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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調研報告

時間:2022-05-05 17:02:41 報告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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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調研報告

  隨著個人的素質不斷提高,報告與我們愈發關系密切,報告中提到的所有信息應該是準確無誤的。那么,報告到底怎么寫才合適呢?以下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民間借貸糾紛調研報告,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民間借貸糾紛調研報告

  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資本流通對企業和個人來說愈發重要。但是近年來受金融危機的影響,銀行借貸難度增大,這樣就促使了靈活、快速、簡便的民間借貸在資本市場方興未艾。但由于民間借貸形式多樣、操作不規范、缺乏監管等問題存在較高風險,極易產生糾紛,由此而產生的訴訟案件也成為法院案件來源的重要部分。民間借貸案件涉及人民群眾的重要利益,如果處理不妥會給社會帶來更多不安定因素。因此,人民法院如何在司法實踐中妥善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的重要問題應當引起我們高度重視。筆者以近年來XXXX法院審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為研究對象,就審判實踐中涉及的幾點重要問題進行分析總結,并提出幾點解決思路。

  一、法院XXXX年以來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基本情況

  XXXX年XXXX法院全年受理民間借貸案件111件,審結107件;XXXX年全年受理民間借貸案件80件,審結74件;XXXX年全年受理民間借貸案件131件,審結128件。可以看出,自XXXX年以來XXXX法院受理民間借貸案件數量較多,呈平穩上升趨勢。

  二、民間借貸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幾點問題及解決思路

  (一)、民間借貸案件中借款本金的支付、利息的支付等事實如何審查判斷以及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問題。

  1、借款交付方式的判斷。《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此條是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如何生效的規定,可以看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屬于實踐合同,應當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即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否則僅以雙方當事人達成借款合意借款合同不生效。

  借款的交付方式在實踐中多種多樣,直接交付借款現金、金融機構轉賬、交付轉賬支票等票據、銀行刷卡等方式都可以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如何認定是否交付則顯得至關重要。筆者認為,直接交付借款方式,借款人自收到借款時即認定已經交付;金融機構轉賬方式,應當以借款到達借款人賬戶認定交付成功;轉賬支票等票據的方式,以借款人憑該票據成功取得款項為完成交付;銀行刷卡方式,以借款人實際取得款項為完成交付。

  2、貸款人的舉證責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公民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為不要式合同,當事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現實中,民間借貸的雙方當事人關系都較為密切,多產生在親戚、朋友、同學等之間,加之中國人情觀念的影響,借貸形式十分簡單隨意,因此一旦發生糾紛,雙方當事人都缺乏強有力的證據。由此可見,舉證責任的分配對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顯得尤為重要。

  貸款人要主張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根據《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其應當承擔與借款人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以及已將借款提供給借款人即已履行了借貸合同中約定的義務這兩方面的舉證責任。對于第一方面存在借款合意的舉證,貸款人只要提供出的能夠反映明確的借款的主體和數額的借條或借據,即完成了舉證責任;第二方面,貸款人能夠提交借款已經交付給借款人的證據即完成了舉證責任。

  3、借款人的舉證責任。實踐中,借款人主要從以下幾方面抗辯舉證:一、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二、借款人已清償借款即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消滅;三、借款人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實,如脅迫等情行存在。

  4、舉證責任的轉換。民間借貸案件中的舉證責任不是固定不變的,是隨著雙當事人的舉證互相轉換。根據民訴法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如果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已基本能夠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時,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否認該事實成立,則舉證責任就轉換到該當事人,如果其未能提供足夠推翻對方事實的證據時,則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二)、民間借貸案件中的利息、逾期利息如何認定問題。

  因為民間借貸多發生于關系密切的親戚、朋友之間,貸款人借款首先是出于世俗人情,其次才考慮利益問題。因此民間借貸中對于利息的約定很隨意模糊,加之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手續不完善,導致對利息難以認定。實踐中,民間借貸中的利息可以分為約定有利息和沒有約定利息以及利息約定不明確,其中約定有利息又有約定利息過高的情況等等,筆者在此對這幾種情形做以分析和探討:

  1、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利息,但是起訴后又主張利息的,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這種情形直接確定為不支付利息。

  2、當事人之間約定有利息,但是利息約定過高的情形。《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從以上兩條規定可以看出,民間借貸當事人可以約定利息,但合法利息應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1)、約定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對于超過的部分,借款人按照約定利率自愿支付貸款人利息,且沒有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借款人以約定利率過高違反規定,請求貸款人返還部分利息,對該請求是否支持,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分歧:

  a、支付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是借貸雙方自愿協商的結果,借款人依約還本付息后,借款合同已

  經履行完畢,借款人無權要求出借人返還超出部分的利息。持這樣觀點的法理依據是意思自治原則,只要當事人平等自愿且沒有損害他人合法利益作出的意思表示應當被遵守,法院無權干涉。

  b、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對于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護,借貸雙方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私自約定支付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行為,屬于無效行為。在民間借貸中對于利息部分的約定無效,屬于部分無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因此借款人請求貸款人返還已經支付的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應予支持。

  筆者認為,借款人已經將借貸雙方約定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自愿支付了貸款人,在未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借款人不能要求貸款人返還。理由如下:

  ①、約定高額利息的借貸屬性已經超出了低息甚至無息借貸的扶助屬性,其屬性屬于以盈利為目的的融資行為,而這種借貸在現在的經濟條件下十分興旺,導致這種局面的原因就是我國金融制度的不完善與民間需要多元化的融資渠道之間的矛盾。高息借貸也從客觀上緩解了這種矛盾,只要在正確的引導下這種行為也未嘗不可。

  ②、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而“不予保護”并不屬于《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情形,并且法律不予保護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的立法意圖是限制貸款人濫用主張利息的權利,而并非限制借款人自愿履行支付超過四倍部分利息的行為。

  3、逾期利息如何認定?根據《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因未在約定期限內償還借款而產生的在約定利息之上額外支付的違約金。其本質屬于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而約定利息則沒有懲罰性,這是二者的本質區別。 而逾期利息在實踐中也存在著以下幾點問題:

  a、實踐中存在借貸合同當事人約定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借款利息,并未約定逾期利率。此時逾期利息該如何計算:第一種觀點認為:逾期利息應按原約定利率計算。理由是意思自治原則,借貸雙方在約定借款利率時就應當對依照該利率計算之后產生的期待利益有了明確的預見,貸款方可以主張繼續依照原約定利率計算逾期利息。第二種觀點認為:逾期利息應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雙方僅約定借款利率,是借款合同的內容,未約定逾期利息即說明逾期利息并不屬于借款合同內容,貸款方主張逾期利息是法律對違約者的懲罰,而并非合同可得利益。因此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來計算。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因為在一個借貸關系中,一方不履行到期還款義務,因此該合同并未終止,債權債務亦未發生變更,而附隨于債權債務的利息部分也同樣未發生變更。在雙方當事人未達成新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將約定利率變更為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于法無據。因此,對于逾期利息應當按照原約定利率計算。

  b、違約金是否可以與逾期利息同時主張?實踐中也有不同觀點:第一種認為,違約金與逾期利息可以一并主張,但兩者相加數額不得超過同期銀行同類貸款利息的四倍。其理由是借貸雙方自愿約定兩種條款,屬于意思自治,應當予以支持,只是對于二者相加的上限作以限制;第二種認為,違約金與逾期利息二者擇其一主張。其理由是逾期利息和違約金都具有懲罰屬性。二者不能重疊適用。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因為違約金與逾期利息都具有懲罰屬性,而逾期利息實質上是違約金在借款合同中的特殊稱謂。如果對違約金和逾期利息都支持,屬于重復懲罰,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和精神。因此對違約金與逾期利息智能二者擇其一主張。

  c、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該如何處理?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債權人將二人列為共同被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償還借款是否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應共同清償。 筆者認為,關鍵在于認定該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從事出于共同生活目的經營活動以及用于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或者另一方分享了該借款所帶來的利益的情形,應認定該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當共同清償。如果該借款屬于《<婚姻法>解釋二》二十四條、《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按照借款人的個人債務,另一方不承擔清償責任。

  在確定了如何認定后,由誰來承擔舉證責任也是十分重要的,筆者認為,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債權人承擔向債務人提供了借款且該借款發生在債務人婚姻存續期間等事實的舉證;債務人應當承擔對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如果債務人不能舉證或未舉證,該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則倒置為債務權人,由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非舉債人的夫妻一方則要承擔該借款屬于《<婚姻法>解釋二》二十四條、《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如果舉證不利,則應當認定該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四)、對于有證據證明貸款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對于該種借款合同,筆者認為應當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屬無效合同。同時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1條以及《民法通則》里均規定對此種借貸關系不予保護。同時還規定對此種借貸關系的雙方當事人處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的制裁。

  (五)、因其他法律關系產生的借貸,是按照基礎法律關系處理還是按照民間借貸關系處理?

  因其他法律關系產生的借貸,筆者認為應當仍然按照基礎法律關系處理,而不能按照民間借貸關系處理。首先,從合同的性質上來講,借款合同屬于實踐性合同,合同的生效不僅需要雙方當事人達成借款合意,還必須要求貸款人已經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這是借款合同生效必要條件。而其他法律關系所產生的借貸,不必然符合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的兩個要件,因此不能按照民間借貸關系處理。其次,因其他法律關系產生的借貸實質上是屬于在其他法律關系中的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其所負的義務,是未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對該法律關系的確認,而原法律關系并未終止。例如:在買賣合同中,賣方交付標的物后,因買方無錢支付價款,便給賣方出具借條。按照《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在這個合同中,賣方向買方交付了約定的標的物即已經履行完畢自己所負的合同義務,同時買方也應當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買方未支付價款的行為屬于未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因為買方并未完成所負義務,該買賣合同并未終止,對雙方當事人仍具有約束力,而買方向賣方出具借條的行為就是對其所負義務的確認,是推遲履行其義務的方式,其并沒有產生新的借款的合意,最重要的是賣方并未提供借款給買方。因此,對于因其他法律關系產生的借貸,應當按照基礎法律關系處理而不能按照民間借貸關系處理。

  三、通過對民間借貸案件審理過程中存在的幾點問題的分析研究,我們要尋找到更好的解決辦法,積累更多的審判經驗,針對民間借貸案件的特點和性質,靈活運用多種解決辦法,好而優的處理好該類案件,從而充分發揮人民法院的司法保障作用,推動社會經濟的健康穩定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