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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立案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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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立案申請書
申請人:XX,女,漢族,xxx年4月5日出生,住廣西xx市xx區xx路三區xx號,身份證:xxxxxxxxxxxxxxxx;系被害人XXX的女兒,電話:xxxxxxxxxxx
被害人:XXX,男,漢族,xxxx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生前住廣西xx市xx區xx路三區xx號,系申請人的父親。
xxxx年1月5日晚上7時15分,姚xx在北流海螺廠區路段,被同向行駛的粵xxxx日產小客車以每小時108公里的時速從后面相撞,造成姚xx顱腦受傷到北流市人民醫院住院,于xxxx年7月20日經搶救無效死亡,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雙方負同等責任。
經北流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廣西公明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作出的桂公明司鑒痕字[xxxx]第031號《痕跡司法檢驗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
“依據計算分析結果,認為xxxx年1月5日19時15分在北流市203縣道海螺水泥廠路段粵xxxx號小轎車與姚xx發生碰撞接觸時的行駛速度約為108公里/小時。
依現有資料分析結果,認為xxxx年1月5日19時15分在北流市203縣道海螺水泥廠路段粵xxxx號小轎車高速從姚xx后方與其發生碰撞接觸,導致姚xx的身體多部位損傷。”
根據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
“第四十四條 交通警察應當在事故現場撤除后二十四小時內,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對交通肇事嫌疑人、其他當事人進行詢問,及時對證人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當事人、證人提交自行書寫的陳述材料時,交通警察應當查驗是否確由本人書寫,由他人代筆的,應當注明。”的規定,交警部門在許海釗交通肇事后,沒有讓肇事者及時到交警部門問話,而是在xxxx年1月16日才到交警中隊對肇事者和同車證人進行問話,而且認定雙方負同等責任,程序嚴重違法!
申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在法定期限內向玉林交警支隊申請了復核,由于肇事方提起訴訟而中止了復核程序,根據桂公明司鑒痕字xxxx第31號《痕跡司法鑒定報告書》的鑒定意見,被告在廠區路段的行車速度達108公里/小時,幾乎超過額定行車速度的3倍。
而且,許海釗在交警大隊時供認姚xx從正前方由“從我行駛方向右邊往左邊跑過來”而交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卻認定“遇行人姚xx由其行駛方向的左邊向右邊橫過道路” 同時, 許海釗在xxxx年1月5日在醫院向醫生描述事故發生經過時說,受害者是在“行路時”被其撞上,而10天后到交警中隊后又說受害者橫過公路,顯然也前后矛盾,交警認定的事實從肇事司機供述互相矛盾,在沒有其他證人證實,又沒有其他有效證據情況下,北流交警大隊僅從受害者跌在公路中間便認定受害者沒有確保安全橫過公路,雙方負同等責任,顯然是錯誤的!
由于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程序嚴重違法,且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作為本案責任認定的依據!
申請人認為,許海釗超速170%飚車行為對發生本次所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所起決定性作用,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和因果關系全部是由于許海釗超速170%引起的,是發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是其超速170%才引發的這一悲劇,所以,申請人認為本案肇事司機許海釗應該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申請人認為,許海釗在廠區路段以108公里的速度飚車,嚴重違法,具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危害公共安全罪(至少也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故意,致申請人的父親姚xx死亡,社會危害極大,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依法應該追究許海釗的刑事責任,為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申請公安部門依法對這起交通事故進行立案偵查,追究許海釗的刑事責任。
此致
北流市公安局
附:1、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北流市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復印件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
4、《痕跡司法檢驗鑒定意見書》復印件一份
申請人:
xxxx年12月13日
更多知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 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作為自己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是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的責任人作出罰款、拘留、限制駕車人員的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是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的依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人民檢察院對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訴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確定損害賠償的證據。
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的內容,顯示其具有書證的特性,因由公安機關制作,故應為公文書證,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公安機關對于道路以外的事故也要作出認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的規定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予以澄清,雖然還要對當事人的責任進行認定,并在認定書中予以載明,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已明確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目的.在于解決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這一民事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糾紛。交通事故認定書主要起認定事實、分析成因和劃分責任的作用,是一個專業的技術性的分析結果。交通事故認定書具有證據效力,但不是進行損害賠償的當然依據。
1、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性質來看是一種證據,且與物證、書證、勘驗筆錄、鑒定結論等不同,他是由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根據一定的專業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方法,通過分析與論證來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應當承擔多大責任的過程。從《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的證據類型來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既不同于鑒定結論,也不同于證人證言,因由公安機關制作,故應為公文書證,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 交通事故認定書起著三個方面的作用,其一是作為交警對違章的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的依據,也就是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使用,此外,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又起著證明被告人是否有罪、賠償義務人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以及應當賠償多少損失的證據作用。也就是說,該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三種不同責任領域的證據,分別起著不同的作用。但其合理性(以及合法性)是值得懷疑的。第一,這三種類型的訴訟中,其證據的形式、證據的收集程序、證明的目的、證據的要求、證明的標準等各方面都存在不同和差異,盡管很多證據可以同時作為這三種程序的證據使用,但像交通事故認定書怎么能讓其當然成為認定事實與承擔責任的依據?事實上人民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案件時確實如此,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認定書,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責任大小做出判決。
2、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公安交通機關對違章當事人的行政處罰的證據,應當是順理成章的,但直接作為民事訴訟的責任承擔依據及刑事責任的依據卻與證據法基本理論不符,因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以及應當賠償多少損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據相關的證據(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其他證據)經過分析后才能予以確定,這根本不是公安交通機關的職責范圍。明確地說,公安交通機關根本就沒有權利來作出這兩個方面的認定。
3、《道路交通法》(以下簡稱交通法)明確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法及國務院、公安部的相關規定明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交通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
其中有兩點值得注意,其一是名稱有了變化,將原來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改變成了“交通事故認定書”,刪掉了“責任”二字。其二是也要載明當事人的責任,也就是說還是要對其責任進行認定。欲讓公安機關淡化甚至退出對事故責任確定方面的涉及,但卻又不得不做如此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而交通法及其實施條例、公安部制訂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都不再規定重新認定程序,也反映了公安機關職能的轉變與重新定位。
4、公安部頒布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中依據事故的種類分別出具兩份名稱不同的認定書:一種是按照簡易程序處理而制作的“事故認定書”,一種是按照普通程序或一般程序處理而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其內容與格式有些不同。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適用不同的程序來處理交通事故,并根據兩種程序的不同特點在內容上有所差異,但不能對采用簡易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只寫明為“事故認定書”,以免引起誤解--難道依據簡易程序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就不是“交通事故”嗎?
人民法院在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民事審判中,對各類證據進行全面司法審查,交通事故認定對民事案件僅具有證據作用,當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或者訴訟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和科學性提出質疑,如果有受害人能夠提供機動車致害的證據,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機動車方就應承擔受害人有過錯的舉證責任。調解機關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這種證據。”法院有權根據無過錯責任原則審查、變更或者撤銷公安交通機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法院可不采用這種證據,而作出民事判決。
交通事故認定結果,不僅是是交通事故當事人承擔何種程度民事責任的證據,還是承擔何種程度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最重要的依據,對當事人的人身自由、財產利益和其他合法權益都可能產生重大影響。這樣一個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有可能產生巨大影響的“責任認定行為”,必須受到必要的監督與約束,直至接受司法審查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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