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
現行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于2008年4月9日省級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十章一百七十八條,下面是詳細內容。
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行為,促進行政機關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職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行政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在法定權限內,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平等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歧視。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則,采取的措施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種措施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選擇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使行政職權的依據、過程和結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參與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行政機關應當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采納其合理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法定時限,積極履行法定職責,提高辦事效率,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優質服務。
第八條 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須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遭受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工作。
縣級以上政府法制部門和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規定實施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政府辦公廳(室)、監察、人事、編制、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本規定實施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中的主體
第一節 行政機關
第十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是指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縣級以上政府的派出機關。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的職權和管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行政機關應當按決策權、執行權和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原則,設定權力結構和運行機制。
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體確定與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和管轄劃分。
縣級以上政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體規定所屬工作部門的任務和職責,確定所屬工作部門之間的管轄劃分。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職責分工未作明確規定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利于發揮行政效能、財權與事權相匹配、權力與責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適當下移等原則確定。
下級行政機關能夠自行決定和處理的行政事務,應當由下級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和處理。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地域管轄未作明確規定的,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務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體資格事務的,由其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三)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四)不屬于本款第(一)至第(三)項所列行政事務的,由行政事務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職權和管轄權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涉及職權劃分的,由有管轄權的編制管理部門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政府決定;
(二)涉及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發生爭議的,由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部門協調處理;對需要政府作出決定的重大問題,由政府法制部門依法提出意見,報本級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之間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則開展跨行政區域的合作。
區域合作可以采取簽訂合作協議、建立行政首長聯席會議制度、成立專項工作小組、推進區域經濟一體化等方式進行。
上級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政府之間區域合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十六條 行政管理涉及多個政府工作部門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門牽頭、其他相關部門參加的部門聯席會議制度。
部門聯席會議制度應當明確牽頭部門、參加部門、工作職責、工作規則等事項。
部門聯席會議協商不成的事項,由牽頭部門將有關部門的意見、理由和依據列明并提出意見,報本級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協助:
(一)獨自行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調查執行公務需要的事實資料的;
(三)執行公務所必需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機關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獲得的;
(四)其他必須請求行政協助的情形。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履行協助義務,不得推諉或者拒絕協助。不能提供行政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請求機關并說明理由。
因行政協助發生爭議的,由請求機關與協助機關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實施行政協助的,由協助機關承擔責任;根據行政協助做出的行政行為,由請求機關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應當申請回避;本人未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請: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
(二)涉及與本人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親屬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回避由該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政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節 其他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
第十九條 其他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的組織。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依法受委托的組織在委托的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由此所產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對外行使行政職權時,應當以其隸屬的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決定,由此所產生的后果由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委托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受委托的組織應當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委托行政機關與受委托的組織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并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委托協議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期限、雙方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等。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將受委托的組織和受委托的事項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受委托的組織應當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項,不得將受委托事項再委托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三節 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當事人是指與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以自己名義參與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十四條 與行政行為的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利害關系人,行政機關應當通知其參與行政程序。
第二十五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參與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無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參與行政程序。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必須親自參與行政程序的,還應當親自參加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人數眾多,沒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應當推選代表人參與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體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參與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選定、增減、更換,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行政機關。
第二十七條 公眾、專家、咨詢機構等依照本規定參與行政程序。
第二十八條 行政程序參與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
第三章 行政決策程序
第一節 重大行政決策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適用本節規定。
縣級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和鄉鎮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參照本節規定執行。
重要緊急情況必須由政府立即決策的,可以由政府行政首長或者分管副職按職權臨機決定,并及時在政府常務會議上通報或者向行政首長報告。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湖南省級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涉及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還應當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第三十條 行政決策必須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實行依法決策、科學決策和民主決策。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是指縣級以上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專業性強、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下列行政決策事項: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
(二)編制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三)編制財政預決算,重大財政資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資項目;
(五)重大國有資產處置;
(六)資源開發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就業、社會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醫療衛生、食品藥品、住宅建設、安全生產、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確定和調整;
(八)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九)其他需由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
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事項和量化標準,由縣級以上政府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依法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政府行政首長代表本級政府對重大行政事項行使決策權。
政府分管負責人、政府秘書長或者政府辦公室主任協助行政首長決策。
政府工作部門、下級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事項需要提請政府決策的,可以提出決策建議。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決策咨詢機制,完善行政決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統。
決策承辦單位依照法定職權確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長指定。
第三十三條 政府行政首長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由行政首長交承辦單位承辦,啟動決策程序。
政府分管負責人、政府工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建議,由政府行政首長確定是否進入決策程序。
第三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對擬決策事項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信息,結合實際擬定決策方案,并按照決策事項涉及的范圍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充分協商協調,形成決策方案草案。
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或者爭議較大的事項,應當擬定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方案。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合法性論證。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委托專家、專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有相應能力的組織完成專業性工作。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五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征求公眾意見。公布的事項包括:
(一)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及其說明;
(二)公眾提交意見的途徑、方式和起止時間;
(三)聯系部門和聯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電話、傳真和電子郵箱等。
決策承辦單位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征求公眾意見的時間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3名以上專家或者研究咨詢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從與重大行政決策相關的專家中隨機確定或者選定參加論證的專家,保證參加論證的專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專家進行論證后,應當出具書面論證意見,由專家簽名確認。專家對論證意見的科學性負責。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論證意見歸類整理,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采納;未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專家論證意見及采納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公布后,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對公眾影響的范圍、程度等采用座談會、協商會、開放式聽取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公眾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公眾參與的范圍、代表的選擇應當保障受影響公眾的意見能夠獲得公平的表達。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公眾對重大行政決策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類整理,對公眾提出的合理意見應當采納;未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公眾意見及采納情況應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公眾重大利益的;(二)公眾對決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三)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
第三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經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后,由行政首長決定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討論。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審議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應遵循以下程序:
(一)決策承辦單位作決策方案草案說明;
(二)政府法制部門作合法性審查或者論證說明;
(三)會議其他組成人員發表意見;(四)決策事項的分管負責人發表意見;(五)行政首長最后發表意見。
第四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在集體審議的基礎上由行政首長作出決定。
行政首長可以對審議的事項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暫緩或者再次審議的決定。
作出暫緩決定超過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決策程序。
行政首長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說明理由。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應當記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的討論情況及決定,對不同意見應當特別載明。
第四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依法需要報上級政府批準或者依法應當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縣級以上政府提出決策意見后,按程序報上級政府批準或者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二條 由行政機關作出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決策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20日內,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結果。
第四十三條 決策機關應當通過跟蹤調查、考核等措施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決策執行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全面、及時、正確地貫徹執行重大行政決策。監督機關應當加強對重大行政決策執行的監督。
決策執行機關、監督機關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執行有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決策機關提出。決策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并根據實際情況作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訂決策方案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決策機關應當定期對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組織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節 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以外,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四十六條 涉及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職權范圍內的事項,應當由本級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或者由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社會關注度高的事項及重要涉外事項,應當事先請示本級政府;政府工作部門聯合制定的重要規范性文件發布前應當經本級政府批準。
議事協調機構、部門派出機構、部門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四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創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事項。
規范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與所依據的規定相抵觸;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規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并經制定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由制定機關負責人集體審議決定。
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還應當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第四十九條 實行規范性文件登記制度。對縣級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具體辦法由省級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為5年。標注“暫行”、“試行”的,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的,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制定機關應當在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進行評估,認為需要繼續施行的,應當重新公布;需要修訂的,按制定程序辦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建立規范性文件數據庫和網上檢索系統,及時公布經登記的現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和已經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詢、下載。
第五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違法的,可以向有關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審查申請。接到申請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受理,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行政執法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征收、行政確認等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五條 行政執法依據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執法依據應當向社會公開。未經公開的,不得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主體的資格依法向社會公告。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省級政府規定參加行政執法培訓,經考試合格,并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持證上崗。
第五十七條 根據國務院的授權,省級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是本級政府直接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再行使已被調整出的行政處罰權;繼續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無效。
經國務院批準,省級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組織相關行政機關聯合執法。
聯合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由參加聯合執法的行政機關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法作出,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行政執法事項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統一送達行政執法決定。
對涉及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共同辦理的事項,縣級以上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或者政務中心窗口統一受理申請,將相關事項以電子政務方式抄告相關部門,實行網上并聯審批。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執法事項,應當健全內部工作程序,明確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按照行政執法的依據、條件和程序,由承辦人提出初審意見和理由,經審核人審核后,由批準人批準決定。
第六十一條 與人民群眾日常生活、生產直接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主要由市州、縣市區行政機關實施。
縣級政府工作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委托鄉鎮政府實施行政執法,具體辦法由省級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依法及時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相關的執法事實、理由、依據、法定權利和義務。
行政執法的告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情況緊急時,可以采用口頭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行政執法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且不屬于必須立即執行的,行政機關應當先采用教育、勸誡、疏導等手段,促使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錯誤。當事人違法情節輕微,經教育后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責任。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
第二節 程序啟動
第六十四條 行政執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程序,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有統一編號的程序啟動審批表,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情況緊急的,可以事后補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啟動行政執法程序。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當事人在限期內不作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四)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當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當事人的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受理當事人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節 調查和證據
第六十六條 行政程序啟動后,行政機關應當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在調查記錄中予以記載。行政機關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配合行政機關調查,并提供與調查有關的材料與信息。知曉有關情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協助行政機關的調查。
公民協助行政機關調查,其所在單位不得扣減工資;沒有工作單位的,因協助調查造成的誤工損失,由行政機關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給予補助。因協助調查產生的其他合理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觀、全面收集證據,不得僅收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九條 行政執法證據包括:(一)書證;(二)物證;(三)當事人陳述;(四)證人證言;(五)視聽資料;(六)鑒定結論;(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七十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錄、非法竊聞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五)被技術處理而無法辨認真偽的;
(六)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八)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七十一條 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第七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依職權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適當性負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依申請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行政機關經審查認為其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第七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陳述意見、申辯的權利,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對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予以記錄并歸入案卷。
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審查,并采納其合理的意見;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會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機關認為必要的;
(四)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
第四節 決定
第七十五條 一般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影響公共利益以及專業性、技術性強的重大行政執法事項,應當經專家論證或評審以后,作出決定。
第七十六條 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行政執法決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應當載明效力的條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七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二)事實以及證明事實的證據;(三)適用的法律規范;(四)決定內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時間;(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七)行政機關的印章與日期;(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采用制作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書。
第七十八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充分說明決定的理由,說明理由包括證據采信理由、依據選擇理由和決定裁量理由。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不說明理由,僅簡要記載當事人的行為事實和引用執法依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行政機關予以說明。
第七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閱與其相關的行政執法案卷,但是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節 期限
第八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有明確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辦結。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優化工作流程,提高辦事效率,使實際辦結的行政執法期限盡可能少于法定的期限。
第八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以及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沒有規定辦理期限的,實行限時辦結制度,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限時辦結:
(一)辦理的事項只涉及一個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2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二)辦理的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辦結;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或者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事項,負責審查或者批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或者批準完畢;
(四)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自程序啟動之日起60日內辦結;6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八十二條 行政機關之間辦理請示、報告、詢問、答復、商洽工作等內部行政事務,應當按照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的要求,承諾辦結期限,并向社會公開。
第八十三條 依法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事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辦理,當場作出書面決定。
第八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則和本規定的要求,具體確定本機關每項行政執法事項、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內部行政事務的辦理時限,并報本級政府備案。
辦理的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本級政府應當明確規定該事項的辦理流程和各部門的辦理時限。
行政機關應當將經本級政府備案的每項行政執法事項、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內部行政事務的辦理時限分解到本機關具體的工作機構和崗位,并編制行政事項辦理流程時限表,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專家評審和公示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八十六條 行政機關不得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或者正當事由未依職權或者未依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或者正當事由,雖啟動行政執法程序但是未及時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屬于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六節 簡易程序
第八十七條 對事實簡單、當場可以查實、有法定依據且對當事人合法權益影響較小的事項,行政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適用簡易程序的事項可以口頭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依據和理由,并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報所屬機關備案。
行政執法決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