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其限制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盡管各國對格式合同的稱謂不一,但其內在的本質與法律特征是大同小異的,一般說來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
1、格式合同的預先制定性和單方決定性
格式合同的有關條款全部或部分由當事人一方預先確定,這一點是不同于一般合同的,一般合同是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協商擬訂的。
2、格式合同具有穩定性和重復性
格式合同條款一經擬訂,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具有穩定性。這種穩定性表現在:一方面合同條款不能隨意修改,欲與之締結合同的當事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為締結的一方當事人,不能就合同條款討價還價,另一方面格式合同多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一方印制成書面的固定的形式以便使用和當事人了解。重復性是指格式合同的反復使用性。
3、格式合同的要約具有廣泛性、持續性、細節性
廣泛性是指合同要約總是向不特定的多數人發出的,而非針對某一特定對象,格式合同內容為供多數契約之用的本質。持續性是指要約總在較長時間內發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變其經營策略以前該要約都可以作為承諾的對象。細節性就是指該要約一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條款。
4、格式合同內容具有客觀性和科學性
格式合同的訂立一般是專門部門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或行業機構制定的,能夠正確反映所涉及行業的客觀規律與特殊要求,并經過較長時間反復運用與實踐后總結出的,具有客觀性和科學性。
5、格式合同地位上存在著不公平性
使用人利用在經濟或其它方面的絕對優勢地位,使其可以將預定的格式條款強加于對方,從而排除雙方協商的可能性,表現在法律和事實上的壟斷。當事人的這種壟斷常常被稱為“契約環境的不公正”。
格式合同的限制
(一)格式合同的法律依據
格式合同,也稱定式合同、標準合同、附從合同。在我國有的學者稱之為標準合同,有的則稱之為附從合同者或定式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其稱之為格式合同。在一般的概念中,格式合同指全部由格式條款組成的合同,只有部分是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反映出來的,則稱之為普通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合同法》第39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訂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也有學者定義為“一方當事人或者政府部門、社會團體預先擬訂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條款”。
(二)格式合同的限制
從合同建立目的,為了保護弱者的利益,達到公平的目標,為格式合同,也就是所謂的格式合同的相關條款進行了限制:
1、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合同法》第39條規定)
2、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合同法》第40條規定)
3、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合同法》第41條規定)
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6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同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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