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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調研報告(通用8篇)
在當下社會,報告不再是罕見的東西,報告具有語言陳述性的特點。那么你真正懂得怎么寫好報告嗎?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刑事和解調研報告,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刑事和解調研報告 1
20xx年10月31日,湖南省人民檢察院印發了《關于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規定(試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作為全省檢察機關運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規范性正式文件。對此規定,我院認真組織了學習、研究,在具體的辦案工作中結合個案情況予以正確把握執行。
一、辦理刑事和解案件的現狀
從20xx年1月至20xx年8月,我院共受理公安機關移送的批捕案件308件443人,經過審查,批捕262件385人,不捕46件58人,其中,我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據《規定》,對故意傷害5件5人適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對不捕的決定,公訴部門共辦理公安機關移送的審查起訴案件318件456人,經過審查,提起公訴262件368人,不訴23件40人,對其中18件18人適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對不訴處理,其中交通肇事案6件6人,盜竊案3件3人,故意傷害案7件7人,非法拘禁案2件2人。
二、開展刑事和解的做法
省院的《規定》對刑事和解的涵義、原則以及運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條件、審查內容、處理方式、審批程序等均作出了明確規定,我院在認真學習《規定》的基礎上,著重采取以下舉措,確保刑事和解工作順利開展。
。ㄒ唬┨岣哒J識,準確把握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我院要求干警認真學習領會省院的《規定》,準確把握刑事和解的豐富內涵,更新執法理念,更主要的是通過輕緩化、人性化地適用法律,立足促進社會和諧來辦理刑事和解案件,化解社會矛盾,從而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最大程度地滿足社會大眾對公平與正義的期望。
。ǘ┱莆赵瓌t,正確適用刑事和解
我院嚴格按照《規定》,掌握適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原則,真正做到“該寬則寬、該嚴則嚴,寬嚴相濟、寬嚴有度”。
一是可捕可不捕的則不捕。主要是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可以不批準逮捕。已批準逮捕的,如果不妨礙訴訟的順利進行,可以改變強制措施。如趙xx故意傷害案:20xx年3月5日零時許,趙xx聽到其胞兄被人打后,怪罪于事發現場的夜宵攤老板張貽權,并對張貽權拳打腳踢,將張貽權毆打成輕傷。案后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我們依法對趙xx不批準逮捕。
二是可訴可不訴的則不訴。如對于主觀惡性不大、犯罪情節較輕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輕傷害案件、雙方當事人自愿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協議并已執行且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再繼續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等案件,要按照嚴格依法、區別對待、注重效果的原則,積極適用刑事和解機制處理,依法決定不起訴。如周xx交通肇事案:20xx年10月21日晚9時30分,未取得駕駛證的周xx駕駛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xx號躍進牌貨車從前后停有車輛的xx縣江口鎮彭紅輝飯店門口一側的公路上起步左拐駛出,恰遇未取得駕駛證的xx駕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xx二輪摩托車搭乘2人迎面駛來,周xx避讓不當,往左行駛,橫占道路,而xx技術生疏,驚慌失措,導致兩輛車相撞,從而造成駕駛、乘坐二輪摩托車的3人受傷,經法醫鑒定xx屬重傷,舒孝沖屬輕傷,石泡屬輕微傷,經xxx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書認定,周x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周xx對傷者送往醫院治療,并賠償相關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我們依法對其做出相對不訴處理。
三是對犯罪情節較重,需要提起公訴的,將刑事和解的有關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并向法院提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如張xx故意傷害案:20xx年1月的一天,被害人謝xx、謝x等人到張xx家問其要帳,因張不肯還帳,雙方發生爭執,謝xx等人將張xx打傷。同月31日19時許,張xx糾集其弟弟張x(已判刑)及本縣橋江鎮青年奠xx等7人持持砍刀、柴刀等兇器來到本縣譚家灣鎮深子湖村,發現被害人謝xx、謝x在一起看錄像,張xx一伙聽后即對謝xx、謝x一伙亂砍,直到二人被砍倒后才罷手。謝xx被砍傷頭部、左肩部、左手腕、左小腿,經法醫鑒定為重傷。案發后,張xx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080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雙方達成刑事和解協議。我們審查認為,該案犯罪嫌情節較重,應依法提起公訴。我們將雙方刑事和解協議移送縣法院,依法提起從輕處理的量刑建議。后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三)區別方式,確定刑事和解的啟動
按省院的《規定》,刑事和解可以通過三種方式啟動。
第一種方式是當事人雙方自行達成的和解,包括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或者雙方近親屬、代理人、辯護人促成當事人達成和解。對于通過這一方式達成和解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提請我院對案件從寬處理時,我院在他們提交刑事和解協議書后,原則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理。如20xx年4月23日上午,向x在沒有取得正式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駕駛無牌輪式拖拉機由本縣桐木溪鄉南村駛往水東鎮,上午10時30分左右駛至本鄉寅角四村地段時,向x為避開路上行人而使用緊急制動,由于下雨路面濕滑導致車輛失去控制半懸空駛向道路左側,將正在道路左側行走的被害人xx撞倒,被害人xx因傷勢過重而死亡。案發后,向x于20xx年4月27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與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就賠償問題達成了協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以書面形式請求不再追究被不起訴人向月的刑事責任。我們審查后,依法對其做出相對不訴處理。
第二種方式是雙方當事人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其他基層組織主持調解達成和解,或者雙方當事人在單位派員進行調解達成的和解以及其他機關和單位在職權內進行調解達成和解,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提請我院對案件從寬處理時,我院在當事人提交刑事和解調解書后,亦予以從輕處理。如20xx年8月25日,龍潭鎮村民陳x在該鎮旭日酒店門口因小事被害人李xx發生爭吵,李xx隨陳x來到其家中,雙方再次發生爭吵,陳x順手從廚房臺板上操起一把菜刀把李xx的頭部剁傷,經鑒定,李xx傷情為輕傷。案發后,雙方當事人通過縣龍騰法律服務所調解,由陳x賠償李xx8千元,雙方達成和解。該案由公安機關提請我院審查批準逮捕,我們依法對陳俊作出不捕決定。
第三種方式是檢察機關在受理案件后,經審查認為符合刑事和解條件,而雙方當事人此前沒有達成刑事和解的,可以告知犯罪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依照刑事和解的相關規定開展刑事和解。如陳xx故意傷害案:20xx年4月,陳xx向唐xx索要在5年前唐xx打傷其父親所花的住院醫療費,遭到唐xx拒絕,陳xx氣憤不過,持刀將唐xx砍傷。今年1月,公安機關將此案移送我院審查起訴,承辦人審查認為本案系輕微刑事案件,且雙方當事人是同村村民,采取刑事和解方式可緩解雙方矛盾,減少社會對立面。辦案人員專程趕赴140多公里遠的北斗溪鄉林果村,告知當地村委會和當事人雙方刑事和解的具體內容,要求村委會干部配合化解矛盾,促進雙方和解。通過辦案人員和村干部勸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握手言和。此后,我們依法對該案作出不起訴決定。
三、適用刑事和解存在的問題
目前,在我國構建刑事和解制度固然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雖然省院有了明確《規定》,但與其他新制度的創設一樣,具體適用過程中難免存在一些問題:
。ㄒ唬﹤鹘y刑事司法理念的制約。我國傳統刑事司法理念是一種國家本位的價值觀。在這種刑事司法理念下,犯罪是個人與國家的沖突,所侵犯的不是個人利益,而是國家利益;刑罰作為公權的組成部分,要求對犯罪嫌疑人的追訴只能由國家進行,而不允許和解。長期以來我國社會公眾出于對社會安全的期望,對犯罪人一般深惡痛絕,希望嚴厲處罰犯罪,維護社會安全,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對犯罪嫌疑人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社會公眾能否接受是一個重要問題。另外,當前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在政法部門少數人的思想中亦存在觀念性障礙。特別是偵查機關對一起刑事案件的偵破,不可否認的要投入一定的司法成本,如果檢察機關建議撤案或不捕、不訴,在一定程度上偵查機關難以接受。
(二)刑事和解法律效力不明確,F行刑事立法對刑事和解規定的不明確,使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缺少依據。刑事和解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的協議,不能像其他刑事裁判一樣具有國家強制力的保證,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覺履行,不會被強制履行。此外,真實自愿的和解協議因時間、情況的變化,在履行中可能會出與無力履行、消極履行、惡意不履行等情況,F行法律對履行刑事和解協議的保障不足,很大程度上制約著刑事和解的`適用。
(三)現行一些制度制約了刑事和解的適用。
一是檢察工作考核指標之一的不起訴率制約了刑事和解的適用。實踐中,檢察機關對不起訴率作出了控制,使得辦案單位不得不考慮指標問題,致使許多刑事和解后符合不起訴條件的刑事案件不得不進入公訴、審判程序。并且,《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公訴案件不適用和解程序,這就將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能性排除在公訴案件之外,成為刑事和解制度引人實踐操作的一大制約因素。
二是刑事和解缺乏相應的評價標準和監督機制。在刑事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還遇到一個技術性難題,即如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作出科學的評估,也缺乏相應的對其監督機制。
。ㄋ模┓缸锵右扇、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亦制約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從實施情況來看,有無賠償能力已成為是否適用和解制度的重要決定因素。從我院所辦理的刑事和解案件看,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履行了經濟賠償后,才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從而獲得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處理結果,且由于缺乏明確的賠償標準和賠償范圍,被害人可能利用這一有利地位獲得超出其損失的賠償。而那些家庭經濟條件差、沒有條件賠償的,則難以達成和解協議。這可導致刑事和解只對有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而將貧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在外的情形。從某種意義上說,刑事和解可能會成為有錢人逃避罪責的“捷徑”,也會因此使人對司法公正產生懷疑。
(五)個案中適用《刑事訴訟法》與《規定》的條件放寬。省院的《規定》第10條第二款規定:“對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具有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可能判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而《刑法》第142條第二款:“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我國刑法沒有輕罪、重罪之分,輕微犯罪是指社會危害不大,法定最高刑較低的行為。根據《刑法》第72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因此,可以把法院最高刑為三年的犯罪視為輕微犯罪。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在三年以上且具有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則應考慮處罰放寬的問題。
四、適用刑事和解的對策
刑事和解作為對刑罰制度的重要探索,在節約訴訟資源、有效化解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敵對情緒,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對于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問題,應在嚴格依法的前提下,采取針對性措施予以解決。
。ㄒ唬淞⑸鐣髁x法治理念,轉變傳統刑事司法理念。傳統刑事司法理念認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以刑罰是基于報應和贖罪,其后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監禁在監獄里。而社會主義理念認為,刑罰是為了改造罪犯、保護被害人、維護社會穩定,其結果是被害人得到補償、犯罪嫌疑人悔罪認錯、社會關系得到恢復。由于刑事和解的核心價值理念是被害人保護思想,體現了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司法保障的理念。因此,要切實轉變執法人員崇尚重刑的思想觀念,樹立正確的刑罰觀,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環節適用中的觀念性問題。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進程。我國刑法典對于刑罰種類和非監禁刑的有關規定與目前國際上刑罰輕緩化的趨勢嚴重脫節,對刑事和解沒有從立法上予以明確規定。罪刑法定原則是我國刑事法律體系的三大基本原則之一,它不但要求“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還禁止適用法無法律規定的刑罰和完全不定期刑。而我國非監禁刑的有限性,導致了刑事和解最終確定的解決方式于法無據。我們應積極總結經驗,適時修改現行刑法典,增加非監禁刑的種類和擴大非監禁刑的適用,把刑事和解納入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
。ㄈ┮幎ㄐ淌潞徒鈪f議的法律效果。立法應明確規定刑事和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如果在刑事和解過程中,雙方在規定期限內不能達成和解協議,那么案件馬上重新轉入司法程序,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去處。如果雙方能夠達成和解協議,在司法機關對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確認的前提下,司法機關對其予以認可,并且在履行后,和解協議可以作為案件終結的依據。如果達成和解協議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自覺履行,那么也不會如其他判決一樣被強制履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無需承擔違約責任,唯一的法律后果是刑事和解程序終止,進入司法程序。
。ㄋ模┖侠碓O計刑事和解制度,增強對被害人的保護,杜絕司法不公現象的發生。
一是合理進行制度設計,防止不同犯罪嫌疑人因賠償能力不同而導致的司法不公。在制度設計時應規定,經濟賠償是通常結果而不是必須結果。在涉及及經濟賠償時,檢察人員應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和犯罪嫌疑人的具體經濟條件,向被害人提出多種選擇方案;如果被害人執意要求賠償超過犯罪嫌疑人支付能力的金錢數額,應向其闡明利害關系,反復勸說;如果被害人仍固執己見,則不適用刑事和解,但審查未成人犯罪案件時,應著重貫徹保護原則。并且,對和解協議中的賠償期限應適度放寬,不必一律規定在達成和解協議時全部付清賠償款,應允許當事人設定一定的賠償期限,這樣可以給經濟上一時有困難的犯罪嫌疑人和解的機會。
二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引誘或脅迫被害人進行刑事和解。檢察人員應加強對和解的監督,審查被害人的和解申請是否出于自愿,如果加害方采取不正當甚至違法的措施影響被害人,迫使其“自愿”進行刑事和解,一經發現或者由被害人提出,將撤銷和解,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并在量刑時作為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以此加大加害方的違法成本。
三是加強刑事和解過程的公正性、公開性,防止和解過程中司法不公現象的發生。如刑事和解采取類似于聽證的方式,由檢察人員主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監護人和親屬,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監護人、親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活社區就讀學校人員以及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部門)人員參與,通過聽取被害人陳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錯與道歉以及偵查部門的相關意見,然后進行協商,并制作和解協議書,實現和解程序的公正;引入人民監督員等社會監督制度,對和解過程的公正、公開、透時進行監督。
。ㄎ澹┻M一步落實量刑建議權。量刑建議權是公訴權的一部分,但如何使量刑建議權落到實處,仍是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如果在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實際履行,檢察機關在公訴時提出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但審判機關未予充分考慮,也會使這一制度的實際效果落空。因此,檢、法兩家應聯合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刑事和解協議作為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在量刑時給予充分考慮。
刑事和解調研報告 2
近年來,隨著國家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工作的深入開展,一大批危害市場經濟秩序的違法犯罪活動得到了有效查處,健康有序的市場經濟秩序正得以逐步建立和發展,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也因此而得到了有效保障。但整規工作的形勢仍不容樂觀,究其原因,都與法制不健全和執法不嚴有直接關系,特別是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問題比較突出,需要著力加以解決。為此,近期總理對全國整規工作作出重要批示:“關鍵在建立健全法制,嚴格執法。只有這樣,才有利于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惫P者結合長期從事基層質監行政執法工作實踐,就整規工作中質監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現狀及對策作以初淺的分析,以期對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工作能有所借鑒和幫助。
銜接的主要工作
在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工作中,質量技監部門主要承擔依法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產品違法行為的行政執法工作任務。具體來講,主要是關乎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食品、農資、建材、棉花、計量執法和特種設備等重點產品和重點領域的執法打假工作。在這些執法打假工作中,需要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的主要案件,也就是需要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的犯罪案件主要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件、詐騙案件、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案件、假冒注冊商標案件(該案件實際主要由工商部門予以移交,但有時會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件相竟合)及非法經營案件等。從近幾年筆者所在質量技監部門的執法打假工作實踐來看,符合上述移送標準,需要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基本沒有,主要原因是案件不符合刑事犯罪的立案標準和條件。
存在的主要問題
就筆者近年來的質監行政執法工作實踐來看,當前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中還存在一些亟需明確和解決的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需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案件的標準和條件(即何種行政執法案件需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還不夠完善和明確。
當前,涉及質監行政執法需要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的主要案件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件、詐騙案件、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案件、假冒注冊商標案件及非法經營案件等。根據現行《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詐騙罪、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刑事立案標準和條件基本上還比較清楚,或者說質監部門對此還有所了解。但非法經營罪的刑事立案標準和條件則極為復雜,目前質監部門對此的了解和掌握還遠有差距。而長期以來由于打假的呼聲持續高漲、打假的力度不斷加強,涉及犯罪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詐騙、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假冒注冊商標等行為因易于辨別、判斷且公憤極大而被違法犯罪分子所摒棄或轉入更為隱蔽的狀態,所以此類行為在當前質監行政執法實踐中的查處比例漸趨下降。而由于國家“從源頭抓質量”指導思想的確立和相應措施的實施,尤其是《行政許可法》、《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認證認可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頒布實施,關乎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食品、農資、建材等產品的經營活動必須首先獲得相關資質認可(生產許可、強制性認證等)方能從事,所以對這些領域的質監行政執法重點就是審驗生產、銷售者的相關資質或其經營的產品的相關資質,即審驗其是否獲取了生產許可證、強制性認證等證照,而并不需要對相關產品的內在質量情況作進一步的判定,實際上大多產品的內在質量并非存在問題,關鍵是未獲得國家的生產許可、強制性認證等相關手續。正是上述原因的存在,質監行政執法所查處的無生產許可證、強制性認證等案件在確定是否屬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范圍時就產生了標準和條件較為復雜而無法明確的問題。因為,與之相連的可能是非法經營罪,但非法經營罪的刑事立案標準和條件極為復雜,就目前質監部門的判斷能力來講對此還無法予以明確。所以,亟需對需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案件的標準和條件予以完善和明確。
。ǘ┬姓䦂谭ㄈ藛T的法律素質還不能適應及時準確判斷所辦案件是否需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的形勢要求。
刑事責任是最為嚴厲的一種法律責任,是否給予某種行為以刑事處罰是極為嚴肅、極為專業的法律工作,需要包含法律素質在內的較高的綜合素質才能勝任。而目前,質監行政執法人員大多非法律專業出身,且素質參差不齊,加之長期從事質監某一類型的單一的執法工作致使知識面窄、思維模式定型,要求其及時準確地判斷所辦案件是否需移送公安司法機關顯然是力不能及的。具體辦案的執法人員如此,作為是否移送的審批人,有關負責人也存在這方面的'不足和缺陷。當然,由于缺乏對刑事司法工作的了解和相應的實踐經歷,具體辦案的質監行政執法人員也無法全面、準確落實符合刑事司法要求的有關調查取證工作,從而可能使在真正面臨移送案件時因能力問題而喪失追訴最佳時機的顧慮無法消除。所以,移送諸多環節存在的不足和缺陷顯然制約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有效開展,而這當中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素質是最為關鍵的制約因素。
。ㄈ┬姓䦂谭ㄅc刑事司法銜接工作還缺乏明確有效的的工作機制。
從先前的質監與司法機關的工作聯系實踐看,大多情況下,質監部門在行政執法工作遇到極大阻力時應請求公安部門予以協助配合,或遇到專項整治工作任務時,雙方各司其職、協同配合。而檢察機關則往往是以查辦貪污賄賂案為目標主動突擊檢察,指導幫助行政執法機關提高移送案件的判斷鑒別能力和水平的服務性工作則極為薄弱,甚至缺失。至于法院,在發生行政訴訟案件時才可能與行政執法機關發生聯系,平時基本上沒有太多的業務往來?傊梢哉f,目前行政執法機關與刑事司法機關在有關業務工作的往來上是少量的、即時性的,相互間的工作聯系機制是松散的、不穩定的、模糊的。就具體細節而言,行政執法機關在發現有涉嫌移送案件時,向刑事司法機關的哪一具體部門予以移送,移送案件最終審核結果又如何予以反饋等問題不一定行政執法機關就十分清楚明白,刑事司法機關也未必就此類問題向行政執法機關予以告之。所以,工作聯系機制方面的缺陷也是制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有效開展的重要因素。
幾點意見和建議
針對上述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解決:
。ㄒ唬┬姓䦂谭C關應進一步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刑事法律知識的培訓教育。在這方面,主要是加強《刑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有關司法解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培訓教育,使其強化在行政執法過程當中會發生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況和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是嚴厲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確保執法有效性、維護法制統一和法制權威必然要求的認識。同時,也進一步明確移送的基本標準和基本程序等涉及具體操作的有關知識,從而促進行政執法機關的移送工作。
(二)刑事司法機關應進一步加強對行政執法機關有關移送業務工作的培訓指導。在這方面,主要是對涉嫌犯罪案件的標準和條件以及移送的具體要求和程序等有關內容予以培訓指導。因為,不論是從業務工作范圍、業務知識和技能,還是從實踐經驗等諸多方面來講,對犯罪案件的偵查、審核、認定等工作,行政執法機關都遠遠無法與刑事司法機關相媲美。所以,這是做好行政執法機關移送工作的前提和保障。
。ㄈ┬姓䦂谭ㄅc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應盡快完善和明確。在這方面,主要是由有關機構作為牽頭或負責單位,商行政執法機關、刑事司法機關討論、論證,制定行之有效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建立和形成長期、穩定、明確的銜接工作模式,克服先前即時、松散、模糊的銜接工作缺陷,以有利于行政執法機關移送工作的順利有效開展。這是做好行政執法機關移送工作的關鍵,也是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所要解決問題中的當務之急。
總之,做好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工作對于嚴格依法行政,嚴格依法司法,有效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法制統一和法制權威,促進依法治國具有重大意義。對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調研和探討理應受到社會各界,尤其是政府和司法部門的重視和關注。
刑事和解調研報告 3
未成年人是一個特殊的社會群體,未成年人犯罪也是一個特殊的社會問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審判工作,對教育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近年來,新建縣人民法院長堎地區法庭對涉少刑事案件進行大膽探索,建章立制,規范管理,在少年審判方式和幫教方面作出了可喜的成績,先后被評為市級和省級“優秀青少年維權崗”,但也存在一些問題不容忽視。筆者結合XX年以來新建縣人民法院少年審判工作開展的情況,對受理的案件及工作做法進行了調查分析,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以及解決對策提出自己的粗淺見解。
近四年少年刑事審判的基本情況及特點
基本情況。XX年至今,該院共審結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45件238人,判處非監禁刑133人,判處非監禁刑率56%。
主要特點。
一是暴力傾向突出。從xx縣人民法院近四年審結的145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來看,具有明顯暴力脅迫犯罪的特點,主要為搶劫和故意傷害案件,在這些案件中,匕首、彈簧刀、三棱刀等管制刀具成為主要作案工具,暴力傾向突出。
二是團伙性、偶發性犯罪明顯。團伙作案數量較多,新建縣人民法院近四年審結的145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團伙作案所占比例約為62%。在近四年所審理案件中,無論是搶劫、盜竊、故意傷害還是xx等都表現為一時沖動,沒有明顯的預謀,偶發性明顯。
因小事發生口角、爭執引發的報復性犯罪突出。通過對新建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調研分析,近四年我縣未成年人犯罪涉及搶劫、盜竊、故意傷害、xx、搶奪、尋釁滋事、詐騙、破壞電力設施、妨礙公務、容留他人吸毒罪等罪名,以報復泄憤為動機的犯罪均不同程度存在,特別是在一些故意傷害案件中大多是因同學之間小事發生糾紛,事后一方覺得自己吃虧太沒有面子,找另一方算帳而引發傷害行為導致犯罪。四是未成年人犯罪文化程度不高,多集中在初中文化,近四年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初中文化的有86人,約占全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72。3%。
在校學生犯罪比較突出。新建縣人民法院近四年受理的未成年人134人犯罪案件中有31人為在校學生,所占比例約為26%。
未成年人犯罪以留守學生和單親孩子居多。
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上升趨勢明顯。新建縣人民法院近四年受理的未成年人119人犯罪案件中,14—16周歲的未成年人數為53人,約占44。5%,16—18周歲的未成年人數為66人,約占55。5%。
判處緩刑的少年犯再次犯罪率呈上升趨勢。近年來,未成年人被判處緩刑的再次犯罪或者被行政處罰被撤銷緩刑的概率上升。
少年刑事審判工作的主要做法
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理機構。新建縣人民法院長堎地區法庭擔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理任務,選配了政治素質優秀、審判業務精通的5名法官從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五位法官學歷均為本科及以上學歷,受過良好的`法學教育,這為少年審判工作的開展提供了堅強的隊伍保障。同時,新建縣人民法院還從縣婦聯、學校等單位聘請了3名人民陪審員,參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理工作,有效保障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益。
挖掘審判資源,突出庭審效果。探索懲教結合新路子,把維權活動貫穿于刑事審判全過程,全方位的開展維權工作。
一是注重庭前調查。開展庭前走訪被告人的學校、家長、親友或住所地派出所民警、居委會主任,了解情況,做到了“三查明”,既查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征、平時表現、社會交往、成長經歷;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家庭及周圍生活環境;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認識和態度。并把這些內容均固定到《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表》中,作為第一手資料,從中把握少年犯思想脈絡,摸清其犯罪的癥結,確保在庭審中有的放矢地對少年犯進行教育和挽救。
二是有的放矢,搞好開庭審理。針對部分家庭經濟困難和個別法定代理人自我保護意識差,無錢請律師做辯護人或無視其子女的辯護權益的青少年,均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了辯護人,保護青少年的合法權益。
三是大膽適用非監禁刑,重視回訪。在審判工作中,對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不大,一時失足的被告人,積極退贓,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有監管條件的,大膽適用非監禁刑。XX年5月,新建縣人民法院對西山文武學校的5名參與搶劫四次的未成年人學生均適用了緩刑。該5名學生脫離父母管教,法律意識淡薄,其犯罪具有偶發性,且該五名學生均具有較強的可塑性,判處緩刑后繼續回學校接受教育,達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四是著眼預防和減少青少年罪犯,加大法制宣傳力度,重視判后延伸。為了達到審判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四年來,先后共選派法律知識過硬、司法業務能力強的3名法官擔任轄區學校兼職法制副校長,具體負責所任學校的法制宣傳教育。組織巡回教育,就地以案講法。
少年審判存在的主要難題
法定代理人出庭率低。通過對近四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調研,顯示在未成年被告人中,單親和留守孩子的總和年均占到未成年人罪犯總數的96%,這些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因在外務工不能脫身或是對子女的問題漠視麻木,致使四年來平
均出庭率低于60%。
回訪幫教工作受到經費等因素的制約。由于財政保障機制的缺乏,當前的回訪幫教工作僅局限在判處緩刑的未成年罪犯范圍,并且也不能做到對全部未成年罪犯的跟蹤回訪;同時對少數判處監禁刑的未成年罪犯的回訪工作未能開展,對這些未成年罪犯在監禁場所的改造情況無法掌握。
與外地公安機關協調難。對被判處緩刑的外地未成年罪犯按法律規定應由罪犯住所地公安機關執行,但執行通知書送達后,一般外地公安機關很少回執新建縣人民法院。
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挽救難。新建縣人民法院在審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經常遇到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主觀惡性大,社會危險性大的暴力型犯罪,但是因其未滿14周歲,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放縱了犯罪。
意見和建議
進一步加強緩刑適用和回訪工作。加大適用緩刑的力度,便于失足青少年盡快融入社會、適應社會;強化回訪幫教工作,擴大回訪對象的范圍。
加強司法建議工作。在未成年人刑事審判中發現普遍性或需提請注意的問題,有針對地向有關單位提出司法建議,促進未成年人保護及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工作的開展。
拓展司法保護范圍。增加對法律援助的投入,合理設置關押場所和少年法庭,對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減少使用羈押強制措施,探索實行“未成年人輕罪記錄消滅制度”。
改進現有未成年人犯罪審判庭的設置,使審判環境更具人性化。借鑒“圓桌審判”方式,最大限度減輕未成年被告人的恐懼和抵觸心理,使之更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點,充分體現法院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
刑事和解調研報告 4
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中包含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兩大部分,但是在現實生活中,我們往往都把工作重點放在了民事法律援助中,而忽視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存在。刑事法律援助作為人權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公平、正義的重要體現,理應在我國法律援助制度中發揮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起源及立法規定
法律援助制度最早起源于十九世紀的英格蘭,是緩和階級矛盾的產物,最初僅僅是一種律師個人道義行為和某些社會團體的慈善行為。直到20世紀中葉,法律援助才逐步由個人慈善行為轉化為國家的責任,在這一時期,西方發達國家紛紛通過立法的形式,將法律援助制度化。
我國的法律援助則開始于1994年,時任司法部部長的肖揚同志提出了在我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設想,并開始在全國進行了試點。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規定了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則和框架。這也是在我國立法史上,首次明確提出“法律援助”的概念,并將法律援助寫入法律。而我國整個法律援助制度的確立則是始于1996年5月1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該部法律專設一章,明確規定了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圍和律師的法律援助義務,從而確立了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框架?梢娢覈姆稍贫茸钤缙鹪从谛淌路稍贫鹊慕。
1997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對刑事法律援助做了詳細的規定,20xx重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在此基礎上,將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圍、實施階段進行了進一步的擴大,在受案人群中增加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提供法律援助,在受案范圍中增加了為無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從原先的僅在刑事審判階段提供法律援助,擴展到在偵察、起訴、審判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使刑事法律援助能夠真正擔當起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國家責任。
而我國的《法律援助條例》作為行政法規,又進一步對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圍、條件進行了補充規定,增加了自訴案件的刑事法律援助。
可以說,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圍已經非常的詳盡了,幾乎涵蓋了整個刑事訴訟的全部過程,主要包含了未成年人刑事辯護,盲、聾、啞、限制行為能力人刑事辯護,死刑、無期徒刑刑事辯護和經濟困難人員的刑事辯護三大部分。
二、我國刑事法律援助所存在的問題
據不完全的統計,20xx年我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共達到80余萬件,但刑事法律援助的數量自20xx年來幾乎始終保持在11萬件左右,一直沒有大的增長,僅占到全部法律援助案件的20%左右。以我市所提供的法律援助案件的統計為例,20xx年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數與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數量基本持平,但到了20xx年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數增長了近三倍,而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卻減少了50%,于整個法律援助案件的增長趨勢極為不符。且近五年來,我市提供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類型僅包含未成年人辯護和死刑、無期徒刑刑事辯護兩大指定辯護,未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申請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造成這種局面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ㄒ唬┓稍鷻C構沒有充分認識到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要意義,對刑事法律援助存在誤解。
在實踐中,法律援助機構很少主動接受受援人的申請,都是被動的接受法院的指定,認為刑事法律援助僅是法院指定的案件,刑事法律援助是法院的職責,法院不指定,法律援助機構便不應當主動的介入到刑事訴訟程序中,法律援助機構在刑事法律援助中處于輔助地位,而不應當是主導地位。這是因為一方面大部分的沒有認識到刑事法律援助在我國體現我國司法公正體系中的重要作用,忽略了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樣處于弱勢地位,同樣需要法律援助給予援助。另一方面,由于刑事辯護的風險大于民事代理,刑事法律援助本身是無償的,其風險相對于普通的刑事辯護更加大一些,導致了一些法律援助機構存在畏難思想,不希望或者不愿意承擔刑事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機構不注重宣傳,導致刑事法律援助在大眾中的知曉度相對較低。
從近幾年的工作中我們能夠發現,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在日常宣傳中,均注重民事法律援助的宣傳,很少或不對刑事法律援助進行宣傳。這種宣傳方式,直接導致大眾普遍認為,法律援助只是民事糾紛提供援助,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提供法律援助,從而使得應當得到刑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喪失了他們所應當享有的權利,公安部門、檢察部門也因為不了解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圍和條件,而拒絕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轉交法律援助申請。最近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圍進行了擴大,對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申請階段也做了擴大規定,我國的各級法律援助機構仍沒有抓著這一宣傳的大好機會,對刑事法律援助進行專題宣傳,錯失了擴大刑事法律援助影響力的有利時機。
。ㄈ┓稍鷻C構與公檢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銜接機制不順暢。
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都是到了法院審判階段才介入,在偵查、起訴階段基本上不介入。導致這種現象的原因是,對公檢法司四家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如何具體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沒有相關實施細則,也沒有建立公檢法司四家在刑事訴訟活動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銜接機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和法律援助機構與公檢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銜接機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權也就難以得到保障。
法律援助機構沒有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建立聯動工作機制,缺乏了可實際操作的規范性文件,現階段的法律法規中涉及此項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各地在落實公檢法司四家開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銜接機制時也少有實施細則,事實上造成了有關部門對刑事法律援助不重視,宣傳不到位,工作不落實。犯罪嫌疑人與刑事被告人不知曉有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自然也無從保障其訴訟程序的合法利益。
(四)法律援助機構不能夠充分保障辯護律師行使辯護職責,嚴重影響了辯護律師的辯護積極性。
在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有時候將對被告人的判決起到決定性的作用,但是因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辦案補貼本身較低,調查取證的費用又相對較高,辯護律師要調查取證,就要自己承擔有關費用,嚴重影響了刑事辯護律師的積極性。同時,由于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制度中,對于律師行使辯護的行為進行了諸多的'限制,導致辯護律師在辯護過程中阻礙較多,沒辦法充分行使其辯護職責,刑事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導致了大部分的援助律師更不會積極地行使辯護職責,從而影響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辦案質量,使刑事法律援助流于形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于刑事法律援助不再信任,進一步制約了刑事法律援助的發展。
三、完善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的措施
。ㄒ唬┏浞终J識到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要性
平等是現代法的基本原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僅僅是口號,更是社會實踐的內容。我國《憲法》第33條規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边@要求,公民在司法面前享有平等的地位。為經濟困難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體現了國家對公民的平等保護,體現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憲法要求。在刑事司法領域,沒有律師參與的審判,至少在程序上被認為是不公正的審判,這已經成為國際社會普遍的共識。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各階段能夠有效的律師幫助,己經成為衡量程序是否公正的標準之一。正如美國學者所言:“司法正義——不管是社會主義、資本主義或是其他任何種類的,都不僅僅是目的,而且還是一種程序:為了使這一程序公正地進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須有為自己辯護的權利!币虼,提供法律援助不僅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人權得到保障,也有利于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法律的保護,對減少社會不穩定因素,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要意義。
。ǘ⿺U大對刑事法律援助受案范圍的宣傳,提高其在公眾中的知曉度。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和《法律援助條例》對于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圍和申請手續都有了明確的規定,但是人們往往更注重或者傾向于民事法律援助部分,忽略了刑事法律援助部分,作為刑事法律援助的實施者和管理者,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重視自己擔負的責任,借助新《刑事訴訟法》即將實施的契機,擴大對于刑事法律援助的宣傳,采取多種宣傳方式,將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圍、審批條件廣泛的宣傳出去,尤其是應當將新《刑事訴訟法》中專門針對法律援助新增加的章節進行專門的宣傳,可以就擴大的刑事法律援助范圍進行專題宣傳,以擴大刑事法律援助的知曉度,讓越來越多的人了解刑事法律援助,同時還應當在公安部門、檢察部門、審判部門等部門進行刑事法律援助的宣傳,并在這些存放刑事法律援助的宣傳材料,在公安部門、檢察部門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其訴訟權利時,能夠將其擁有申請刑事法律援助的權利告知他們,以便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權利在偵查階段、起訴階段得到充分保障。
。ㄈ┩晟菩淌路稍蟹稍鷻C構與公檢法四家的銜接機制。
由于當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檢法司四家的銜接機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機構得到公檢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積極配合,完善這種銜接機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首先,制定約束力較高的規范性文件,盡快出臺行政法規效力以上的法律法規,將目前司法部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之間關于刑事法律援助聯合通知這些零散的發文統一到一個法律文件中去,以加強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其次,各地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施行過程中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并將這種實施方案落實到實處。再次,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銜接機制中關鍵是讓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請法律援助的知情權,以及提高效率、簡化相關手續,讓受援人能及時得到法律援助,因此,為了讓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規定相應的制裁措施,在有關的司法解釋中對有關部門處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工作的時效做出嚴格的規定。
(四)建立有效辯護機制,確保刑事法律援助律師能夠充分行駛辯護人辯護職責。
只有刑事法律援助的辯護律師充分行使辯護職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作用才能得到充分體現。這就要求法律援助機構一方面加大對刑事法律援助的資金投入,為刑事辯護律師充分行使調查取證的權利提供財政保障,鼓勵援助律師積極行使調查取證的權利;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主動與偵查部門、檢察部門、審批部門進行溝通,為刑事法律援助的辯護律師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辯護職責,提供不同于有償辯護案件的便利條件,以體現刑事法律援助案的公益性。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充分保障辯護律師在辯護過程中的權利,在辯護律師受到阻撓時,能夠充分發揮機構作用,積極協調同各部門的關系,消除援助律師在辯護過程中的障礙。
。ㄎ澹┨岣咝淌路稍馁|量,構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監督體制。
雖然刑事法律援助是無償的,但是因為其所肩負的社會責任和國家責任,刑事法律援助的辯護質量關乎了刑事法律援助事業的進一步發展,所以刑事法律援助的辯護質量顯得尤為重要。在實踐中,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監督體制,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確保法律援助律師認真、負責的行使辯護人的職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得到充分的保障。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會見旁聽制度,用以監督辯護律師能夠在會見過程中充分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情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情不被遺漏。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庭審旁聽制度,確保援助律師能夠認真參與庭審,充分行使辯護人的辯護職責。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案件回訪制度,從而了解法律援助律師在整個辦案過程中是否有存在違規違紀行為。法律援助機構還應當建立獎懲機制,對于認真行使辯護責任的援助律師給予適當獎勵,對于在辯護過程中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辯護律師,給予懲罰措施,以做到賞罰分明,既激勵了援助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的積極性,又可以對于侵害受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給予懲罰。
刑事和解調研報告 5
隨著司法改革的進程不斷深入,司法觀念有了重大的變化,從把打擊犯罪作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價值定位的一元片面的價值觀轉向加強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權利的保護的多元平衡的價值觀,從偏重實體的公正觀轉向重視程序的公正觀,從偵查中心的司法觀轉向審判中心的司法觀,從查明事實的辦案觀轉向證明事實的辦案觀,從偏重證明力的自然證據觀轉向強調可采性的社會證據觀。上述這些轉變必然帶來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一些變化,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下列一些問題需要解決。
一、證據采信問題
1、非法證據的排除問題
所謂違法證據就是以暴力、脅迫、利誘、欺詐、違法羈押等不正當方法取得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和以違反法定程序的方法取得實物證據。所謂違法證據排除,主要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應當排除上述那些通過非法途徑獲取的證據。
現代任何國家的刑事訴訟法都禁止以違反法律的方式獲取證據,然而對非法獲得的證據能否獲得證據能力,成為定案根據,卻既有共識,又有不同的意見和相異的處置。
美國是實行非法物證排除規則的主要國家。它通過一系列判例確定通過違法的、無根據的搜查和沒收所獲得的證據,以及通過違法收集的證據發現、收集的證據(派生證據)均應排除。
英國、德國和法國等西方國家與美國的態度有區別,這些國家并不一般地排斥違法取得的物證。而是注意違法的嚴重程度以及排除違法證據對國家利益的損害程度,進行利益權衡,同時賦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對于證據取舍的自由裁量權。
在我國學術界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主張把“非法取證行為”與“非法取得的證據”相區別,對于非法取證行為,可以采取行政手段進行處理,情節惡劣后果嚴重觸犯刑法的,可以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但不能僅因手段非法而否定“客觀事實”的證據價值。
第二,主張將非法獲取的證據加以排除,認為凡是以違反訴訟程序的方法獲得的證據,即使查證屬實,也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主張排除非法取證行為直接獲得的證據,但可以以這些證據為線索,根據這一線索依合法的程序重新取證,即允許采納所謂“毒樹上的果實”為定案的根據。
我們認為,排除非法證據規則的意義在于在刑事訴訟中遏止非法取證的行為,而非法取證行為的動機是獲取證據,只有針對這一動機消除非法取證行為的利益性,才能有效地消除非法取證行為。因此,第一和第三種觀點不能取消非法取證的動機,也就難以遏制非法取證的行為。
2、瑕疵證據的完善問題
這里所說的瑕疵證據是指存在殘缺因素可以通過補證彌補缺陷的證據,如證明被告人身份的證據,只有其身份證而沒有其戶籍地公安機關的證明,或者價格鑒定結論的依據不充分,沒有被害人提供的物品購買發票等。身份證本身是公安機關核發給公民的證明其身份的合法有效的證件,但是現在社會上偽造身份證的情況大量存在,有些人為了違法犯罪,有些人因為年齡不到而想提前領取身份證,有些人為了一定的目的,都存在使用偽造的身份證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就必須對被告人的身份證做一個鑒定,認定它系公安機關核發的真實有效證件,這樣才能作為確定其身份的依據。有些盜竊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對失竊物品的描述是一致的,但是被害人提供不出原始的購買發票,價格鑒定結論僅依據被害人陳述提供的購買時間、品種、型號等而作出,這樣的證據存在瑕疵,應當對被害人的陳述補充相應的證據,證實其陳述的真實性(如同事的證言、有關部門登記資料等),使之形成證據鎖鏈,才能采信。對于被告人和被害人都認可,但確實無法提供鑒定詳細依據的,可以只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計盜竊金額。
二、出庭作證問題
1、證人出庭作證問題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證人證言是最普遍、最大量、非常重要的一種證據,法院判決往往就是建立在這些證言的基礎上,刑訴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書面的證人證言是不可或缺的,也是比較容易取得的。同樣在庭審階段,證人也應當到庭作證,特別是被告人對證人證言提出異議,或者辯護人取得的證人證言與公訴方提供的證人證言有矛盾之處時。但是在目前的刑事審判中,證人出庭率很低,絕大多數證人都不到法庭作證,即使法院發出出庭通知也棄之不顧,在出現矛盾時,往往考法官的“自由心證”來決定取舍。
筆者認為造成證人不出庭的原因有:
。ㄒ唬、我國法律中沒有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定,證人是否出庭作證完全可以自由決定,如果接到法院的傳票而不出庭的,也沒有什么處罰措施。在以往還可以通過單位等途徑“強制”證人出庭作證,但是在如今市場經濟的形勢下,人口的流動性大,很多證人并沒有一個單位或組織可以約束,更增加了其作證的.自由度。
。ǘ、與案件有關的證人,往往與被告人有某種聯系,特別是在經濟犯罪案件中,這些證人懾于偵查和公訴機關的威力,作出了相關的證言。在辯護人取證時,礙于情面他可能會作出完全相反的證言。當到達庭審階段,在“當面對質”的情況下,證人明顯“得罪”哪一方對他來說都是不利的,因此他選擇“逃避”,不愿出庭。
。ㄈ、我國法律沒有對證人出庭作出相應的、必要的人身和經濟保證。證人不能以此要求單位給自己帶薪假期,也沒有哪個部門可以為他報銷交通費,萬一路上出了意外,不能作為工傷處理,受到報復打擊也不能成為見義勇為的英雄,因此證人不愿浪費時間、金錢、精力來出庭作證。
證人不出庭的情況下,要有效定罪,必然就會大量采用庭前尤其是偵查階段警察制作的書面證言,這種不加限制地使用書面證言的情況,違背了現代訴訟制度最基本的要求,F代審判制度要求對證言“真實性的情況保障”,即證言筆錄本身不能證明自己的可靠性,而必須以其他方式對其可靠性作出證明。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對這種“真實性的情況保障”未作任何規定。不僅重大和特別嚴重的案件可以憑一般的書面證言定案,而且雙方有原則分歧,內容很不確定的證人筆錄,也可以交由法官自由取舍,使其作為定案根據。應當看到,依靠沒有真實性保障的書面證言,十分容易形成錯誤的判定,因為書面證詞的可靠性沒有被交叉詢問所檢驗,不能排除書面證詞和證言筆錄偽造或變造的可能,或者取證人斷章取義,證人出于對取證人的信任沒有閱讀就簽字而造成證言不真實的情況。
針對上述情況,我們有必要制定相關的法律規定來強制和保障證人出庭作證。
2、警察出庭作證問題
我國的警察一般不到法庭作證,尤其是他們不會應辯護方的要求到庭作證,即使警察出具書面證言,常常也不是警察的證詞,而是以辦案單位的名義出具的證明材料,有單位印章而無證人落款。例如“關于被告人xx投案情況的證明”、“關于審訊情況的證明”等。但是對作為證明對象的案件中的某些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需要警察來證明,在有些情況下,他們的證人作用是必不可少和不可替代的。例如,關于被告人投案的情況,以及關于偵查過程中的有關情況,如物證搜集、口供獲得的過程與方法等。特別是被告人辯解存在“刑訊逼供”現象的情況下,為了排除非法證據的需要,警察應當到庭作證,而不是由辦案單位出具一份“不存在刑訊逼供情況”的證明材料。警察在偵查階段調查取證和在法庭上作證,是兩個完全不同的角色,此時他沒有了作為警察的強制性力量和國家機器的威懾力,是與被告人同等地位的證人,當他面對莊嚴的法庭宣誓后,他必須依法如實作證,此時的他僅以個人名義向法庭作證。只有經過法庭質證,排除了存在非法取證行為和非法取得的證據,法庭才能采信。
3、鑒定人員出庭作證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鑒定人的權利義務規定不夠合理,其出庭作證、公開鑒定過程的義務因受人身保護權利而被忽略。在實踐中,鑒定人幾乎不出庭接受質證,只是由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鑒定結論,而且由于司法鑒定是一項涉及多門科學的專門工作,屬于以科學技術手段核實證據的一種訴訟活動,其涉及到案件事實中的很多信息,不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難以提出辯駁意見,加上從事司法工作人員往往缺乏此方面知識,若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辯護人和被害人、代理人提出反對意見,經常因無證據而不被法院采納。這就需要具有相關專門知識的人員來對鑒定結論提出見解,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并無明確案件當事人可聘請具備鑒定知識的人出庭對鑒定結論質詢,法院也不能強制要求鑒定人員出庭對其作出的鑒定結論予以解釋,給予法官在審理案件時綜合意見,這樣辯方和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得不到充分保護。
針對這種情況,我們應明確鑒定人的權利義務,理順鑒定程序。必須明確鑒定人要出庭作證,在法庭上公布自己的鑒定過程及結論,接受法官和控辯雙方對其陳述質詢。同時規定鑒定人享有獨立鑒定權、了解案情權、參與訴訟權、人身受保護權、獲得報酬權等權利,承擔拒絕鑒定、超期鑒定、錯誤鑒定、拒絕出庭作證等應接受不利法律后果的義務。
刑事訴訟不僅要打擊犯罪,同時要注意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觀念的轉變最終要落實到行動上,只有解決好上述問題,才能更好地實現刑法目的。
刑事和解調研報告 6
刑事立案監督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偵查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實行的監督,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新的法律監督職能。由于該項工作起步較晚,在司法實踐中又缺乏與之相配套的實施細則,因此實踐中該項工作開展起來難度較大,需要加強研究與探索。下面結合檢察機關的工作實踐,談一些看法與體會:
一、案件線索來源少,阻礙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開展。
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來源的常規途徑不多,缺乏這類案件線索來源的廣泛渠道。從實踐中看,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主要來源于被害人控告、申訴及審查公安機關案卷材料中的發現。由于檢察機關并不掌握發案、立案的第一手資料,對偵查機關的立案活動缺乏知曉權,不能掌握偵查機關的立案情況,只能依賴被害人或當事人的控告與申訴,但就這一線索來源的途徑,在實踐中也常常因各種原因而顯得不夠通暢。特別是有些案件缺乏被害人或被害人有過錯的案件,單靠該途徑就更難掌握偵查機關立案的情況,也無從談立案監督的問題。而有些案件即使有被害人,但多數被害人也只知道向公安機關報案,在公安機關不受理,自己的權益得不到保障時,根本不知有向檢察機關控告的權利。
通過審查公安機關案卷材料,從中發現立案監督案件線索的情況幾乎為零。一方面因為案卷材料是以一案為單位,將與該案有關的情況裝訂成冊,實踐中作為追捕線索可能會有所發現,但要尋找立案監督線索,其價值不大;另一方面因為審查批捕工作是在審閱案卷、核實證據基礎上作出決定,與立案監督需要發現、分析線索和調查取證有很大差別,很難兼容。
從我院的情況來看,近幾年來受理的被害人控告、申訴立案監督線索只有幾件,而在審查案卷材料中挖掘到的立案監督案件線索均沒有成案的價值。因此,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來源少,信息渠道嚴重不暢通,成為制約該項工作順利開展的瓶頸。
二、把立案條件等同于追究刑事責任條件,限制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開展的范圍與效果。
公訴案件的立案,是指公安、檢察機關對報案、控告、自首等線索材料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決定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并交付偵查的活動。據此不難理解,只要認為有犯罪嫌疑存在,需要通過偵查手段搞清事實真相的,都應該立案。因此,從程序法角度看,在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立案的證明要求是最低的,立案的后果是,在查明有相應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依法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經過刑事訴訟程序,逮捕、起訴、交付審判以懲罰犯罪。如果犯罪情節顯著輕微或沒有犯罪事實存在的,應當依法撤銷立案。因此,依據刑訴法規定提出立案監督的條件應該是只要有犯罪嫌疑即可,即使案發時還未明確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針對已發生的犯罪事實立案,即所謂的以事立案,從而通過偵查查明犯罪嫌疑人。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卻沒有嚴格按照刑訴法的要求來做,往往把立案監督條件等同于追究刑事責任條件,要求立案監督的案件最終要作出有罪判決的結果,并把它作為考核的標準,現有的考核機制作出的要求顯然束縛了檢察機關的手腳,客觀上使檢察機關人為地拔高立案監督的條件,即以逮捕的三項條件,甚至以能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來代替立案監督條件,立案監督案件成功的標準變成所謂的“捕得掉、訴得出、判得了”,這樣對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實踐中不敢輕易提起立案監督程序,這就出現了一部分應當予以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因無法進入刑事訴訟程序而逃避法律制裁的現象,這種狀況有違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
三、立法不完善,無相應配套措施,影響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執行力度與成效。
盡管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進一步確認了人民檢察院刑事立案監督權,但并未賦予其實質上的強制糾錯措施,也沒有具體可遵循的實施細則,缺乏具體的監督辦法、手段、操作程序,執行起來難度很大。檢察機關向公安機關發出了“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通知立案書”后,公安機關既不說明不立案理由,又不立案怎么辦?檢察機關無有效的措施予以保障,又從何談監督。即使偵查機關在接到通知書后立即立案,但他們對立案監督不理解,在行動上不配合,或者消極偵查或者即使偵查收集的證據尚未到位就直接報捕,使檢察機關對報捕的案件處于兩難境地。一方面,該案系由檢察機關通知立案的,代表了檢察機關的傾向性意見,要保證其嚴肅性;而另一方面,根據公安的'報捕材料,證據不完全符合逮捕條件,又難以作出決定。同時,目前偵監部門沒有直接偵查的權力,無法通過偵查措施搜集證據,從案件事實的輪廓上看又很像案件,形成了所謂的雞肋,食之無味,棄之可惜。因此對這類案件檢察機關很難監督,實踐中往往采取干脆不提起立案監督為妥的做法。另外還有對不應當立案的案件而公安機關予以立案了,又應如何監督的問題,在實踐中也是一個盲區,如何操作,法律缺乏規定。此外,()公安機關認為系一般的違法案件并作出了行政處罰的,而實際上可能構成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實踐中應該如何發現并進行監督,同樣缺乏操作規程,實踐中根本進入不到檢察機關的監督視線,造成了監督中的空白,形成了監督中的盲區。這些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已嚴重影響了立案監督的廣度和力度,制約了立案監督工作的開展。
針對以上立案監督工作存在的難點問題,筆者認為應采取以下一些方法和策略來開展這項工作:
一、采取各種措施,拓寬線索渠道
1、要加強立案監督工作的宣傳。結合檢務公開,采取多種形式,大力宣傳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使有關部門和廣大人民群眾熟悉和了解,從而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做到告狀有門,鼓勵群眾大膽檢舉、控告,擴大立案監督線索來源。特別是在偵查機關受理報案場所應該張貼有關立案監督的法律規定,并要求偵查人員在向當事人宣布不予立案的時候,告知其有向檢察機關申訴的權利,使偵查機關的立案活動納入檢察機關的監督之下。
2、及時掌握發案、受案、立案情況。應經常深入公安機關,定期查閱其發案、立案登記,審查其立案活動是否合法,所作立案或不立案決定是否正確,有無不破不立、以罰代刑、以教(勞教)代刑、徇私舞弊等情況。對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的一些重點案件也應定期予以審查。針對某些疑難復雜的發案情形,檢察機關應當主動與偵查機關加強交流、探討,該立案的及時立案偵查,防止疑而不決。
3、加強與本院有關科室的聯系,及時發現有價值的線索。與本院控申、起訴、自偵等部門經常溝通,并要求這些部門一旦發現屬于立案監督范圍內的線索及時與偵監部門聯系,以便及時掌握,及時作出反應。同樣,也應加強與法院、司法局、工商、稅務等部門的聯系,形成外單位移送立案監督線索的網絡,拓展立案監督案件的線索,履行好法律監督的職責。
4、善于從新聞熱點中挖掘案件線索。關注報刊、雜志、電臺、電視等新聞媒體或一些單位(如紀檢、工商、稅務)的有關信息。如果發現有價值的線索就及時介入調查。這是一個比較廣泛的信息源,值得檢察機關從中挖掘立案監督的線索。
二、轉變立案監督觀念,加大立案監督的力度
立案監督主要針對公安機關工作,而偵監部門又常常與公安機關打交道,配合多于制約,協作多于監督,很怕影響了兩家的關系,傷了和氣,不利于今后工作開展。對此,首先應改變觀念,要主動與公安機關聯系,講究立案監督的方法和技巧,指出立案監督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有效地維護社會秩序,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權利,從而取得偵查機關理解與支持。此外,要敢于監督、大膽監督,降低立案監督的標準,對掌握到的線索,如果符合立案條件的,就應當向公安機關發出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或運用立案建議書來督促其立案,而不應以逮捕條件甚至于起訴條件、判決條件為標準來衡量是否能提出立案監督,并應允許有部分立案監督案件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作撤案處理。當然立案監督的案件作撤案處理的,也應符合刑事訴訟的精神,以保證刑事偵查活動的嚴肅性,雙方對此應該達成共識。這樣一方面能夠更好地履行偵查機關的職責,加強打擊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能使立案監督活動處于主動地位,達到真正的監督目的,起到一定的效果,使立案監督工作不留盲區。另外,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應實行立案監督,督促其依法及時撤案,以利于法律的正確實施,從而在保證打擊犯罪的同時,依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這也是立案監督工作應加強的一個方面。只有將這兩個方面結合起來才是完整意義上的立案監督,才能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依法進行。
三、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完善立案監督機制
人民檢察院應在不違反立法本意的情況下,依法制定進行立案監督的具體辦法及細則,增加可操作內容。具體來說應該規定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發案、受案、立案情況的知曉權、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權及對立案監督案件的調查權、建議立案權。針對刑事立案監督案件周期長的特點,對案件的受理、審查、移送、反饋、答復等各種環節都應制定明確的時效規定,防止偵查機關消極拖延的現象。另外,在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后,應監督其執行情況,如不執行,則提出糾正意見。必要時,應賦予檢察機關對立案監督案件的偵查權,并補充相應的配套法規,以防止立而不偵、偵而不細的情況,使立案監督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并落實貫徹到實處。而現有的立案監督與偵查監督相脫節的現象,也大大制約了立案監督的發展。因此,還應完善法律監督體系,形成立案監督與偵查監督緊密結合的機制,并以偵查監督作為后盾,加強立案監督工作,使立案監督工作納入正常運行的軌道。
立案監督工作有廣闊的發展前景,雖然目前存在的問題較多,但只要加強調查研究,將上述對策真正落實貫徹,做到多管齊下,必將推動立案監督工作再上新臺階,立案監督工作的道路也會越走越寬。
刑事和解調研報告 7
全國第三大水電站——向家壩電站建設淹沒云南省綏江縣沿江4個鄉鎮、22個村、153個村民小組,淹沒國土總面積34.6平方公里。綏江老縣城和沿江3個集鎮整體遷建,近6萬移民要搬遷后靠安置。自啟動移民搬遷安置工作以來,全縣刑事案件發案率較往年相比明顯上升,直接影響到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為有效預防和減少犯罪發生。筆者通過認真調查,試就全縣刑事案件高發的原因及對策進行淺議,供各位同行商榷。
一、當前全縣刑事案件發案基本情況及特點
今年1至9月份共受理審查起訴刑事犯罪案件70件131人,比20xx年同期的47件101人上升了23件,上升幅度達48.9%、,比20xx年同期的40件73人上升了30件,上升幅度達75%;其中侵財案件33件76人,占案件總數的47.1%,比20xx年同期的侵財案件24件63人上升了9件,上升幅度達37.5%;侵犯人身權利的案件10件13人,占案件總數的14.3%,比20xx年同期的侵犯人身權利的案件6件12人上升了4件,上升幅度達66.7%。其主要特點:
一是盜竊案件上升幅度大。今年受理審查起訴盜竊案件23件38人,比20xx年同期的17件49人上升了6件,上升勢頭兇猛,占刑事發案的主要部分,主要是盜竊機動車,盜竊建設工地上的建筑材料等等。
二是傷害案件上升幅度大。今年受理審查起訴傷害案件9件12人,比20xx年同期的6件12人上升了3件,占刑事發案的12.9%。主要是大量的工程建設很容易引發糾紛和摩擦,常因雞毛蒜皮的瑣事,意氣用事,大打出手,有的則缺乏維權意識,不善于尋求援助或找不到訴求和解決問題的途徑和方法,由受害者轉變為加害者。
三是作案成員的主體明顯,多為社會閑散人員和外來人員,且犯罪呈現低齡化。受理審查起訴131人中未成年人有11人,占總人數的8.9%。18至30歲的有34人,占總人數的26%。外來人員有26人,占總人數的19.8%。
四是出現了新類型案件,今年合同詐騙案猛增,合同詐騙案有4件4人,而且涉案數額巨大。
二、全縣刑事案件高發的原因
一是自向家壩電站建設啟動以來,大量的移民安置工程建設,導致大量無文化、無行業特長的外來人口為求生存涌入綏江縣。由于工程實行層層轉包,一些承建商無故欠薪,民工的生活得不到保障,民工依法維權意識缺乏或者維權成本高,往往以暴力手段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從而導致傷害案件易發、高發。如家住四川省華鎣市永興鎮鯉魚村4組43號的黃xx在得知有大量工程建設的情況后來到綏江,因自己又無特長只能在建設工地靠苦力維生。20xx年11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綏江縣新城區A14地塊42號樓工地向華鎣建筑公司負責人向xx討要10月份工資時,雙方發生斗毆,黃xx持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將周xx、向xx、何xx、何xx刺傷,周xx在被送往醫院途中死亡,其余三人不同程度受傷。現此案正在審理當中。
二是大批移民搬進新區,小區的建筑屬敞開式,移民群眾的機動車成為違法犯罪分子夜盜的主攻目標。今年受理審查起訴盜竊案件23件38人中,其中盜竊機動車13件,占盜竊案件總數的56.5%。如余xx、余xx、余xx、姚xx、張xx、唐xx都是綏江新城建設被征用土地的移民,在遷入新居后從20xx年7月8日晚至7月18日晚上分別在新城A區、B區移民房樓下共盜竊摩托車5輛,F6人均被處以刑罰。
三是云南建工集團加入綏江縣的移民工程建設,在建設中對建筑材料的管理不善,給很多好逸惡勞、無所事事的犯罪分子有可趁之機,有很大一部分青年人,好吃懶做。白天蜷縮在出租房里睡懶覺或者在網吧混日子,夜晚則是“兩搶一盜”案件的主角。如李xx、黃xx、余xx、余xx在20xx年2月至4月在新縣城A區、C區等地塊時分時合共盜竊作案10次,盜竊建設工地上的扣件、鋼筋等價值11000余元,就如李xx所說“綏江縣晚上到處是黃金,只要你愿意撿,每晚可撿到上千元”。又因為建筑材料被盜竊后承建單位認為數量不是很大也不報案,導致公安偵辦案件難,很多案件即使抓獲了犯罪嫌疑人,但因無人報案找不到實主,加之工程建設一天一個樣,犯罪嫌疑人也找不到所盜地點,使案件偵查不了了之。
四是拆遷安置等原因。目前政府對移民的出路問題只能單純用安置費來解決,還沒有用發展的眼光來制定政策,解決移民長期生存問題。導致大量的移民成天無所事事,精神空虛,業余生活貧乏,活動空間狹小,加上受教育程度低,遇事沖動,逞強好勝。為求生存有可能自覺或不自覺地違法犯罪。
五是由于綏江縣人民政府對工程總承包給云南建工集團,很多建筑商在云南建工集團手中又進行再次轉包,導致很多犯罪分子以工程承包為名進行合同詐騙。騙取受害人的.合同承包保證金。今年僅受理合同詐騙案就有4件4人,而且涉案數額巨大。導致很多受害人工程沒做上,還賠上了巨額保證金。
三、遏制刑事案件高發的對策及建議
刑事政策的核心是犯罪預防,而犯罪預防是一項社會系統工程,僅靠政法部門有限的警力遠遠不夠,還需要全社會共同參與,群策群力,群防群治,才能服務地方經濟發展,才能確保社會和諧穩定。
(一)在大力發展經濟的同時,提高移民大縣的綜合素質,加強移民的文化教育,增加就業機會。隨著向家壩電站建設,新城搬遷,縣城周邊大量移民喪失土地,勞動力過剩,因政府對勞務市場的管理不到位,這些剩余勞動力不能被及時吸收安置,造成社會閑散人員猛增。只有采取上夜校、技能培訓等多種形式,加強對新進城人員的文化教育、科技致富能力的培養,豐富他們的現代科學文化知識,掌握一技之長,以達到全面發展全縣經濟的目標,從源頭上遏制刑事案件的發生。
(二)加強法治宣傳和道德教育,努力提高移民的法治觀念和法律意識。
在普法教育中要圍繞新城建設的實際,通過送法下鄉鎮、帶案下鄉鎮,把與群眾密切相關的法律講深講透,努力提高全縣人民的法律意識,營造學法、懂法、用法、守法、護法的良好氛圍,增強防范意識,爭取實現“辦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同時,加強道德教育,樹立社會主流道德和正確的價值觀,幫助人們完成價值觀念的轉變和更新,促使人們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從而在民風民俗、興趣習慣、工作愛情、婚姻和家庭等方面形成良好的社會風尚,從根本上杜絕犯罪的發生。
(三)群防群治,樹立群眾安全防范意識
1、建設誠信政府,考慮移民的利益和出路問題。
針對目前因拆遷安置等原因引發的案件,政府首先要查找自己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失誤,拆遷安置的政策要長期穩定,不能朝令夕改、尺度各異。對移民的出路問題不能單純用安置費來解決,必須以長遠、發展的眼光來制定政策,解決移民長期生存問題。拆遷安置做到公正、公平、公開。這些案件的數量盡管不多,但一旦爆發,涉及面很廣,往往影響到社會的穩定。
2、建立科學的考核體系,實施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
對各部門的業績考核要科學規范,引導相關部門依法行政,自覺維護法律的尊嚴。對犯罪分子在強調堅持嚴打方針的同時,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集中力量打擊嚴重犯罪,挽救失足者,從根本上緩解社會沖突,減少社會對抗,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3、高度重視“兩搶一盜”案件,做好防范和和打擊工作。
“兩搶一盜”案件具有多發性、反復性和長期性的特點。要高度重視,加強防范,力爭抓現行,最大限度地防止此類案件的發生。要加大宣傳力度,樹立市民群防群治的意識。針對目前“兩搶一盜”案件的高發,教育市民做好防范工作。以漫畫等群眾喜聞樂見的形式把防范措施通過報紙報道、電視臺播放、發放宣傳冊等渠道加以宣傳,減少案件發生的機會。針對目前一些犯罪的新動向,應分析原因,總結經驗,主動對特定群體進行宣傳,不給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
4、建立激勵機制,動員全民參與。
綏江縣新城建筑大部分屬于敞開式住宅,由于現在城市規模擴大,遷入新居后大量居民的主要交通工具就是摩托車,所以盜竊摩托車案發率高。公安機關在現有警力不足的情況下,可以引導群眾自發成立聯防組織或者自愿出資聘請保安加強巡邏,確保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同時政府可以采取一定的激勵方式,給治安環境良好的物業管理人員以一定的獎勵。
(四)動員社會力量幫教犯罪青少年,給他們以重新做人的機會。
要給適用緩刑、管制的青少年罪犯以提供勞動改造的機會,要幫助他們用愛填充生活。引導他們形成健康向上、勤儉自強、互幫互助、誠信友愛的生活模式,避免消極偏執、麻木冷酷的生活方式,在幫助他們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和價值觀,明白什么該做,什么不該做,從而預防和減少犯罪的發生。要動員相關企業、社區等社會力量成為青少年罪犯重返社會的中堅力量。
(五)加強對廢舊回收市場的管理,從源頭上預防犯罪。
綏江老城撤遷,大量的廢舊回收公司相繼開業,相關部門要加強對廢舊回收市場的管理,政法部門要加大對收購贓物的打擊力度。
總之,犯罪的產生,除了制度上存在著一定的漏洞,還有多方面的原因。犯罪是無法避免的,但犯罪現象是可以控制的。我們深信,通過一系列的措施可以使犯罪現象減少,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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