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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合同

時間:2021-05-08 18:23:52 贈與合同 我要投稿

【必備】贈與合同范文集合5篇

  隨著人們對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合同的地位越來越不容忽視,它也是減少和防止發生爭議的重要措施。相信大家又在為寫合同犯愁了吧,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贈與合同5篇,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必備】贈與合同范文集合5篇

贈與合同 篇1

  【摘要】贈與合同作為有名合同的一種,在現實生活中時有發生,合同法將其作為一章加以規定有其必要性。但是,由于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使得法律的制定,或目概念不夠明確,或因法條之間有矛盾或抵觸之處,總須借助于法律解釋,才能充分發揮法律的作用。因此,對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解釋,以促進法律的妥當適用,應是不可回避的問題。作者在此就贈與合同的標的、任意撤銷權以及捐贈等法律性質方面的問題進行論述,以期能對贈與合同在法律上的適用有所裨益。

  【關鍵詞】贈與合同;標的;任意撤銷權;捐贈

  一、贈與合同的標的

  《合同法》第185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由此可見,只要是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而為贈與的,均無不可。而依我國許多學者的觀點,贈與合同移轉的是標的物之所有權因此,贈與的標的物可以是各種法律不禁止的實物、貨幣和有價證券。不以有價證券表示的權利不能成為贈與的標的物。作者認為前述觀點有失偏狹。因為贈與之根本目的在于使受贈人無償獲得利益,因此,凡是能夠在客觀上給受贈人帶來經濟利益,而受贈人此種利益之取得與贈與人利益之所失又有對應關系,即只要能滿足贈與法律關系要求且不屬于法律禁止的財產,均可成為贈與合同之標的物。故除移轉所有權的情形以外,“為他人設定某種物權,而不取對價,或無償的免除責任”的,以及以知識產權、債權,甚至是將來可以取得的某種權利為無償給予的,均可成立贈與。如擔保人以其物為債務人利益設定擔保而不要求債務人提供對價的情形,擔保人之物在物理上雖未貶值,但擔保人在出賣該物之時,由于其上存有擔保物權,買受人在同等條件下可能會因此而不愿購買此物,或因此而要求擔保人降低其物之價格以抵消其將來可能之不利益時,對擔保人而言,因其物之價值評價降低或因此而無法售出其物的,亦為一種不利益。而債務人將因此擔保之存在而獲得貸款,或因此而可以被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的,亦為一種利益之獲得。此種利益之獲得與擔保人之不利益(包括其物不易售出或其物被拍賣償債的風險),有對應的關系,因此這種無償獲得利益的行為也完全可以認為是一種贈與關系。再如,專利權人允許其他人在某一特定地域內可以無償地利用其專利技術的,雖屬對無形財產權而為之,并非轉移某實物之所有權。然而其利益之授予關系也十分明顯,應為贈與無疑。由此可見,贈與合同之標的物非必限于前述學者所稱之實物、貨幣、有價證券這一范圍,而且稱贈與乃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說法也不甚恰當。因為畢竟不能說無償設定擔保物權之贈與移轉的是擔保物權的所有權。在僅贈與專利之使用權的場合也同樣如此。

  實際上,傳統的僅以有形物之所有權為贈與合同標的看法,在現代社會已經不能完全適應需要了。因為,現代社會中財產的范圍日益廣泛,已遠遠突破傳統的以有形物為財產對象的范圍,而且對物的評價也已經由重視物之所有轉向重視物之利用。前者如知識產權、企業的商譽權甚至于網絡、通信頻率的利用也被作為現代社會的重要財產等;后者則突出表現為擔保制度的發達,如浮動擔保、財團抵押、最高額抵押,以及將抵押權證券化從而使其能廣泛流通的抵押證券制度的發達等。因此,對財產范圍的理解要適應這一趨勢。

  二、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

  (一)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性質

  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是指無須具備法定情形,可由贈與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銷贈與合同的制度。作者認為,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與合同一般撤銷權有很多不同,從根本上講,它相當于合同的任意解除權,原因如下。第一,從適用范圍看,任意撤銷制度中的對象為一般性贈與合同,其為諾成合同,承諾生效則合同成立生效,而合同的解除正是適用于確定生效的合同,并非像撤銷那樣欠缺生效要件。第二,從發生的原因看,任意撤銷權是據贈與人自己的意思,而非像合同的撤銷那樣是依據法律的明文規定,因而它是一種對合同的任意解除權。第三,從程序上看,任意撤銷權是權利人自己行使,不需經仲裁程序或法院的訴訟程序,只有在爭議時才提請仲裁或訴訟,不像行使撤銷權那樣一定要經過訴訟或仲裁程序,這一點也正好體現了解除權的特征。因此,將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定性為一種合同的任意解除權更接近于它的本質。

  (二)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限制。CoM

  因任意撤銷權從根本上說就是一種合同的任意解除權,全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如無限制,則贈與合同缺乏應有的約束力,故各國民法均為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設定一定的限制。

  首先是在主體方面的限制。據《合同法》規定,任意撤銷權的主體僅限于贈與人,而不包括受贈人。《日本民法典》規定與我國這一規定有所不同。《日本民法典》第550條規定:“不依書面所進行的贈與,各當事人可以撤銷。但已履行的部分不在此限。”可見,《日本民法典》對贈與合同的主體未作限制。所以,有學者認為,法律應當平等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受贈人在接受贈與財產之前,完全有權拒絕贈與,因此,應從立法上賦予受贈人任意撤銷權。若起初受贈人承諾接受贈與,而后來由于各種原因而又不接受贈與財產,則贈與合同是否可以被撤銷或解除呢?據平等原則,在受贈人未接受贈與財產之前,受贈人應當與贈與人具有平等的撤銷權。作者并不贊同此觀點。事實上,平等也是相對的,平等原則不能濫用,從根本上說,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設置的目的是為保護贈與人的利益來實現當事人的利益的平衡,若再賦予受贈人以任意撤銷權,則有悖于該制度設置的初衷。因此,作者認為,任意撤銷權的主體只限于受贈人。

  其次是在行使條件上的限制。行使對象僅限于一般贈與合同,不屬于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的贈與合同和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書面的贈與合同所謂道德義務是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符合社會倫理道德準則而承擔的義務。有時,為協調法律與道德之間的微妙關系,使法律之規定能夠符合一般社會倫理道德準則,法律將某些道德上的義務視為法律義務,即道德義務法律化。就該種贈與而言,贈與人在為給付前已收到了“道德上”的對待給付,故不得任意撤銷。此為各國民事法律的共同準則。如允許贈與人任意撤銷社會公益贈與,則不利于倡導扶貧濟困的社會道德風尚,甚至方便了欺世盜名,而與贈與本身的價值和社會目的相悖。我國法律將道德義務延伸到社會公益性的贈與合同中,體現了對贈與的道德風尚的肯定與倡導,作者認為符合我國傳統與的國情。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和書面贈與合同也不得任意撤銷,主要考慮到贈與人若采取此兩種方式與受贈人訂立贈與合同,則應當已經考慮周詳,若再授予贈與人以任意撤銷權,既有失合同的嚴肅性,也使受贈人處于明顯不利地位。我國合同法中未規定書面贈與合同不得任意撤銷,此為立法的不足。

  三、捐贈的相關法律問題

  《合同法》第188條規定:“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

  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且依186條第2款此類贈與為不可任意撤銷合同。實際上這些規定在學者建議稿中本來也有,但在1998年9月公布的向全民征求意見稿中被刪除,也許是考慮到當年一些賑災募捐中有認捐人事后拒不交付的問題的發生,在最終通過的《合同法》中又加入了這些內容。從這一點上推測,該條的目的也許在于應對前述認捐人拒不交付的問題。因此也有學者認為,如1998年夏天我國南方諸省遭受洪災,中央電視臺和民政部等舉辦了賑災捐贈活動,一些單位當場認捐錢物,但事后拒不交付,對這類情況受贈人可以請求贈與人交付贈與物。與此同時,我們應該看到,經過十來年的司法實踐,使得近幾年來在汶川地震、玉樹地震以及舟曲特大泥石流等自然災害出現后的.賑災捐贈活動中已很少看到單位或個人在當場認捐錢物,但事后拒不交付的現象了,這不得不歸功于合同法頒布十幾年的所取得的成果和作用。

  實際上關于無償給與的情形,除贈與合同以外,尚有其他情形被總稱為“捐贈”或“捐助”的。所謂捐贈,是指贈與人為了特定公益事業、公共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將其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的行為。不過,“捐助之內容頗為復雜多歧,捐助不過為一總括名詞而已,如涉及法律問題時,自應究明其實際情形,而決定其性質,俾適用有關之法規。”但總的說來,可以將捐贈分為可直接適用贈與合同規定的捐贈與不能直接適用贈與合同規定的捐贈兩類。

  第一類:可以直接適用贈與合同規定捐贈。這類捐贈既有明確的贈與人,也有明確的受贈人,故就其實質而言,與普通之贈與在法律關系上并無不同,可以直接適用贈與合同的有關規定。此類捐贈如為某校捐贈50萬由其自由支配,或向某已成立的基金會(財團法人)捐款若干等。當然此類捐贈也可以附加一定的條件,如限制捐贈款項目的用途等即為此類。

  第二類:無法直接適用贈與合同規定的捐贈。這種捐贈或者由于捐贈時受贈人并不明確,因此無法成立贈與之合意,故而無法形成贈與合同;或者由于捐贈人雖有使受贈人受益之目的,受贈人也明確,但贈與之財產并非直接交給受贈人的,也不同于一般的贈與關系。故就此仍需區分兩種情況:(1)在捐贈人承諾捐贈之時,受贈人為誰尚不明確的,由于此時缺少合同的相對方,故而雙方之間不能就贈與達成合意。如前述提及1998年夏我國很多地方水災,中央電視臺與民政部的舉辦的賑災晚會中,有些單位當場認捐,但事后并不交付的,由于捐款人當時并不是捐給中央電視臺和民政部的,他們不是受贈人。故而此時作為賑災活動發起人的民政部及中央電視臺此時不可能依贈與合同請求對方交付。有學者認為,此時發起人并不因此而受利益,不應認為受贈人,應認為有為募集目的使用之義務之信托的讓與。依日本大正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刑事判例,某鎮為收買道路基地捐助于市,以促進道路修建之目的,募集捐款,而從事募集之道路委員三人,擅支用其保管之金錢,日本大審院以其募集金錢信托的歸屬于發起人團體,認為構成侵占罪。從而,依此種信托讓與的規定,發起人負有依約向受贈人交付財產之義務。但是,我國《合同法》并未承認信托為一種有名合同,因此無法適用這種“信托讓與”的規定。但我國法律上有關于委托合同的規定,因此可認為構成“委托贈與”關系,依委托合同的相關規定處理。(2)對于由非受贈人募集,但受贈人明確的捐贈,如為某因貧困無錢交學費的學生募集學費的,此時當事人關系構成第三人利益合同,因此可依贈與及《合同法》第64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共同規范之,使受贈人可直接向其請求履行,當然此時受贈人請求履行也須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此外,還有所謂義演、義賣的問題。在此關系中,對于義演人、義賣人取得之收入,購買人及買票參觀者均得請求其向受贈人履行交付義務。也有學者認為,應依購買人與義賣人何人將收益交付給對方二種情形來確定誰為捐助人,從而確定是在購買人與對方還是義賣人與對方之間成立捐贈關系。我們認為這只是對這種情況的事后陳述,即只有在收益交付之后才能作出判斷,因此,這種區分并無多大實際作用。作者認為在義演、義賣之時,如購買人直接將錢款等交付給受贈人的,則直接在購買人與受贈人之間成立贈與合同。如由義演人、義賣人將其義演、義賣收入歸為自己以后再交給受贈人的,如其在義演、義賣前未聲明其表演或拍賣等有捐贈目的的,則應認義賣人、義演人為贈與人;如在此之前已聲明有為捐贈之目的的,則與前述之第三人利益合同作相同處理更為合適。

  參考文獻

  [1]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96—97頁

  [2]鄭立、王作堂:《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328頁

  [3]王利明:《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293頁

  [4]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362頁

  [5]粱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251頁

  [6]盧平平:《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制度的分析與完善》,《法制與社會》,20xx年第2期

贈與合同 篇2

  合同編號:

  贈與人:

  受贈人:

  第一條 贈與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和價值

  1.名稱:

  2.數量:

  3.質量:

  4.價值: 贈與的財產屬不動產的,該不動產所處的詳細位置及狀況:

  第二條 本贈與(是/否)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具體的 贈與目的是: 。如果本贈與是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則:贈與合同1. 贈與人不享有本合同第六條第1款規定的權利;

  2. 贈與財產未給付之前,因贈與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贈與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對受贈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 受贈人可以在本合同生效后請求贈與人交付贈與財產。

  第三條 本贈與合同(是/否)是附義務的贈與合同。所附義務是: 。贈與人應當在該所附義務的范圍內,對受贈人承擔贈與財產的質量上的和權利上的瑕疵擔保責任。

  第四條 贈與物(是/否)有瑕疵。瑕疵是指贈與物的 。 贈與人應當在受贈人簽字蓋章之前明確將該瑕疵告知受贈人,故意不告知受贈人的,或者贈與人向受贈人保證贈與的財產沒有瑕疵的,因贈與財產的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贈與人應當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無需對贈與財產本身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五條 贈與財產的交付

  1. 時間:

  2. 地點:

  3. 方式:

  第六條 贈與人的權利

  4. 贈與人在給付贈與財產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按照本合同第八條規定需要辦理特定手續合同才生效的,贈與人拒絕辦理該手續的行為視為撤銷贈與。

  5. 贈與人在給付贈與財產之前,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自己的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拒絕履行本贈與義務。

  6. 在贈與財產給付之后,贈與人在下列情形下仍可以依法撤銷贈與:(a)受贈人不履行本贈與合同第三條約定的義務的;(b)其它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2條、第193條規定的情形的。

  第七條 贈與人的義務和責任

  1. 贈與人應當依照本合同第一條和第五條的規定,給付贈與財產。

  2. 按照本合同第二條和第四條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條 受贈人的權利

  1. 按照本合同第二條的規定請求贈與人交付贈與財產的權利。

  2. 按照本合同第四條的規定請求贈與人承擔損害賠償義務的權利。

  第九條 受贈人的義務為履行本合同第三條所規定的義務。受贈人不履行此項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其已受領的贈與財產不受影響。

  第十條 雙方當事人在履行本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廈門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十一條 其他約定事項: 。

  第十二條 本合同未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合同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即成立,自 生效。辦理前述手續的費用由(受贈人/ 贈與人)承擔。

  第十四條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贈與人、受贈人雙方各執一份,公證機關執一份。

  贈與人(章): 受贈人(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居民身份證號碼: 居民身份證號碼: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電話: 電話: 郵政編碼: 郵政編碼: 公證機關: (章)

  簽約時間: 年 月 日 簽約時間: 年 月 日

  簽約地點: 簽約地點:

贈與合同 篇3

  附有停止條件之動產贈與合同 附有停止條件之動產贈與合同

  贈與者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受贈者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贈與事宜締結契約:

  第一條 甲方于乙方完成第二條所列的條件時,贈與乙方_________制___________牌鋼琴一臺。

  第二條 本贈與契約生效的條件為乙方必須通過大學入學考試。

  第三條 乙方達成第二條的約定時,甲方應于一個月內購得________制_____________牌鋼琴一臺贈與乙方。

  第四條 甲方于乙方尚未達成第二條所列的條件前死亡時,本契約即告失效。

  第五條 本契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贈與人(甲方):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統一號碼:______________

  受贈與(乙方):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統一號碼: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附有停止條件之動產贈與合同 附有停止條件之動產贈與合同

贈與合同 篇4

  定義

  贈與合同(contract of gift),贈與人把自己的財產無償地送給受贈人,受贈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贈與合同可以發生在個人對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個人相互之間。贈與的財產不限于所有權的移轉,如抵押權、地役權的設定,均可作為贈與的標的。

  性質

  贈與合同同一般具有下列性質:①雙方行為。贈與合同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贈與人有贈與的表示,但受贈人并沒有接受的意思,則合同仍不能成立,故與饋贈這種單方行為不同。②諾成行為。多數國家承襲羅馬法的傳統,規定贈與合同在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贈與物,即為諾成行為。③無償行為。原則上受贈人并不因贈與合同而承擔義務,故為單務合同。

  贈與合同

  贈與者x x x(以下簡稱甲方)、受贈者x x x(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締結如下贈與合同:

  一、甲方將后記的不動產依以下各條約定贈與對方。

  二、甲方在 年 月 日前,將房內應搬之物包括家俱,家電等搬離,如不搬離,視為放棄,將由乙方自行處理,屆時由雙方到場做證,視為現場交接。

  三、甲方會同乙方于x x x x年x月x日前進行后記的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轉讓手續。

  四、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可撤銷本合同:

  (1)在贈與合同生效后十年內對后記不動產進行拍賣、轉讓、抵押或其他變更所有權的行為。

  (2)對甲方犯下重大罪行。

  五、乙方若因前條任一事由遭致撤銷合同時,應立即將后記不動產歸還甲方。

  六、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及雙方父母各執一份。

  不動產標示:

  (1)土地:坐落于x市x街x號

  面積:x x畝

  (2)建筑物面積:

  房產編號:

  立合同人

  贈與人(甲方):

  住址:

  身份證統一號碼:

  受贈人(乙方):

  住址:

  身份證統一號碼:

  簽訂日期:

贈與合同 篇5

  贈與人:XX(以下簡稱甲方)

  住所:XXXXXX

  有效證件號碼:XXXXX

  受贈人:XX(以下簡稱乙方)

  住所:XXXXXX

  有效證件號碼:XXXXX

  受贈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

  受贈人:XXX(以下簡稱乙方)

  住所:XXXXXX

  負責人:XXXX

  職務:XXXXXX

  甲方自愿將其下所有的不動產贈與乙方。按照有關法律定,雙方達成贈與協議如下:

  第一條不動產的坐落位置及其他自然情況

  本合同所指不動產位置于:XXXXXX其他自然情況,如面積,戶型,建筑時間等等。

  第二條贈與人的權利與義務

  (一)贈與人的權利

  1.不動產所有權轉移于乙方前,甲方有權使用該不動產或將其出租給第三人且有權獲取因出租該不動產所產生的收益;

  2.甲方可根據需要要求乙方在合同生效且接受贈與之同時履行一定的義務(如:扶養甲方夫妻);

  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可以撤銷贈與:

  (1)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贈與人的近親屬;

  (2)不履行對贈與人的扶養義務。

  (二)贈與人的義務

  1.按合同約定轉移不動產所有權于乙方;

  2.附義務贈與中,贈與財產有瑕疵的,應在附義務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

  3.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合同所指不動產毀損、滅失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條受贈人的權利與義務

  (一)受贈人的權利

  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依法取得合同項下不動產之所有權。

  (二)受贈人的義務

  1.若贈與合同附義務,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所附義務。

  2.甲方依合同約定撤銷贈與時,乙方應向甲方返還不動產。

  第四條贈與標的登記

  甲乙雙方應按有關法律規定共同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手續。

  第五條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兩份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簽約時間: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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