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法定內容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備以下法定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一致達成的,將爭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解決的書面意思表示,作為一種對爭議解決方式的約定,仲裁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但是,通常來說,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往往包含于仲裁協議之中。
(二)仲裁事項
所謂仲裁事項,就是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提請仲裁解決的爭議范圍,該仲裁事項的約定是否合法或者合適,直接影響當事人雙方提請仲裁解決爭議案件意思表示的實現,以及仲裁制度在解決民事商事爭議,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方面作用的有效發揮,因此,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仲裁事項時需要注意:第一,仲裁事項應具有可仲裁性,即當事人所約定提請仲裁解決的事項,必須是仲裁法允許仲裁的事項;第二,仲裁事項應當具有明確性。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是對當事人提請仲裁的'爭議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公正仲裁裁決的機構,為防止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后,就提請由哪一個仲裁委員會仲裁發生爭議,我國仲裁法明確規定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是有效仲裁協議必須具備的一項內容,也就是說,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必須明確約定仲裁委員會的名稱。但是,在仲裁實踐中,雙方當事人往往對涉及實體權利與義務的條款反復斟酌,認真推敲以選擇最為恰當的語言作出明確的約定,而對于作為爭議解決方式的仲裁協議的約定,則可能不太注意其規范性,這類仲裁協議是否有效應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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