是一種負有主管責任的先行賠償行為,真正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和最終賠償責任的承擔者,還是執業律師本人。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根據律師的主觀過錯程度向責任律師追償。
(二)構成要件
律師專家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律師承擔執業責任的必要條件。根據《律師法》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律師責任由以下幾個方面構成:
1.律師的執業不當行為
律師專家責任中的不當行為是指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因中違反合理義務而致委托人或第三人損害的行為,既可以是違約行為,也可以是侵權行為。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由于律師的故意或者過失未能有效履行注意義務,致使為委托人或第三人利益受損;
(2)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或當事人隱私而損害委托人或第三人合法權益;
(3)與委托人惡意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第三人受損;
(4)虛假陳述導致委托人或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受損;
2.律師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執業過程中
只有在律師執行職務的過程中發生的行為才有可能產生律師責任賠償問題。如果不是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則屬于一般民事賠償責任,應由律師個人承擔。
3.律師執業時有過錯
律師在執業過程中,一般只有在主觀上存在著過錯時,才能對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責任。若律師充分履行了自己的職責和義務,損失由委托人或第三人自身方面的原因造成,則不能構成律師執業責任。
4.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指委托人或第三人在財產上所受到的不利益狀態。若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存在過錯行為并未給當事人造成客觀損失,則不能構成律師執業責任。
律師因其過錯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應當包括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當事人沒有實際的財產損失,卻因律師的執業過錯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的情形。對于這類情況,律師應當承擔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以便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5.律師的不當執業行為與當事人的損害結果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
根據相當因果關系說,在確定律師民事責任中的因果關系時,可以考慮下列因素:如果沒有某一行為就不會發生損害結果;但如果存在律師的某種致害行為,在一般情況下就會發生某種損害結果,就可以認定律師的行為和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沒有損害結果的發生,則不存在責任的承擔。在實踐中,應根據律師專家在單獨侵權或共同侵權中過錯原因力的大小來認定因果關系,以合理確定律師的專家責任,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四、律師專家責任的限制與保險制度
(一)律師專家責任的限制
隨著經濟的發展,律師服務的范圍滲透到社會各個領域,由于人的認知能力有限性,要求律師對各個服務領域的專業知識完全掌握也是不現實的。與其他專業相比,律師執業存在更大的執業風險,即使已經盡到了足夠的注意義務,仍難免要承擔因執業過失所引起的民事賠償責任。因此法律在保護受害人的同時,應盡力實現專家所獲利益與其所承擔的責任的平衡。
對律師專家責任進行限制,首先,法律可以結合律師行業的特點和司法實踐規定律師行業特有的減責或免責等抗辯事由,全面保護本行業專家的利益。其次,法律可以直接對專家責任的賠償限額進行規定。比如,法律可以規定該侵權賠償責任的最高數額,或者以專家收取的服務費為基準來規定專家賠償數額,減輕專家所負擔的民事貴任。
(二)律師專家責任保險制度
如前所述,律師行業專家責任的直接責任主體是律師事務所,其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若由律師以有限的經濟實力承擔最終責任,則不能體現制度的公正性,并且很可能限制律師行業的發展。因此,建立一種行之有效的專家責任保險制度勢在必行。
律師專家責任保險是指承保律師專家在提供專門服務過程中因過失致他人財產或人身受損而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的責任保險。它有利于緩和專家沉重的責任負擔與其較小的支付能力之間的矛盾,有助于受害人在短時間內得到應有的賠償。律師一旦發生工作失誤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事實,經當事人提出索賠請求,由律師事務所申請保險公司代為賠償。保險公司查清經濟損失確系律師的責任之后,即向當事人支付一定限額內的賠償金。保險公司的賠償最高限額取決于律師交納保險費的多少。
雖然律師專家責任的相關制度不能完全解決專家責任的全部問題,但是對于我國的律師行業來說是值得借鑒和發展的。目前我國專家責任限制和保險剛開始試點,其發展成熟還需要時日,但隨著律師業的發展,律師專家責任制度定會發揮其優勢,最大化實現社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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