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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押反擔保合同與糾紛案例

時間:2024-09-29 16:48:09 擔保合同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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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押反擔保合同范本與糾紛案例

  質押反擔保合同范本

質押反擔保合同范本與糾紛案例

  合同編號:

  質權人:  縣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稱甲方)

  出質人: (以下稱乙方)

  根據甲方與借款人__簽訂的榮__年委托字第__號《委托擔保合同》(下稱委托合同)和甲方與__縣__農村信用合作社(下稱貸款人)簽訂的(__)農信社__年保字第__號《保證合同》的約定 ,甲方作為擔保人為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__萬元[(__)農信社__年借字第__號《借款合同》(下稱主合同)]提供信用擔保。為了保障甲方擔保貸款債權的實現,借款人應向甲方提供反擔保。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為甲為的擔保貸款債權提供質押擔保。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

  一、質押反擔保的主債權種類和數額:即借款人與貸款人簽訂的主合同約定的借款,數額為佰拾 萬元 (__元)。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自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止。

  三、質押反擔保范圍:

  (一)甲方為借款人代位清償的全部債務(本金、利息、復息、罰息、借款人違約金及實現甲方和貸款人債權的費用等),以及應由借款人支付給甲方的代償資金占用費。代償資金占用費以代償的全部債務為計算基數,從代償后次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浮動50%計算。

  (二)委托合同中約定的借款人應向甲方支付的違約金、賠償金、擔保費等。擔保費按實際擔保期限、擔保額及擔保費率計算。

  四、反擔保質押財產:乙方的工資收益權。

  五、特約事項: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不承擔擔保責任:

  1、甲方與借款人、貸款人協議變更主合同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的;

  2、甲方與貸款人協商允許借款人轉讓債務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的;

  3、甲方與貸款人協商允許借款人延長償還期限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的;

  4、甲方與貸款人協商以"貸新還舊"的方式發放給借款人的貸款。

  5、貸款逾期而甲方未按規定(貸款到期30日內)書面通知的。

  (二)甲方從代償后的次月起(包括貸款人提前收回貸款而代償的),即可委托乙方所在單位逐月從乙方應領的全部工資及其它合法收益中扣付,直至甲方代償資金得以全部清償。若乙方變動了工作單位,甲方將在新的工作單位繼續扣付。若乙方出現下崗、辭職、辭退情況,即無工資性收益時,甲方將依法繼續申請執行乙方的個人家庭財產。

  (三)乙方有以下行為,應在事后15日內書面通知甲方:

  1、乙方以其家庭財產或合法收益為第三人債務提供保證擔保或為自身或第三人債務設定抵押、質押擔保,可能影響其履行本合同項下擔保責任的;

  2、乙方工作單位、住所、聯系電話發生變更的。

  六、違約責任:

  甲、乙任何一方違約,應按上述擔保貸款金額__萬元的 %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如果違約方給對方造成了損失且違約金不足以賠償的,違約方還應當支付賠償金。

  七、本合同在履行中若發生爭議或任何一方需要變更本合同某一條款時,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依法提起訴訟。

  八、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同時,應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費用由乙方承擔。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雙方及借款人各執一份,抄送乙方工作單位和貸款人各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縣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乙方:

  居民身份證號碼:

  住所:

  乙方工作單位:

  簽約地點:

  簽約日期:年月日

  質押擔保合同糾紛案例

  xx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與廣東xx銀行鄭州分行商城支行等質押擔保合同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洛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陽市唐宮中路九號。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X,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馮XX,北京市海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發展銀行鄭州分行商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紫荊山路北段。

  負責人:梁XX,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喻XX,該行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種XX,北京京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廣東發展銀行鄭州分行銀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一馬路8號銀基商貿城。

  負責人:苗XX,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喻XX,該行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種XX,北京京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洛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玻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廣東發展銀行鄭州分行商城支行(以下簡稱廣發行商城支行)、廣東發展銀行鄭州分行銀基支行(以下簡稱廣發行銀基支行)質押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三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姜偉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陳百靈、錢曉晨參加的合議庭,于2003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尹靜擔任記錄。上訴人洛玻公司委托代理人孫喆、馮錦衛,被上訴人廣發行商城支行、廣發行銀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喻峰、種泉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1998年12月24日,洛玻公司出具了一張承諾函給廣發行商城支行,內容為:“洛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有98年12月30日所開出定單壹張,號碼為00005818,金額為貳千叁佰萬元整。現將此定單質押給廣東發展銀行鄭州分行商城支行,為河南銀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提供擔保。擔保期限一年,在一年由若河南銀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能按時償還本息,廣東發展銀行鄭州分行商城交行,可憑此定單支取款項用于歸還貸款。在一年內若銀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償還這筆貸款本息,洛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可隨時動用這筆存款。特此承諾。此定單不掛失,不提前支取。”

  同年12月30日,廣發行商城支行與河南銀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基房地產公司)及洛玻公司簽訂《廣東發展銀行貸款合同》,合同編號:98124029,約定:由廣發行商城支行向銀基房地產公司貸款2185萬元,期限12個月,貸款日期自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12月30日;并約定由洛玻公司為該筆貸款提供質押擔保。

  同日,廣發行商城支行還與洛玻公司簽訂了《質押合同》及附件“質押物清單”,合同編號仍為98124029,約定:該合同為上述貸款合同的從合同,洛玻公司以“質押物清單”所列之動產(或權利)為質物設定質押,質押擔保期限為1998年12月30日至2001年12月30日。“質押物清單”為空白。

  同日,洛玻公司將其2300萬元款項轉存入廣東發展銀行鄭州分行銀基分理處(以下簡稱銀基分理處),銀基分理處為其開具了編號為IXVⅡ00005818號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該證實書標明存入日為1998年12月30日,到期日為1999年12月30日,年利率3.78%,在備注欄內標明“本證實書僅對存款人開戶證實,不得作為質押的權利憑證”,還注明“憑印鑒支取”。

  當日,廣發行銀基分理處將2185萬元貸款支付給了銀基房地產公司。貸款到期以后,銀基房地產公司未能按時歸還貸款。2001年10月,廣發行銀基支行將洛玻公司在該行的存款予以扣劃用以還貸。

  另查明,2000年12月31日,洛玻公司聘請的香港畢馬威華振會計師事務所對廣發行銀基支行進行銀行詢證時,廣發行銀基支行出具證明稱洛玻公司在該行有定期存款2300萬元。

  還查明,經中國人民銀行鄭州中心支行批準,廣東發展銀行鄭州分行銀基分理處于2000年1月18日升格為廣發行銀基支行。本案一審期間,廣東發展銀行鄭州分行證明:1996年1月26日至2000年1月18日間,廣東發展銀行鄭州分行銀基分理處的業務隸屬于廣發行商城支行,廣發行商城支行于1998年12月30日貸給銀基房地產公司的2185萬元原由廣發行銀基分理處管理,廣發行銀基分理處升格之后,該筆業務由廣發行銀基支行管理。

  洛玻公司在存款到期后,要求廣發行商城支行返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并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被拒絕,遂于2001年10月26日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與廣發行商城支行簽訂的是質押合同,未明確質物。廣發行銀基分行開具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注明不得質押,其將該開戶證實書作為質物交給廣發行商城支行屬質押無效,質押合同亦未發生法律效力。請求確認《質押合同》、《廣東發展銀行貸款合同》之擔保條款未生效,質押擔保不成立;判令廣發行商城支行返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并立即將存款2300萬元及其利息86.94萬元返還洛玻公司;判令廣發行商城支行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304.29萬元,利息235.4625萬元,其他損失74萬元等,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因訴訟產生的其他費用。

  一審審理期間,洛玻公司又以廣發行銀基支行依據廣發行鄭州分行的指令,將其存款予以扣劃,本案的處理結果與廣發行銀基支行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由,向原審法院提出追加廣發行銀基支行為第三人的申請,原審法院予以準許。

  廣發行商城支行答辯稱,1998年12月30日,雙方所簽《質押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洛玻公司應當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洛玻公司以質押為目的特2300萬元款項專門交存我行,取得證實書后又將此證實書交給我行,我行對此質物交付行為已予以接受,這充分說明雙方以特定金錢為廢物而非以定單為質物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一致的,請求駁回洛玻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廣發行銀塞支行答辯稱,我行原稱廣發行鄭州分行銀基分理處,業務上隸屬于商城支行,2000年1月28日,經人民銀行批準升格為銀基支行,本案所涉《質押合同》雖然是洛玻公司和廣發行商城支行所簽,但具體是由我行履行的。在銀基房地產公司貸款到期未償還的情況下,根據《質押合同》,我行可以扣劃洛玻公司在我行的存款,即使我行無權扣劃,廣發行商城支行也可以去扣劃,因為本案質押合同是依法成立和生效的。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洛玻公司在廣發行商城支行與銀基房地產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承諾為銀基房地產公司貸款提供擔保,又向廣發行商城支行出具承諾函,同意為銀基房地產公司的貸款提供質押擔保。洛玻公司與廣發行商城支行簽訂質押合同,仍表示愿對銀基房地產公司貸款提供質押擔保。 1999年12月30日,洛玻公司將其在廣發行商城支行的存款2300萬元轉存入該行131031-620-01-0000049帳號,廣發行商城支行為其開具了編號為IXVⅡ00005818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后洛玻公司將該證實書交給廣發行商城支行,屬于第三人以特產將金錢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從證實書交付時起,雙方之間的質押合同即已生效,洛玻公司稱質押合同未發生法律效力,該院未予采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之規定,在債務人銀基房地產公司到期不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債權人廣發行銀基支行有權扣劃該筆存款用以優先受償。洛玻公司認為本案質押合同的質押物是《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該質押行為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故本案質押合同無效,缺乏法律依據,其要求廣發行商城支行和廣發行銀基支行返還開戶證實書,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賠償有關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依法應予駁回。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的規定,該院經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駁回洛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60045元由洛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上訴人洛玻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洛玻公司是以權利(存單)進行質押,而非以特定化的金錢(動產)作質押,一審法院認定洛玻公司以特定化的金錢作質押沒有合同依據也沒有事實依據。二、本案質押合同因權利憑證未交付而沒有生效,《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不是存單質押法律關系中法定權利憑證——定期存單,廣發行銀基支行曾在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銀行詢證函》上確認2300萬元定期存款不存在為他人債務設定擔保的情況,洛玻公司依法不承擔質押擔保責任。三、洛玻公司與廣發行商城支行簽訂質押合同和洛玻公司在廣發行銀基支行存款是兩個獨立的行為,一審法院認定廣發行銀基支行是貸款合同的債權人與事實不符,廣發行銀基支行無權扣劃洛玻公司存款。四、廣發行商城支行應自行承擔違反人民銀行禁止性規定辦理存單抵押貸款的法律后果。請求: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三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認洛玻公司與廣發商城支行所簽訂的編號98124029的《質押合同》、《廣東發展銀行貸款合同》之擔保條款未生效,質押擔保不成立;判令廣發銀基支行返還存款2300萬元及利息84.94萬元;判令廣發銀基支行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及利息;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廣發商城支行和廣發銀基支行共同承擔。

  被上訴人廣發行商城支行和被上訴人廣發行銀基支行共同答辯稱:一、質押合同、貸款合同之擔保條款均已發生法律效力。二、本案質押合同、承諾函在性質上屬以特定化金錢為質物的動產質押。本案中,洛玻公司在銀基支行開戶并存入2300萬元,并將2300萬元的占有權實際轉移給商城支行即屬于將金錢以特戶的形式特定化向商城支行提供質押擔保。三、《銀行詢證函》只能說明銀基支行證明洛玻公司在銀基支行處的存款數額,不能作為雙方不存在質押關系的證明。主張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舉出新的證據,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在本案三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兩個法律關系,一是洛玻公司與廣發行商城支行之間的質押擔保法律關系,二是洛玻公司與廣發行銀基支行之間的存款法律關系。

  就前一個法律關系而言,洛玻公司與廣發行商城支行簽訂的《質押合同》、《廣東發展銀行貸款合同》及洛玻公司出具給廣發行商城支行的《承諾函》,約定洛玻公司以質押的方式為案外人河南銀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廣發行商城支行貸款提供擔保,各方對此均無異議。其中《廣東發展銀行貸款合同》中的擔保條款和《質押合同》中沒有約定用于質押的標的物,僅在1998年12月24日《承諾函》中約定以定單質押提供擔保,并約定:若河南銀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能按時償還本息,廣發行商城支行“可憑此定單支取款項償還這筆貸款本息”,該內容符合實現權利質押的法律特征。故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是權利質押擔保。之后,洛玻公司在廣發行銀基支行存入定期存款2300萬元并取得號碼為0005818《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承諾函》注明的定單號即此號碼,盡管洛玻公司稱《承諾函》上的日期和定單號碼是廣發行商城支行后填的,但從實際履行看,洛玻公司實際交付給廣發行商城支行的就是號碼為00005818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因此,可以確定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和實際交付的權利質押的質押標的物為《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中國人民銀行于1997年4月2日發布的《關于暫停存單抵押貸款業務和進一步加強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和1997年11月15日發布的《人民幣單位存款管理辦法》,均規定《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僅對存款單位開戶證實,不得作為質押的權利憑證。《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上也明確載明:“本證實書僅對存款人開戶證實,不得作為質押的權利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列舉方式規定了可以出質的權利中亦沒有《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故洛玻公司和廣發行商城支行約定以《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出質的質押行為,不符合法律和銀行業監管部門的規定,應屬無效。

  在本案一、二審中,廣發行商城支行主張本案不是以權利憑證作質押,而是將金錢特定化出質的動產質押。該主張與其同洛玻公司的約定不符。從實際履行看,洛玻公司將2300萬元款項存入廣發行銀基支行,取得存款證實書,按照貨幣所有與占有相一致原則,此時2300萬元款項的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洛玻公司僅享有對廣發行銀基支行的債權,而不享有對貨幣的所有權,其不能在享有對廣發行銀基支行的2300萬的債權的同時,再享有該2300萬元貨幣的所有權,并以此作動產質押。從貨幣的特定化看,洛玻公司在廣發行銀基支行開立的只是普通存款帳戶,其既沒有同廣發行銀基支行約定將該帳戶與其他帳戶相區別,也沒有約定該帳戶的資金屬專項使用,廣發行銀基支行亦無法將該2300萬元款項與該行的其他資金相分離,故沒有特定化。從洛波公司是否將2300萬元貨幣移交質權人廣發行商城支行占有,廣發行商城支行是否實際控制了該貨幣看,本案的質權人是廣發行商城支行,洛玻公司同廣發行商城支行之間發生的是質押擔保關系,而洛玻公司將款項存入的是廣發行銀基支行,與廣發行銀基支行養生的是存款關系,盡管兩家銀行同屬于廣東發展銀行,但實際上他們分別有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許可和營業許可,分別對外開展金融業務,應屬相互獨立行使民事權利的主體,從廣發行銀基支行系接受廣東發展銀行鄭州分行的指令扣劃存款的事實看,也證明了這一點。廣發行銀基支行稱其業務原隸屬于廣發行商城支行,不能得出廣發行商城支行可以代替或指令其從事經營活動的結論。故洛玻公司將2300萬元款項存入廣發行銀基支行,并未將貨幣移交給質權人廣發行商城支行占有,廣發行商城銀行不能實際控制該款項。從質權的實現看,洛玻公司在《承諾函》中明確如河南銀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按期還款,廣發行商城支行可憑此定單支取款項用于歸還貸款。由此也可以看出,廣發行商城支行若實現質權還需憑存款證實書去支取款項,不能直接用未特定化的 2300萬元貨幣償還其債務,也不符合貨幣作動產質押的特征。故洛玻公司關于本案不構成特定化的貨幣作質押,其不應承擔質押擔保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廣發行商城支行關于洛玻公司將2300萬元存入廣發行銀基支行系以貨幣特定化作動產質押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對此項的認定屬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廣發行商城支行作為專業金融機構,應了解和遵守金融法律規范,接受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監管,但其卻以中國人民銀行明令禁止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作質押,發放貸款,對質押合同無效,不能收回貸款,造成損失,具有明顯過錯。洛玻公司為廣發行商城支行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真實,《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明確注明不得質押,其對本案出質標的物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亦應屬明知,對本案質押擔保無效與廣發行商城支行具有同樣的過錯,故對廣發行商城支行不能收回貸款的損失,洛玻公司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其余損失,廣發行商城支行可向債務人繼續求償。洛玻公司賠償廣發行商城支行損失后,亦可向債務人追償。洛玻公司關于廣發行商城支行應自行承擔抵押貸款法律后果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就后一個法律關系而言,洛玻公司將2300萬元款項存入廣發行銀基支行,廣發行銀基支行為其開出《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了存款法律關系,該法律關系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存款到期后,廣發行銀基支行應按存款證實書上載明的金額及利息兌付款項。其接受廣東發展銀行鄭州分行的指令,扣劃該存款償還廣發行商城支行對河南銀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貸款不當,本應予以糾正,并令其承擔相應的責任。但考慮到本案的實際情況,洛玻公司將該2300萬元款項存入廣發行銀基支行,其目的是為河南銀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廣發行商城支行的資款提供質押擔保,并將《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交予廣發行商城支行質押,對其存款不能按期取回,也有一定的責任,故免除廣發行銀基支行遲延給付存款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洛玻公司關于判令廣發行銀基支行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及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方當事人之間所享有的債權以及各自應承擔的債務,本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其產生有一定關聯性,洛玻公司又同時起訴了廣發行商城支行和廣發行銀基支行,故在本案處理中,將各方的債權債務予以沖抵。廣發行銀基支行可從應給付洛玻公司存款證實書項下本金及利息中,扣除洛玻公司應向廣發行商城支行承擔賠償責任部分。廣發行商城支行對于廣發行銀基支行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改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三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

  二、廣東發展銀行銀基支行返還洛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載明的2300萬元存款本金、利息及存款到期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很好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自存款到期日開始計算至本判決執行之日止),扣除洛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廣東發展銀行商城支行支付的2185萬元貸款本金的50%及貸款發放日至扣劃還款日利息的50%的款項之剩余部分。廣東發展銀行商城支行對廣東發展銀行銀基支行在本案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以上判項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逾期給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處理。

  一審案件受理費160045元,由廣東發展銀行銀基支行和廣東發展銀行商城支行共同承擔50%,即80022.5元,洛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擔50%,即8002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60045元,由廣東發展銀行銀基支行和廣東發展銀行商城支行共同承擔50%,即80022.5元,洛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擔50%,即80022.5元。上訴人洛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已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本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訴人廣東發展銀行銀基支行和廣東發展銀行商城支行將其承擔的二審案件受理費80022.5元直接給付上訴人洛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X X

  代理審判員 陳XX

  代理審判員 錢XX

  二OO四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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