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科免除報告范文
前科免除報告范文
刑法第100條報告犯罪記錄制度的制度缺陷和功能缺陷。為了克服這一制度的諸多缺陷,本文主張借鑒外國經驗,建立前科消滅制度。 關鍵詞:報告犯罪記錄 制度缺陷 功能缺陷 前科消滅制度
一
97刑法典較79刑法典相比,在第100條增加了報告罪犯記錄的規定。也有人稱為“報告受刑記錄”。該條規定:“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立法者增加此條,目的是防止曾犯過罪的人重新犯罪,確保 社會 安全。本條規定是否合理?是否能夠充分發揮作用?筆者認為值得考究。
凡事都有利有弊。具體到該條規定,也不例外。正如有人所說,刑法是一種不得已的惡。用之得當,個人與社會兩受其益;用之不當,個人與社會兩受其害[1](r.10)。大到一部 法律 ,小到其中某一條文,要想讓其在社會生活中發揮應有的功能,都需要多方面的條件。古人早已認識到,“惡法非法”,法律的制定不能脫離社會的實際情況,不能違背客觀 規律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實施需要一定的社會環境、人文環境以及技術手段。在這種條件中,制定一部良法,使法律規定與社會實際情況相符合,從而為法律的實施創設必要的前提,則是最基本的。
二
結合 目前 我國實際情況,考慮世界各國相關立法,筆者認為,新刑法第100條的規定,從制度層次來看,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報告犯罪記錄制度,不利于我國刑事政策的貫徹執行。
我國刑事政策是鎮壓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 教育 相結合。我國刑法中的許多規定都體現了這一刑事政策的精神,如罪刑相適應原則、犯罪中止、自首和立功、慣犯與累犯、緩刑、減刑、假釋、分則中法定刑、時效與赦免等規定。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十九次會議于1981年6月10日通過、198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日失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第22條規定的戰時緩刑制度。該條規定:“在戰時,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不以犯罪論處”,就是撤銷“犯罪記錄”。這一規定所體現的國家對犯罪人的寬宏大量,筆者認為,是十分值得贊賞的。這一特別規定,有利于犯罪軍人在戰爭中主動接受教育改造,鼓勵他們戴罪立功,重新做人;有利于戰時調動一切參戰力量,保持戰斗力;有利于部隊的團結與鞏固[2](p.861);有利于避免犯罪軍人日后在生活、工作、 學習 諸方面可能遭受的來自單位或其他人的偏見與歧視。如果對這一規定稍加 發展 ,建立撤銷犯罪記錄制度,我們有理由相信,一定會在預防犯罪,保衛社會方面取得良好的效果。遺憾的是,在97刑法修改過程中,這一規定的精神雖被吸收到新刑法中來,但適用范圍僅限于軍職犯罪,很不徹底,并且又在第100條規定了報告罪犯記錄制度。我們不妨設想一下,如果國家在這方面再“寬宏大量”些,根據不同犯罪的危害、性質、處刑輕重、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后經歷時間的長短,結合犯罪人自身情況、表現好壞,分別地作出符合實際情況的犯罪記錄消滅制度的立法規定,則是與我國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相符的。而報告犯罪記錄制度過多強調刑事政策中“鎮壓”、“懲罰”一面,忽視“寬大”、“教育”一面,顯然不利于刑事政策的全面貫徹。
其次,報告犯罪記錄制度與刑法典的整體價值取向不一致。
我國刑法的價值取向是既保衛國家利益,又保護個人利益,是主客觀主義相統一。如果說79刑法的價值取向是在向主觀主義傾斜即側重保衛國家利益基礎上的主客觀主義相統一,那么,97刑法則由于其提高對客觀因素的重視(許多規定相當具體,且大都是對客觀因素的規定; 影響 法定刑升格的因素加以具體化,且僅限于客觀因素;規定罪刑法定,取消類推;等等)、降低主觀因素的地位(減少了目的犯;僅規定常業慣犯,取消常習慣犯;取消“罪大
惡極”、“情節惡劣”主觀性極強的用語;等等)明顯反映出向客觀主義傾斜即側重保護個人權利基礎上的主客觀主義的統一。一般說來,當法官素質較高,國家司法權獨立,主觀主義不易走向極端化時,采用主觀主義的刑法來調整社會關系是適當的;反之,當法官整體素質較低、國家司法權還受各方面制約、主觀主義極易走向極端化時,采用客觀主義刑法或以客觀主義為主的主客觀主義的刑法則是適宜的。根據我國目前實際情況,宜采取以客觀主義為主的主觀客觀主義相統一的刑法。既然新刑法側重于客觀主義,那么強調主觀因素作用的報告犯罪記錄制度就不可避免地與刑法的整體價值取向相左了。
再次,報告犯罪記錄制度不利于我國刑法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從宏觀上看,我國刑法制度可以劃分為定罪制度、量刑制度、行刑制度、時效和赦免制度[3](p.372)、防衛社會的報告犯罪記錄制度。雖然從階段上看,這是一個完整的制度體系,它始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終于刑滿釋放人或被赦免人的回歸社會。但仔細分析一下,就不難發現報告犯罪記錄制度與它前面若干制度內在的不協調性。我們知道,在不同階段,刑罰目的的表現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在刑事立法階段,刑罰目的側重于一般預防,兼顧個別預防;在定罪量刑階段,一般預防和個別預防并重;在行刑階段,以個別預防為主,兼顧一般預防
[4](p.343-345);行刑后階段,以一般預防為主。這是一個否定之否定過程。但處于行刑后階段的報告犯罪記錄制度,卻強調個別預防,顯然與這一制度所處的階段不相符合。如果將報告罪犯記錄制度修改為前科消滅制度或者復權制度,則有利于克服這一過程的內在矛盾性。并且有利于我國刑法制度的進一步發展、完善。
第四,報告犯罪記錄制度,與刑法的發展趨勢不一致。
就縱向而言,刑法的發展趨勢是從野蠻殘酷逐步走向文明輕緩。具體說來,刑法從部落戰爭到私人復仇再到公訴裁判[5](p.59-72),從株連到罪責自負,從罪刑擅斷到罪刑法定再到刑罰感化[6](p.39),從以身體刑為主到以自由型、財產型為主,從單純的報應到既注重報應又注重功利。中外古代的許多殘酷刑罰,如刖、刵、劓、墨、刺配、髡、耐等,從某種意義上說,都帶有“報告犯罪記錄”的意思。可近代以來,以自由刑、財產刑、資格刑為主的刑罰體系表明犯罪者身份的功能已被漸漸淡化,這是刑法文明發展的一個標志。就橫向來看,目前世界有許多國家都規定了前科消滅制度或復權制度。如法國刑法典第133-12條至133-17條規定了復權制度[5](p.726-727);德國刑法草案有類似前科消滅制度的“恢復原狀”,并且頒布了《消除犯罪記錄法》[7](p.511-518);《日本刑法典》第34條之二規定:“監禁以上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或者被免除執行的人,經過十年,未被判處罰金以上刑罰的,刑罰宣告喪失效力。罰金以下的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或者被免除執行的人,經過五年,未被判處罰金以上刑罰的,亦同。”“被宣告免除刑罰的人,在宣告確定后,經過二年,未被判處罰金以上刑罰的,免除刑罰的宣告喪失效力。”[8](p.18)此外,《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96條也作了類似的規定[8](p.127);等等。以上這些法律,都對前科消滅制度,如前科消滅的條件、程序、效力等,作了詳細的規定。這樣,既能有效地保衛社會,使社會免受有前科的人再次危害,又能有效地保護這些人的權利,使他們免受別人的歧視,象一切正常人一樣參與社會生活。可以說,規定前科消滅制度是刑法發展的一個必然趨勢, 而保留報告犯罪記錄制度則失之片面。最后,報告犯罪記錄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其一,刑法第100條的規定過于原則,缺乏靈活性。該條對犯罪行為的輕重、犯罪人個人情形、犯罪執行完畢或被赦免后經歷的時間長短均不考慮,而且是“應當”報告犯罪記錄,而不是“可以”,這樣,對那些不同情形的犯罪人就不能收到應有的作用,特別對那些經歷較長時間沒有重新犯罪并且確已改惡從善的人員。其二,該條規定沒有相應的配套措施。義務與權利、懲罰與獎勵應該是統一的。報告犯罪記錄,似乎只有義務、懲罰,沒有權利、獎勵。缺乏鼓勵機制,不能不影響報告犯罪記錄作用的發揮。如果說報告犯罪記錄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的話,那么這種合理性也只能依靠前科消滅制度來保證。關于這方面的規定,目前,
我國還是空白。其三,對于如實告訴犯罪記錄者的權利保障,對于未如實告訴犯罪記錄者如何處理,均缺乏明確的規定。
篇二:刑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總結
一、法定量刑情節
應當從重處罰的情節:
1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第29條第1款)
2累犯(第65條第1款)
3刑法分則部分從重情節參見《刑法》分則。
可以從輕處罰:
1一般坦白(第67條第3款)
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1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第18條第3款)
2犯罪未遂(第23條第2款)
3一般立功(第68條第1款前段) 4自首(第67條中段)
5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第17條第5款)
6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時的教唆犯(第29條第2款)
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1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第17條第3款)
2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過失犯罪(第17條第5款)
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1又聾又啞的人犯罪(第19條)
2盲人犯罪的(第19條)
3犯罪預備(第22條第2款)
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1從犯(第27條第2款)
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1在國外犯罪,已在外國受過刑罰處罰的(第10條)
2重大立功(第68條第1款后段)
3個人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第383條第1款第3項)
4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向公司、企業工作人員行賄行為的(第164條第3款) 5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行為的(第390條第2款)
6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介紹賄賂行為的(第392條第2款)
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1防衛過當的(第20條第2款)
2避險過當的(第21條第2款)
3脅從犯(第28條)
可以減輕處罰:
1因坦白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第67條第3款)
應當減輕處罰:
1犯罪中止但造成了損害(第24條第2款后段)
可以免除處罰:
1自首且犯罪情節輕微(第67條第1段后段)
2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在收獲前自動鏟除的(第351條第3款)
應當免除處罰:
1犯罪中止,沒有造成損害(第24條第2段前段)
二、酌定量刑情節
1、犯罪的手段。
2、犯罪的時空及環境條件。
3、犯罪的對象。
4、犯罪造成的危害結果。
5、犯罪的動機。
6、犯罪后的態度。
7、犯罪人的一貫表現。
8、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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