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破產觀念的變遷理論
破產觀念的變遷論
“破產”一詞源于拉丁文,意指“其柜臺被打破的商人”,因為柜臺被打破,商人便無法再繼續做生意。①也有學者指出,“破產”(bankrupt)一詞源自意大利語(banca rotta),是砸爛板凳的意思,與打破柜臺的意思相近,表達了商人在市中心交易市場中專屬自己交易用的板凳在其無法償付債務時,由其債權人按照商業慣例砸爛其板凳以公示于眾的含義。
現代破產法則起源于英格蘭。最初,英格蘭的破產法僅適用于商人,并在十六世紀獲得發展。英格蘭破產法僅允許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而不允許債務人主動申請破產。那時,無力支付債務的債務人可以被投進監獄。
美國破產法屬于聯邦法范疇,以破產程序為核心,沿襲英國破產法,分別在1800年和1841年頒布,但都在實施后不久廢止。因此在19世紀中期以前,美國根本不存在有影響的聯邦性的破產法,各州也都是一些關于無力清償債務、延緩執行或免稅方面的法律,幾乎沒有關于企業破產的法律。1867年,美國國會通過了第三部聯邦破產法,該法允許兩種形式的破產。即“自愿的”和“非自愿的”破產。由于該法對企業比較嚴苛,因而遭到反對,最終也與1878年被廢止。
我國破產法是在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的過渡中,隨著企業法人制度的逐步確立和完善而建立的。因為破產法是商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既是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也是市場主體“有路可退”,從而保證市場新鮮、富有生機,商業繁茂,商人基本生活有所保障的重要法律。但在這個基本的功能之外,由于經濟的發展,個人生活也可能出現破產的可能,對社會生活中可能出現的破產現行進行宏觀概括性的把握,納入立法并加以實施十分必要,也是隨社會觀念的演進逐步得到認可的法律價值。在破產法立法技術與法律邏輯上,保護債權債務兩方、實現經濟理智合理分配的平衡觀念十分重要,但擴張破產概念的適用范圍,使破產法的立法技術在更廣闊的領域加以適用,發揮出其法律邏輯蘊涵的獨特智慧也很必要。但無論在這兩方面的哪個部分,破產法都是開放并不斷變化的,對商業歷史較短的我國而言,尤其值得重視。在根本上,廣義與狹義的破產制度所提供的,都是社會主體優勝劣汰正常循環必需的合法路徑,以及財產分配方案,正如自然界能量守恒一樣,市場必須借助破產制度提供的拆解、重組、再生以及對債權人合理的清償才能保障市場參與者對經濟活動不利后果穩定預期的'實現,免除各參與者普遍的后顧之憂,進而促進市場活力。
雖然現代西方國家對破產法的價值究竟立足于債權人保護還是債務人保護有所不同,甚至往往在考慮債權人的經濟利益外,要顧及到的、政治、社會、及個體利益價值的維護與權衡。但植根經濟社會,為其穩健運行提供恰當地保障,從而穩定公眾、企業乃至市場整體信心的功能始終沒有變化,我國破產法的產生雖然較晚,立法后的實踐也十分有限,但從國家經濟體規模龐大、社會經濟轉型困難、勞工權益意識日漸增長的現狀看,完善破產法設計、擴大破產法適用、轉變立法及適用法律的社會觀念已成為當務之急,對現有破產法的定位也應從單一的企業破產調整到對社會淘汰機制的建構保全,使破產觀念不再停留于道德范疇,真正成為社會生活主體習以為常、普遍發揮功效的良好制度。
如果沒有這樣的定位,仍局限于企業破產的狹窄領域,事實地阻斷了社會經濟參與者退出機制的發展路徑,不僅無法發揮破產法的功能,反而有可能成為市場整體不良發展的誘因,破產制度形同虛設的后果是任何一個健全的市場都無法接受的狀況,我國自破產法公布后,破產案件數量反而有所下降實在讓人擔憂。
但立法定位的轉變亦非朝夕之間的抉擇,根基還在于社會實體經濟的強壯與呼喚,立法者的觀念反應如果過于遲滯,忽視經濟參與者迫切的立法需要,必然會對實體經濟的發展造成負擔,也打斷了社會可持續的進步節奏,經濟生活本身所蘊涵的自然本性與客觀規律應被立法者尊重并著力推行入法,否則社會實體經濟無法從法律制度中汲取足夠的支持,法律制度也無法為社會實體經濟的健壯發展提供穩妥保障,兩者脫節,甚至拖累實體經濟的自我更新進度,都是任何人所不愿意看到的狀況,因此我國的破產法律制度定位亟需加以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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