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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論文

時間:2021-07-10 18:43:38 論文 我要投稿

行政征收論文

  受多年以來計劃經濟體制傳統的影響以及當前進行的改革開放大環境下,在我國的市場經濟建設中存在著大量的行政征收行為,例如征收土地用于道路、房地產或開發區建設,城市舊房拆遷改造等。小編精心為你整理了行政征收論文,希望對你有所借鑒作用喲。

行政征收論文

  內容摘要:對私有財產權的憲法確認和保護是第四次修憲的一個重要內容,其中對征收制度的規定更顯得尤為突出,加之社會現實中征收問題的普遍和嚴重,亟需行政法學界對行政征收制度作出回應和研究。本文僅就征收的概念從橫向和縱向兩個角度進行了界定,并借鑒西方比較完善的財產保障制度的經驗對我國行政征收制度構建過程中的幾個需要注意的重要問題作了著重闡述。

  關鍵字:行政征收公共利益補償

  行政機關致力于管理和服務社會就必然需要一定的財產,這些財產主要是通過民法或行政法上契約的方式取得的,但是如果僅依靠這兩種方式并不能滿足行政上的需要。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承認行政主體在必要時根據單方面意志而不是契約強之區的公民財產權,這種在行政國家時代所經常使用的行政手段就叫做征收。由于征收主要是一種國家公權力的運用,而該權力享有者主要是行政主體,所以征收又可稱為行政征收。

  然而由于我國并沒有有關征收的統一立法,行政法學界對行政征收的研究和討論也幾乎處于空白狀態,可以說我國還未建立完善、統一的行政征收制度。

  此外個地方政府大多通過規章甚至一般的紅頭文件來規定本區域內的征收規則,但因囿于地方利益、基層政府官員素質等因素的影響,各地方有關行政征收的規范性文件對被征收者(公民或集體)利益的保護明顯不足,最終導致社會上有關征收的問題頻發,已然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而且綜觀各國憲法中的財產權保護條款,一般都包括兩大部分:首先是規定公民財產權由憲法保障,不容任意侵犯;緊接著就是公民的財產權要受到一定限制,國家在必要時可以對財產進行剝奪或限制(征收)。表面上看來,把侵犯公民財產權利的征收規定在財產權保護保護條款里似乎是矛盾的,實則不然。因為在進入福利國家社會后,政府為了更好的為公眾謀福利致使征收在所難免,所以在這一前提下,如何限制征收以及如何保障征收過程中的公民財產權就成了關鍵所在。憲法中的征收條款則恰恰規定了有關征收的條件、規則,是對征收這一國家公權力侵犯公民財產權的主要活動的規制,所以對征收的規定本質上就是對公民私有財產權的保障。

  正因為以上兩個原因,在2004年的第四次憲法修改的一個主要內容就是在憲法中明確肯定了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稇椃ā返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钡13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惫P者認為,以此次修憲為契機,建立我國的行政征收制度已勢在必行。本文也僅就有關我國行政征收制度的構建作簡單構想,以期起到拋磚引玉之效用。

  一、征收概念的厘定研究任何事物

  必須首先弄清它的概念(內涵和外延),由此之上進行討論才能有的放矢,令人信服。所以我們在討論征收這一比較生疏而且模糊的制度前更應如此。

  (一)與幾個相近概念的比較

  1、征收與稅收和收費。

  此前行政法學界的主流觀點認為征收與稅收和收費是一致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體根據法律、法規規定,以強制方式無償取得相對人財產權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包括稅收和行政收費兩種制度。”這種觀點對我國學者的影響頗深,至今——在第四次憲法修改之后——仍受到部分學者的膜拜。筆者認為,認為征收即指行政稅收和收費的觀點如果說在修憲之前還有“在夾縫中偷生”的余地的話,那么在2004年第四次憲法修改之后它就徹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我們應該摒棄這種觀點,原因有二:

  一是對征收的此種定義與傳統大陸法系的觀點向左。無論德國、法國還是臺灣地區都把稅收和收費排除在征收制度之外(至于原因將在下文介紹),因而我們若把征收僅僅定義為包括稅收和收費,將不利于對西方發達征收理論的移植和借鑒,進而影響我國行政征收制度的構建(相當于另起爐灶)。

  第二個也是最關鍵的一個原因就是修改后的憲法第10條第3款和第13條第3款都把補償作為征收的一個必要條件,而這與以無償為特征的稅收和收費是有本質區別的。

  2、征收與征用。

  在新修改后的憲法的第10條和第13條中分別使用了“征收”和“征用”兩個用語,這與先前的只使用“征用”是一個明顯的區別。這既說明了二者存在某些共同之處,所以才會規定在統一法條之中;但它們又是有區別的,否則只用其中一個詞就可以了。筆者認為,征收和征用相同之處在于都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并在給予補償的前提下,對公民財產權的限制或剝奪;它們的區別在于征收一般是指對公民財產所有權的限制或剝奪,而征用僅是指對公民財產使用權的暫時剝奪(用完之后還要歸還),征用大多適用于緊急狀態或者軍事、戰爭等特殊緊急情況下。

  (二)征收概念的演變

  1、傳統征收。

  公民個人權利的真正享有是從資產階級革命開始的,其中又以《人權宣言》的發表為標志。但即使在那個人權利主義盛行的時代,制憲者們在強調“天賦人權”和明確“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時,也同時要求個人權利的行使要受到社會約束,符合公共利益。當國家基于公益要求,以對公民財產加以特別限制為必要時,就需要對該公民個人的特別犧牲給予補償,此即為征收。傳統的行政征收制度形成于19世紀后半葉,主要是公用征收,即行政主體為了公用事業,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給予補償的前提下,以強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動產所有權或其它物權的程序。傳統征收的特點是:

 。1)征收對象主要是土地等不動產;

 。2)征收的形式是行政行為;

 。3)征收目的是為了公用事業,特別是公路、鐵路等基礎設施建設工程;

 。4)傳統征收以完全補償要件,而且大多是事先補償。由上可知,早期公用征收制度還只是一種國家獲取財產的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土地以滿足民生設施建設的需要,此一時期的公用征收制度一般稱為“古典征收”。

  2、擴張的征收概念。

  一戰之后,國家的任務開始不斷擴張,與之相對應,征收——國家與公民直接對抗的主要形式——的概念也在發展,表現在:

 。1)征收對象由僅僅是財產所有權及其它物權擴展到具有財產價值的各種權利,包括債權、著作權等;

 。2)征收的形式除通過具體行政行為外還可以直接通過法律實施征收;

  (3)征收目的不再限于特定、具體的公用事業,擴展為一般的公共利益;

  (4)征收的補償范圍變為適當補償,而且必要時(國庫虧空)可以不予補償;

 。5)征收也不再以對私人財產全部或者部分的剝奪為限,只要對公民財產權有所限制而造成不公平的結果,都可以構成征收的侵害。

  3、二次世界大戰后

  在德國形成了以基本法第14條為基礎,輔以聯邦法院判例、解釋的比較完善的廣泛意義的行政征收制度體系,該體系包括以下幾個部分:

  (1)狹義的行政征收,也即公益征收,是指“為了執行特定的公共任務,通過主權法律行為,全部或者部分剝奪基本法第14條第1款第1句規定范圍(財產權和繼承權)內的具有價值的法律地位的行為。”

 。2)準征收,是指行政主體違法實施行政行為給公民財產造成損失的情況。德國聯邦法院之所以概括出“準征收行為”,就是為了彌補行政主體違法耽誤則是受害公民如何取得救濟的體系漏洞,因為德國的國家賠償制度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

 。3)征收性侵害,指行政主體實施合法行政行為的附隨效果對特定公民財產所造成難以忍受之侵害的行為。例如,修建公路對周邊土地價值及居民生活質量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征收性侵害是由行政主體合法行為引起的,但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不可預測的,因為客觀上確實給受害公民造成了特別犧牲,因而需要給予公正補償。

  二、構建我國行政征收制度的設想如前所述

  行政征收制度是私有財產權保護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但是我國現行的行政征收制度卻很不完善,而且也不科學,導致現實中由征收引發的問題層出不窮,因而筆者認為,為了維護社會穩定,切實保障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必須重建我國的行政征收制度,而首當其沖的就是制定專門的“行政征收法”。

  因為首先,我國涉及行政征收的法律僅由憲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等幾部法律,而且相互之間有關行政征收條件、程序和補償范圍的規定各不相同,所以有必要制定統一的行政征收法,以避免相同情況因適用法律不同而不同對待的不公平現象的出現。其次,在法治國家時代,尤其是在大陸法系國家,一項制度的建立一般都是立法先行。所以在我國構建行政征收制度,必須有法可依,制定行政征收法。

  最后,這次修憲明確賦予了公民私有財產權,并把行政征收并補償作為私有財產權保護制度內的一項內容,而憲法權利變為公民實有權利的過程,也就是憲法實現的過程就必須將綱領性、原則性的憲法具體化并付諸實施。所以,要切實保障公民私有財產權,必須制定專門、統一的行政征收法。

  筆者認為,行政征收法的制定應該借鑒德國和臺灣地區的經驗,主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行政征收對象。

  傳統的行政征收對象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所有權。因為“動產一般可以買賣契約之方式而取得”,而“該土地之位置不能變移,不易覓其替代物”。然而福利國家時代的行政征收理論早已突破了上述限制,認為行政征收對象應該包括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私權利,如所有權、使用權、債權、著作權等,甚至還包括特定條件下具有財產價值的公權利。

  但是,“就征收標的之財產權而言,應限于已具體存在之財產價值,而不包括單純可以獲取財產利益之機會或期待可能性……此外,并非一切現有以及可實現之財產價值,皆受憲法財產權保障……因此,另辟道路所至原地段之沒落,以及財經政策之變更或廢棄,其影響所及之利益,并非財產權”。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征收對象范圍的擴大并不意味著對公民權利侵犯的增加,恰恰相反,擴大征收對象范圍是將原來不屬于征收的情況納入“征收并賠償”的權利保障制度之下,同時使以上行為受到行政征收法律的規制。

  (二)行政征收目的。

  在很多國家行政征收又稱作“公益征收”,也就是說行政征收必須以“公益”為目的,我國憲法也明確把“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當作征收的一個必要前提條件。但問題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寬泛和不確定的,對現實中何為公共利益以及某公共利益有多大會因不同主體的主觀判斷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結論。所以筆者認為,為了防止行政主體對公共利益的恣意認定,有必要在行政征收法中將其一定程度的具體化。

  同時,行政征收不僅必須具有具體的、可實現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且行政征收還必須符合比例。比例原則是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之一,“征收是因為個人之財產權利,已無法滿足公眾福利之需求,故而,所謂公共福利,賜以抽象概念之具體化,就必須在征收的個案中顯現出該征收計劃所要達成的公益必須遠超過目前該私有財產所保持的利益。”行政征收法應該規定只有在相對法定的征收目的是適當而且必要的情況下,行政征收才具有合法性。

  (三)征收程序。

  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應有之義,對于行政征收這類嚴重影響公民權利的行政行為更易應該在程序上加以嚴格控制。行政征收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實施,從而保證所有的,特別是有關公民的權益的重要法律和事實問題都得到充分的考慮和權衡。筆者初步設想我國的行政征收可以遵循以下幾個步驟:

  1、申請。行政征收首先應該由征收主體就征收目的、征收對象和范圍、征收方式以及補償方式和額度等情況一并報法定主管機關核準。

  2、核準。行政征收主體提出申請后,法定的核準幾個營救申請事項是否具有法律依據和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審查。核準程序是對行政征收的一種事前審查。

 。3)執行。行政征收的執行應包括公告或通知與發放補償費兩個程序。其中補償費的數額應該在申請前與被征收人協商并報核準機關核準。

  (四)補償。

  在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行政征收一般都被認為屬于財產賠償或行政補償制度的內容,因為有征收必有補償,補償是行政征收這一國家侵犯私人財產權的行為具有正當性和為人們所接受的基礎。因而,筆者認為在這一意義上,行政征收理論可以說是有關如何補償的理論。

  進入二十世紀以來,財產權“神圣不可侵犯”的理論早已失去其意義,公民對財產權的行使必須附有一定義務,要有利于公共利益。因此,公民原則上要無償接受法律對財產權內容的某種限制,這也就是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公民有容忍的義務。但是,行政征收是對公民財產極為嚴重的侵犯,當“其嚴重程度已經不能再期待當事人為無償忍受時,構成特別犧牲”.所以依據平等原則,對該受害公民負擔的特別犧牲應該由公共利益的受益人——全體公眾——共同公平分擔,填平此特別犧牲。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3款第2項規定:“征收之法律,應規定補償之種類及范圍”。該條規定被學者們形象的稱為“唇齒條款”或“一攬子條款”,也就是說,所有的行政征收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而任何法律在設定行政征收的同時還必須規定應予補償的方式和范圍!叭萑,但應予補償”的原則成為行政征收制度的基石。我國修改后的憲法也作出類似規定,但是對于行政征收應如何補償卻未作明確規定,而這也給了立法者具體化憲法和法院適用的空間。筆者認為,行政征收法對于行政征收應確定公正補償的原則。所謂公正補償應該以完全補償為原則,只有在國庫空虛的非常情況下,才可由立法者根據國庫利益(支付能力)對征收補償再作具體決定。

  最后,引用臺灣學者陳新民的一句話來結束拙文:自由與財產系人類存在的二大基本權利,財產基本權要想獲得憲法體系的保障,就必須妥善運用公益征收(行政征收)的制度,正確界定征收之概念,并且,絕無猶豫及例外的,應予被征收者公正之補償,方是生民之國,護民之邦的理想境界之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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