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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糾紛再審申請書
近年來,勞動糾紛案件時有發生,那么,以下是CN人才公文網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勞動糾紛再審申請書,供大家閱讀參考。
勞動糾紛再審申請書1
申請人:胡xx,男,漢族,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
地址:xxx市工農路xx號xx室 電話:xxxxxxxxxxx
被申訴人: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行
法定代表人: 許xx 職務:行長
住所地:xxx市中xx路x號 聯系電話xxxxxxxxxxxxxxx
申訴人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xxx市橋西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西民一初字第00 號民事判決書和xxx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的(xxxx)石民六終字第0046號民事判決書,依法申請再審。
訴訟請求:
1、撤銷一二審判決;
2、依法確認被申訴人存在行政不作為,并責令其更新相關信息。
事實與理由
一二審判決與先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在認定事實上相互矛盾
本案歷經一二審,案件爭議的焦點問題已經一清二楚:就是在xxxx年4月1日后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關于這一事實的認定,人民法院已經做出朱門的判決進行了認定,
圍繞這一焦點,雙方均舉出了證據,用人單位舉出了xxxx年4月1日終止勞動合同的公證書。勞動者舉出了市中院(xxxx)石民再終字第00041號民事判決書。按照最基本的證據規則,在雙方都舉出證據的情況下,需要簡單比較證據的效力。顯然,法院應當采納勞動者提供的證據。
第一,從效力來看,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顯然要高于其他任何證據。
第二,從時間上看,公證書形成于xxxx年4月1日,法院判決形成于xxxx年5月30日,顯然屬于對勞動關系的.重新認定。
第三,從內容上看,市中院(xxxx)石民再終字第00041號民事判決書用了六頁的篇幅,不厭其煩的論述了半天,其實就是說明了橋西法院之所以啟動再審程序,就是因為xxxx年4月1日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導致原一審判決(2008年西民一初字第00468號)無法執行。此后通過啟動再審程序最終支持了勞動者的要求實現勞動權益,責令用人單位提供工作崗位的請求,此時公證書已經存在,用人單位在再審的庭審意見里也做了表述,但是沒有得到認定。也就是說,公證書的效力,已經得到法院的實體審理,已經被否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在用人單位錯誤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有權要求單位繼續履行合同或者同意解除合同并主張賠償金。在該案中,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既然法院判決最終支持了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請求,責令用人單位繼續提供21個月的工作崗位,也就必然認定了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這好比一枚硬幣的兩個面,既然認定應該提供崗位,說明雙方必然存在勞動關系,反之亦然。
這么簡單的一個問題,連小學文化的人都能懂的問題。一二審合議庭竟然在勞動者的庭審意見和上訴狀里大聲疾呼下竟然無動于衷。簡直不可思議。
綜上所述,原判決在案件處理上站在強勢的用人單位一方,偏聽偏信;認定事實缺乏必要證據;推理過程邏輯混亂,以偏概全;運用法律缺乏客觀公正,所作判決有悖常理,沒有貫徹勞動法律法規保護弱勢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
這樣的判決,從客觀上起到了縱容用人單位繼續拖欠工資和打擊報復勞動者的惡劣社會影響,不利于和諧勞動關系乃至和諧社會的建設,肯請高級法院認真審查上訴人的請求理由,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切實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的穩定。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胡xx
年 月 日
勞動糾紛再審申請書2
申請再審人:
地址:
被申請人:廈門 有限公司
住所:廈門市
法定代表人: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年 月 日做出的(xxxx)廈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存在民事訴訟法第179條之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應當再審的情形,申請再審人對該份判決不服,特具文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1、 撤銷二審判決,改判支持申請再審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2、 判令被申請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被申請人廈門 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存在長期克扣工資的情形,并在懷疑申請再審人將跳槽的情況下便違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嚴重損害了申請再審人的合法權益。為此,申請再審人依法提起仲裁并起訴。
原審判決采信A公司單方制作的沒有證明力的證據,便認可A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效力;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并導致錯誤地認定申請再審人對工資發放情況沒有異議。因此,原審判決嚴重錯誤,依法應予糾正。
具體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原審認定申請再審人擅自改變工作時間缺乏充分的證據支持。
原審作為認定依據的船期安排表、考勤表、電子郵件、員工手冊等證據都不具備證明力。
1、船期安排表等系A公司單方制作,甚至沒有提供原件,其真實性不應予以認可。
2、考勤表為A公司單方制作、未經過申請再審人的書面確認,考勤表、電子郵件表現形式為電腦記錄,系屬復印件,未經過公證認證,更何況電腦主機在A公司掌握之下、A公司可能隨時篡改記錄,這樣的證據形式缺乏起碼的可信性。
3、員工手冊系A公司單方制作,未有證據表明員工手冊系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條之規定經工會或職工代表協商確定并在勞動關系建立之時告知申請再審人。該員工手冊不構成雙方勞動合同的組成部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申請再審人不應受該員工手冊之規定約束。
以上證據均不應采信,因此無從認定申請再審人擅自改變工作時間,無從認定A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存在合法依據。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并導致錯誤地認定申請再審人對工資發放情況沒有異議。
工資單所載的備注是A公司之單方意思表示,其所注之內容系推定員工以不作為的默示方式表明對工資數額無異議。
我國《民法通則意見》第66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顯然,備注不具備法律效力,申請再審人也根本無需按照這些內容回應A公司,因此備注內容不能用于推定申請再審人對工資數額沒有異議。也就是說,法院以沒有法律效力的工資單備注作為印證案件事實的證據缺乏基本的邏輯前提。
事實上,就工資數額問題,申請再審人曾多次提出過異議。二審庭審過程中,A公司亦承認申請再審人經工資數額問題提出過口頭異議。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經濟地位、談判能力存在巨大差異,工資單中的備注就是明證。事實上,A公司僅懷疑申請再審人跳槽便采取主動辭退的方式試圖維護公司的面子,這是何等強勢之舉!我國制定了勞動合同法在內的一系列勞動法律法規,就是以法律手段干預、調整勞動合同權利義務關系。如果法院沒能嚴格適用民事訴訟法等相關程序法律查明案件事實,如何能夠矯正現實存在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不平等關系?
本案中,申請再審人之主張事實與法律依據充分,請貴院嚴格司法,改判支持申請再審人之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再審人:
(簽字、捺印)
日期:xxxx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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