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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異議制度之淺談
在生活中,人們運用到制度的場合不斷增多,制度是維護公平、公正的有效手段,是我們做事的底線要求。相信很多朋友都對擬定制度感到非常苦惱吧,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案外人異議制度之淺談,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以下簡稱修正后條文):“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外人異議制度是一項重要的執行救濟制度,但上述條文卻規定的過于原則,在執行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筆者現就有關問題淺談如下:
一、設立案外人制度的意義
現代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使得社會財產的存在狀態頗為復雜。而在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一般是根據財產的外觀判斷其權屬。如動產以實際占有,不動產、特定財產、其他財產以登記為準。為結案及效率之需要,須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拍賣、變賣等措施,而財產的推定所有與實際所有很有可能不一致,這就有可能對案外人的財產造成損害,侵犯其財產權利。
執行應當以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為限,有損害必然要有救濟,此即為設立案外人制度的意義。
二、案外人異議的提出
1、提出的主體:主體須為案外人,所謂案外人,是指執行當事人以外,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認為法院的強制執行侵害其實體財產權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見案外人主體具有廣泛性。
2、異議的形式:修正前條文未明確規定書面異議還是口頭異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第七十條規定:“案外人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應的證據。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允許以口頭形式提出”。但修正后條文規定提出異議必須是書面形式,此規定效力高于前述規定,應當按此規定執行。采取書面異議形式,有利于人民法院審查異議的重點、焦點,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案外人濫用異議權。
3、異議提出的期間:應當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如終結后提出異議系新的訴訟請求,可以另行起訴,不能稱之為案外人異議。要正確理解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其指的是執行標的物的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不是指執行依據的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4、異議的事由:案外人所主張的實體權利必須是可以足以依法阻止該標的物執行的實體權利。何謂“足以”,須結合權利性質,案外人權益是否遭受損害等來確定。一般來講,主張對標的物的所有權而提出異議的較多,但也不排除主張其他權利,如抵押權、用益物權、租賃權等,或者對標的物的占有、使用的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到妨害,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標的物的交付或者讓與的權利。
三、案外人異議的處理
修正后條文對案外人異議的處理的設計較為獨特,將執行機構審查作為先置程序,兼顧了執行現狀、執行效率與執行救濟,是一種較為科學的設計。
1、對書面異議進行審查
(一)審查期間:修正前條文未規定審查期間,修正后條文規定須在十五日內審查。但“十五日內”是否為審查完畢時間未明確規定,容易產生歧義,需司法解釋明確規定。
(二)審查組成形式:案外人異議的處理屬執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項,應當由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進行合議。
(三)審查內容:應當全面審查,包括實體審查、程序審查。
(四)審查程序:現行法律未作明文規定,但可以參照訴訟程序的相關規定進行。可以組織聽證。
(五)審查結果: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物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2、對裁定不服的救濟
(一)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
這種情形指的是交付特定標的物的執行。法院執行的財產是生效法律文書明確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案外人提出異議,法院裁定駁回,案外人不服,案外人所提異議實則涉及原判決、裁定是否錯誤問題,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案外人提出異議,法院審查發現原判決、裁定有錯誤,裁定中止執行,當事人若不服,也涉及原判決,裁定是否錯誤問題,也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
(二)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向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訴訟。
這種情形指的是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標的物不是判決、裁定指定執行的標的物,案外人異議當然不涉及原判決、裁定是否錯誤問題,案外人僅就執行的標的物提出異議。有人將其稱之為“案外人異議之訴”。
關于該訴的主體。該訴是案外人提起的訴訟,其自然應當是原告。案外人異議的目的是排除、阻止對特定財產的執行,而申請人申請執行的目的是為了實現生效債權,故應當以申請人為被告。如被執行人也否認,排斥案外人的異議,則以其為共同被告。
關于該訴的訴訟程序,既然是“訴”,如無特別規定,就應當按普通程序審理,并可以上訴。
關于當事人提起訴訟。其目的是請求法院判決許可對標的物的執行。其主體可以是申請人,也可以是被執行人,但執行實踐中主要是申請人。其訴訟程序應同上所述。
3、異議審查、起訴期間對異議標的物的執行問題。從《規定》有關條文來看:審查期間可以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性措施,但不得進行處分。正在實施的處分措施應當停止。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繼續執行。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一時難以確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請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繼續執行。因提供擔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裁定以擔保的財產予以賠償。
在執行實踐中,上述規定總體可行,但也存在一定問題,如案外人、當事人濫用異議權,上述規定與修正后條文相銜接問題。
在異議審查處理期間,案外人、當事人極有可能濫用異議權,作為對抗法院執行的手段。故此可以考慮由一方或雙方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根據具體案情決定是否繼續執行。
在起訴期間,由于訴訟時間較長,極有可能造成債權人債權實現的過分遲延。對于此種情況,因起訴之前已有異議審查的先置程序,其已對案外人進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救濟,可以考慮繼續執行,根據具體案情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可以責令被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申請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也可以考慮繼續執行。這樣,訴訟結果出來后,即使執行有誤,也便于執行回轉或裁定以擔保的財產賠償。當然對上述問題須有權機關作出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