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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的答辯狀

時間:2024-10-18 10:25:15 借款合同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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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的答辯狀

  篇一:答辯狀借款合同【宋雪松】

借款合同的答辯狀

  宋雪松 sa13216908

  民事答 辯 狀

  答辯人:繁昌縣萬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住所地:蕪湖市繁陽鎮環城東路84號

  法定代表人:陳建,總經理

  答辯人就答辯人與原告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在成立清算組后已經對公司清算的事宜進行了公告,原告起訴答辯人仍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而提起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原告在起訴狀中共提供了六組證據,其中第六組證據中的《繁昌縣萬好置業有限公司清算報告》中顯示萬好置業于2013年4月24日成立清算組并通知債權人申請債權,2013年9月29日萬好置業將清算事宜在《蕪湖日報》進行了公告。2013年12月31日萬好置業清算完畢。

  第六組證據中的《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顯示,繁昌縣工商行政部門于2014年4月15日準予對繁昌縣萬好置業進行注銷登記。

  可知,萬好置業在清算過程中已經盡到了通知告知義務,萬好置業解散的事實也得到了國家行政機關的許可,所以在法律上萬好置業作為獨立的民事責任承擔主體已經消亡。新成立的萬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部門依法進行登記的企業法人,其余萬好置業是不同的民事主體,原告在起訴狀中仍然要求萬好房地產有限公司承擔本不應該承擔的債務責任的訴求于法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繁昌縣萬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10日

  篇二:民間借貸民事案答辯狀

  民 事 答 辯 狀

  答辯人:A

  被答辯人:B

  答辯人就B訴A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C借款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債務應由D承擔

  C與答辯人為D名下“新村園”項目籌集資金向被答辯人借款(被答辯人在訴狀中已闡明),雙方形成借款關系的原因、合同目的是為了“新村園”項目籌集建設款,其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后果應由公司承擔。

  二、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主體、標的額、支付方式、履行時間等約定的變更情形,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借款合同約定,由被答辯人B5月3日向C交付300萬元現金,用于C與A名下的“新村園”項目建設。但實際履行情況為:2013年5月24日,B向郭國杰轉款270萬元,郭國杰扣留此筆借款,未向C及答辯人轉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郭國杰由保證人實質變更為債務人。

  三、因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變更,債務轉讓,未經連帶保證人胡香蘭書面同意,答辯人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根據《擔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

  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由于債務轉讓于郭國杰,未經答辯人書面同意,答辯人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被答辯人訴求存在高利借貸情形,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應予以保護

  被答辯人訴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9萬元,雙方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月利為5%,計算利息期限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計418天。但借款合同實際完全履行于2013年5月24日,截止原告起訴日期2014年6月20日共計402天,本金為270萬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6.15%的4倍計算為731529.86元,遠遠少于99萬元,超出部分法院不應予以保護。

  五、借款合同中既約定了違約金條款,又約定了延遲履行利息條款,被答辯人不可同時主張

  遲延履行違約金屬于當事人預定的對違約產生損失的賠償額,在性質上屬于補償性違約金;逾期付款利息屬于違約方違約所產生的法定孳息損失,是違約造成損失的一部分。兩者均具備懲罰性質,不可同時主張。

  綜上,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是沒有根據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此致

  X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14年7月9日

  篇三:金融借款合同答辯狀

  篇一:答辯狀借款合同【宋雪松】

  宋雪松 sa13216908

  民事答 辯 狀

  答辯人:繁昌縣萬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住所地:蕪湖市繁陽鎮環城東路84號

  法定代表人:陳建,總經理

  答辯人就答辯人與原告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在成立清算組后已經對公司清算的事宜進行了公告,原告起訴答辯人仍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而提起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原告在起訴狀中共提供了六組證據,其中第六組證據中的《繁昌縣萬好置業有限公司清算報告》中顯示萬好置業于2013年4月24日成立清算組并通知債權人申請債權,2013年9月29日萬好置業將清算事宜在《蕪湖日報》進行了公告。2013年12月31日萬好置業清算完畢。 第六組證據中的《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顯示,繁昌縣工商行政部門于2014年4月15日準予對繁昌縣萬好置業進行注銷登記。

  可知,萬好置業在清算過程中已經盡到了通知告知義務,萬好置業解散的事實也得到了國家行政機關的許可,所以在法律上萬好置業作為獨立的民事責任承擔主體已經消亡。新成立的萬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部門依法進行登記的企業法人,其余萬好置業是不同的民事主體,原告在起訴狀中仍然要求萬好房地產有限公司承擔本不應該承擔的債務責任的訴求于法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繁昌縣萬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10日篇二:陳寶生訴科達民間借貸糾紛答辯狀

  答辯書

  答辯人:科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府前大街65號,法定代表表人:劉鋒杰,職務:董事長,電話:0546-8301065。

  被答辯人:陳寶生,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漢族,住沂源縣城翡翠園小區10號樓。電話:13589510620。

  答辯人就陳寶生訴科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我方對被答辯人訴求的40000元借款予以認可。

  二、被答辯人訴求的6000元借款于法無據,我方不予認可。 因徐風乾與濟南板廠簽訂的合同中約定供貨商不承擔發票費用,現查明加蓋的項目部印章系偽造,我公司對其不予認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任何單位提供服務須提供相應發票,濟南板廠理應承擔該發票費用。因此,合同中關于不承擔發票的約定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借款6000元用于開發票,此款項可與濟南板廠協調處理。綜上,我方對被答辯人訴求的40000元借款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訴求的6000元借款于法無據,我方不予認可,此款項被答辯人可與濟南板廠協調處理。被答辯人關于償還6000元借款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此致

  沂源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科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篇三:起訴狀與答辯狀

  上訴人:臨沂市蘭山區蘭山農村信用合作社

  住所:臨沂市蘭山區臨西二路3號

  法定代表人:宋廣輝,本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春祥,本社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鄶偉和,本社副主任

  上訴人因臨沂市蘭山區蘭山農村信用合作社訴山東大陸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集團)、山東大陸羅莊鋼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1日臨民二初字第38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法院對由大陸集團承接原中藥廠債務的協議及為履行協議簽訂的990萬元借款合同無效的認定是錯誤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陸集團于1998年12月14日簽訂的由被上訴人大陸集團承接原中藥廠債務的協議,以及日后為履行協議簽訂的990萬元借款合同都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一致意見,并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既未損害到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也未違法我國相關的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上訴人與大陸集團簽訂的協議及合同是合法有效,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本信用社根據合同條款向大陸集團履行了發放990萬元貸款的義務,大陸集團則有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內償還本息的義務。

  上訴請求:1.請求法院改判,要求被上訴人償還990萬元借款本息。

  2.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案件受理費用74510元。

  此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臨沂市蘭山區蘭山農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廣輝

  二〇〇二年六月 日

  附:本上訴書副本2份

  答辯人:山東大陸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臨西五路8號

  法定代表人:陸錦,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玉華,山東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智,山東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答辯人因臨沂市蘭山區蘭山農村信用合作社(下稱蘭山農信社)訴山東大陸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大陸羅莊鋼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對上訴人蘭山農信社不服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1日臨民二初字第38號判決,現提出答辯狀。

  答辯的理由與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1998年12月14日簽訂的由被上訴人承擔原中藥廠未向上訴人清償的990萬元的協議是顯失公平的,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此協議為可變更或者撤銷的,被上訴人沒有清償的義務。

  上訴人與答辯人簽訂上述協議時,蘭山區人民法院已裁定終結中藥廠的破產還債程序,上訴人申報的債權已獲得部分清償,但破產程序已經終止,未得到清償的債務不在清償。由于債務主體已不存在,上訴人與原中藥廠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消滅,未獲得清償的部分債權已經成為上訴人現實性的經營風險,因此協議約定的由答辯人清償原中藥廠的借款是不公平的,是上訴人利用其特許經營金融業務的優勢,以承諾提供一定數額的借款作為條件,要求答辯人負擔其經營虧損,轉嫁經營風險。這一協議明顯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54條第二款的規定:

  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因此該協議是可變更或撤銷的,雙方自始無需履行協議規定的義務,然而答辯人已經支付了自1988年12月25日至2001年12月20日990萬元貸款的利息2817461.71元,,此利息對于上訴人而言是不當得利,因此上訴人應當向答辯人返還該利息。 此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山東大陸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陸錦

  二〇〇二年六月 日 附:答辯狀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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