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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公證與辦理抵押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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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公證與辦理抵押效力

  抵押貸款合同公證程序細則

借款合同公證與辦理抵押效力

  第一條 為規范抵押貸款合同公證,保證辦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借款合同條例》、《公證程序規則(試行)》及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抵押貸款合同公證是公證機關依法證明當事人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第三條 本細則適用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以自己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提供抵押擔保的借款人之間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公證。

  第四條 抵押貸款合同公證由當事人住所地或合同簽訂地的公證處管轄。

  抵押物為不動產的,也可以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管轄。

  第五條 申請人應填寫公證申請表,并向公證處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本人身份證件,代為申請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和本人身份證件;

  (二)貸款方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三)抵押貸款合同草本及其附件;

  (四)抵押財產清單、抵押財產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證明;

  (五)抵押財產為土地使用權的,提交土地使用權證明;

  (六)抵押財產為共有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

  (七)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該項抵押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提交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八)公證員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抵押貸款合同應具備下列條款:

  (一)借款人、貸款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借款人的開戶銀行及帳號、合同簽訂日期、地點、合同生效日期;

  (二)貸款的用途;

  (三)貸款的幣種、金額、期限和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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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貸款的支付及償還本息的時間、方法;

  (五)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規格、處所、使用權屬及使用期限;

  (六)抵押財產現值;

  (七)抵押財產及其產權證書的占管方式、占管責任、毀損和滅失的風險負擔和救濟方法;

  (八)抵押財產投保的險種、期限;

  (九)抵押財產的處理方式和期限;

  (十)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法;

  (十一)借貸雙方商定的其他條款。

  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借款人違約時,貸款人可以申請公證機關出具強制執行證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借款人的抵押財產。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申請人為該抵押貸款合同的借款人和貸款人;

  (二)申請公證事項符合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范圍;

  (三)申請公證事項屬于本公證處管轄;

  (四)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材料基本齊全。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通知當事人,并告知對不受理不服的復議程序。

  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應在本細則第五條所列材料基本齊全后的七日內作出。

  第八條 公證員接待申請人,應按《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真制作談話筆錄,重點記錄下列內容:

  (一)合同簽訂的有關情況;

  (二)抵押財產的現值及歸屬、使用情況;

  (三)各方對合同中規定的權利、義務及后果是否明確,有無修改、補充意見;

  (四)公證員對合同的修改、補充建議及當事人對該建議的意見;

  (五)公證費的負擔及支付方式;

  (六)公證員認為應當詢問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 辦理抵押貸款合同公證,公證員應按《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三條的

  規定進行審查,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本細則第五條所列材料是否齊全、屬實;

  (二)合同條款是否完善、合法,文字表述是否清楚、準確;

  (三)貸款人是否具有發放本次貸款的權利;

  (四)貸款的用途是否符合規定;

  (五)借款人對抵押財產是否有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

  (六)抵押財產是否為法律所允許抵押;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1. 法律、法規或規章禁止買賣或轉讓的財產;

  2. 所有權有爭議的財產;

  3. 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財產;

  4. 應履行法定登記手續而未登記的財產;

  5. 無法強制執行的財產;

  6. 法律、法規或規章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七)抵押率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八)抵押財產是否有重復抵押,已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的余值能否承擔本次貸款的抵押責任;

  (九)抵押財產為共有的,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

  (十)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該項抵押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是否已獲批準;(十一)合同中有強制執行約定的,當事人對該項約定的法律后果是否明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第十條 公證員認為必要時,可以對抵押財產進行勘驗、清點、評估。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抵押貸款合同,公證處應按《公證程序規則(試行)》規定的程序和期限出具公證書:

  (一)貸款人、借款人符合貸款、借款的條件;

  (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

  (三)合同內容真實、合法。

  合同中有強制執行約定的,公證處應賦予該公證書以強制執行的效力。

  第十二條 不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公證處應當拒絕公證。拒絕公證的,公證處應在辦證期限內將拒絕的理由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告之對拒絕不服的復議程序。

  第十三條 公證處應設立抵押登記簿。對已辦結公證的抵押貸款合同,公證處應對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現值、處所、所有人或經營管理人、權益的有效期限等內容進行專項登記。

  抵押登記可按規定查詢。

  第十四條 以第三人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提供抵押擔保的抵押貸款合同公證,參照本細則辦理。

  第十五條 本細則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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