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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繼承答辯狀

時間:2022-05-15 20:14:39 答辯狀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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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繼承答辯狀

  財產繼承答辯狀1

  答辯人現就原告訴答辯人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財產繼承答辯狀

  一、原告所訴房產中東屋三間為李乙申請所建,不能作為共同財產分割。

  第一,據房管局提供的《私有房屋登記換證申請表》記載,李乙、朱與原告共有的坐落在營市街00號(原000號)房產來源是繼承李甲房產所得。但是,房管局提供的李甲1951年的《土地地上權利證書》記載的房產是房三間,而不是現在房產證上登記的間數。

  第二,根據房管局提供的《私房登記發證申請書》記載,除李甲xxx年的《土地地上權利證書》記載的房三間外,其余的房產分別是xxxx年和xxx年李乙申請自建的.房產。

  第三,根據房管局、城建局提供的《建議臨時建筑工程許可證》記載,李乙申請于xxxx年5月7日至xxx年5月30日新建平房37、5平方米,即現在房產證登記的東屋三間。當時,李甲早已去世,因此,不能作為李甲的遺產繼承。

  第四,根據槐蔭街00號房鄰居提供的證人證言證明,現在房產證登記的東屋三間是經李乙申請,由李乙子投資建設的,不能作為李甲的遺產繼承。同時,原告亦證明李乙子xxxx年5月建婚房東屋兩間。

  二、原告將營市街00號(原000號)李乙申請所建東屋三間作為共同財產分割沒有法律依據,應為不當得利。

  第一,原告將營市街00號(原000號)李乙申請所建房屋作為共有房產分割沒有法律依據。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財產的取得分為因合同取得、因繼承取得、因遺贈取得、因勞動生產取得、因征收取得和因法院判決取得等等。原告將被繼承人死亡后,李乙申請所建房屋,作為被繼承人的財產繼承沒有法律依據,也不符合法定取得的要件。

  第二,原告將營市街00號(原000號)李乙申請所建東屋三間作為共有財產,是一種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使得他人遭受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受損失的人。”因此,原告將李乙申請所建房產作為共有財產是一種不當得利,應當返還給財產所有人,分割他人財產是違法的。

  三、李乙夫妻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撫養義務,在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配到一部分遺產。李乙夫妻長期與父母住在一起。特別是與母親朱共同生活時間長,并盡了主要撫養義務。這一點有鄰居證人證言證明。因此,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3條第三款規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李乙夫妻依法可以多分的朱所的份額的遺產。

  答辯人:

  xxxx年6月19日

  財產繼承答辯狀2

  答辯人(一審原告):張xx(基本情況省略)。

  答辯人與上訴人繼承權糾紛一案,已由xx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答辯人現答辯如下:

  一、上訴狀所述不符事實,前后矛盾

  1、上訴人和答辯人的父親是登記結婚,他們向xx區民政局申請的都是喪偶后的結婚登記,不是申請的補辦結婚登記。發給雙方的結婚證不是補辦結婚的結婚證,而是雙方申請同意在xxxx年x月x日結為夫妻的結婚證。

  2、“承諾”是單方的、無效的,卻謊稱為雙方協議。

  上訴人所指的“承諾”,只是上訴人一方的,缺少答辯人之父張xx的。上訴人把單方承諾理解為雙方協議,缺乏依據。事實上,按“承諾書”上的日期,現過戶的房子當時還系企業的產權。

  上訴人出示的“承諾”有多處作假,上訴人的簽名有涂改、不像自己所簽,簽名處有破損,從上訴人三個字的顏色可以肯定是近段時間所簽。雖“承諾”是一方的要約邀請,但作假還是要提出來。

  3、關于“遺囑”的不存在及多處自相矛盾

  上訴人在公證處辦理的《繼承權證明書》中證明答辯人之父生前無遺囑,在一審補充答辯中又認為公證不實,應有“遺囑”,但并沒有“遺囑”提交,也沒有公證部門關于有“遺囑”的證明,而將自己簽名的“承諾”作為遺囑,又自辨為是象征性的遺囑,既然是一種法定有男女性別區分的結婚承諾書,又如何能辯解成不需要區分性別,就能完成的遺囑。真是前后左右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是“承諾”、還是遺囑、還是協議,總要有與之關聯的答辯人之父的簽名才有意義。

  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虛假信息并沒有錯。

  上訴人在辦理公證時,謊稱答辯人父親無子女,上訴人為唯一的繼承人,取得公證、房產、媒體等部門的信任,于xxxx年x月將答辯人之父名下的房產過戶,并準備賣給他人。一審法院認定其提供虛假信息并沒有錯。

  對于公證部門審查不實,媒體為利益驅動,不客觀、不公正的報道,替行假者撐腰打氣,做假開道,詆毀答辯人及之父親的名譽,欺負一個下崗無業,被人收養,至今不知生身父母是誰的弱女子所造成的傷害,答辯人將依法另行追究責任,討回公道。

  三、一審判決在婚姻效力上的認定符合事實并依據了法律

  上訴人主張婚姻效力應溯及至xxxx年x月x日的“承諾”日,但并無證據。雖然,曾有做保姆的事實,卻無結婚前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證據。更無辦理婚姻登記存在客觀障礙的證據。相反,上訴人依據的“承諾”為上訴人一廂情愿,無答辯人父親的簽名。同時,周邊群眾及答辯人父親的單位證明:雙方為登記結婚,不是補辦結婚登記,只認同xxxx年x月x日以前為保姆關系。答辯人至今沒有看見上訴人在 xxxx年12月29日以前辦理暫住父親家的任何證件。從派出所查實,上訴人是xxxx年x月x號遷來父親家的。上訴人也很清楚,xxxxx月x日登記結婚后只是法律上的`夫妻,不可能有夫妻之實。因答辯人之父有嚴重的疾病。

  四、一審判決在處理財產上的不當與錯誤應當糾正

  答辯人父親的遺產有:房屋一套間,現金,母親的個人遺產金項鏈一條、金戒指一枚、金耳環一對、瓷器兩只等。上述財產都有證據證明。判決只對房屋、上訴人承認的現金進行了分割,而對其他財產則予以否認。

  計算補償金的方法錯誤,補償應是12452.63元。

  五、上訴人再次提出訴訟時效的主張不成立

  答辯人之父死后,遺產并未分割,答辯人有繼承權和使用權,答辯人發覺上訴人xxxx年x月過戶的行為侵犯了答辯人的財產權、繼承權后。于同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從知道權利被侵到主張權利的時間不到一個月,完全符合國家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

  上訴人主張“承諾書上簽字”和“答辯人父親死亡時間”起,計算時效的說法,并不符合本案事實。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不符合事實,又違法,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張xx

  xx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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