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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精選10篇)
在社會發展不斷提速的今天,很多場合都離不了制度,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辦事規程或行動準則。那么制度的格式,你掌握了嗎?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幼兒園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幼兒園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1
為確保校車的行車安全,切實保障學生的人身安全問題,特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一、 駕駛員的職責及安全行車規定
1、學校司機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關交通安全管理的規章規則。
2、駕駛員在駕駛車輛時,須攜帶有效駕駛證、行駛證及有關證件。
3、司機駕車一定要遵守交通規則,文明開車,不準危險駕車。
4、遵守交通規則,不疲勞駕車,不違章駕車。
5、駕駛員工作期間不得飲酒。
6、保持車況良好,經常檢查車輛運載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7、司機故意違章或證件不全被罰款的費用由當事人負責。
8、校內不準按喇叭,車內不準吸煙。
9、接送學生前20分鐘,司機應提前做好準備,隨時等候出車。
10、司機要服從園長的安排,不準借故拖延或拒不出車。
11、司機出車執行任務時,遇特殊情況不能按時返回,應立即通知學校。
12、司機未經領導批準,不得把車輛交給他人駕駛,否則,一切后果自負。
13、各種車輛如在公務途中遇不可抗拒之車禍發生,應先急救傷患人員,盡快做好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向附近警察機關報案,并即與管理部門及主管聯絡協助處理。如屬小事故,可先行處理后再向管理部門報告。
二、汽車例行保養修理規定
1、車輛例行保養是各級保養的基礎,屬于預防性的日常維護作業,以清潔、檢查為中心內容,司機應單獨完成。要求:附件齊全、螺栓、螺母不松、不缺,保持輪胎氣壓正常制動可靠、轉向靈活,潤滑良好、燈光喇叭正常等。
2、維修車輛出廠,司機必須仔細檢驗、確認修理妥當,才可簽字提車,否則立即告知廠方再次檢查或報告主管、另安排檢修。
三、跟車教師安全工作職責
1、跟車教師必須提前10分鐘上車,負責安排幼兒入座上車維持秩序,作好安全乘車的`準備工作。上車時,跟車教師清點幼兒人數,讓幼兒站隊上車,沒有教師帶領的幼兒不能上車。接幼兒來園時跟車教師要下車接幼兒上車,安排好幼兒的座位。車到園后,幼兒下車,跟車教師與本班教師交接,清點本趟車上各班幼兒人數。
2、跟車教師要加強服務意識,提高服務質量,始終和司機保持密切合作,協調一致,對家長、幼兒態度和藹、細心周到,服務熱情。
3、跟車教師在開車前后及時開關車窗,以保障車內空氣流通,并根據氣候變化為幼兒上下車做到及時增減衣服。押車教師要時刻提醒幼兒,幼兒不要將頭手等身體的部分伸出窗外,窗戶不要打開的過大。
4、跟車教師保證各班聯系單及幼兒園通知單,準時發給家長;并將幼兒服藥準確地帶回交到各班教師手中,保障幼兒及時服藥。
5、跟車教師要掌握幼兒尤其新入園幼兒的乘車起始、終點,對家長提出的線路更換和正確建議高度重視并及時反映,以便更好地解決而服務于家長。
6、老師根據各車接送名單,接送幼兒的往返乘車并不準有幼兒漏上或錯上車的事故出現。
8、送幼兒時車要靠邊停,跟車教師要先看一下前后是否有車輛,確認無車輛時,教師要先下車后再讓幼兒下車,同時教育幼兒下車后不要奔跑,等車走后再走。確保每個幼兒安全到家。
幼兒園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2
近幾年,交通事件的接連發生,使不少父母的心中隱隱擔憂,那些小小生命牽動了多少人的心,都說孩子是含苞待放的花蕾,是未來希望的承載,孩子是弱小的,還是讓我們多給孩子一些關愛吧,所以保護下一代,呵護孩子的健康成長,必須狠抓校車安全管理。 國務院通過新《校車管理條例》正式實施。因此,在全體教職工安全思想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也和幼兒家長進行了交流,嚴格遵守我園的校車接送制度。
1、全體教職工嚴格遵守幼兒接送的各項制度,各班教師盡職盡責的做好本班幼兒的接送安全工作。
2、接送幼兒時除要注意個人的`儀容儀表外,也要觀察幼兒身上有無攜帶危害健康安全物品,及時交還于家長。
3、接送跟車的教師,如果幼兒的家長有事,更換接送人時,教師一定要和家長時刻保持聯系,確定無誤才可以把幼兒交給接送人。
4、提醒家長嚴禁乘坐無牌、無證的車輛接送幼兒上下學。
通過本次學習,不僅提高了我校師生的安全意識,也確保了學生的交通安全。
幼兒園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3
為確保校車的行車安全,切實保障搭乘校車學生的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湖北省校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幼兒園校車管理條例。
一、本規定所稱校車是指漢陽區學校、幼兒園(含民辦教育機構)自購或租借的專門用于運送不少于5名學生及其照管人員上、下學的客車和乘用車。
二、各校(園)要成立校車安全管理領導小組,由校(園)長任組長,分管領導為副組長的校車安全管理領導小組。負責領導、督促、檢查校車安全管理工作,每月進行一次校車運行情況檢查,并作好記載。
三、使用校車的學校(園)應當與區公安機關交通大隊、教育局簽訂校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書,應當與校車駕駛人員簽訂安全行車責任書。使用租借車輛的`學校應當與出租、出借單位簽訂安全責任書,明確交通安全責任,管理制度《幼兒園校車管理條例》。
四、使用校車的學校(園)必須建立有關管理制度,并認真落實。應建立車輛管理制度和車輛臺帳,定期對校車進行維護保養;建立和落實校車駕駛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管理制度,督促駕駛人員規范操作、文明行車,保持安全車速;建立學生照管人員責任制度,確保每輛校車配備學生照管人員,負責維持乘車秩序,監督和糾正校車駕駛人員的交通違法行為,防止校車出現超速、超載、亂停靠上下學生等情形;建立交通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機制。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自覺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教育局的監督檢查。
五、校車必須按核定準載人數,乘坐校車,不得超載。嚴格遵守既定校車行駛路線圖和停靠站點的。要求校車駕駛員要有準駕同類車型3年以上的駕齡。校車必須噴涂統一顏色, 必須有校車專用標識、標志。上路行駛時,應按照規定正確使用校車專用標識、標志。
六、學生照管人員在乘車過程中維持學生乘車紀律,嚴禁學生干擾司機駕駛。清點上、下車的學生人數無誤后,確保安全的情況下,通知司機可以移動車輛。跟車學生照管人員必須認真填寫安全日志。
七、使用校車的學校不得租用證件不全、超載營運、不具有法定營運資質的車輛接送師生,必須同法定營運單位簽訂運輸合同和安全責任書。不得強迫校車駕駛人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校車。
八、學校校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產品;
(二)依法辦理了機動車登記和安全技術檢驗;
(三)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四)符合國家規定的校車技術標準。
以租借的機動車作為校車還應持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頒發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
九、駕駛員應服從調度,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出車前應認真做好車輛的安全檢查,確保行車安全。
學校司機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關交通安全管理的規章規則。
駕駛員在駕駛車輛時,須攜帶有效駕駛證、行駛證及有關證件。不疲勞駕車。遵守交通規則,不違章駕車。駕駛員不得飲酒駕駛校車。經常學習交通法規。保持車況良好,經常檢查車輛運載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解決。駕駛員在校內行駛車速不能超于每小時5公里,校內不準按喇叭,車內不準吸煙。
十、校車駕駛人員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相應準駕車型3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二)最近3年內任一記分周期內沒有累計記滿12分的記錄;
(三)未發生過致人死亡且負有責任的交通事故
幼兒園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4
一、跟車老師必須在乘車前仔細對照乘車名單,與領隊當班老師確認核實當日乘車名單及人數無誤后,方可上車。
二、如有幼兒因特殊原因更改上、下站點或改乘其它線路車輛,家長須于下午3點前通知幼兒園,跟車老師必須在當日記錄中做特別說明,以免遺漏。
三、跟車老師在跟車過程中,必須對照乘車清單,確認每個站點上、落車的幼兒,并在每個相應的名字后打勾確認。
四、跟車老師在跟車結束前,必須對整個車廂進行檢查,確認沒有一個幼兒被遺留在車上。
五、跟車老師在跟車結束后,必須再次檢查乘車記錄,并在乘車表上簽名確認后,再請園長簽名每月底交辦公室備案。
六、督促校車司機必須保持車輛勻速行駛,并避免一切不安全駕駛的行為。
七、檢查校車司機在接送的路程中是否正確在各站點停靠,無論該站點是否有人上下車。
八、提醒校車司機必須在幼兒上車坐穩后,跟車老師示意可以開車后,方可啟動車輛前行。
九、校車購置
(1)購置校車以堅固耐用、省油、價格合理為原則。
(2)校車超過規定的使用年限,由校長提出報廢,并提出專案購置申請。
十、校車使用
(1)校車使用校長指定專門的司機負責駕駛,非本校司機不得駕駛學校車輛。
(2)校車使用前校車駕駛員應對校車作基本核查,如有故障、失竊或損壞等,應立即報園長處理。
(3)校車每天應返回學校,將車停放于指定位置,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如未按規定失職所造成的損失,應由校車駕駛員賠償。
(4)公務校車不得擅自借給他人使用。
十一、校車保養
(1) 校車駕駛員每周最少擦洗校車一次,如遇雨天,則須每日清洗,以防生銹。
(2)校車各項零件設備的保養,由該校車駕駛員負責,須保持完整并注意是否被損。
十二、校車保養
(1)校車如需維修,應事先向園長申報核準,經批準后送學校指定維修廠維修。
(2)校車行駛途中,發生故障需緊急送修的,應先報備主管人員核準。
(3)由于駕駛員使用不當或疏忽保養導致的.校車或機件故障所需的修理費,由駕駛員負擔。
十一、油料
(1)油料油票由主管部門統一購買,由駕駛司機填寫領油申請表獲準后領用。
(2)每月主管部門應將耗油量及行駛路程抽查一次,以防浪費。
十二、事故處理
(1)學校校車因公務行駛違反交通規則時,如屬個人過失,其罰款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如屬校車本身不可抗力造成的罰款由學校負責。
(2)未經學校許可擅自使用公車,其事故責任概與學校無關,一切由當事人自行負責。
十三、駕駛員管理條例
1、“十不準,一牢記”的紀律原則
“十不準”:
不準超速行駛 不準強行超車 不準闖燈越線 不準只躲不停
不準酒后開車 不準吸煙開車 不準接打手機 不準疲勞駕駛
不準超載行駛 不準開帶病車
“一牢記”:
連續行車不超過四小時,注意休息,杜絕疲勞駕駛。
2、駕駛員應認真履行崗位職責,開展日常政治學習和車輛運行保養工作,要開正點車、安全車、衛生車、舒心車、低耗車。
3、駕駛員必須服從調配,堅守崗位,聽從指揮,隨傳隨到,按時出車,服務周到。
4、駕駛員必須嚴格遵守交通規則和安全防范規定,確保行車安全。
5、駕駛員必須對隨車工具、附件如數清理保管,丟失或損壞要追究責任并負責賠償。
6、駕駛員負責車輛的年報審檢和養路費、安全管理費、保險費的按時清繳及各種行車證件的及時更換辦理。若造成工作失誤或損失,駕駛員應負全部責任。
7、駕駛員不得以車謀私,未經領導同意不得私自出車,為自己或他人辦事,一經發現,除按規定收費外,經濟損失全部自負,并視其情節輕重,給予適當行政處分。
8、節約燃料,節省修理費,一般故障和小修自己排除解決。油料單應一月審核一次。
幼兒園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5
立法背景
2012年4月5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第617號國務院令,公布并施行《校車安全管理條例》。條例從國務院作出部署、起草、論證到最終出臺,歷時僅4個多月。在2011年央視《新聞周刊》關注“沉重的校車”的報道中稱,就2011年來因為校車問題總的傷亡事故,總量要超過我國報道的黑煤窯的礦工的死亡數量。
主要內容
條例從實際出發,總結一些地方加強校車安全管理的實踐經驗,針對保障校車安全亟須從制度上解決的主要問題,強調就近入學以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并從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校車使用許可、校車駕駛人、校車通行安全、校車乘車安全及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具體而切實可行的規定。
1著眼源頭保安全,就近入學是關鍵
頻發的校車安全事故把校車的安全問題推向了風口浪尖。但解決學生上下學的交通安全問題,光考慮校車本身的安全是不夠的,校車再安全也會有風險。盡量使中小學學生上學不乘車或少乘車——“就近入學”才是從源頭小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的“治本之策”
2家在農村無公交,政府保障校車到
有學者統計5年媒體報道的74起校車安全事故數據后發現,在死亡人數中有74%是農村學生,為使學生盡可能乘坐公交車上下學,避免集體乘坐校車交通風險過于集中,條例的思路是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包括發展農村客運班線。
3多種渠道籌資金,服務校車安全行
國家建立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的機制,并通過財政資助、稅收優惠、鼓勵社會捐贈等方式,按規定支持校車服務。
4校車安全重管理,各個環節都抓緊
(1)校車安全誰監管?
明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責,同時規定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要依照條例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
(2)校車安全誰負責?
要求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校車的安全維護,簽訂責任書,派人隨車全程照管學生等等。
(3)校車質量怎么保?
條例要求:接送小學生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小學生專用校車。生產校車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保證體系,保證所生產(包括改裝)的校車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4)校車安全怎么抓?
第一、限定校車服務提供者。第二、校車使用許可由政府批準;第三、設立校車駕駛人準入制度。
5通行安全有制度,校車優先還限速
(1)校車通行擁有三項優先權
校車運載學生,遇交通擁堵時,交通警察應當指揮疏導校車優先通行;
校車可以在公交專用車道以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交車輛通告的'路段行駛;
校車在同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后方車輛應當停車等待、不得超載等。
為保障校車的優先權,條例還規定,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條例規定不避讓校車的違法行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2)校車限速20至80公里不等。
重點知識
01.校車:
校車是指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取得使用許可,用于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接送小學生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小學生專用校車。
02.就近入學:
為保障我國義務教育的正常實施,《義務教育法》第12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明確了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的權利明確了地方各級政府保障其在戶籍所在地就近入學權利的義務和責任。
03.專用校車安全國家標準:
校車新國標共包括兩項:《專用校車安全技術條例》和《專用校車學生坐椅系統及其車輛固定件的強度》。兩項新國標均為強制性技術標準,于2012年5月1日起實施,主要適用于幼兒園階段3周歲以上及九年制義務教育階段受教育的群體所乘坐的專用校車。
04.校車駕駛人的資格要求:
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遠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幼兒園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6
第一條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條例取得使用許可,用于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和學前教育幼兒上下學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
本規定所稱學校,包含學前教育機構。
本規定所稱學生,包含學前教育幼兒。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校車的安全管理適用條例及本規定。
第四條校車應當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并噴涂統一的校車外觀標識,按規定放置校車標牌、配備統一的校車標志燈和停車指示標志。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學校網點布局,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及其教學點調整、撤并,應當通過舉行聽證會等多種有效途徑,廣泛聽取學生家長等有關方面的意見,嚴格按照有關程序進行。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負總責,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并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各有關部門共同參與的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教育行政部門對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
(二)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參與制定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三)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臺。建立校車使用許可制度的工作機制,做好校車使用許可申請的受理、分送、審查和上報工作,全面掌握學生上下學和現有校車狀況以及校車需求。會同相關部門做好過渡期的相關工作。
(四)加強對學校使用校車的監管,指導、督促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和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每月至少開展一次交通安全教育,每學期至少開展一次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五)參與開展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督導檢查,督促對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違反條例規定的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或學校相關責任人員進行相應處分。
第九條公安部門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二)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參與制定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三)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對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提出意見,做好校車標牌發放、回收工作。做好校車駕駛人資格申請的受理、審查和認定工作,校車駕駛人審驗和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監督,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臺。
(四)加強對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收繳并強制報廢作為接送學生車輛使用的拼裝車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查處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的校車服務,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以及機動車駕駛人不按規定避讓校車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查處違反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五)參與開展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督導檢查。對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條交通運輸部門對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參加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
(二)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參與制定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三)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對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提出意見,督促汽車維修企業落實校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加強對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校車服務提供者的監管,依照條例規定對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給予處罰。
(四)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發展城市和農村公共交通,合理規劃、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按照標準設置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站點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臺。
(五)參加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督導檢查。對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綜合監管工作,參加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充分利用現有事故舉報電話和網絡平臺;參加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督導檢查;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校車發生道路交通傷亡事故進行行政責任追究。
第十二條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以下職責: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措施,落實校車安全工作責任,確保車輛的各項技術性能處于良好狀態;提供校車駕駛人的資格證明;與校車使用學校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安全管理措施、突發事件處置預案等;與校車使用學校約定隨車照管人員。
第十三條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使用校車的安全管理機制,加強對校車和校車駕駛人的日常管理,及時督促辦理相關手續,建立校車和駕駛人檔案。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并將責任書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二)加強對學生上下學的組織管理,選好隨車照管人員,杜絕超員現象。
(三)加強學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對接送學生校車的駕駛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參加有關學習培訓。
(四)制定校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落實安全預警機制。明確發生校車交通事故后應急預案的啟動、對傷亡人員的救治、責任追究以及報告制度等。
第十四條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校車駕駛人在行車前對校車進行安全技術檢查。發現駕駛人不具備校車駕駛資格,飲酒、吸毒、醉酒后駕駛,身體嚴重不適駕駛,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
(二)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制止學生攜帶易燃、易爆、易碎物品以及管制刀具等上車。發現學生無故缺席,及時與學生監護人和學校有關人員取得聯系。
(三)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后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途中離開座位、嬉戲打鬧或者將頭、手伸出車窗外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上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全部上下車后,本人方可上車或者離車。
第十五條使用校車應當依照條例的規定取得使用許可。市、縣(區)城區義務教育階段和學前教育公辦學校一般不使用校車。民辦學校、農村義務教育階段和學前教育公辦學校可以根據接送學生上下學需要配備校車。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依法舉辦的學校或者依法設立的校車服務提供者向教育行政部門申領校車使用申請表,如實填報相關信息及包括行駛路線、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行方案,將填寫好的申請表及下列材料提交:
1.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的有關證明;
2.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3.機動車登記證書;4.機動車行駛證;
5.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6.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7.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證明。
(二)教育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予以初審,材料齊全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
(四)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并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校車駕駛人應當依照條例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第十七條校車接送學生時,應當嚴格按照行駛證核定人數和規定的路線、停車站點進行接送,嚴禁超員。
第十八條學生乘坐校車的,其監護人應當與學校簽訂協議。
學生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做好校車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發現校車違反規定的,有權制止,有權拒乘,并向教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門舉報。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的,按照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從條例施行后至8月31日為過渡期。過渡期限內可以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9月1日起,本省接送小學生、幼兒的校車必須使用按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專用校車。
幼兒園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7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及幼兒的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校車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使用達到現行國家校車技術標準,取得使用許可,用于接送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第三條校車應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中核載人數、外觀標識、信號裝置、行駛記錄儀、輪胎、車身、安全防護裝置等方面的普遍性規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政府應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
縣級以上政府應發展完善城市和農村公共交通,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
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縣級以上政府應采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有校車服務。
第五條縣級以上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監管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充分發揮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作用,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政府應根據學校分布、需要校車服務的學生人數和道路交通狀況等,制定包括交通現狀、服務學生人數、工作原則目標、校車運營模式、保障措施、實施步驟等內容的校車服務方案。
第七條支持校車服務所需的財政資金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分擔。地方財政分擔部分,根據國家政策規定,制定各級財政分級負責的支持政策。
縣級以上政府應依法落實校車服務稅收優惠,在規定權限內制定校車路橋車輛通行費的優惠辦法。
保險機構應執行經保險監管部門審批或備案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承運人責任保險和司乘人員責任保險等保險條款費率,對符合費率浮動優惠條件的給予優惠。建立校車保險理賠綠色通道,提高校車理賠時效和服務水平。
第八條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學校應對教職工、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第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積極為校車辦理有關證照、車輛年檢提供服務,并依法依規加強校車運行安全管理。
第二章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十條學校可配備校車;合法的客運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批準成立的校車運營單位、自然人均可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一條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通過成立專業校車運營單位或政府購買校車服務等方式,逐步實現校車運營管理的專業化。
第十二條縣級或設區市級政府可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地實際情況,制定設立校車運營單位的具體規定,以及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的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校車服務提供者應定期組織校車駕駛人和隨車管理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并培訓消防、交通事故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配合學校對乘坐校車的學生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和應急處理演練。
第三章校車使用許可
第十四條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使用校車,應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向縣級或設區市級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并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的注冊登記證;
(二)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人的駕駛證;
(三)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在內的校車運行方案;
(四)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五)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憑證。
第十五條教育行政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進行審查,材料齊全并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涉及城市道路的,還應送同級城市道路管理機構征求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收到征求意見材料后,應在3個工作日內向教育行政部門回復意見。
校車行駛線路超出教育行政部門所在市、縣(市、區)的,收到申請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門還應征求相關縣級或設區市級教育行政部門意見。
第十六條教育行政部門應自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回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政府。
相關市、縣(市、區)政府應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決定書;決定不予批準的,應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七條申請人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后,應向作出許可決定的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校車標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在3個工作日內發放校車標牌,并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
第十八條校車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或車輛、所有人、駕駛人發生變化的,應按規定申請變更校車使用許可,經原作出許可決定的政府批準,重新領取校車標牌。
第十九條校車達到報廢標準或不再作為校車使用,以及校車使用許可被吊銷、撤銷或注銷的,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應在5日內將校車標牌交回原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30日內自行拆除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消除校車外觀標識。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校車無法正常運行的,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經向當地發放校車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后,可于當日內臨時調配其他取得校車標牌的`校車或有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并使用原校車標牌:
(一)校車發生故障或進行維修的;
(二)校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
(三)校車發生交通事故或因交通違法被查扣的;
(四)校車駕駛人因病或其他原因無法駕駛校車的。
發放校車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公布接受備案的方式。
第二十一條校車應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為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提供預約服務、優先檢測等便利條件,并一次性告知車輛存在的安全技術問題。
第二十二條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校車,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申領校車使用許可的條件沒有發生變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直接換發新的校車標牌。
第四章校車駕駛人
第二十三條校車駕駛人應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校車駕駛資格,應向縣級或設區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校車駕駛資格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準許駕駛校車及相應車型,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采取措施,將非本地核發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納入管理,并提供便民服務。
第二十六條校車駕駛人不具備《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注銷其校車駕駛資格,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換領機動車駕駛證,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五章校車通行安全和乘車安全
第二十七條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是政府、學校、社會和家庭的共同責任。社會各方面應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協助保障校車和校車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條縣級政府應統籌、協調本級政府交通運輸、公安、教育等部門制定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合理規劃設置校車行駛線路、停靠站點、運行時間。校車行駛線路應盡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確實無法避開的,道路或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按照標準對上述危險路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志、警告標牌。
校車經過的道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當地政府應組織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等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九條縣級或設區市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統計有校車服務需求的學校數量和校車的運行情況,并配合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對設置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校車停靠站點標牌和標線的數量及設置進行統計和規劃。
道路或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按照標準設置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站點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
校車停靠站點的建設改造和日常維護費用,由縣級或設區市級政府承擔。
第三十條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
校車駕駛入應遵守限速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第三十一條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應配備符合下列條件的隨車照管人員:
(一)達到法定勞動年齡,具有勞動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影響照管學生的疾病病史;
(三)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無違法犯罪記錄;
(四)非本地戶籍的應提供在本地的居住證明。
第三十二條校車駕駛人應協助隨車照管人員核實上下車人數,在確認車上乘員全部離車后方可關閉車門離開。
第三十三條校車發車前,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應指派專人查驗校車,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及時制止,不得放行:
(一)無隨車照管人員的;
(二)駕駛人與校車標牌載明的駕駛人不符的,但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駕駛人酒后或嚴重身體不適駕駛校車的;
(四)有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情形的。
校車發車前載乘學生的,還應查驗是否超過核載人數。發現超過核載人數的,不得放行。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教育、安全監管、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加強對現有非現行國家校車技術標準的接送學生車輛的管理,嚴厲查處超速、超載、不按規定線路行駛等違規行為。
第三十五條學生的監護人應履行對學生的監護和交通安全教育義務,配合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做好學生乘車安全管理工作。學生的監護人應教育學生拒絕乘坐不符合安全規定的車輛。學生和其監護人發現違規車輛接送學生的應舉報。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加強對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的聯合檢查,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加強對校車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和安全監管部門應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臺,方便群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并在接到舉報后10日內依法處理或轉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加強對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的監管工作,督促學校做好校車安全源頭管理和安全隱患排查,檢查學校的安全教育及應急演練開展情況,指導監督學校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制度、應急預案和安全管理臺賬。
第三十九條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建立行政區域內校車安全管理基礎臺賬,每月匯總校車駕駛人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等情況,并通報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對交通違法多發、群眾舉報和學生家長反映集中、公安機關提出處理建議的校車駕駛人,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應調離或辭退。
第四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扣留車輛的,應通知相關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轉運學生,并在違法狀態消除后立即發還被扣留車輛。
第四十一條交通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除不準繼續駕駛校車外,可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后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有關法規處理。
校車駕駛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反《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政府應合理規劃幼兒園布局,方便幼兒就近入園。入園幼兒應有監護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由監護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幼兒專用校車,遵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校車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由有關部門許可備案或取得校車標牌,用于接送小學生和學齡前幼兒上下學,7座以上非現行國家校車技術標準的車輛,可繼續使用至2023年12月31日,期間審驗時,應按照出廠時的標準審驗,到期后自由選擇更換達到國家現行技術標準的校車或注銷校車許可。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幼兒園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8
第一條 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用于接送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
本辦法所稱學校,包括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和幼兒園。
本辦法所稱學生,包括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和幼兒園兒童。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機制,明確有關部門的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解決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校車安全管理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條例》、本辦法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并建立校車安全管理行政執法責任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按照國家規定保障因學校設置或者撤并原因難以就近入學,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學校服務半徑符合國家規定或者公共交通能夠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應當不使用校車;使用校車的,不享受財政資金支持。
第五條確需校車服務的學校可以配備校車。
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根據市州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市州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可以制定管理辦法,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通過設立專業校車運營單位或者政府購買校車服務等方式,逐步實現校車運營管理的專業化和集約化。禁止掛靠運營或者變相掛靠運營。
第六條校車應當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專用校車還應當符合專用校車國家標準。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采購的指導,查處生產、銷售不合格校車產品的違法行為,保障校車產品質量安全。
校車不得私自改裝,不得加設車窗欄桿,車窗不得粘貼深色反光膜或者其他妨礙視線的材料。
第七條使用校車應當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證明其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營業執照或者設立批準文件或者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四)校車駕駛人駕駛證;
(五)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在內的校車運行方案;
(六)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七)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憑證。
第八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綜合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
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3個工作日內發給校車標牌;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教育行政部門征求意見材料后1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在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查驗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衛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專用校車還應當查驗校車外觀標識。
第十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校車使用許可前,應當組織交通運輸、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校車行駛線路、停靠站點進行實地勘查;校車行駛線路存在確實無法避開的危險路段的,按照標準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志、警告標牌后方可批準。
校車行駛線路確需跨越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受理許可申請的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征求相關縣市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意見,相關人民政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受理許可申請的人民政府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將批準文件抄送相關縣市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已經開通的校車行駛線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承擔該路段養護職責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處置或者維修,消除安全隱患,確保校車通行安全。
校車駕駛人發現校車行駛線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向承擔該路段養護職責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二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統一規劃、設置校車停靠站點及其預告標識、站點標牌和標線。
校車停靠站點及其預告標識、站點標牌和標線的設置和日常維護費用,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三條校車接送學生上下學,應當將校車標牌分別放置于前風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風窗玻璃適當位置。
校車標牌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制作和核發。
校車駕駛人、停靠站點、行駛線路、開行時間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重新申領校車標牌。
校車標牌滅失或者損毀的,配備校車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核發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一)、(二)項材料,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補發或者換發。
第十四條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配備校車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拆除校車標志燈和停車指示標志,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其注銷校車資格并予以公告。原有校車外觀標識應當在30日內消除。
第十五條駕駛校車應當依法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市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證明其符合《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戶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證明(駕駛人系外省籍的,由戶籍地縣級公安機關出具相關證明);
(四)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十六條校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校車駕駛資格,收回校車駕駛證,并通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
(一)本人申請注銷的;
(二)年齡超過60周歲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中負有責任的;
(四)有酒后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五)有犯罪記錄或者1個記分周期記滿12分的;
(六)有傳染性疾病,有癲癇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的。
未收回校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其校車駕駛資格作廢。
第十七條校車運載學生不得超員,不得超速行駛,不得擅自改變行駛路線。
校車不得在晚上10點至次日凌晨6點時段內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十八條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擔任隨車照管人員:
(一)年齡在18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
(二)無犯罪記錄;
(三)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有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和必要的應急處置、應急救援知識和技能。
隨車照管人員負責組織學生上、下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學生上下車時,應當分別與學校、學生監護人做好交接登記。
第十九條校車發車前,學校應當進行查驗,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放行:
(一)無符合法定條件的隨車照管人員的;
(二)駕駛人與校車標牌載明的`駕駛人不一致的;
(三)駕駛人疲勞駕駛的;
(四)駕駛人飲酒或者嚴重身體不適的;
(五)駕駛人情緒異常,不適宜駕駛校車的;
(六)超過核載人數的;
(七)妨礙校車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乘車學生臺賬,并報縣市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學校應當在學校門口的醒目位置公示校車號牌號碼、核載人數、行駛線路、停靠站點、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和聯系電話、監督舉報電話等信息,并通過家長會、告家長信等方式告知學生監護人。
第二十一條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具有衛星定位功能的監控平臺,對校車運行進行實時全程監控。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監控平臺應當接入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控平臺,并予以重點監管。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確定的監控平臺,對本行政區域校車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抽查。
第二十二條學生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做好校車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按照約定時間到校車停靠站點送、接學生上下車。
學生監護人應當拒絕學生乘坐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上下學,勸阻校車安全違法行為并向相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三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并給予指導。
學校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經常對教職工、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組織校車駕駛人和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進行消防、交通事故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培訓,并配合學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應急處理演練。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訓和演練等應當有書面記錄。
第二十四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制度、應急預案和乘車學生臺賬并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對學校安全教育、培訓和應急處理演練開展情況及其書面記錄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轄區校車安全管理臺賬,定期匯總校車駕駛人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等情況,并通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六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機動車不避讓校車及其他危害校車安全的違法行為,保證校車優先通行和學生上下車安全。
第二十七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臺,方便群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反饋給舉報人;不屬于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指導和督促,定期聽取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匯報,并可以依照教育督導法律、法規開展校車安全管理專項督導。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對交通違法行為多發、被多次投訴舉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的校車駕駛人,配備校車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調離校車駕駛崗位。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用于接送小學生、幼兒上下學的其他載客汽車,應當進行清理,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的,在市州人民政府規定的過渡期內可以繼續使用。市州人民政府規定的過渡期截止日不得晚于2020年3月31日。
本辦法施行后,新購置用于接送小學生、幼兒上下學的校車應當是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校車。
第三十三條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學生需乘坐船舶上下學的,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管理辦法,保障學生乘船安全。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幼兒園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9
一、 校車的定義
條例規定:本條例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使用許可,用于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接送小學生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小學生專用校車。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以及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按照條例規定,有鑒于目前尚無幼兒專用校車國家標準,入園幼兒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二、校車使用規定
條例規定: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并已經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2、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
3、有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已經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條例規定: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5月份,仙女鎮正誼小學購買了一輛小學生專用校車。按照省交巡警總隊有關意見:公安交巡警部門要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配合教育行政、交通運輸部門,對正在運營的接送學生車輛進行一次全面排查摸底。對照《條例》規定的校車使用許可條件、駕駛人資格條件,對接送學生車輛及其駕駛人進行嚴格檢查并登記備案,切實掌握底數。對符合條件的,要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按照《條例》的規定,在7月5日前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相關運營手續、校車使用許可和校車標牌、校車駕駛資格書面申請。經審查合格并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的,由本級公安交巡警部門發給校車標牌,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準許駕駛校車;對不符合條件的,一律責令停止接送學生。要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和方法》、《機動車查驗工作規程》的規定,在專用校車注冊登記和校車標牌核發時,認真檢查車輛座位數和核載人數、校車外觀標識,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逃生錘、滅火器、急救箱配備以及衛星定位裝置安裝等情況。
三、校車駕駛人規定
條例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2、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3、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4、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5、無犯罪記錄;
6、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按照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符合上述6項條件的證明材料。校車及客貨運駕駛人違法記錄查詢(含各縣市)統一到揚州市交通事故處理大隊二樓窗口(史可法路77號)查詢;安全駕駛查詢到揚州市車管所一樓一號窗口辦理(秦郵路969號)查詢。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不得駕駛校車。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校車。同時按照公安部《加強機動車駕駛人管理指導意見》,凡是初次領證日期的月日在5月1日以后的校車及大中型客貨車駕駛人,須每年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
幼兒園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10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校車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條例》取得使用許可,專門用于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校車應當噴涂統一的校車外觀標識、安裝統一標牌、標志燈。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障學生就近入學、寄宿制學校入學、公共交通滿足入學、提供校車服務”依次優先的原則,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生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城市和農村公共交通,合理規劃、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選擇適當的校車服務方式,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鼓勵社會通過捐贈等方式,支持使用校車接送學生的服務。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的機制。政府支持校車服務所需的財政資金,除國家財政負擔部分外,由省、市、縣(市、區)財政按比例分擔,具體分擔比例由省財政部門擬定,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
省級財政設立校車安全管理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教育廳制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校車專項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專項經費主要用于新購校車補貼、運營成本補貼、安全設備配置、安全工作獎勵、管理工作經費等項目支出。
第二章校車管理機制
第六條校車安全管理實行“以縣為主、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對校車安全實施統一管理,制定并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校車安全管理應遵循積極預防、依法管理、部門協作、各負其責的原則,建立和完善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校車服務提供者和學校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省級物價部門制定校車收費管理辦法。縣級物價部門結合本地社會經濟發展實際和校車狀況核定學生乘車收費標準,報市級物價部門審核批準后執行。學生乘車所需費用由學生監護人承擔。
第八條公安行政部門依法加強校車監管。
(一)建立校車車輛及駕駛人檔案。
(二)對校車駕駛人資格進行審查,對運載學生的車輛每半年進行一次年檢。
(三)對校車駕駛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開展交通安全知識培訓,強化校車駕駛人的交通法規觀念和安全行車意識。
(四)制定校車統一標識,為校車發放全省統一的校車標牌。校車標牌有效期一年。查處非法違規使用校車標牌行為。
(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從重處罰校車超速、超員等交通違法行為。收繳并強制報廢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接送學生的機動車。取締無牌無證校車。
(六)定期將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屬單位和教育行政部門。
(七)加強對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證運載學生的校車優先通行。
第九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協助其他部門做好校車安全協管工作,認真開展學生交通安全教育。
(一)建立安全工作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指導學校加強安全教育,督促學校加強學生乘車管理,落實安全責任。
(二)負責學校自有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備案管理工作,建立學校自有校車車輛及駕駛人檔案。
(三)會同公安機關對校車使用許可進行初審。
(四)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制定途經城市道路、公路校車的運行時間、行駛路線、運載方案。
(五)加強對學生乘車情況檢查和監督,統一辦理學生乘車卡,實行持卡上車制度。
(六)及時與學生家長聯系溝通,引導家長和學生拒絕無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
第十條交通行政部門應努力發展農村道路客運,統籌布局鄉鎮安全便捷的交通運輸網絡。
(一)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合理調整農村客運班線,以使客運班車在運載學生中發揮積極作用。
(二)加強對非法營運學生車輛的整治和打擊。
(三)由學校或校車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確定站點位置后,道路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現有標準設置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
第十一條安監行政部門負責綜合協調和監督學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監督相關部門認真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把安全隱患消除在萌芽狀態。
第三章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十二條學校可以配備校車。依法設立的道路客運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和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依法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三條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會同相關學校制訂校車安全接送方案,實行“定線路、定學生、定座位、定點交接”式管理;應當與學校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雙方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方案和責任書應當提交縣級校車安全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核,在當地教育、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規范建立校車檔案。通過“一車一檔”,建立校車與駕駛人員基本資料、運營情況和學生上下學乘車交接等方面的詳細臺賬。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校車的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范、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第十五條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嚴格按照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向乘車學生收取乘車費。
第四章校車使用許可
第十六條校車使用實行許可制度。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經縣級教育、公安行政部門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發放全省統一的校車標牌。一車一牌,不得涂改、偽造、轉讓,不得挪用于其他車輛。
校車標牌應當載明本車的號牌號碼、車輛的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以及校車標牌發牌單位、有效期等事項。
校車標牌的有效期與該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相同。校車標牌需要延續其有效期的,應當在其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延續。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校車標牌收回。
第十七條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運載學生上路行駛,應當在公安部門規定部位放置校車標牌,開啟統一的校車標志燈。停車時,正確使用停車警示標志。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八條校車應當配備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和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安全設備應當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
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在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維修企業維修。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于良好技術狀態。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運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九條校車駕駛人應當具備《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條件。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并每年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
第二十條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校車。學校和校車服務企業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校車。
第五章行車及乘車安全
第二十一條校車駕駛人駕駛校車上路行駛前,應當對校車的制動、轉向、外部照明、輪胎、安全門、座椅、安全帶等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不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路行駛。
校車駕駛人不得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第二十二條載有學生的校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最高時速低于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急彎、陡坡、窄路、窄橋以及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遇有大霧、大雨、大雪、沙塵、冰雹等惡劣天氣時,應當停止運行。
第二十三條校車運載學生,應當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響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校車上下學生,應當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未設校車停靠站點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臺停靠。
第二十四條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定期對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
校車不得以任何理由超過核定的人數。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校車運載學生過程中,禁止除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以外的人員乘坐。
第二十五條校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按照機動車道路通行規則和駕駛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第二十六條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醉酒后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
(三)清點乘車學生人數,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后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后本人方可離車。
第二十七條校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置警示標志。乘車學生繼續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將學生撤離到安全區域,并及時與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學生的監護人聯系處理后續事宜。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二十九條學校應當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并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學生的監護人應當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三十條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不得購置不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的校車,嚴禁使用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
第三十一條校車經過的道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二條校車運載學生,可以在公共交通專用車道以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共交通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
校車在道路上停車上下學生,應當靠道路右側停靠,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打開停車指示標志。校車在同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后方車輛應當在校車后方30米處停車等待,不得超越。校車在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校車停靠車道后方和相鄰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停車等待,其他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減速通過。校車后方停車等待的機動車不得鳴喇叭或者使用燈光催促校車。
第三十三條交通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可以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后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幼兒園布局,方便幼兒就近入園。
入園幼兒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幼兒專用校車并執行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用于接送學生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可以在本辦法施行后3年內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它載客汽車。自xx年9月1日起,接送學生的校車必須是按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學生專用校車。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車駕駛人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校車駕駛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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