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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成功案例

時間:2024-11-16 11:54:07 仲裁申請書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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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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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成功案例

  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成功案例1

  申請人:劉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廣西xxXX鋼材有限公司原生廠廠長,現無業,住XX市XX縣XX鄉XX村XXX號。

  被申請人:廣西xxXX鋼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沿海經濟走廊開發區銀海大道XX號。

  法定代表人:鄧XX,總經理。

  仲裁請求:

  一、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xx年3月、4月、5月、6月被克扣的工資共4000元,并加發25%的經濟補償金1000元。

  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xx年7月1日至7月13日的工資1655.17元。

  三、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xx年4月1日至20xx年7月13日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3655.17元。

  四、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2000元。

  五、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補繳20xx年3月1日至20xx年7月13日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生育保險費。

  事實與理由:

  被申請人廣西xxXX鋼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鄧XX。

  20xx年3月1日,申請人到被申請人處擔任生廠廠長。

  申請人每個月的工資為4000元。

  申請人的工資為上個月工資本月發,本月工資下個月發,發放時間在每月10日左右。

  申請人20xx年3月、4月、5月、6月的工資各被被申請人克扣1000元,合計4000元。

  被申請人沒有為申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生育保險費。

  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期間,被申請人沒有與申請人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因被申請人克扣工資,因被申請人不依法為申請人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故20xx年7月14日申請人辭職離開被申請人單位。

  申請人20xx年7月1日至7月13日的工資1655.17元,被申請人尚未支付。

  申請人認為:

  一、被申請人應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支付申請人20xx年3月、4月、5月、6月被克扣的工資共4000元,并加發25%的經濟補償金1000元。

  二、被申請人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等法律之規定,支付申請人20xx年7月1日至7月13日的工資4000元÷21.75天×9天≈1655.17元。

  三、被申請人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等法律之規定,支付給申請人20xx年4月1日至20xx年7月13日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4000元+4000元+4000元+1655.17元=13655.17元。

  四、被申請人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支付申請人4000元×1/2月=2000元的經濟補償。

  五、被申請人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等法律之規定,為申請人補繳20xx年3月1日至20xx年7月13日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生育保險費。

  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依法裁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申請人:

  年 月 日

  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成功案例2

  山東**律師事務所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指派陶興譽律師作為其與**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的代理人。律師對此案件進行了認真的調查研究,并結合開庭情況,現提出以下代理意見:

  一、被申請人未與申請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從被申請人當庭提供的證據來看,其并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與申請人簽訂過書面勞動合同。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2013年4月份,申請人就到被申請人處工作,工作崗位是**。從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到現在時隔一年多之久,被申請人拒絕與申請人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已經侵犯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此,被申請人應依法向申請人支付雙倍工資差額47520元(4320元*11個月)。

  二、申請人的實際工資月平均為4320元

  從被申請人為申請人出具的“個人薪金收入證明”(證據已當庭提交)并結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錄音證據(證據已當庭播放)來相互印證,仲裁庭應當予以采信申請人的月平均工資為4320元。至于被申請人提供的申請人的工資表證據證明“申請人的月平均工資1800元”不應被采信,理由如下:第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處的**的談話錄音清楚的提到了申請人的工資實際發放為4000多元,4000多元其中包括月基本工資1800元、特勤費、加班費以及用餐補貼等,也就是說被申請人只是提供了申請人的月基本工資表,而非被申請人實際向申請人發放的工資數額;第二、被申請人提供的工資表證據存在重大瑕疵,申請人簽字認可的很少,也就是間接說明申請人并不知道該事情,真正的工資發放表被申請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供,而是避重就輕,向仲裁庭隱瞞重要事實;第三、申請人提供的考勤表(當庭已提交)清楚地顯示了申請人大量加班的事實,而被申請人提交的工資表“加班時間”、“加班費”、“特勤時間”、“特勤費”等欄均顯示為零,這與事實不符;第四,從被申請人提交的《社會保險繳納》來看,2013年6月-12月,工資繳費基數是1870元,2014年1月-10月,工資繳費基數是2134元,這也與工資表上的工資1800元不符。依據勞動法意義上的工資,是用人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報酬及其他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本案案情結合工資之本意,應當以實際工資4320元作為標準。

  三、申請人到被申請處參加工作的時間是2013年4月份

  被申請人在法庭上認可申請人到被申請人處參加工作的時間為2013年6月份,這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被申請人承認其向申請人發放工資的時間是下一個月發放上一個月的工資,但是其提供的工資表清楚顯示了2013年6月份工資發放的時間是2013年6月份,也就是說2013年6月份的工資應該是2013年7月份發放,這與被申請人之前陳述相矛盾,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至少能夠證明申請人參加工作的時間是在2013年6月份之前。

  四、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的工作崗位是出納,而非人力資源部門工作人員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能夠證明申請人是人力資源部門工作人員,理由如下:第一,從被申請人提供的工資表顯示**的工資發放截止到2014年7月31號,也就是說***與被申請人終止勞動關系報告應該是2014年7月31日之后,這個時間距離申請人到被申請人處參加工作已經過了一年半,《***的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報告書》辦理有申請人的簽字并不能夠證明申請人在此時間之前是人力資源部門工作人員。第二,被申請人僅僅依靠一份《***的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報告書》上有申請人的簽字就認定申請人是公司人力資源部門的工作人員,無說服力。被申請處每年有大量的人員流動,應該存在大量的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報告書的辦理,但申請人只辦理了一份《***的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報告書》,更加證實了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的工作崗位是出納,其只是臨時按照公司的授意之下辦理了一份《***的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報告書》。第三,錄音證據中被申請人也清楚的提到了申請人的工作崗位是出納,而非是人力資源部門工作人員。從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地位來看,申請人處于弱勢地位,其臨時被安排辦理某項工作,其只能是服從,但不能簡單草率地認定該項工作是申請人的工作常態和崗位。因此,被申請人未與申請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應當由被申請人完全承擔。

  五、被申請人違法是導致勞動關系解除的原因,應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

  從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來看,申請人存在大量加班的事實,有的每天甚至加班到凌晨,但被申請人卻拒絕支付加班費,這對于已經懷孕的申請人來說,無論是精神上還是生理上,都無法忍受;被申請人未依法未申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繳費基數嚴重低于申請人的實際工資數額;被申請人拖欠申請人的九月份、十月份工資;被申請人拒絕向申請人支付高溫補貼和帶薪年假工資等,以上事實情況是導致本案勞動關系解除的原因。因此,被申請人依法應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8640元。

  綜上所述,本案申請人的仲裁申請事項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懇請仲裁庭予以支持。

  此致

  青島市城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代理人 陶興譽

  2014年1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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